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被 告 王國瑞 黃菁菁 翁酩欽 劉全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係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菁菁、劉全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賴文章於99年3月8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個人保險客戶服務部理賠科長,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與被告王國瑞及其配偶即被告黃菁菁意圖詐領保險金,由被告劉全英將不實之交通事故資料與被告翁酩欽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文件,交予賴文章製作不實之理賠文件,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金(理賠案號:216699L00416、216099L01617),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理賠金匯入被告等人尋找之人頭即訴外人廖于綾之金融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本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將被告等人予以起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840,000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王國瑞到庭陳稱:對鈞院所調刑事案卷資料及有偽造文件並行使之事實均無意見,對本件犯罪事實均承認,惟原告主張之金額不應全由伊負擔,伊並未取得如此多之金錢。本件係翁酩欽幫伊做假印章,伊將假資料交予劉全英,劉全英再交予賴文章,黃菁菁自始均未參予,僅查封之財產均為黃菁菁之姓名,因伊取得原告公司給付之款項均全部存入黃菁菁之帳戶,伊再領出來分給其他共同被告及賴文章。詳言之,伊在原告將錢匯入傷者之帳戶後將款項提出,再存入黃菁菁帳戶內,隔天伊再將取款之一半金額領出來,先交給劉全英,劉全英再扣除一成的費用當作報酬,餘款再由劉全英交予賴文章,翁酩欽負責找假傷者並偽造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偽造完成後,伊會給予翁酩欽20,000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惟告翁酩欽實際交付給傷者之金額伊不確定,且此項金額在事前即已支付,此後之行為翁酩欽均未參予,而係由伊與劉全英及賴文章進行,惟劉全英僅係傳話予賴文章等語。被告翁酩欽到庭陳稱:對鈞院所調刑事案卷資料及有偽造文件並行使之事實均無意見等語。被告黃菁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答辯略以:伊僅存錢及提錢,且伊與王國瑞為夫妻,被告等人每人應負擔之金額不應分成5等份等語置辯。被告王國瑞、黃菁菁、翁酩欽均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劉全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有法務部廉政署101年5月1日詢問筆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9日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101年6 月14日訊問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1年5月8日詢問筆錄、臺 北地檢署101年3月10日及26日訊問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1 年5月8日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02至128頁)、本院101年 度聲羈字第87號101年3月10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101年5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80號101年5月4日訊 問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7號10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 錄、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號碼216699L00416號汽車險理賠資料袋所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工作底稿、汽(機)車險保賠申請書、范僑生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駕駛人查詢、個人保險賠案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賠案處理紀錄表、廖于綾國民身分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月10日、10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收據彙整表、禾祥安寧中心 費用收據、請求聲明書、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同意查閱病歷暨複檢聲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本院卷第163頁至174頁);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號碼216099L001617號汽車險理賠資料袋所附賠案處理進度表、 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工作底稿、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機)車險保賠申請書、范僑生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駕駛人查詢、個人保險賠案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廖于綾國民身分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月10日、10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 資條(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184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互核相符,且為被告王國瑞、翁酩欽所不爭執。被告劉全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黃菁菁雖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惟查,前揭事實,被告黃菁菁已於另刑事案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其於本院所辯顯係飾責之詞 ,不足採信。故本件應以原告所述為可採。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責,堪予認定。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王國瑞、翁酩欽及黃菁菁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劉全英部分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