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陳谷蒨 原 告 美魔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劉家榜律師 被 告 臺灣臉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王乃中律師 陳瑀律師 被 告 楊淑晶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陳采華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陳妮蓁 王鐙鋒 王金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妮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淑晶等與臉書網站「靠北螞痢庵」粉絲團之管理者,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臉書社群網站建立粉絲團之功能,對外公開之粉絲團留言空間,表明粉絲團創設之目的係為揭發原告美魔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美魔安公司)原告公司銷售產品之內幕,其利用該社區網站匿名留言系統接受網路使用者投稿,經管理者篩選內容後,再以粉絲團即靠北螞痢庵之名義轉載於粉絲團網路頁面。細查「靠北螞痢安」管理者所篩選、轉載之內容,約可分為以下三類:①針對原告陳谷蒨個人之人身攻擊,如外表、金錢價值觀、家庭隱私等。②針對原告美魔安公司產品之攻擊,如品質不好、廣告誇大、價錢太貴等。③針對原告陳谷蒨及原告美魔安公司經營手法之攻擊,如誆稱產品為自己研發、服務態度差等。被告臺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提供粉絲專頁之功能供被告等侮辱、誹謗原告陳谷蒨,經原告美魔安公司請求移除留言後,竟消極不為處理,放任原告陳谷蒨之損害繼續擴大。被告等人與臉書網站「靠北螞痢庵」粉絲團之管理已造成原告陳谷蒨名譽權之侵害,原告陳谷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登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處置。原告美魔安公司部分,被告楊淑晶等人與臉書網站「靠北螞痢庵」粉絲團之管理者以上揭方式,將指摘原告美魔安公司產品品質不佳及原告公司經理人以欺騙之手法銷售產品等情事,公然張貼於粉絲專頁,供不特定人閱覽,且被告王鐙鋒及王金生更以上揭方式,將指摘原告公司以煽動消費者攻擊同業、抹黑同業產品、藉打擊異己成就自己產品之銷售,造成原告美魔安公司商譽之破壞,依一般道德觀念,渠等所為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迄今已造成原告美魔安公司超千萬元之營業損失,原告美魔安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50萬元。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提供粉絲專頁之功能供被告等侮辱、誹謗原告陳谷蒨,經原告美魔安公司請求移除留言後,竟消極不為處理,放任原告陳谷蒨之損害繼續擴大,核其所為係給予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屬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就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關於被告楊淑晶部分:被告楊淑晶基於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申請設立粉絲專頁「瑪姬對抗瑪魔」,招攬不特定之人,撰寫詆毀原告陳谷蒨人格之文字,系爭文字均會讓人產生輕蔑而使人難堪之主觀感受,依一般道德觀念,被告楊淑晶所為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並已造成原告陳谷蒨名譽權之侵害,原告陳谷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處置,應屬有據。被告楊淑晶於104年2月7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 究社所設置於網際網路之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網 站)之八卦版,利用自己申請之帳號「ilovemaggie」,以 「前中視主播販售保養品,百人毀容求償無門」為標題,撰寫文章,除援引臉書粉絲專頁「靠北瑪蠣庵」之照片、虛構消費者遭毀容之故事外,更指名道姓地指摘原告美魔安公司產品有瑕疵,同時誣陷原告陳谷蒨涉有詐欺及恐嚇等罪名,藉此破壞詆毀原告等之商譽及名譽。 ㈢關於被告陳采華部分:被告陳采華以「LuLu Chen」申請臉 書網站帳號,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之頁面,以轉載前由臉書帳號為「鏇羽」之人編輯之照片之方式,指稱原告陳谷蒨隱瞞曾經接受雙眼皮整型手術之事實,影射原告陳谷蒨為騙子,並利用社群網站標註人名之功能標註原告陳谷蒨之帳號「Marianne Chen」,通知原告陳谷蒨之友人 及社群網站之追隨者,使其等得藉由點擊連結以閱覽系爭內容。被告陳采華以轉貼他人所編輯之照片之方式,指稱「原告陳谷蒨隱瞞自己曾經動過整型手術」乙節,影射原告陳谷蒨為騙子,依一般道德觀念,被告陳采華所為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並已造成原告陳谷蒨名譽權之侵害,被告臺灣臉書公司經原告陳谷蒨請求移除留言後,竟消極不為處理,放任原告陳谷蒨之損害繼續擴大,核其所為係給予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屬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 之規定,應就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 ㈣關於被告陳妮蓁部分:被告陳妮蓁以「Nina Chen」申請社 群網站帳號,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網站公開之頁面留言,指摘原告美魔安公司之產品效果不彰,且含有劣質矽靈。被告陳妮蓁於臉書上發文,係在一公開場合對於原告美魔安公司之產品,加以批評、攻擊,不僅在發文中未詳細舉證說明文中批評的依據,更是用誇大言語渲染以博公眾目光。另產品之價格是否合宜、品質卓越與否,端視消費者因人而異,見仁見智,被告陳妮蓁豈能由自己一人對原告美魔安公司商品之主觀偏見,即聲稱原告美魔安公司商品不佳且售後服務極差,更遑論在公眾得見聞之社群網站未經舉證說明,將此等一己偏見無端影響其他消費者。被告陳妮蓁於任何人均得點閱進入之網路空間,以留言之方式,指摘原告美魔安公司之產品效果不彰、含有劣質矽靈,並誆稱使用後將會導致爛臉、爆痘等結果,造成原告美魔安公司商譽之破壞,依一般道德觀念,被告陳妮蓁所為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被告臺灣臉書公司經原告美魔安公司請求移除留言後,竟消極不為處理,放任原告美魔安公司之損害繼續擴大,核其所為係給予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屬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就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 ㈤關於被告王鐙鋒部分:被告王鐙鋒係佑谷生技醫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販賣美容用品為業。被告王鐙鋒以自己名字「王鐙鋒」及「神龍百草」等名稱申請社群網站帳號,利用「靠北螞痢安粉絲團」提供之公開網路留言空間,自103年 12月18日起,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之頁面上留言,指摘原告美魔安公經營方式不佳並煽動消費者批評其他商家、同時指稱原告陳谷蒨為騙子,依一般道德觀念,被告王鐙鋒所為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並已造成原告陳谷蒨名譽權、原告美魔安公司商譽之侵害,原告陳谷蒨、原告美魔安公司請求被告王鐙鋒各賠償50萬元,並為登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處置,應屬有據。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提供粉絲專頁之功能供被告等誹謗原告,經原告請求移除留言後,竟消極不為處理,放任原告之損害繼續擴大,核其所為係給予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屬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關於被告王金生部分:被告王金生係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販賣美容用品為業,被告王金生以「TT面膜」之名稱申請臉書網站帳號,於104年1月1日,在不 詳地點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以轉載文章並留言之方式,於自己臉書頁面轉載「靠北螞痢庵粉絲團」之貼文,指摘原告美魔安公司之產品效果不彰。另以「瑪蠣安」等文字影射原告陳谷蒨身為美容產品之銷售者卻皮膚不佳乙節,依一般道德觀念,被告所為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並已造成原告陳谷蒨名譽權之侵害。被告王金生所為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陳谷蒨名譽受損、原告美魔安公司商譽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陳谷蒨、原告美魔安公司請求被告王鐙鋒各賠償50萬元,並為登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處置,應屬有據。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提供粉絲專頁之功能供被告等誹謗原告,經原告請求移除留言後,竟消極不為處理,放任原告之損害繼續擴大,核其所為係給予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屬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為此聲明: ⒈被告臺灣臉書公司及應刪除「靠北瑪蠣庵」之臉書粉絲團專頁及其所有網頁紀錄。 ⒉被告楊淑晶及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谷蒨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淑晶並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 ⒊被告楊淑晶及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魔安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采華及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谷蒨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采華並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 ⒌被告陳妮蓁及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魔安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王鐙鋒及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谷蒨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鐙鋒並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3所示之道歉啟事。 ⒎被告王鐙鋒及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魔安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王金生及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谷蒨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金生並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4所示之道歉啟事。 ⒐被告王金生及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魔安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灣臉書公司則抗辯以: ㈠查臉書服務(使用)條款(即權利與義務宣告)第17條第1 項明定:「『Facebook』或『Facebook服務』,即我們提供的功能和服務,包括透過(a)我們的網站www.facebook. com及其他Facebook品牌或聯合品牌的網站(包括子網域、國際版本、外掛工具和行動版本);(b)我們的開放平台;(c)社交外掛程式如「讚」和「分享」按鈕,以及其他類似產品;(d)其他現存或稍後開發的媒體、品牌、產品、服務、軟體 (如工具列)、裝置或網絡。Facebook保留根據自身判斷,指定某些我們的品牌、產品或服務受個別條款所規範而非此SRR的權利」;又,第18條第1項亦明定:「如果您是美國或加拿大居民,或您的公司業務主要場所在美國或加拿大,本條款是您和Facebook公司之間的協議。否則,本條款是您和Facebook愛爾蘭有限公司之間的協議。提及『我們』和『我們的』是指Facebook公司或Facebook愛爾蘭有限公司,視居住地或營業地點情況而定」。從上揭臉書權利與義務宣告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臺灣臉書公司並非其中所指經營、控制「臉書」、「臉書服務」之人。再者,從「網域名稱WHOIS查詢系統」(http://www.who.is)查詢facebook.com後可知,該網域之登記人亦非被告臺灣臉書公司,又被告臺灣臉書公司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有「管理顧問、一般廣告服務、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而不包含「網路服務」,益證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提供粉絲專業之功能供被告等誹謗原告公司」,並非事實,「臉書」或「臉書服務」實係由訴外人所提供之功能及服務,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根本無從掌控臉書服務及臉書內容。原告本件主張既係欲追究「臉書」、「臉書服務」提供者之責任,今被告臺灣臉書公司並非提供該等服務之人,原告對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所為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既非「臉書」或「臉書服務」之提供者、亦非該網站之管理者,無控制、變更、修改臉書留言內容之權利,顯無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本件其他被告之侵權行為予以助力,原告104年2月16日民事起訴狀指摘:「被告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提供粉絲專業之功能供被告等侮辱、誹謗原告陳谷蒨,經原告公司請求移除留言後,竟消極不為處理,放任原告陳谷蒨之損害繼續擴大,核其所為係給予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屬幫助人……」云云,顯係錯認事實,又縱使原告主張其他被告侵害原告等名譽為真,依前揭所述,原告亦應僅得對刊登文字之加害人請求,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淑晶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楊淑晶為加拿大公民,長年居住加拿大溫哥華,除為畫家外,於加拿大經營電影公司「Yangto Enterprise Inc.」,於台灣設立晶縉實業有限公司進口日本工業原料,偶有業務需要始返台出差,。被告楊淑晶並無為妨害原告美魔安公司及陳谷蒨之商譽與名譽而開設粉絲團並於批踢踢實業坊發表言論之動機存在。被告前於加拿大銀行帳號曾遭駭客入侵之記錄,臉書帳號亦難倖免。原告並未具體舉證「靠北螞痢庵」粉絲團由被告楊淑晶開設,且被告楊淑晶於「靠北螞痢庵」網頁上並未發言,「瑪姬對抗瑪魔」粉絲團係駭客盜用被告臉書帳號成立。至於批踢踢實業坊,原告未經查證,誣指「ilovemaggie」帳號屬被告所有,被告楊淑晶既非前開3處粉絲團或批踢踢八卦版之發言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退步言之,僅就言論之內容以觀,僅屬意見表達,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整理「瑪姬對抗瑪魔」臉書粉絲團「Maggie Yang」之發言 ,其內容少數幾則涉及提醒讀者健康有異狀應就醫及保全證據,其他內容尚有歲末育幼院慈善活動之宣傳,及張貼畫作與照片,稽其用語與內容,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處。原告陳谷蒨既係以網際網路經營粉絲團及部落格,結合個人專業形象公司產品為行銷手法,原告美魔安公司公開經營販賣化妝品等美容用品及健康食品之公司,原告2人即屬進入公眾領 域之公眾人物,產品及使用心得乃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依前開判決意旨,個人名譽自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即便對產品有負面意見,亦屬意見之表達,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因此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采華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陳采華前曾購買原告陳谷蒨與其夫婿張元培共同經營之原告美魔安公司所生產美魔安系列商品,使用後卻產生皮膚及頭皮紅癢潰爛脫皮現象,同時亦有其他消費者出現相同情況,而原告於經營美魔安網站上發文表示此為正常排毒現象,建議再繼續使用。然持續使用後狀況不見好轉,後尋求皮膚科專業醫師診斷後,建議立即停用該產品,之後狀況果然隨之好轉。另原告陳谷蒨自行公布其醫美過程相片,對照原告先前之促銷主張,讓人不經懷疑其所為促銷內容是否真實?倘真使用系爭商品即可達到與醫美相同效果,為何身為商品代言人之原告還需要進行醫美手術?因此,被告陳采華開始警覺是否受到原告之詐騙,後爆發美魔安消費爭議事件,臺北市消保官更發佈消費警訊。被告陳采華發文內容均為原告陳谷蒨先前已公開發表之圖文,且被告陳采華將系爭文章發文權限設為私密,並無公布於眾之意圖。原告陳谷蒨先前標榜使用其產品便不需要去醫美,但之後卻發表醫美相片;一再宣稱其雙眼皮為天生,但卻不斷發表處理眼袋、開眼頭等眼部手術相片。均與其先前之宣稱背道而馳,被告所為僅是剪輯其相關相片,倘日後必要時得作為證據資料而已,竟遭原告陳谷蒨以影射其為騙子為由,要求賠償50萬元,試問,若原告陳谷蒨言行一致,何來騙子之有?何需被告使用原告陳谷蒨公布之相片後,要自行對號入座?縱原告陳谷蒨所述為真,被告陳采華發表原告陳谷蒨先前已自行公布之相片,對於原告陳谷蒨究竟有何損害。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妮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購買原告美魔安公司生產商品之消費者,伊於臉書所為留言僅係針對所購買商品提出質疑,並無侵害原告美魔安公司之商譽,原告美魔安公司產品上市時之廣告內容與產品實際狀況不符,伊使用原告美魔安公司所生產商品後確實有發生臉部紅腫之狀況,且很多購買該商品之消費者也發生同樣狀況,伊身為消費者,有權瞭解該商品之使用成分,原告美魔安公司不願提供也無法證明產品添加物之來源及認證單位,售價9千元也遠高於市面上同類商品數十倍,與其所述 價格合宜、品質卓越根本背道而馳。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王鐙鋒則抗辯略以: ㈠社群網站「靠北螞痢庵」粉絲團之發言,以「王鐙鋒」以外之名稱回應並非被告王鐙鋒所發文。原告與被告王鐙鋒販賣一樣的法國原裝棗精SANGINE.PRUNEAUX兩款產品,卻謊稱原告為台灣獨家代理商,惟後來改口並非獨家代理(附件五),暗示神龍百草園即被告所販賣為仿冒品。被告所陳述僅為事實卻遭原告誣告,傷害神龍百草園之商標及產品,致佑谷生技公司之商譽及業績嚴重受損。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王金生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金生所經營之波特嫚國際生物有限公司,所經營販售之TT面膜不論在知名度、市佔率,甚至在產品品質、獲利情形等各方面均勝過原告及其產品甚多,因此被告王金生在主觀上毫無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動機,客觀上更無需為市場競爭而刻意毀謗原告,本件被告於臉書上轉載「靠北螞痢庵」粉絲團之留言,係肇因於原告於103年10月間在其名為「 瑪麗安」之臉書上發表「...你媽說某平價面膜50片599跟美魔安的敷起來差不多,正常啊!所以妳媽只能長得像(媽),我長得像(妹)」、「那個品牌的粉絲點進去看都沒有正妹啊!都是一些媽絲!」、「媽絲品牌的賭看看過幾年還能不能看。」云云,同時該粉絲團之支持者亦留言「如果599就能 夠跟有妹的效果那一定加了一堆人工填加如果不怕以後臉垮就繼續吧」、「50片面膜599的價錢好沒說服力喔裡面的成 分能用嗎」。而原告發表該篇臉書留言之同時,為被告王金生對外積極銷售「TT極潤保濕木漿纖維面膜」50片599元之 促銷期間,故僅需對於美妝訊息稍有注意之一般消費者,均可明確知悉原告及其他網友之前開留言均係指被告王金生之產品,而被告王金生當時認為根本無須理會原告之留言,以免反而有助於原告炒作知名度,故雖有網友通知此事,但被告王金生仍僅表示「沒關係啦,他們走他們的路,我們走我們自己的」,嗣後被告王金生輾轉得知於「靠北螞痢庵」粉絲團上,有消費者使用過原告及被告王金生之產品後,留言認為被告王金生之產品不論在價格及品質上均遠遠優於原告之產品,便加以轉載並留言「其實之前看到她有罵我們TT賣這麼便宜一定是爛貨,我當時忍住不跟她計較...現在看到 消費者還我們清白真是大快人心」,以表達對此事之看法。被告王金生係轉載他人於「靠北螞痢庵」粉絲團上所發表之留言,故該留言之內容並非被告王金生所發表,而被告係針對原告先前於其臉書上攻擊被告產品之言論,表示已有消費者替被告王金生「平反」,因此表示「還我們清白」、「大快人心」,僅為被告王金生個人意見之表達,而原告產品之優劣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亦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因此應不具違法性,即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之請求即顯無理由。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Maggie Yang」為被告楊淑晶之臉書帳號。 ㈡「瑪姬對抗瑪魔」粉絲團係臉書帳號「Maggie Yang」成立 。 ㈢「LuLu Chen」為被告陳采華臉書帳號。 ㈣被告陳采華曾以「LuLu Chen」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轉載前 由臉書帳號「鏇羽」編輯之照片(詳原證五) ㈤「Nina Chen」為被告陳妮蓁之臉書帳號。 ㈥被告陳妮蓁曾以「Nina Chen」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張貼原 證六「…但我們這種堅持近一年的人最後還是換來爛臉、爆痘又該怎麼辦…還要,我們不是要追究產品成分,而是納悶為什麼原本的聖迪絲絨要改版本還要加矽靈~加的矽靈還不是好的!而是加在護髮乳裡的矽靈??一瓶要9000的東西價值只有這樣?…」之留言。 ㈦「王鐙鋒」為被告王鐙鋒之臉書帳號。 ㈧被告王鐙鋒曾以「王鐙鋒」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張貼原證一「一個字騙消費者」之留言(見本院卷一第19頁) ㈨「神農百草」臉書帳號曾在臉書網站張貼原證一之「…瑪嬸我們同是店家,主要終旨:是要服務好消費者,那為何您一天到晚罵消費者及廠商,且口無遮攔,並且吹眠消費者來攻擊我們(神龍),您知道嗎 我們一直努力以"誠"服務消費者,但是至從您說我們是假貨時,我們救被您的腦絲不明是非的不斷攻擊,一些不明黑白的消費者,真的根本把我們當作是黑心廠商了,您又說:因為您說您的進價就不止37元,因此神龍不是假貨,那是什麼,且您說賣80-90超合理價格 (原本您要賣多少 都根我們沒關係)但是您指名無情傷害我們,那我們就必需澄清了,說真您的進價是多少,從那進、跟誰進;我們都很清楚,一年拿多少量,我們更清楚,我們是捨不得"傷害"被您推出來毀謗我們的腦絲,別再傷害他們了,可以嗎?瑪嬸,您的行為不知傷害了多少人,難到您自己都不知道嗎,還有別拿網軍來恐嚇誰誰沒有呢,就如刀的一體兩面,您可以讓大家更好,您也可以像這樣,到處傷害別人最後"惡果自吞,慢慢享受".我是個店家也是個消費 者,您的行為令我不齒!!!我倆彼此都知道對方的所有資料 ,包括住那裡,因此別再假裝什麼都不知道的無辜受害者了」(見本院卷一第18頁) ㈩「TT面膜」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轉貼「靠北螞痢庵粉絲團」之「…瑪蠣安女士,你的自行鹽發面膜遜斃了(默默打包丟掉那些醜娃娃圖案)…」貼文,並留言:「其實之前看到她有罵過我們TT賣那麼便宜一定是爛貨,我當時忍不住跟她計較…現看到消費者還我們清白真的大快人心」(見原證十)(以上見本院卷㈡第214頁反面、第215頁) 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2550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商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商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未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足參。 十、關於被告臺灣臉書公司之部分: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民法第185條第2項「幫助侵權」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積極的或消極的助力行為外,該幫助行為與侵害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課予幫助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於臉書網頁提供臉書粉絲團之各項功能供被告楊淑晶等人侵害原告陳谷蒨之名譽權、原告美魔安公司之商譽,經原告請求移除留言後,竟消極不為處理,放任原告之損害繼續擴大,請求被告台灣臉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卷附臉書服務(使用)條款(即權利與義務宣告)第17條第1項明定:「『Facebook』或 『Facebook服務』,即我們提供的功能和服務,包括透過( a)我們的網站www.facebook.com及其他Facebook品牌或聯合品牌的網站(包括子網域、國際版本、外掛工具和行動版本);(b)我們的開放平台;(c)社交外掛程式如「讚」和「分享」按鈕,以及其他類似產品;(d)其他現存或稍後開發的 媒體、品牌、產品、服務、軟體(如工具列)、裝置或網絡。Facebook保留根據自身判斷,指定某些我們的品牌、產品或服務受個別條款所規範而非此SRR的權利」(見本院卷㈠ 第115頁反面)、第18條第1項明定:「如果您是美國或加拿大居民,或您的公司業務主要場所在美國或加拿大,本條款是您和Facebook公司之間的協議。否則,本條款是您和Facebook愛爾蘭有限公司之間的協議。提及『我們』和『我們的』是指Facebook公司或Facebook愛爾蘭有限公司,視居住地或營業地點情況而定」(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據上 可悉,「臉書」或「臉書服務」之經營者僅有美國「Facebook公司」(即Facebook, Inc.)及「Facebook愛爾蘭有限公司」(即Facebook Ireland Limited),被告臺灣臉書公司並非其中所指經營、控制「臉書」、「臉書服務」之人。再者,從卷附「網域名稱WHOIS查詢系統」(http://www.who .is)查詢資料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20頁),「facebook.com」網域之登記人亦非被告臺灣臉書公司,綜上足認「臉書」或「臉書服務」非係由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所提供之功能及服務,被告台灣臉書公司根本無從掌控臉書服務及臉書內容,且查,被告台灣臉書公司設立之目的,僅在經營諸如公共關係、諮詢等台灣地區之廣告、行銷事務,此觀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內被告台灣臉書公司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有「管理顧問、一般廣告服務、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而不包含「網路服務」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22頁),亦徵 被告臺灣臉書公司從未參與「臉書」或「臉書服務」等網站經營。承上,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既非「臉書」或「臉書服務」之提供者、亦非該網站之管理者,無控制、變更、修改臉書留言內容之權利,顯無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對本件其他被告之侵權行為予以助力,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臉書公司刪除「靠北瑪蠣庵」之臉書粉絲團專頁及其所有網頁紀錄,並與被告楊淑晶、陳采華、陳妮蓁、王鐙鋒、王金生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關於被告楊淑晶之部分: ㈠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淑晶與臉書網站「靠北螞痢庵」粉絲團之管理者,利用臉書網站建立「靠北螞痢庵」粉絲團,利用網站匿名留言系統接受網路使用者投稿,經管理者篩選內容後,再以粉絲團即靠北螞痢庵之名義轉載於粉絲團網路頁面,發表攻擊原告陳谷蒨、美魔安公司之言論,侵害原告陳谷蒨之名譽權、原告美魔安公司之商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卷附原證一「靠北螞痢庵」粉絲團之相關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4至46頁)無從認定該粉絲團係由被告楊淑晶所設立,且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靠北螞痢庵」粉絲團亦由被告楊淑晶所管理、經營,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楊淑晶有於「靠北螞痢庵」粉絲團發表侵害原告陳谷蒨名譽權、原告美魔安公司商譽之言論,從而,其所為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查,原告又主張被告楊淑晶於104年2月7日於PTT網站之八卦版,利用自己申請之帳號「ilovemaggie」以「前中 視主播販售保養品,百人毀容求償無門」為標題撰寫文章,除爰引「靠北螞痢庵」粉絲專業照片虛構消費者遭毀容之故事外,更指明原告美魔安公司產品有瑕疵,侵害原告陳谷蒨之名譽權、原告美魔安公司之商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據其提出原證三、四PTT網站之八卦版網頁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8至55頁),惟查,被告楊淑晶否認PTT網站「ilovemaggie」帳號為其所有之網路帳號,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標題「前中視主播販售保養品,百人毀容求償無門」之文章係被告楊淑晶所撰寫發表,從而,其所為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Maggie Yang」為被告楊淑晶之臉書帳號,「瑪 姬對抗瑪魔」粉絲團係臉書帳號「Maggie Yang」成立,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依原證一「瑪姬對抗瑪魔」粉絲團網頁資料可悉(見本院卷㈠第33至45頁),被告楊淑晶於「瑪姬對抗瑪魔」粉絲團所為「2014/12/29昨天尾牙照片,有在反省嗎?尤其張先生穿西裝,是要去參加婚禮嗎?哪來的無辜說?」(見本院卷㈠第33頁)、「大家好,之前答應大家貼文,皮膚如果有問題,暫停所有保養,請看皮膚科…謝謝Happy kaka挺身而出,請大家配合他,一起去退貨,然後錄影錄音,麻煩Teresa Lin把產品照傳至我信箱maggue590311@gmail.com,尤其製造商標義大利或法國,我要請國外友人查,還有不要有人身攻擊或牽扯隱私一事…」(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第41頁)、「2014/12/29、20:06現在是加拿大凌晨四點,為了瑪魔,我清悠生活都被打亂,但是能替大家討回公道,又讓大家參與做公益,一切值得,…明天會貼文一些有用的網址,例如皮膚科醫生,洗眼線等資訊,及育兒院動最新動態,還有,就是有證據請截圖傳至maggue590311@gmail」(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第42頁)、「2014/12/29、12:07大家好,育兒院活動,姊妹已請助理找場地,大家也可提供意見,日期在1/15前敲定,另外會有安排節目,靜待,報名方式,也會提供予大家,謝謝Irene捐助$50 00 ,感恩」(見本院卷㈠第42頁)、「麻煩大家,我是因為瑪才用臉書,不然我喜歡當古代人,…所以,下列事項請大家配合1.請教我如何加管理員及私訊,要請台灣助理協助管理社團,畫畫最需要的手及眼睛,我都快要廢了2.請不要貼任何產品照,尤其是藥品或保養品,這裡不可以做生意,晚上會提供醫生資訊給大家3.如果認為那位成員不妥,請私訊名單給我4.如果買瑪的產品(未拆封)及珠寶,請到他門市要求退款,如不退,請記錄時間及錄音存檔…」(見本院卷㈠第43頁)、「2014/12/29 19:06瑪兒 說:對不起…如果有人問起瑪兒~請跟他們說不用擔心~我很好~這次事出必有因~瑪兒這些天都在檢討並反省自己~以前哪裡做錯~罵了誰我都會在此說聲對不起~瑪兒 要感謝那些罵我的人,謝謝你們讓我看見自己的缺點,讓我可以變成更好的人~」(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20 14/ 12/29 6:25歡迎受瑪小姐言語霸凌及使用有問題的美魔安產品,及瑪小姐不當飄眉、眼線…等被害人加入群組,我們集體討回應有之道歉及賠償」(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102014/12/29、19:17昨天尾牙照片,有在反省嗎?尤其張先生穿西裝,是要去參加婚禮嗎?哪來的無辜說?」(見本院卷㈠第44頁)、「有關歲末年終與育兒院的孩子們同歡,已在找合適之場地,因為會有一些餘興節目,靜待場地及日期公告!」(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之發文內容,其內容少數幾則涉及提醒讀者健康有異狀應就醫及保全證據,其他內容尚有歲末育幼院慈善活動之宣傳,及張貼畫作與照片,核其用語與內容,要無原告所指有侵害原告陳谷蒨之名譽權、原告美魔安公司之商譽之言論,是以,原告就該部分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十二、關於被告陳采華之部分: ㈠「LuLu Chen」為被告陳采華臉書帳號,被告陳采華曾以 「LuLu Chen」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轉載前由臉書帳號「 鏇羽」編輯之照片(詳原證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臉書網頁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6頁)。 ㈡原告陳谷蒨固主張被告陳采華以轉貼他人所編輯之照片之方式,指稱「原告陳谷蒨隱瞞自己曾經動過整型手術」乙節,影射原告陳谷蒨為騙子,侵害原告陳谷蒨之名譽權云云,惟查依卷附臉書網頁資料可知(見本院卷㈠第56頁),被告陳采華僅係在臉書網站轉載前由臉書帳號「鏇羽」編輯之照片,並未加註任何文字,亦無指稱「原告陳谷蒨隱瞞自己曾經動過整型手術」乙節,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陳采華上開所為係影射原告陳谷蒨為騙子,侵害原告陳谷蒨名譽權,顯不可採,原告陳谷蒨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采華侵害其名譽權,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采華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關於被告陳妮蓁之部分: ㈠「Nina Chen」為被告陳妮蓁之臉書帳號,被告陳妮蓁曾 以「Nina Chen」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張貼原證六「…但 我們這種堅持近一年的人最後還是換來爛臉、爆痘又該怎麼辦…還要,我們不是要追究產品成分,而是納悶為什麼原本的聖迪絲絨要改版本還要加矽靈~加的矽靈還不是好的!而是加在護髮乳裡的矽靈??一瓶要9000的東西價值只有這樣?…」之留言,雖據原告提出臉書網頁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7、58頁)。 ㈡惟查,原告美魔安公司曾於103年遭到數百位消費者出面 指控使用該公司產品會造成皮膚紅腫潰爛,且相關產品有8項因廣告不實或標示不實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罰鍰處分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保官截至104年3月25日止,受理 250位消費者申訴,並分別於同年4月1日、4月7日召開2次協商會議,雖原告美魔安公司於4月4日公布退費處理方案,惟該方案對退費或賠償要件多有限制,例如商品須限 103年11月1日以後生產者、已拆封商品不能退、廣告不實及標示不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之商品不能退,使用該公司產品造成皮膚紅腫潰爛,仍須消費者自行證明係該公司產品所造成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已於同年4月7日對該公司發布消費警訊,避免消費者權益受損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748號不起訴書附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可認原告美魔安公司確實因 產品廣告標示及商品退貨等部分與消費者產生諸多爭議,則就原告之行為及原告生產之產品,均屬公共議題,而屬得評論之範圍,被告陳妮蓁就此部分議題發表「…但我們這種堅持近一年的人最後還是換來爛臉、爆痘又該怎麼辦…還要,我們不是要追究產品成分,而是納悶為什麼原本的聖迪絲絨要改版本還要加矽靈~加的矽靈還不是好的!而是加在護髮乳裡的矽靈??一瓶要9000的東西價值只有這樣?…」之言論,應係為被告陳妮蓁個人意見之表達,核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應屬不具違法性,要無侵害原告美魔安公司商譽之可言,是以,原告美魔安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妮蓁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關於被告王鐙鋒之部分: ㈠「神農百草」臉書帳號曾在臉書網站張貼原證一之「…瑪嬸我們同是店家,主要終旨:是要服務好消費者,那為何您一天到晚罵消費者及廠商,且口無遮攔,並且吹眠消費者來攻擊我們(神龍),您知道嗎 我們一直努力以"誠"服務消費者,但是至從您說我們是假貨時,我們救被您的腦絲不明是非的不斷攻擊,一些不明黑白的消費者,真的根本把我們當作是黑心廠商了,您又說:因為您說您的進價就不止37元,因此神龍不是假貨,那是什麼,且您說賣80-90超合理價格(原本您要賣多少 都根我們沒關係) 但是您指名無情傷害我們,那我們就必需澄清了,說真您的進價是多少,從那進、跟誰進;我們都很清楚,一年拿多少量,我們更清楚,我們是捨不得"傷害"被您推出來毀謗我們的腦絲,別再傷害他們了,可以嗎?瑪嬸,您的行為不知傷害了多少人,難到您自己都不知道嗎,還有別拿網軍來恐嚇誰誰沒有呢,就如刀的一體兩面,您可以讓大家更好,您也可以像這樣,到處傷害別人最後"惡果自吞 ,慢慢享受".我是個店家也是個消費者,您的行為令我不齒!!!我倆彼此都知道對方的所有資料,包括住那裡,因 此別再假裝什麼都不知道的無辜受害者了」,固有臉書網頁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惟被告王鐙鋒否認「神農百草」臉書帳號為其臉書帳號,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鐙鋒曾以「神農百草」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張貼上揭貼文內容,則其據此主張被告王鐙鋒侵害原告陳谷蒨之名譽、原告美魔安公司之商譽,即屬無據。㈡「王鐙鋒」為被告王鐙鋒之臉書帳號,被告王鐙鋒曾以「王鐙鋒」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張貼原證一「一個字騙消費者」之留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臉書網頁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查,原告美魔安公司曾於103年遭到數百位消費者出面指控使用該公司產品會造成 皮膚紅腫潰爛,且相關產品有8項因廣告不實或標示不實 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罰鍰處分,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保官截至104年3月25日止,受理250位消費者申訴,並分別於 同年4月1日、4月7日召開2次協商會議,雖原告美魔安公 司於4月4日公布退費處理方案,惟該方案對退費或賠償要件多有限制,例如商品須限103年11月1日以後生產者、已拆封商品不能退、廣告不實及標示不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之商品不能退,使用該公司產品造成皮膚紅腫潰爛,仍須消費者自行證明係該公司產品所造成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已於同年4月7日對該公司發布消費警訊,避免消費者權益受損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 偵字第14748號不起訴書附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可認原告陳谷蒨參與經營之原告美魔安公司確實因產品廣告標示及商品退貨等部分與消費者產生諸多爭議,則就原告之行為及原告生產之產品,均屬公共議題,而屬得評論之範圍,被告王鐙鋒就此部分議題發表「一個字騙消費者」之言論,應係為被告王鐙鋒個人意見之表達,應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核屬不具違法性,要無侵害原告陳谷蒨名譽、原告美魔安公司商譽之可言,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鐙鋒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關於被告被告王金生之部分: 被告王金生固曾以「TT面膜」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轉貼「靠北螞痢庵粉絲團」之「…瑪蠣安女士,你的自行鹽發面膜遜斃了(默默打包丟掉那些醜娃娃圖案)…」貼文,並留言:「其實之前看到她有罵過我們TT賣那麼便宜一定是爛貨,我當時忍不住跟她計較…現看到消費者還我們清白真的大快人心」,此為被告王金生於民事答辯狀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47頁),並有臉書網頁資料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㈠第64頁);惟查,上揭「靠北螞痢庵粉絲團」之「…瑪蠣安女士,你的自行鹽發面膜遜斃了(默默打包丟掉那些醜娃娃圖案)…」貼文,並非被告王金生所發表,其僅係單純轉貼,且觀諸被告王金生前揭「其實之前看到她有罵過我們TT賣那麼便宜一定是爛貨,我當時忍不住跟她計較…現看到消費者還我們清白真的大快人心」之留言,其係針對先前其銷售面磨產品於臉書遭攻擊之事件,表示已有消費者替被告王金生「平反」,因此表示「還我們清白」、「大快人心」,此僅為被告王金生個人意見之表達,況被告王金生亦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應屬不具違法性,要無侵害原告陳谷蒨名譽、原告美魔安公司商譽之可言,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金生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劉冠伶 ┌─────────────────────────────────────────┐ │ 附件一:道歉啟事 │ ├─────────────────────────────────────────┤ │本人楊淑晶以臉書帳號「Maggie Yang」申請開設「瑪姬對抗瑪魔」粉絲團留言空間,供不特 │ │定人留言誹謗陳谷蒨女士,造成陳谷蒨名譽之損害及美魔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譽之破壞,然│ │該留言均屬子虛,本人深感愧疚。本人已與陳谷蒨女士道歉並取得諒解,特此澄清。 │ └─────────────────────────────────────────┘ ┌─────────────────────────────────────────┐ │ 附件二:道歉啟事 │ ├─────────────────────────────────────────┤ │本人陳采華於臉書網站轉貼他人編輯過後、影射陳谷蒨女士整型之照片,然該照片所影射之事│ │並非真實,本人深感愧疚。本人已與陳谷蒨女士道歉並取得諒解,特此澄清。 │ └─────────────────────────────────────────┘ ┌─────────────────────────────────────────┐ │ 附件三:道歉啟事 │ ├─────────────────────────────────────────┤ │本人王鐙鋒於臉書網站「靠北螞痢庵」粉絲團,以留言之方式,指稱陳谷蒨女士及美魔安科技│ │有限公司販售之產品不佳,然均屬子虛,本人深感愧疚。本人已與陳谷蒨女士道歉並取得諒解│ │,特此澄清。 │ └─────────────────────────────────────────┘ ┌─────────────────────────────────────────┐ │ 附件四:道歉啟事 │ ├─────────────────────────────────────────┤ │本人王金生於TT面膜之臉書網頁,以轉貼「靠北螞痢庵」粉留言之方式,指稱陳谷蒨女士及美│ │魔安科技有限公司販售之產品不佳,然均屬子虛,本人深感愧疚。本人已與陳谷蒨女士道歉並│ │取得諒解,特此澄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