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90號上 訴 人 陳谷蒨 美魔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元培 被 上訴人 臺灣臉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被 上訴人 楊淑晶 陳采華 陳妮蓁 王鐙鋒 王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訴聲明分別核定如下: 一、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臺灣臉書有限 公司應刪除「靠北瑪蠣庵」之臉書粉絲團專頁及其所有網頁紀錄,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500元。 二、上訴人陳谷蒨於上訴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楊 淑晶、臺灣臉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50萬元,該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至於後段部分則 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淑晶並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1所 示之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三、上訴人美魔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魔安公司)於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淑晶、臺灣臉書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50萬元,該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 四、上訴人陳谷蒨於上訴聲明第4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陳 采華、臺灣臉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元,該訴訟標的金額 為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於後段部分則係請 求被上訴人陳采華並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 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五、上訴人美魔安公司於上訴聲明第5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陳 妮蓁、臺灣臉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元,該訴訟標的金額 為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六、上訴人陳谷蒨於上訴聲明第6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王 鐙鋒、臺灣臉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元,該訴訟標的金額 為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於後段部分則係請 求被上訴人王鐙鋒並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3所示之 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七、上訴人美魔安公司於上訴聲明第7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王 鐙鋒、臺灣臉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元,該訴訟標的金額 為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八、上訴人陳谷蒨於上訴聲明第8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王 金生、臺灣臉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元,該訴訟標的金額 為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於後段部分則係請 求被上訴人王金生並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4所示之 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九、上訴人美魔安公司於上訴聲明第9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王 金生、臺灣臉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元,該訴訟標的金額 為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十、以上合計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7,700元(計算式:4,500 元+8,100元+4,500元+8,100元+1,500元+4,500元+1,500元+1,500元+4,500元+1,500元+1,500元+4,500元+ 1,500元=47,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