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顏景輝、王莉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景輝 原 告 王莉筑 廖津琳 廖珮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被 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顏景輝(見本院卷㈡第238頁),顏景輝為承受 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決議之效力不明確,對於原告身為被告股東之權益有所影響,又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因系爭股東會由訴外人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譚守馨及廖銘澤(下稱李清良等人)以被告董事會之名義所召集,然李清良等人為被告102年1月4日股東常會(下稱102年度股東會)違法選出之董事,應認系爭股東會未經合法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系爭決議為不成立。又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 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即被告之股東未合法指派廖浩欽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於扣除其持有5860萬股後,不足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9450萬股之2分之1,依公司法第174條規 定,系爭決議亦不成立。倘系爭決議並非不成立,因系爭股東會未經合法董事會召集,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縱令系爭決議非無效,因系爭股東會非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存有無合法股東會主席之決議方法違法事由;三龍公司未經合法董事會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而致出席股東權數於扣除三龍公司持股後,不足法定之定額;被告無故拒絕原告王莉筑、廖津琳、廖珮諭等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原告亦得訴請 撤銷系爭決議。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序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係由102年度股東會所選任 ,而上開改選結果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 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是102年度股東會效力已確認有效 ,則上開選任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自屬合法,李清良因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長而依法擔任主席並無不法。又廖浩欽現為三龍公司在臺訴訟及非訟代表人,並由三龍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授權其參加系爭股東會,該公司之持股自應加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權數;又原告於102年度股 東會案件時,曾聲請通知廖黃香作證以證明三龍公司何時召開董事會及三龍公司102年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之真偽,甚 以未通知廖黃香作證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可見原告必認為廖黃香確實為三龍公司董事,始有此一聲請,而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3號裁定確定,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原 告主張三龍公司董事會不合法,亦據另案駁斥;再者,被告僅能形式審查法人股東派員出席股東會之文件是否相符,而被告已核對無誤。另原告王莉筑、廖津琳、廖珮諭之委託書送達期間已逾越公司法所規定之期限,被告依法不予收受,並無不法之情事,且原告仍得親自出席,並無損及原告權益之情事。縱認被告不許原告委託出席有何得以撤銷本件之事由,然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王莉筑、廖津琳、廖珮諭之股份數占被告已發行股份數甚低、無法影響決議,而被告當初拒絕其委託出席亦有根據,不屬違反事實重大,不得撤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⒈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七、章程之變更。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公司法人均為依據我國公司法於我國境內設立之公司,自然人當事人亦為我國人,所爭執之系爭股東會亦係於我國境內召集,並無涉外因素,自應依據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作為準據法;雖兩造均述及被告之股東三龍公司內部事務爭議,暨三龍公司股東間就三龍公司產生股權、經營權及繼承等牽連爭議,此等爭議於依據法庭地選法規則固然可能適用不同準據法,但並不影響本件訴訟本身,亦即系爭決議之合法性,應依我國法決定,首先敘明。 ㈡本件訴訟標的應參考原告主張事實特定審理範圍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⒉本件原告起訴雖依序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先位聲明)、無效(備位聲明)及應予撤銷(第二項備位聲明),惟具體之訴訟標的仍須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加以界定,逾此範圍則非本院所得審究,經本院於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訴之聲明、法律依據及事實理由為何」,原告答稱「均如109年2月2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109年5月8日民事準備書(三)狀所載」(見本院卷㈢第138頁、第6至 16頁、第89至103頁反面),是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僅 限於原告聲明範圍內與原告爭執事項相關者為限,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股東會瑕疵,自非本件訴訟標的所及,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雖起訴依序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先位聲明)、無效(備位聲明)及應予撤銷(第二項備位聲明),然此三項訴訟請求均與下列爭點具有高度共通性,茲先就下列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再說明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爭點一:系爭股東會係由合法董事會決議召集,而非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公司法第17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存在時,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股東會決議效力事件,部分股東提起訴訟爭執股東會決議效力,常不僅為謀求自己利益,同時兼有為其他股東利益,且為避免不同股東各自提起訴訟而法院為相異裁判,導致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故此類訴訟,應認為具有對世效力。 ⒉查被告於102年1月4日所召開101年第2次股東常會所為之全面 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該次改選董監事任期即自102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3日止,選舉結果由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譚守馨、廖銘澤、廖振鐸當選董事,惟廖振鐸拒絕簽署願認同意書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23頁),不僅判決當事人無從為相反之主張,基於前案判決對世效力,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認定。是李清良等人於召集系爭股東會時為被告之合法董事,該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於法相合,故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而不成立云云,尚屬無據。 ㈣爭點二:系爭股東會以被告董事長李清良擔任主席,無主席不適格之瑕疵 ⒈按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82條之1前段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由被告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原則上應以被告董事長為主席,若被告董事長有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始依法定順位決定主席人選。 ⒉經被告於102年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乙節,經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 第13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確定在 案,已如前述。被告新任董事依據選舉結果推選李清良為董事長,並由李清良擔任由被告董事會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主席,經核與法相合。原告仍執以102年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 選舉案無效為由,而認無法組成合法董事會以推選李清良為董事長以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云云,為無理由。 ㈤爭點三:系爭股東會將三龍公司之股東權數列入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並無違法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 ,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得於每 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公司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之行為,性質屬於法律行為,且可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及表決,除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章程規定外,其行為效力自應予以肯認及尊重。 ⒉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57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公司法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時,公司對董事長代表權之行使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綜合前揭規範意旨,若一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公司型態之法人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公司僅需就出席代理人是否取得授權及於授權範圍內行使股東權進行形式審查已足,公司並無義務對於其公司型態之法人股東內部經營權之爭進行實質認定,始符合我國公司法對於法律行為相對人之交易安全保護意旨;尤以公司股東會決議係多名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且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人數眾多,倘要求公司負有高度審查義務,勢必將使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動輒涉訟懸而未決,牽動董事選舉結果,進而影響公司代表人對外簽約之適法性,妨礙公司正常經營及投資活動之健全發展,有害商業貿易活動開展。是公司對於指派他人代理出席之法人股東之授權審查,僅以形式審查為已足。 ⒊查原告主張縱廖浩欽為三龍公司在臺訴訟及非訟代表人,惟應經三龍公司合法董事會決議指派參加系爭股東會,因三龍公司內部尚有股權及經營權相關爭議於相關法院爭訟中,廖黃香非三龍公司合法董事,無從參與三龍公司董事會授權廖浩欽代理三龍公司出席並行使表決權,而以系爭股東會出席數及表決權數瑕疵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2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通知中已記載要求,股東應於簽到卡或委託書上加蓋印鑑或簽名(見本院卷㈣第132頁)。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確認股東會議有效等事件中,證人吳木盛證稱:其任職於國票綜合證券股務代理部,協助公司開股東會等事,基本上被告股東會是由國票證券協助,協助內容包括股東報到股份計算,法人股東會提出出席通知書、指派書、受派人身分證件核對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72至175頁反面)。而被告已提出三龍公司董事會指派廖浩欽參加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系爭股東會會議通知、出席簽到卡、指派書等關於廖浩欽可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證據(見本院卷㈣第131至133頁),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5頁),亦符合上開股東會報到審查程序,足認被告已盡其形式審查義務。至於原告所提三龍公司股權爭議事件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於系爭股東會會議當日尚未確定,被告無須受該判決拘束,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當時已確定之判決或文件資料,使被告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是被告核實上開文件後,將三龍公司之股東權數列入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並無違法。 ㈥爭點四:系爭股東會拒絕原告王莉筑、廖津琳、廖珮諭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違法 ⒈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 ,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本文及民 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私法有強制與任意規定。前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具有強制實現之作用,非屬意思自由原則之適用範圍,當事人不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後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並無必須強制實現之作用,當事人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該類法律規定之適用,僅具備位及補充之意義,又可分為明示性任意規定,即以法律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隱藏性任意規定:法律雖未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但推求立法意旨解釋認定之。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 司。該規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 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 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 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 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王莉筑、廖津琳、廖珮諭等人委託書係於104年1月26日送達被告並無爭執,僅就公司法所定5日期 間及計算標準存在爭議(見本院卷㈢第15頁、第53頁、第139 頁反面)。然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非訓示規定,有前揭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王莉筑、廖津琳、廖珮諭等人自應將授權書遵期送達被告;又公司法對此一期間之計算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參照民法規定計算之,又民法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之「5日前」,應不計104年1月31日之開會日,該委託書應於104年1月26日零時之前送達。惟原告王莉筑、廖津琳、廖珮諭之委託書於104年1月26日零時之後送達,顯與上開規定未合,被告將原告王莉筑、廖津琳、廖珮諭等人之股數即表決權數排除計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㈦基於上述各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股東會瑕疵之認定結果,被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等程序並無違法,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序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