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沁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羽昕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陳坤元 被 告 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訴訟代理人 王群中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新經銷管理系統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嗣將該專案中所含「新經銷系統(OPS)」應建置之「 程式設計(SD)」及「開發(PG)」等部分工作轉包與伊,兩造乃於102年4月25日簽訂委外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以被告提供之「使用案例規格書(SRS)」中 所列程式數量為施作範圍,被告則應按伊完成之工作進度分5階段給付服務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包括「第1階段:簽約後於102年5月10日支付第1期款項(總價之20% )」、「第2階段:原告將軟體交付被告進行測試時支付第2期款項(總價之20%)」、「第3階段:系統整合測試(SIT )完成後支付第3期款項(總價之20%)」、「第4階段:使 用者接收測試(UAT)完成後支付第4期款項(總價之20%) 」、「第5階段:完成上線支援後(上線支援至多以1個月為限,實際支援日期依專案會議議定)支付第5期款項(總價 之20%)」。詎被告否認伊承攬範圍僅以「新經銷系統(OPS)」為限,而逕稱伊尚應完成系爭專案中有關另一系統即「新加盟系統(FS)」之建置,致兩造就簽約範圍迭生爭議。然伊早已如實依約遵期完成新經銷系統(OPS)5階段之工作進度,且台哥大公司亦於102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相關系統已完成整合測試(SIT),復於102年10月1日將系統 上線及完成使用者接收測試(UAT),伊更於102年10月1日 至102年10月31日間為被告支援上線系統之修正,顯見伊所 承攬工作已於102年10月31日履約完成經業主台哥大公司驗 收完竣,伊承攬工作完成度為百分之百,詎被告僅依約給付第1階段款項30萬元,迄今仍有第2至5階段款項計120萬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將承攬自業主台哥大公司之系爭專案,全部轉包與原告施作,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即應以台哥大公司之系爭專案建置為履行範圍,而系爭專案系統功能之需求本即包括「經銷」及「加盟」二部分,是除「新經銷系統(OPS)」外,「新加盟系統(FS)」亦屬原告本應履行之範 疇。惟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並開始工作後,自程式功能區塊中PHASE1階段(按:此與系爭契約中所載5階段乃屬二事) 起即屢屢不按伊所指定時間、地點進行,且工作進度落後,致伊不得不額外派遣公司程式設計人員協助原告完成工作。嗣於PHASE2階段中,經伊多次催告原告交付計畫及依伊指定時間、地點工作,仍為原告所拒,且原告提出之計畫始終無法符合需求,伊遂於102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等待回覆…我們必需立即派員替補您的工作部分」等語,形式上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然既已告知原告伊不再等待回覆並將由他人遞補其工作,實質上即為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亦未繼續進行該階段之「程式設計(SD)」及「開發(PG)」工作,是系爭契約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提前終止。又系爭專案總計40個項目,而原告僅完成其中21個項目,工作完成比例為52.5%(21/40=52.5%),故原告至多僅能請領78萬7,500元之工程款(150萬 元×52.5%=78萬7,500元),扣除前已受領30萬元,原告所 得請求之款項為48萬7,500元。復因原告違約後,伊須派遣6名人員代為完成剩餘工作項目、工作時間達20個月,是伊為此額外支出該等人員之薪資共1,176,978元而受有損害,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此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150萬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階段款項30萬元,迄今尚未履行第2至5階段款項計12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所承攬「新經銷系統(OPS)之系統 設計(SD)與程式設計(PG)」均已完成,詎被告卻逕認其亦應負責完成新加盟系統(FS)之工作,而拒絕給付第2至 第5階段之報酬共120萬元,已有違兩造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萬元本息等語;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反面至12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哥大公司承攬系爭專案後,僅將其中有關「新經銷系統(OPS)」轉包與其承攬,故其依系爭契約 所承攬工作範圍僅含新經銷系統(OPS)之程式設計(SD) 及程式開發(PG),並不含任何加盟系統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係將向業主台哥大公司承攬而得之系爭專案全部轉包與原告,故原告依約本應負責系爭專案所包含之新經銷系統(OPS)及新加盟系統(FS)二者云云。經查: ⑴觀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開宗明義即載「茲就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台灣大哥大之『新經銷管理系統』專案建置服務」,及該約第1條復約定「服務 標的:1.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之『新經銷管理系統』之『程式設計(SD)』與『開發專案(PG)』」等旨,佐以系爭契約並未載有任何關於新加盟系統(FS)之文字,可知原告以該契約承攬之標的應為新經銷系統(OPS) ,尚與新加盟系統(FS)無涉。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雖載「專案時程及範圍如附件」,然該契約實未有任何附件,且依同契約第10條第4項「本合約及其附件構成甲乙雙方全部 之協議,取代先前雙方任何有關之口頭或書面通訊,意思表示或協議」約定,則原告承攬範圍即應以系爭契約明文之新經銷系統(OPS)為準,且該範圍亦經兩造特定為新經銷系 統(OPS)中有關「系統設計(SD)」與「程式設計(PG) 」之部分,至新經銷系統(OPS)之其餘諸如「系統架構(ARCH)」、「系統分析(SA)」等部分,則非原告承攬範圍 (詳參本判決後述)。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工作範圍亦包含新加盟系統(FS)云云,已屬無據。 ⑵被告雖舉卷附答證三之台哥大公司「新經銷系統建置專案」發包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45頁)為憑,辯稱:台哥大公司發包之系爭專案,本即包含新經銷系統(OPS)、新加 盟系統(FS)二者,此觀該份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甚明,且兩造磋商時,其曾將該份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交付原告閱覽,兩造方以之作為議價基準而簽約,是其既將所承攬系爭專案全部轉包與原告,則除新經銷系統(OPS)外,新加盟系 統(FS)當亦屬原告承攬範圍,此範圍更為原告明知云云。而查: ①觀諸該份答證三之「新經銷系統建置專案」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雖載「系統功能需求:本專案主要承接『新加盟(FS)/加盟下單系統(WebFS)』平台及資料庫,整合加盟及經銷功能導入,並『新增經銷特有功能』…」等旨(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固可知系爭專案囊括新經銷系統(OPS)、新加盟系統(FS)二者。然被告所辯其與原告磋商議約時,曾將該份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交付原告閱覽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已無足取。 ②又兩造無論係簽約前磋商、抑或簽約時,被告實均未提供該份答證三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或工作範圍紙本與原告,至多僅係以電腦螢幕顯示上臚列有所需程式功能項目之EXCEL表單與原告閱覽,俾原告作為估價議價之參考等情, 業據證人即簽約前負責議價之原告工程師陳坤元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其證述略稱:「當時被告公司王萬鈞或吳亭緯打開筆電顯示EXCEL檔,裡面有紀錄所有要做的功能,我 們依據『新經銷系統』的範圍去進行合約價金的估價,有關舊系統的部分,當時已經回絕說我們不會去進行,被告公司的王萬鈞或吳亭緯也同意此事,所以估價專案是以這樣方式去進行。但被告沒有將此EXCEL檔案複製提供給我 們…依資訊界的作法,我們只需要知道輸入或輸出多少欄位,然後根據我們初步估算的複雜程度,我們就可以知道大約花上多少人力去進行…大部分進行專案的時候,對方都會提供我們要工作的範圍,但與被告公司合作的情形特殊,因『被告公司說涉及商業機密,所以沒有將工作範圍提供紙本或檔案給我們』…如鈞院卷㈠第242至245頁所附答證三在我們做完系統專案之前,我從未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5頁、第76頁反面)】。且衡諸常情,該答證三之台哥大公司「新經銷系統建置專案」發包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45頁)既為大包商即被告總承攬業主台哥大公司之系爭專案而取得,被告復僅將該專案中部分功能轉由下包商即原告承攬(詳見本判決後述),焉有由被告將其承攬範圍全部揭示與下包商即原告知悉之理?此參以證人即斯時負責磋商締約事宜之被告員工王萬鈞結證稱:「(依你的經驗,你們公司跟上包間的契約是否會直接提供給公司的下包廠商?)應該不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頁)亦可得證,核與原告所稱:當初與其締約之被告公 司人員,以商業機密為由而拒絕提供完整之台哥大公司系爭專案功能列表等語相符,益見原告主張其未曾受被告交付該份答證三之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等語,堪以採信。 ③再姑不論該份答證三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有無交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本合約及其附件構成甲乙雙方 全部之協議,取代先前雙方任何有關之口頭或書面通訊,意思表示或協議」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3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份答證三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確裝訂為系爭契約附件,則該份文件並未構成契約內容,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另縱認該答證三確係台哥大公司將系爭專案發包與被告承攬之範圍,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台哥大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及「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要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是被告猶持卷附答證三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辯稱該文件既曾交付原告作為議價參考,自應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而拘束原告云云,殊難憑採。 ⑶況查,被告早於98年間即為台哥大公司建構架設「加盟系統(FS)」(下簡稱舊版加盟系統),迄至102年間因台哥大 公司欲發包系爭專案,俾優化該舊版加盟系統並同時增設一嶄新之經銷系統【按:即分別為「新加盟系統(FS)」、「新經銷系統(OPS)」】,被告承攬該專案後,方將其中新 經銷系統(OPS)之部分功能轉包與原告施作,此情觀諸下 開脈絡甚明: ①被告於98年間為台哥大公司建置加盟系統(WebFS)完成 且上線運行後,由其繼續維護該系統,此有上載「專案名稱:WebFS」、「作者:DavidChen /Advtek(即被告)」之98年10月11日使用案例規格書(SRS)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265至304頁)。 ②嗣因台哥大公司欲在原有既存基礎上,加強優化前開「舊版加盟系統」,同時另增設一嶄新之「經銷系統」,遂決定將之併為「新經銷系統建置專案」(即系爭專案)對外發包,而於102年3月15日檢附發包文件(即答證三)在線上進行採購等情,此觀該答證三之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略載「專案目的:…以往手機主要以寄銷為主,現為擴大經銷體系代理手機單機的銷售量,故需建立『新經銷系統』以配合公司之業務需求…」、「系統功能需求:本專案主要承接『新加盟(FS)/加盟下單系統(WebFS)』平台及資料庫,整合加盟及經銷功能導入,並『新增經銷特有功能』…」等旨(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及台哥大公司線 上採購系統訂購單(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45頁、卷㈣第45頁)甚明。 ③被告為承攬系爭專案,先由被告員工余盛隆將其針對該專案所預估規劃要交付之文件類型及分工職掌,於102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台哥大公司員工蔡○如,由該電郵載有「系統分析(系統需求文件System Requirement)」、「系統架構設計(架構文件Architecture Requirements)」、「系統設計(系統設計文件System Design)」、「程式開發」、「程式測試」等分工類型(見本院卷㈢第90至91頁)以觀,可知被告自身清楚知悉系爭專案之進行,至少應有系統架構師、系統分析師、系統設計師、程式設計師等工程師參與;且此種人力配置,核與原告所稱:依軟體業界系統工程實務,進行一專案所需人力執掌,大致為「使用者(即業主)」提供「需求規格書(SRS)」 、「專案經理(PM)」、「系統架構師(ARCH)」提供規格報告、「系統分析師(SA)」提供系統分析書、「系統設計師(SD)」提供系統設計書、「程式設計師(PG)」負責設計系統程式、「測試工程師(TESTER)」則提供測試案例書,又其中系統設計師(SD)產出之來源需以系統分析師之系統分析書為基礎,程式設計師產出之來源則需以系統設計師之系統設計書為基礎等語相符,復與卷附台哥大公司之系統開發標準規範文件所載符合若節(見本院卷㈢第18頁),亦堪認原告就此所述,乃信而有徵。 ④被告員工余盛隆復於102年3月29日承續前揭電子郵件述及之人力規劃,以電子郵件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人力計畫,表明:「『新經銷下單』與『WebFS(即加盟系統)改版』 專案參與人員基本資料提供如下:張凌峰、余盛隆、黃文展、李若菲、蔣秉修、羅培訓、葉明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至91頁),顯見被告於102年3月間除已明知其欲承攬之系爭專案乃囊括相異之經銷、加盟等二程式系統外,其斯時更已規劃應提供數名系統設計師(SD)、程式設計師(PG),並擬定需用工程師人數為7人。 ⑤而觀諸卷附被告製作之102年4月3日「經銷(DMS)系統(按:嗣即改名為新經銷系統(OPS))」使用案例規格書 (SRS)草稿、102年4月3日「新加盟系統(FS)系統功能強化」使用案例規格書(SRS)草稿(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03頁、卷㈡第230至264頁),可證系爭專案所涵蓋之新 經銷系統(OPS)、新加盟系統(FS),因分屬二不同程 式系統,而需有各自之使用案例規格書(SRS),被告乃 於102年4月3日會同業主台哥大公司員工蔡○如等人,就 該二系統分別製作出使用案例規格書(SRS)草稿,俾參 與專案之工程師得以分頭接手後續之處理。 ⑥又依被告發包予下包廠商之流程,係被告尚未與客戶即業主簽約前,即會先跟業主洽談技術規格等工作範圍,若被告考量欲將部分工作外包與下包商,則其會將業主之規格修剪為其欲外包之範圍提供與下包商估價,待下包商報價,被告方會加上自身利潤後向業主報價簽約,而絕非被告與簽約後才尋覓下包商等情,業據證人王萬鈞結證綦詳【其證稱略以:「(以證人的經驗,被告在跟上包簽約後,要發包給其他廠商的時候,會不會把上包發包給被告的工作範圍及規格提供給下包廠商?又要發包給下包廠商的時候,是用什麼內容洽談?)其實我們的過程,是我們在還沒有跟客戶即台哥大公司簽約之前,就會先跟客戶談工作內容範圍還有技術規格等,洽定好之後,客戶會要我給他們報價,不然後面沒辦法簽約,我有這些規格之後,也許是我自己做,也許我會下包給別人,或是我可能全部下包給別人,或是一部分我自己做,一部分下包給別人,都有可能性;然後,比如我全部要給別人做,我一定會把台哥大公司的規格修修剪剪之後再給下包商(即原告)看,這次我要做的範圍是這個樣子,因為下包商是要對我,不是對台哥大公司,台哥大公司也是對我不是對他們下包商…下包商給我一個報價之後,我就會加上一些就是商業往來上面,可能會加一些利潤等等,這些都還沒到簽約,但是我要先回給台哥大公司大概需要多少,台哥大公司可以接受之後,這時候才會談到簽約的事情,所以絕對不是簽約以後才找下包商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頁)】。 故被告與業主台哥大公司接洽後,乃由被告員工吳亭緯持系爭專案中欲轉包之部分內容(即新經銷系統(OPS)) ,於102年4月間向下包商即原告詢價,經原告於102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其就此提供SD與PG文件和系統開發、並投入2名人力即工程師陳坤元(英文名Bruce)與陳彥璋(英文名Amos)之報價為180萬元,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179頁)。 ⑦承上,被告經初步確認下包商即原告之報價,旋於102年4月15日與台哥大公司締結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未稅金額2,605,250元承攬系爭專案,且工作內 容即包含該專案下新經銷系統(OPS)、新加盟系統(FS )等2系統所需PM、SA、SD、PG等人力等情,有102年3月 台哥大公司電子採購系統訂購單查詢結果、答證三之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45頁、卷㈠第242至245頁)。又兩造迭經磋商,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將原報價降為150萬元,並同日提出「系統合約書」草稿與被 告乙節,有該等電子郵件、原告102年4月19日電子郵件所附之系統合約書草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9至187頁、第231至237頁);被告遂以原告該報價150萬元為基礎 ,擬定系爭契約之草稿寄送與原告,亦有被告102年4月23日電子郵件所附之「前進國際委外承攬合約書」草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38至242頁),嗣兩造方於102年4月25日以承攬總價150萬元簽訂系爭契約。 ⑧兩造簽約後,被告即於102年4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台哥大公司其團隊人員名單,將從102年3月29日原列「張凌峰、余盛隆、黃文展、李若菲、蔣秉修、羅培訓、葉明坤」7人名單,異動為「張凌峰、余盛隆、黃文展、蔣秉修、 葉明坤、『陳坤元(即被告公司工程師)』、『陳彥璋(即被告公司工程師)』」7人名單乙節,有該電子郵件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92頁),堪認兩造簽約後,被告至多係以原告提供之工程師陳坤元、陳彥璋2人取代被告員 工李若菲、羅培訓2人,尚無被告所謂其業將系爭專案全 部轉包與原告可言。申言之,依被告自行擬定並報請台哥大公司面試通過之系爭專案需用人力,無論於被告與台哥大公司簽約或被告與原告簽約前、後,均一貫維持工程師人數7人,豈有兩造簽約後,被告就系爭專案原須7名人力完成之工作,即可逕由原告2名人力獨自完成之理?是足 見原告主張被告實僅將系爭專案之部分工作轉包與原告承攬等語,應堪採信。 ⑨再承前所述,原告依約僅承攬新經銷系統(OPS)中有關 「系統設計(SD)」與「程式設計(PG)」之部分,被告乃於102年5月初,將前揭其與業主於102年4月3日共同製 作之新經銷系統(OPS)使用案例規格書(SRS)初稿交付原告,俾原告進行後續之SD、PG工作,有該使用案例規格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03頁)【按:該使用案例規格書上載代碼名稱「經銷系統(DMS)」業於102年5 月16日改名為「新經銷系統(OPS)」,此參本院卷㈠第 288頁電子郵件即明】。再揆諸被告自102年4月30日起所 迭次製作修訂後交付業主台哥大公司之分工表(見本院卷㈢第93頁、卷㈡第106至112頁),皆大致顯示原告2名工 程師即陳坤元(英文名Bruce)、陳彥璋(英文名Amos) 確僅負責新經銷系統(OPS)之SD、PG工作,至其餘諸如 新經銷系統(OPS)之SA、新加盟系統(FS)之SA、SD、 PG等工作則列明由被告人員負責。益徵被告抗辯:其將系爭專案全部轉包與原告,因原告工作進度落後,其不得已方於102年5月開始加派「黃文展、施佑達、葉明坤、蔣秉修、林俊廷、李若菲」支援云云,不惟邏輯顛倒,亦有悖事實。 ⑩另衡以系爭專案中,由原告所承攬之新經銷系統(OPS) 為全新創設之程式系統,至於被告負責之新加盟系統(FS),則係在98年即已由被告承攬建置並長年維護之舊版加盟系統所既存基礎上,進行修改優化功能而成,前者之工作範圍及難易度顯高於後者,則姑不論兩造以「人月」為計價基準而得出之詳細成本若干,被告猶卸詞辯稱:原告之承攬報酬150萬元已將近其就系爭專案所獲總承攬價260餘萬元之6成,即相當於被告全部利潤,原告焉無可能僅 負責新經銷系統(OPS)之SD、PG部分而已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151至153頁),要無可採。 ⑷基上,被告向台哥大公司承攬系爭專案後,僅將該專案中有關新經銷系統(OPS)之系統設計(SD)及程式開發(PG) 轉包與原告承攬,至系爭專案其餘部分,則本應由被告負責施作等情,洵堪認定。是被告猶辯稱:其業將承攬自業主台哥大公司之系爭專案全部轉包與原告,故認新經銷系統(OPS)、新經銷系統(OPS)均應屬原告承攬範圍云云,要乏所據,無可採信。 ⒉原告有無完成依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作?又其完成工作之比例為何?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若干?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依被告提供之新經銷系統(OPS)使用案例規格書(SRS)所列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07頁),先於102年8月9日提出載有「WebOPS(即新經銷系統(OPS))」程式碼之系統設計(SD)文件,復於102年8 月22日將撰寫好之軟體交付被告測試,同時以電郵告知被告該情,又其交付之軟體程式業經台哥大公司於102年9月25日製有測試報告,嗣陸續經SIT、UAT測試完畢無誤,新經銷管理系統乃於102年10月1日正式上線運作,其並已完成上線支援1個月等情,業據提出WebOPS系統設計(SD)文件、原告所 發電子郵件、被告通知台哥大公司上線之電子郵件、台哥大公司測試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84頁、第79至191頁、第285至286頁),核與系爭契約所載第1至5階段付 款條件之前提(見本院卷㈠第11頁)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所承攬之工作,且該工作業經驗收完竣,應堪採信。 ⑵被告抗辯:系爭專案總計40個項目,原告僅完成其中21個項目,故依工作比例計算,原告完工比例為52.5%(即21/40),至多僅能請領報酬78萬7,500元云云,無非以其自行製作 上臚列「經銷需求、加盟需求」共40項之卷附附表一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7頁)。然該附表一之真實性已為原告所爭執,陳稱:該附表一並非兩造簽約內容,且不僅屢將同一程式重複計算,復將不屬兩造簽約範圍之新加盟系統(FS)及新增功能皆逕行列入,且除兩項變更需求(CR)本應由兩造合意辦理追加之外,就確由其完成之項目亦未見被告列入,足見該附表一多有錯漏違誤等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附表一之真實,亦未能證明該附表一亦屬系爭契約附件而有拘束兩造效力,是該附表一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又抗辯:PHASE I、PHASE II之文字雖未明文於系爭契 約,然該等詞彙係指整個系統裡面其中一個功能區塊,此觀答證三之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即明,而原告僅完成PHASE I ,惟就PHASE II部分則未完成云云;原告則否認之,陳稱:比對被告最初提供之使用案例規格書(SRS),即可知被告 所稱PHASE II全部是新增之需求,即屬變更需求(CR),惟被告卻未就此追加工項與其重新議約或變更契約,自不能逕遽認屬其承攬範圍等語。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見任何PHASE I、PHASE II相關用語詞彙,已難遽認原告 依約應承攬之PHASE II功能區塊數量若干。況縱使依答證三台哥大公司外包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45頁)所示,台哥大公司將系爭專案發包與被告時,與「新經銷系統(OPS )」有關之「PHASE II」亦僅載為3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兩造合意應由原告施作之「新經銷系統(OPS)功能相關PHASE II」數量究竟為何,則其逕行抗辯:原告本應施作多項 PHASE II卻未履行,而僅完成40項目中之21項目,依原告完工比例52.5%(即21/40)僅能請領報酬共78萬7,500元,扣 除其前已給付30萬元,原告至多得再請求48萬7,500元云云 ,委難憑採。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有無理由?又被告是否已依該約款約定,於102年9月13日對原告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抗辯原告工作進度落後,屢屢拒絕按其所指定之時間、地點進行工作,經其多次催告原告依約於指定時間地點工作,原告均未置理,致其不得不額外花費派遣其人員協助完成工作云云,無非以兩造間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3至36頁),然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為真,自無從逕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並致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事由。被告又辯稱其業已於102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為「實質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該電子郵件至多僅載「…客戶上線時間有限,我們已經無法繼續等待回覆,就先前通知的最後開工時間,我們必須立刻派員替補您的工作,以避免專案時程擴大延誤和面臨更大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未見寓有何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文義,佐以被告嗣後仍有繼續要求原告支援系統上線工作之舉(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1頁被告所寄電子郵件),且該工作核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款所載付款條件之「第5階段上線支援」(見本院卷㈠第11頁),佐以前述原告業已於102年10月1日系統上線後完成1個月支援工作之情,顯見被告並非 僅僅要求原告修補先前已完成工作之瑕疵。故被告辯稱其業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合約關係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履行,致其須額外派遣公司人員協助及完成預定工作,因而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未完成工作又拒絕依約履行,其不得不自行加派6名人員協助完成其餘工作項目,致額外支出其公 司員工即「黃文展、施佑達、葉明坤、林俊廷、李若菲」薪資777,583元、外聘之個人工作者蔣秉修酬勞288,476元、外聘之訴外人瑋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黃至毅酬勞110,919元, 共1,176,978元,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 請求賠償損害1,176,978元,爰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動 債權,於本件行使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2頁),並以 其自行製作之卷附附表二「工作時間表」、附表三「工作項目表」、附表四「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38頁、卷㈡第88至89頁),及被告公司薪資條、請款確認單、匯款傳票(見本院卷㈡第90至99頁、卷㈢第28至30頁)為憑。惟為原告否認,稱該6人根本未曾參與系爭契約有關新經銷系統( OPS)之開發工作等語。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事由 導致違反本約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即催告乙方履行本約之服務,若乙方超過10個工作日仍未履行本約者,甲方得終止本約,終止後乙方不得請領未完成專案部分之款項,若乙方超過30個工作天仍未能履行本約者,甲方得解除本約。若因此造成甲方直接損害,乙方負責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2頁),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而導致債務不履行,且被告亦未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俱如前揭,則被告逕依該約款訴請原告賠償損害,與系爭契約約定未合,已屬無據。 ⑵又承前所述(見前揭㈠⒈⑶④、⑧),被告就系爭專案自始即已規劃應投入7名人力,且除原告派出2名工程師負責所承攬新經銷系統(OPS)之SD、PG工作外,其餘部分本應由被 告派遣之人員負責,則被告公司員工即黃文展、施佑達、葉明坤、林俊廷、李若菲不僅多半為自始參與系爭專案之團隊成員,渠等參與系爭專案更無何導致被告額外支出薪資可言,被告訛稱渠等為其加派支援原告之人力云云,更顯無稽。⑶再者,被告持其自行製作之卷附附表二、三、四等「工作時間表」、「工作項目表」、「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38頁、卷㈡第88至89頁),辯稱蔣秉修係於102年7月至11月參與系爭專案之PG工作、黃至毅係於102年7月參與系爭專案之PG工作云云,然依被告員工余盛隆於102年5月14日電子郵件所附分工表所示,被告早於系爭專案之始,即已將「Leo Chiang(即蔣秉修)」納入應參與系爭專案之人力、且預定於102年5月21日進行部分程式功能,此經互核勾稽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7頁)及卷附之被告所寄發其他電子郵件之收件人欄位(見本院卷㈢第103頁)甚明,足見該等 附表之真實性顯非無疑,故該等附表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支出外聘人力蔣秉修、瑋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黃至毅酬勞而受有損害云云,要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其承攬之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契約約定報酬150萬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第一階段款30 萬元,被告尚積欠120萬元未清償。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0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