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康政畬 康張玉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複代理人 黃鵬達 被 告 吳清正即錡利汽車修理廠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後段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通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錡利汽車修理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被告通達公司、奧迪公司之起訴,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院一卷第183 頁)。而被告奧迪公司、通達公司就原告撤回其訴,未於本院送達撤回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自生訴之撤回效力。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被告「錡利汽車修理公司」為被告,然該公司早於85年7 月25日解散登記,於訴訟進行中原告雖具狀更正被告「錡利汽車修理公司」為「吳清正即錡利汽車修理廠」,然前者為公司、後者為商號,即便兩者負責人相同,但法律人格各自獨立,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更正云云。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錡利汽車修理公司」為被告,而該公司之代表人為吳清正,並於85年7 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07 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確認在案,原告遂於104 年11月17日具狀更正被告「錡利汽車修理公司」為「吳清正即錡利汽車修理廠」(見院一卷第174 、175 頁)。查「錡利汽車修理廠」為商號,登記負責人亦為吳清正,營業地址與「錡利汽車修理公司」同為新竹縣○○市○○路0000號,此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85新縣稅工字第72051 號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可證(見院一卷第170 、171 頁)。參以「錡利汽車修理公司」及「錡利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均為吳清正,且吳清正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即供稱:其為「錡利汽車修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已解散,其現在經營「錡利汽車修理廠」,該廠確有維修保養原告康張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若法院認定本件系爭汽車起火被告有疏失,其會承擔法律責任,不會以法人之名稱不同而迴避責任等語(見院一卷第63頁背面;第186 頁),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被告「錡利汽車修理公司」為「吳清正即錡利汽車修理廠」,顯未損害被告之訴訟上權益,自屬合法。 三、被告另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於撤回對被告通達公司、奧迪公司之起訴後,自應以被告「吳清正即錡利汽車修理廠」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應移轉改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本件被告於起訴時既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本院依上開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05 年3 月7 日始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見院一卷第239 、240 頁),洵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康張玉珍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向通達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原告康政畬於103 年10月23日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新竹湖口交流道附近時,該車突然冒出白煙,原告康政畬因而暫停至外側車道,並請拖吊車前來拖吊,然拖吊車拖吊系爭汽車時,系爭汽車竟起火自燃導致毀損,該車現放置在被告修理廠內。系爭汽車業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起火原因為右邊引擎汽門室蓋與汽缸蓋接縫處漏潤滑油,污染到觸媒轉換器外殼,滯留吸熱而達到著火點起火燃燒,為此次火燒車之主因。查汽車修理保養廠與客戶之間本具相當信任關係,客戶定期將車輛交付汽車修理保養廠保養維修,為一信賴專業之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下,為了自身安全,將車輛一切保養維修皆交付保養廠,故在此信任關係下,保養廠須對客戶之車輛安全負責。又原告康政畬曾先後於101 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24日、102 年5 月6 日、102 年8 月12日、102 年9 月12日、102 年12月19日、103 年1 月9 日、103 年3 月20日、103 年6 月17日、103 年8 月8 日、103 年9 月5 日,至被告修理廠進行保養及維修,且原告康政畬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工作地點在新竹,每日開車通勤,故會定期至被告修理廠進行保養,凡修理廠建議更換之零件或消耗品,原告康政畬顧及自身安全且須每日通勤之情況下,均不會拒絕保養廠之更換建議,惟系爭汽車漏潤滑油引發起火,被告並未盡告知修繕之義務,具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03 年6 月17日在維修工單上手寫加註「汽門蓋漏油」等文字,已告知原告康政畬應修繕汽門蓋,但原告康政畬不願意修繕,導致系爭汽車起火自燃云云,但原告康政畬並未拿到上開維修工單,該工單上手寫加註之文字是由被告事後填載,應由被告舉證①該維修工單為真正、②原告康政畬之簽名是在被告加註上開文字之前、③被告有告知原告康政畬應予修繕等情事。綜上,被告替原告修繕、保養系爭汽車時,過失未注意有漏油情形,造成本件火燒車事故,已侵害原告康張玉珍之財產權,且被告承攬修繕系爭汽車後,系爭汽車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故原告康張玉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康政畬則依同法第492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康政畬提出之系爭汽車歷次保養維修紀錄及被告提出之103 年6 月17日保養維修紀錄,兩造間顯未就系爭汽車鑑定結果起火原因之「右邊引擎氣門室與氣缸蓋接縫處漏潤滑油」有何維修之紀錄,是有關「右邊引擎氣門室與氣缸蓋接縫處」顯非承攬之工作範圍,亦難認系爭汽車起火之原因與被告保養或維修系爭汽車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汽車已高齡、老舊,於103 年9 月5 日被告最後一次保養至同年10月23日起火自燃時,已間隔48日,故系爭汽車起火原因與被告之維修、保養並無關連性。再者,有關系爭汽車漏油之事實,被告已於103 年6 月17日明確告知原告康政畬,因原告康政畬未同意修復,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既已盡告知義務,亦無可歸責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汽車係於94年5 月出廠,原告康張玉珍於98年10月15日向通達公司購買系爭汽車時,該車之里程數為7 萬8,870 公里,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通達汽車廣場交車手冊、公路監理電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8 頁;院二卷第17頁)。又原告康政畬於103 年10月23日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新竹湖口交流道附近時,該車突然冒出白煙,原告康政畬遂將該車暫停至外側車道,並委由拖吊車拖吊,然拖吊車拖吊系爭汽車時,系爭汽車突然起火自燃導致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康政畬於系爭汽車起火前,曾先後於10 1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24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12月19日、103 年1 月9 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9 月5 日,在被告修理廠進行維修、保養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76 頁;院二卷第14頁背面),並有奧迪公司103 年11月18日(103 )奧技字第1031118 號函、維修工單12紙、系爭汽車火燒後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1至22頁背面、91、123 至127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起火自燃之原因,鑑定結果為:系爭汽車引擎室右邊有明顯火燒痕跡,右邊引擎汽門室蓋與汽缸蓋接縫處有明顯嚴重的漏潤滑油現象,排氣管中段、排氣歧管、觸媒轉換器前乘客座車底板外表有嚴重潤滑由黏著現象;按汽車原理,觸媒轉換器在引擎運轉中表面溫度約攝氏600 度,有易燃物就很容易著火燃燒,導致火燒車危險;經鑑定小組研議,系爭汽車是因右邊引擎汽門室蓋與汽缸蓋接縫處漏潤滑油,污染到觸媒轉換器外殼,滯留吸熱而達到著火點起火燃燒,此為系爭事故之主因等語,有該公會104 年7 月1 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90號函及附件之系爭汽車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22 至127 頁),而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僅對於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維修保養疏失有所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替原告保養系爭汽車時,過失未注意有漏油情形,且被告承攬修繕系爭汽車後,系爭汽車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致發生系爭事故,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92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於103 年6 月17日保養系爭汽車時,其已明確告知原告康政畬系爭汽車有汽門蓋漏油情形,並在維修工單上以手寫加註「汽門蓋漏油」文字,但原告康政畬未同意修復等語,並提出103 年6 月17日維修工單(下稱系爭工單)為證(見院一卷第201 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康政畬既自承:有於103 年6 月17日前往被告保養廠維修保養系爭汽車,系爭工單上客戶簽名欄「康政畬」之簽名為其本人簽署等語(見院一卷第176 、184 頁),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系爭工單形式上為真正。又系爭工單上有以手寫方式記載:「汽門蓋漏油」、「付現8,000 」等文字,且證人即被告會計人員許明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情形,顧客開車至被告修理廠後,吳清正會安排技師幫客人修車,處理完後我馬上開立維修工單跟客人結帳、收款;工單的內容是由負責維修的技師於維修後告訴我維修的項目,我才製作工單;若客人進廠時只說要修繕某個項目,但技師作業過程中發現有其他項目也需要修繕,會由技師直接與客人溝通,待客人同意後,技師才會修繕,但若客人不願意修繕技師建議之項目,技師也會請我在維修工單上加註有告知客人應修繕的項目,如輪胎要換、有漏油等情況,以提醒客人下次進廠時應該要修繕;客戶至被告修理廠維修汽車時,只會取得維修工單,這也是請款單;系爭工單是被告修理廠的文書格式,一式三份,該工單是由我製作的,電腦打字部分是由我繕打,並手寫「汽門蓋漏油」文字,當時是由技師楊延昭告知我加註上開文字的,代表他有發現系爭汽車有漏油情形,但他告知客人(指原告康政畬)後,客人並未決定要修繕;我在系爭工單上加註上開文字後,將系爭工單交給龔宸浩拿去交車,系爭工單上「付現8,000 」等文字是由龔宸浩書寫的,交車地點是在被告修理廠外等語(見院一卷第248 頁背面至250 、25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專員龔宸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職務內容為接待客人,包括客人入廠時要負責接待及前往客人所在地點取車,我會詢問客人進廠要保養、維修之內容,於維修過程中要向客人報告車況,於車子修好後,我負責跟客人做交車的動作;汽車維修過程中若發現有新增加維修之項目,我會跟客人確認是否維修,若客人同意,就會請技師修繕;維修工單之用途為記載當次車輛進廠維修、保養之內容,我向客人請款時,要交付該工單給客人;客戶至被告修理廠維修車輛時,只會取得維修工單,該工單為一式三聯;系爭工單電腦繕打部分都是由會計許明麗製作,工單上手寫「汽門蓋漏油」文字是由許明麗寫的,這是她的字跡,「康政畬」之文字是原告康政畬自己簽名的,「付現8,000 」的文字則是我寫的,以表示我交車給原告康政畬時,有向他收到8 千元;交車時我有依維修工單所載內容,向原告康政畬一一說明本次維修項目,且告知他系爭汽車有汽門蓋漏油的情形,技師也說有在電話中跟康政畬報告過有上情等語(見院一卷第250 至252 頁);及證人即負責維修系爭汽車之技師楊延昭亦具結證稱:我維修客人之汽車時,若客人在廠內,我會直接與客人溝通,帶客人去看車並指出需要維修的項目,若客人不在廠內,我則會以電話與客人溝通,告知需要修繕的項目,我是技師,我有告知客人需要修繕項目之義務,至於客人是否要修繕,這要由客人決定;系爭工單是被告修理廠之文書,並非由我製作,我並未在該工單上書寫文字,此次維修系爭汽車時,我有以電話跟客人(指原告康政畬)聯絡,告知他依照檢查結果,汽門蓋部分有漏油情形,但他表示不用修繕;系爭工單上所載「汽門蓋漏油」的字跡是會計許明麗寫的,代表我有檢查到此項目需要維修,這是我告訴許明麗後,許明麗才會加註上開文字等語(見院一卷第525 頁背面至254 頁背面)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於103 年6 月17日保養系爭汽車時,告知原告康政畬系爭汽車有汽門蓋漏油之情形,但原告康政畬未同意修復等語,應屬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到系爭工單,且該工單上「汽門蓋漏油」文字係由被告事後擅自添加註記云云。惟查,原告既供稱:先後於101 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24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12月19日、103 年1 月9 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9 月5 日,在被告修理廠保養系爭汽車等語(見院一卷第176 頁),並提出維修工單共11紙為證(按包括上開期日之維修工單,僅缺漏103 年6 月17日部分,見院一卷第11至21頁),可知原告康政畬長期前往被告修理廠為保養、修繕系爭汽車,原告於完成每次保養、修繕後,均有保留被告所交付維修工單之習慣甚明。衡諸常情判斷,原告既能提出歷次維修工單,並供承有於103 年6 月17日前往被告修理廠保養系爭汽車,及被告所提出系爭工單上客戶簽名欄「康政畬」之簽名為其本人簽署,則原告豈有唯獨無法提出系爭工單或其他103 年6 月17日維修工單之可能?復參以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負責人吳清正之對話錄音譯文(見院一卷第130 至139 頁背面),吳清正曾表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進行系爭汽車保養時,被告曾提醒原告康政畬系爭汽車汽盤蓋有漏油,應維修,並留存單據,但原告康政畬未進行修繕等語,而原告於聽聞後並未否認上情(見院一卷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益徵被告人員於103 年6 月17日進行系爭汽車保養時,確有告知原告康政畬有汽門蓋漏油之情形,應屬無疑。㈣原告固主張:證人許明麗證稱是經由楊延昭告知後,才在系爭工單上加註「汽門蓋漏油」文字,證人楊延昭卻證稱若客人不同意其建議增加修繕之項目,其不會回報被告其他人員;且證人龔宸浩證稱維修工單之第二、第三聯之顏色分別為黃色、紅色,及其與客戶辦理交車時,若客戶未結清全部款項,是將第三聯交給客戶之證詞,亦與證人許明麗不同;又證人許明麗、龔宸浩、楊延昭3 人(下稱許明麗等3 人)均為被告之員工,其等之證詞有迴護、偏頗及勾串之虞,不足採信云云。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延昭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我檢查汽車,發現客人原先預計要修繕以外的項目也應該修繕時,我會與客人聯絡,若客人同意要修,我就會去修繕,若客人不同意增加修繕項目,我不會自行修繕,我不會將經我告知新增修繕的項目後,客人不願意修繕的事情回報公司其他人員等語(見院一卷第253 頁背面、254 頁),其嗣後又稱:許明麗在系爭工單上書寫「汽門蓋漏油」文字,是因我有檢查到此項目需要維修,我告知許明麗後,她才會加註上開文字的;我的邏輯不好,剛剛圈圈轉轉的問題我聽不清楚,文書上的記載比較實際等語(見院一卷第254 頁),可知證人楊延昭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然觀之兩造所提出103 年3 月20日之維修工單(見院一卷第13、204 頁),發現除系爭工單外,上開103 年3 月20日維修工單上亦有以手寫方式加註「後輪胎變形」文字,足徵證人許明麗等3 人所稱若經告知客人應修繕之項目而客人決定不修繕時,會由許明麗在維修工單上加註文字,以提醒客人注意之情,確為被告修理廠之作業模式。再者,證人楊延昭、龔宸浩分別於103 年底、104 年6 月自被告修理廠離職(見院一卷第252 頁背面、250 頁),其等於105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被告保養廠作業程序細節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尚符常情;又證人許明麗等3 人對於楊延昭於103 年6 月17日檢修系爭汽車時,有告知原告康政畬系爭汽車之汽門蓋漏油,許明麗有在系爭工單上手寫加註「汽門蓋漏油」文字,及龔宸浩有將系爭工單交付原告康政畬等情節供述均一致;況證人龔宸浩、楊延昭於作證時均非被告之員工,於本件並無特別利害關係,且證人許明麗等3 人均願意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並願受偽證之處罰,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嫌而故意虛構捏造之必要,準此,許明麗等3 人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保養系爭汽車時,過失未注意有漏油情形,導致系爭汽車於103 年10月23日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云云。惟查,系爭汽車起火之原因,經鑑定結果為右邊引擎汽門室蓋與汽缸蓋接縫處漏潤滑油,污染到觸媒轉換器外殼,滯留吸熱而達到著火點起火燃燒,而被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同年6 月17日保養系爭汽車時,已告知原告康政畬系爭汽車有「汽門蓋漏油」之情形,但原告康政畬並未同意修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汽車事後因系爭事故起火燃燒而造成毀損,尚難認被告具有過失,況原告康張玉珍未能證明被告有過失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康張玉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關於承攬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部分: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康政畬於101 年12月28日起長期將系爭汽車委由被告保養廠進行保養、修繕之情,固為兩造均不否認,然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保養系爭汽車時,經檢查並通知原告康政畬系爭汽車有「汽門蓋漏油」之情形後,原告康政畬並未指示被告進行修繕,且依原告提出之歷次維修工單觀之(見院一卷第11至21頁),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就汽門室蓋、汽缸蓋為任何修繕或保養之行為,自難認兩造就系爭事故起火原因之「右邊引擎汽門室蓋與汽缸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準此,原告康政畬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康張玉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原告依同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被告將現停放在被告修理廠內之系爭汽車(包含已拆解之全部零件),配合原告拖吊至奧迪汽車桃園服務廠進行毀損修復項目之估價,以便將估價單交付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補充鑑定系爭汽車合理修復項目及金額之情。然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或承攬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則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