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達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琦森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鎧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于清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陸續透過被告公司會計許淑芬向原告借貸,原告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3 、5 、6 、9 、10所示之支票,遂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 至5 頁);嗣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具狀主張另因借貸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 、4 、11、12所示之支票,及因買賣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7 、8 所示之支票,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 548,000元與貨款936,100 元之原因事實,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9至62頁);末於104 年7 月16日具狀撤回前揭貨款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經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548,000 元借款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原告均係透由被告公司會計許淑芬取得該等支票,且原告主張該等借款時間、原因與方式均有密切關連,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兩造當事人並均已對原訴主張及追加部分有充足攻擊防禦權之保障,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另就追加請求部分減縮利息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販售行車記錄器、行動電源、記憶卡等電子產品之客戶,於102 年5 、6 月間,被告透過公司會計許淑芬向原告稱有短期資金周轉需求,陸續向原告借貸40萬元、90萬元、60萬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琦森於102 年5 月24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6 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領取現金交付予許淑芬,許淑芬同時交付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同為郭于清之集品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品家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5 、6 、9 、10所示之遠期支票以為清償,並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詎料被告嗣後一再藉詞拖欠上開款項,並要求原告勿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致令上開支票現已罹於時效而無法兌現。 ㈡另被告亦多次委由許淑芬向原告借貸款項,並開立如附表編號2 、4 、11、12所示之支票為擔保,金額共計1,548,000 元,此部分係被告透過許淑芬以被告所執發票人為永兆工程有限公司、穎展國際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支票換回,部分係許淑芬向原告稱:因被告借款之事為其向原告接洽,被告資力狀況不佳無法按時還款,其對原告亦有虧欠為由,願以自身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擔保換回。因被告為求原告同意換票以爭取緩期清償之機會,或有以更高票面金額之其他公司支票向原告提出換票之要求,且距今有一段時日,原告現已難以將兩者金額加以核對,釐清原告所執上開其他公司支票及許淑芬個人本票,各自究係對應哪張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惟上開其他公司支票及許淑芬個人本票,原告迄今均未獲償;原告前曾就許淑芬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開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2390 號裁定准許,然許淑芬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資產。至許淑芬個人曾向原告借貸76,000元,並有手寫借據乙紙,惟均與本件兩造間借款無關。然被告事後辯稱附表編號2 至6 、9 至12所示之支票皆為許淑芬所盜開,拒不返還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編號3 、5 、6 、9 、10所示之支票,均非被告所簽發,亦非被告所交付,更非為調借款項之用,該等支票均係被告已離職之前任會計許淑芬所盜開,要與被告無關。至於許淑芬與原告間究竟有何交易或契約關係,均與被告無涉。至被告雖曾與原告間有過業務上往來,係屬一般正常交易行為,且應付款項均未曾拖欠,被告絕無向原告借款情事,原告所稱之借款過程,均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是否確有領款?領款後是否交付許淑芬?被告均予以否認。縱令確有領款並交付許淑芬之情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許淑芬之間有金錢往來,與被告無涉。縱原告有提款並將款項交付許淑芬之事實,亦係許淑芬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且許淑芬於102 年8 月底前雖擔任被告公司會計,然經被告發現許淑芬有盜開公司支票向外借款情事,業經被告及集品家公司開除,並對許淑芬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亦多次委由許淑芬向原告借貸款項,並開立如附表編號2 、4 、11、12所示支票為擔保,金額共計1,548,000 元,然原告就該等借款之時間、地點、領款紀錄、交付事實等重要事證均無法說明,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況原告起訴時所主張40萬元、90萬元、60萬元借款之日期為102 年5 月24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6 日,然依原告追加起訴而提出如附表編號2 、4 、11、12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5 月23日、102 年6 月4 日、102 年8 月13日及102 年7 月23日觀之,原告既主張上開4 張支票係多次換票故無法核對原始交付時間,表示最早提出用以借貸之支票發票日必早於上述票載發票日甚多,然於102 年5 月23日之前連40萬元都無法清償且無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原告卻於102 年5 月24日、同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6 日再度出借款項190 萬元予許淑芬,可見是否存有該等借款,並非無疑。再經被告向銀行查閱,發現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該紙支票之面額為72,000元,發票日為102 年7 月23日,且業經他人具領,顯與原告所述不符。足認原告追加起訴所稱被告向其借款1,548,000 元云云,確屬虛妄,自不足採。原告又主張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銀行軋票遭退票,業經原告向銀行取回後,交還許淑芬返還銀行退補,以換取許淑芬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同額728,000 元本票7 紙,此情已足認定借款之人確係許淑芬而非被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關係,而許淑芬為被告公司前會計人員,持有被告公司及集品家公司之大小章,且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 、5 、6 、9 、10等支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信採。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㈡訴外人許淑芬是否有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權限?如否,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就附表編號2 至6 、9 至12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對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與原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公司前會計人員許淑芬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而需借款,原告遂於102 年5 月21日提領30萬元,並於同年5 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6 日提領現金共計190 萬元交付許淑芬,並經許淑芬同時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 、5 、6 、9 、10所示支票作為擔保等情,並提出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對帳單影本1 份及該等支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㈠第7 至8 頁);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就此原告僅泛稱本件均係訴外人許淑芬出面代被告向原告借貸周轉,原告係基於信任而未訂任何書面契約。經查,上開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對帳單影本僅足證明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提領該等金額之現金,尚無法直接證明該筆現金確係交付予被告或許淑芬。又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琦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第一次的借款是伊之前有鎧瑞公司及集品家公司的貨款票要到期時,許淑芬請伊先不要兌現,也表示要再用公司票跟伊借款,許淑芬說被告公司、集品家公司有資金運用上的問題,並開鎧瑞公司、集品家公司的票跟原告公司借款。該次是伊於102 年5 月21日提領了30萬元給許淑芬,並由許淑芬交付附表編號2 這張40萬元之支票,第二次借款是於102 年5 月24日這次領取現金交給許淑芬,許淑芬再交付附表編號3 這張支票,但這兩次提款後到底交了多少錢給許淑芬現在不記得了,應該是出借30幾萬元,借款金額及利息都是按照許淑芬提出的金額。伊是在第一次借款尚未清償,仍繼續借出第二次借款,最多曾經累積三百多萬借款,伊仍繼續借出款項。伊已不記得為何會拿到如附表編號4 這張支票,因為整個情形會有貨款延票的狀況,有借款的狀況,也有借款再換票的狀況。附表編號11、12這兩張支票,是伊跟許淑芬表示原告公司已經沒有資金可以借,但許淑芬苦苦哀求說公司狀況很緊急,伊才商請朋友曾品榆、吳俊頡調度資金,並請吳俊頡匯款予被告公司,確認收款後,許淑芬始交付如附表編號12該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至12頁),並提出由訴外人吳俊頡於102 年7 月8 日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匯款單乙張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該帳戶於102 年7 月8 日這天確實有經吳俊頡匯入70萬元,但同一天即經許淑芬以支票提領方式領取75萬元,倘若被告公司請許淑芬向原告公司借錢,當款項匯入後直接提領即可,何需簽發被告公司之支票後再從被告帳戶內提領,故此部分縱有匯款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70萬元之事實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臺灣銀行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乙張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故原告雖提出由訴外人吳俊頡於102 年7 月8 日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吳俊頡有交付該7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仍無法逕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交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諸如合夥財產之分配、買賣、贈與、業務往來支付交易款項均有可能,尚難證明該等支票均係用以清償或擔保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此外,原告雖主張有借予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6 、9 至12所示支票金額之款項予被告,然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琦森上開所述,可知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該借款交付之時間、地點未能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部分借款金額亦與支票金額有異,而未一致,實難認定原告確有交付如本件聲明所示金額予被告,亦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2 至6 、9 至12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或擔保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從而,並無從單以原告之主張認定兩造確有成立此部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況且,倘依本件原告所述,其至少自102 年5 月21日起多次依訴外人許淑芬所述,為借款予被告公司而交付現金共達3 百多萬元予許淑芬,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竟僅單憑許淑芬片面之詞,而從未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證人鎧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已有可議,甚且,若如原告所述,被告均未能按時以相同金錢返還,已積欠高額債務,則原告豈有不於再次交付借款予被告或許淑芬時,令被告書立借據載明借貸期限、借貸利息以資為憑之理,此均與常情有悖。再觀諸兩造所提出於102 年8 月17日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琦森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于清、經理張瑋宸、會計許淑芬等人會談之錄音檔案與譯文(見本院卷㈠第64至68頁、第106 至114 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琦森於表示有344 萬元之借款債務未償還後,證人張瑋宸已表明伊不知原告借錢給被告之事;而許淑芬其後則向原告表示將以其位在南京之房地產出賣後還款,並於同年9 月將辦理勞保退休後以勞保退休金作為償還被告之款項等情,此有上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4至68頁),倘本件確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訴外人許淑芬何以同意以個人之財產及勞保退休金作為償還本件高達344 萬元借款債務所用。再者,原告既於102 年8 月17日該次會談中,業經被告公司法代之配偶即證人張瑋宸告知不知道兩造間有借款債務存在等情,竟仍未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6 、9 、10所示之支票於法定之1 年提示期限內提示付款,而遲至104 年2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理未合。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原告所提前揭證據推論兩造確有於就附表編號2 至6 、9 至12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確有就190 萬元、1,548,000 元款項有借貸合意,自難認定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淑芬業經被告概括授權簽發支票以調借現金,被告應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⒈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⒉經查,原告復主張訴外人許淑芬皆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係依許淑芬之指示將現金直接交給許淑芬,或託友人將借款匯入被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內,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有概括授權許淑芬在外借款,則被告自須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無從認定兩造確有就附表編號2 至6 、9 至12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已如前述。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琦森亦自承其於101 年間即與被告及集品家公司為交易,通常是由張瑋宸向伊訂購商品、討論商品價格,伊出貨後,由會計許淑芬支付貨款,是給月結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衡情一般小型公司財務主管人員,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印鑑及支票簿,極為常見,則縱被告將其公司印章及支票簿交由訴外人許淑芬保管,應僅是同意其公司會計許淑芬於受其委任指示時處理公司財務事項,並非授權訴外人許淑芬可為被告公司任意與他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外借貸款項,尚難僅以被告公司及集品家公司將支存帳戶存摺、印鑑及支票簿交付其公司財務主管許淑芬保管,即認被告有授權訴外人許淑芬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款項之外觀。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琦森雖稱:於102 年5 月21日前張瑋宸曾以電話向伊表示如果有票跟資金上問題,會請許淑芬作聯繫,再請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然此經證人張瑋宸到庭否認在案,並證稱:其未曾與周琦森表示如果有票跟資金上問題會請許淑芬聯繫,並請周琦森幫忙這些話,其跟周琦森談話的內容都是談論到公司進貨、商品品項價格數量及付款時間有關,唯一一次跟錢有關,就是於102 年7 月18、19日左右,周琦森發APP 訊息表示被告公司支票都跳票了,看要怎麼處理,並拍攝支票照片傳來,其很驚訝,並打電話與周琦森聯繫,周琦森說許淑芬拿公司的票借款,其表示被告公司沒有跟周琦森借款,要先回公司瞭解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第51頁),故原告主張證人張瑋宸有為上開陳述乙節,無非無疑。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稱:於102 年5 月21日前張瑋宸曾以電話向伊表示如果有票跟資金上問題會請許淑芬作聯繫這通電話,可能是在討論商品的時候講的,張瑋宸沒有很明確說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是縱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琦森此部分所述屬實,但該事實僅足以認定被告公司張瑋宸就兩造公司商品訂購之事有委由許淑芬代理被告之權限,尚無從資為被告公司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淑芬對外借款或知許淑芬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知訴外人許淑芬表示為其代理人向原告借貸款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本件核與表見代理之情形不符,尚難論以表見代理而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103號即證人張瑋宸與訴外人張嘉芸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可證明被告確有概括授權許淑芬簽發支票以調借現金云云。惟證人許淑芬於該案中係證稱:被告公司係於100 年11月份左右缺資金,張瑋宸就打電話給張嘉芸談好要給多少錢,要伊開被告公司的支票向張嘉芸調現,這種情形有很多次,金額一開始只有幾十萬元,後來給張嘉芸的支票要兌現時,公司沒有資金無法兌現,必須展延,後來陸續向張嘉芸借款,都是由伊出面,總共約向張嘉芸借了170 萬元、180 幾萬元等語,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103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此情顯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琦森所稱就本件借款及領取支票等過程,均係與許淑芬聯繫接洽乙情顯然不同,且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亦記載係由張瑋宸開立支票交給張嘉芸收執(見本院卷㈠第至頁),而與本件係由許淑芬交付以被告公司或集品家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情形不同,故原告所舉上開另案判決之個案事實,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無從拘束法院之判斷;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本件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原告主張之│支票影本所在│ │ │ │ │ │新臺幣) │票據原因 │頁數 │ ├──┼─────┼───────┼─────┼─────┼─────┼──────┤ │1 │集品家公司│102年5月23日 │AC0000000 │560,000 │貨款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69頁 │ ├──┼─────┼───────┼─────┼─────┼─────┼──────┤ │2 │集品家公司│102 年5 月23日│AC0000000 │400,000 │借款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70頁 │ ├──┼─────┼───────┼─────┼─────┼─────┼──────┤ │3 │鎧瑞公司 │102年6月10日 │AA0000000 │400,000 │借款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71頁 │ ├──┼─────┼───────┼─────┼─────┼─────┼──────┤ │4 │集品家公司│102 年6 月14日│AC0000000 │200,000 │借款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72頁 │ ├──┼─────┼───────┼─────┼─────┼─────┼──────┤ │5 │鎧瑞公司 │102年6月15日 │AA0000000 │300,000 │借款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73頁 │ ├──┼─────┼───────┼─────┼─────┼─────┼──────┤ │6 │集品家公司│102年6月15日 │AC0000000 │600,000 │借款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74頁 │ ├──┼─────┼───────┼─────┼─────┼─────┼──────┤ │7 │鎧瑞公司 │ │AA0000000 │ │貨款 │ │ │ │ │ │ │ │ │ │ ├──┼─────┼───────┼─────┼─────┼─────┼──────┤ │8 │鎧瑞公司 │ │AA0000000 │ │貨款 │ │ ├──┼─────┼───────┼─────┼─────┼─────┼──────┤ │9 │鎧瑞公司 │102年6月16日 │AA0000000 │350,000 │借款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75頁 │ ├──┼─────┼───────┼─────┼─────┼─────┼──────┤ │10 │集品家公司│102年6月16日 │AC0000000 │250,000 │借款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76頁 │ ├──┼─────┼───────┼─────┼─────┼─────┼──────┤ │11 │鎧瑞公司 │102 年8 月13日│AA0000000 │220,000 │借款 │無 │ ├──┼─────┼───────┼─────┼─────┼─────┼──────┤ │12 │鎧瑞公司 │102 年7 月23日│AA0000000 │728,000 │借款 │無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1 │102年8月19日│100,000元 │102年8月20日 │CH0000000 │ ├──┼──────┼─────┼─────────┼───────────┤ │2 │102年8月19日│100,000元 │102年8月20日 │CH0000000 │ ├──┼──────┼─────┼─────────┼───────────┤ │3 │102年8月19日│100,000元 │102年8月20日 │CH0000000 │ ├──┼──────┼─────┼─────────┼───────────┤ │4 │102年8月19日│100,000元 │102年8月20日 │CH0000000 │ ├──┼──────┼─────┼─────────┼───────────┤ │5 │102年8月19日│100,000元 │102年8月20日 │CH0000000 │ ├──┼──────┼─────┼─────────┼───────────┤ │6 │102年8月19日│100,000元 │102年8月20日 │CH0000000 │ ├──┼──────┼─────┼─────────┼───────────┤ │7 │102 年8 月 │128,000 元│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