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正榮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被告亦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自原告依勞基法舊制按月提撥提存於中央信託局(於96年7 月併入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中領取新臺幣(下同) 324萬元退休金,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返還 324萬元。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應給付36萬元退休金,爰依民法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查本訴及反訴均涉及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被告是否有權自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中請領退休金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0年2月14日至102年10月31日間任職於原告公司,陸續任原告公司經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之職,自91年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有人事任免權及財務指揮決定等權限,對外具原告公司代表人身分,且任原告公司轉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立之台本金屬制品(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台本公司)之董事兼工程部門總經理,被告為原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不得自原告依勞基法所提撥之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退休金,原告並已另行給付被告退休金。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指示原告公司員工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偽填被告之職稱為工程師,於102 年10月11日逕自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中領取 324萬元。被告自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中領取324 萬元之退休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爰依民法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萬元,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324萬元予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及自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70年 2月14日起於原告公司任工程師一職,並投保勞工保險,嗣原告於73年將被告舊年資結算,並於91年升任被告為總經理,惟被告仍從屬於原告公司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且無權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造性對公司事務加以影響,與原告間仍屬僱傭關係,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自得自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請領退休金。被告於102年9月30日申請退休,原告公司於102年10月1日製作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後,被告即向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請領退休金,惟因原告退休金計算基數有誤,被告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原告於103年6月11日調解程序時並不爭執被告有無請領勞退金之權利,更足證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縱認被告為總經理無權自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中請領退休金,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引上開「乙、壹、二」之所有答辯,反訴原告自70年2 月14日起於原告公司任工程師並投保勞工保險,嗣反訴被告於73年將被告舊年資結算,反訴原告之年資應自74年1月1日起重新起算,反訴原告74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之工作年資為30個基數;89年1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之工作年資為18個基數,共計48個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反訴原告之工作年資共計48個基數,最高僅 得以45個基數計算。又反訴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8萬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0萬元之退休金,反訴原告 於102年10月15日僅自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324萬元,反訴被告應再給付36萬元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上開「乙、壹、一」之所有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反訴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反訴被告公司屬服務業,應於87年3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故反訴原告請求自74年1月1日起算勞基法之工作年資,並無理由為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自70年2 月1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於91年間升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嗣於102年9 月30日申請退休,並於102年10月1日自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請領勞工退休金324萬元等情,有名片、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8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91年間起於原告公司之職稱為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曾於78年間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周秀玉於90年起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64至第172 頁),被告及周秀玉先後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被告並擔任原告公司轉投資之台本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本院卷第97頁、第158至163頁),此與一般受僱人僅單純為雇主提供職業上勞動力之情形,已顯然有別。且查,被告基於總經理之職權,就原告公司員工退休之申請、會計憑證有批核之權限,且曾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金沙大地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等情,有退休申請書、原告公司憑證登記用紙、承攬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129 頁、第131頁、第156至157頁、第297至304 頁),並與證人阮春蓮於本院10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證稱被告就幾百萬元之付款、公司內部人事聘用、管理及薪資有批准權限等語;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時陳述伊是總經理,所有會計憑證都會簽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64頁、第175頁),足見被告就其處理之事務,應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而非僅能服從雇主之指示而已,其在原告公司之地位自非該公司組織體系中一般受僱員工所可比擬。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任職期間就原告公司人事、財務等事項並非任憑被告決定,最終決策權仍在董事長阮登發,故應屬僱傭關係云云,然經理人之權限本應受章程或契約之規範限制,且於執行業務時,亦需遵守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甚明,自不能僅因被告就被原告公司之部分事務並無直接管理之權限,即否認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務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被告又抗辯原告所發給被告之所得於扣繳憑單上載明扣繳代碼為「50」、給付項目為「薪資」,足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查,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應併計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又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得稅法所稱「薪資」,不以「雇主」按期給付之固定酬勞為限。是由上述規定可知,原告開立扣繳憑單予被告,純係基於上開稅法之要求。而上開所得稅法所稱之「薪資」既包括個人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各種酬勞,而不以僱傭關係下之薪資為限,準此,原告以「薪資」項目申報被告所得,亦不足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憑。 ⒊被告另抗辯自70年2 月14日起至102年9月30日退休時止,原告均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足見兩造間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應屬僱傭關係云云,並爰引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8頁)。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僅限於狹義給付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成立僱傭契約的所屬團體或機構,且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並不可認投保單位即係勞工之雇主;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除適用勞基法之人員外,尚包括具備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等身份之人員,並不限於受僱勞工,自難僅以原告有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即遽謂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⒋是綜觀上情,應堪認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乃為原告公司管理該公司之相關業務,而非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原告間自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務關係既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被告亦非該法所指之勞工,是兩造間之勞務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已另行給付被告退休金,並提出第一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華南銀行存款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209至 211頁)。又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號事件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阮登發同意伊辦理退休、伊的條件是把安泰公司、善存公司的股份以 1,000萬元賣給阮登發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背面),堪信兩造間曾協商原告以1,000萬元作為被告退休並轉讓其持有之前開公司股份之條件,準此,兩造間既已就被告之退休金支付內容與方式達成合意,被告即無理由再自原告之勞退專戶請領勞工退休金。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被告為總經理,仍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用印,且兩造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時,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無請領勞退金之權利,顯然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事後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原告則主張係於事後方知被告以工程師職位申領勞工退休金,且屬委任關係之總經理不得請領勞工退休金等語。按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等人,非屬勞基法上受僱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法所提撥之勞退金專戶支應。又事業單位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請領退休金,依現行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附註規定,應檢附由事業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證明其係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者,交由地方勞工行政單位(縣、市政府勞工、社會科、局)查核再轉中央信託局辦理。原告之勞退金給付通知書上確實僅記載被告之職位係「工程師」(本院卷第9 頁),而未載明被告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致主管機關無從要求補被告並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之證明文件,且兩造於103年5月26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亦僅主張為「工程人員」(本院卷第44頁),亦未表明係原告之總經理,是原告主張事後方知被告不具勞工退休金之請領資格,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係明知伊係總經理身分而無給付勞工退休金義務而仍為給付云云,尚難憑取。 (五)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3分之2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6 個月內為之。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得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按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所定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關支付。前項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應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同辦法第 8條第4、5項亦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第6條第1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準此,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途係作為支付勞退金或資遣費、其存儲、支用均有法定程序,最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事業單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即享有該公司所提繳退休準備金之所有權,而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詳如前述,被告自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中請領勞工退休金 324萬元,即乏所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3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庸論述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六)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非僱傭關係,被告從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 324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惟被告於103年5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原告並未依勞基法給付足額之退休金(本院卷第39至42頁),又原告於103年5月26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未爭執被告得否請領勞工退休金,尚難認被告於自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 324萬元勞工退休金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惟被告已於103 年12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此時已知其並不得自系爭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 324萬元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附加利息償還32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24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訂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承前所述,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則反訴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萬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