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鄭渼蓁律師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639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普羅醫療儀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所出具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依民法第242 條、被告與訴外人普羅醫療儀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普羅公司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32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 至3 頁),嗣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民法第242 條、被告與普羅公司簽立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公館院區乳房中心磁振造影等3 項儀器醫療合作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及第2 條第1 項、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3 款、租賃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68至74頁),經本院闡明依其準備狀所載關於租賃關係之事實是否欲增列先、備位聲明,原告復於103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普羅公司357,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 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本院取得100 年度司促字第10086 號對普羅公司發應向原告連帶清償16,030,270元、 12,097,704元之支付命令確定,原告並執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迄今普羅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8,100,25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前於95年3 月9 日與普羅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其公館院區乳房中心磁振造影等3 項儀器醫療合作(下稱系爭醫療合作)委託普羅公司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營運。嗣被告於契約期間內之98年8 月21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24支)郵局第53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普羅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9年1 月20日與普羅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普羅公司交付並移轉如附表所示儀器(下稱系爭儀器)予被告,被告則同意給付普羅公司3,000 萬元作為補償,並分二部分給付,第一部分給付6,445,435 元、第二部分給付23,554,565元(下稱系爭款項),且第二部分給付所載取得行政院核准函,僅係被告內部作業程序,並非附有停止條件。詎被告僅對普羅公司為第一部分給付,第二部分給付迄今尚未履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自應給付普羅公司系爭款項。縱認第二部分給付之取得行政院核准函為停止條件,因該條件屬不能條件,故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而因系爭協議書關於普羅公司移轉系爭儀器所有權予被告,以及普羅公司未能塗銷系爭儀器上設定之負擔時,被告得扣除11,328,438元之約定,已具有買賣契約之要件,被告自應給付普羅公司買賣價金 11,328,438元;如認普羅公司與被告不成立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第2 條第1 項、民法第816 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普羅公司因系爭契約所投資之設備,即系爭儀器11,328,438元、裝潢設備3,945,958 元,合計共 12,574,396元;若認系爭協議書確附有行政院核准函之停止條件,被告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就此重要事項惡意隱匿,且事後拒不給付系爭款項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被告對於非因過失而信賴系爭協議書有效致生損害之普羅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 、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2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代位普羅公司對被告一部請求給付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若認 被告與普羅公司就系爭儀器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亦短付普羅公司自98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357,391元,則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代位普羅公司 向被告請求給付357,3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備位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普羅公司357,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㈡、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款項之給付附有取得行政院核准函之停止條件,且該條件並非不能條件,則因行政院未核准系爭款項,該停止條件自未成就,普羅公司對被告無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原告當不得代位普羅公司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亦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無效,主張代位依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第2 條第1 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因被告與普羅公司事後另成立租賃關係,且被告業已返還系爭儀器予普羅公司,原告亦不得本於上開請求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又普羅公司對被告之締約上過失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且系爭款項係屬履行利益,並非締約上過失所得請求之信賴利益範圍,被告復無任何構成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代位普羅公司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另被告已就普羅公司於98年8 月22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提供系爭儀器乙事,給付普羅公司分配收入3,445,435 元,被告自無須再支付普羅公司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所出具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本院於100 年5 月16日依原告之聲請,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0086 號對普羅公司發應向原告連帶清償16,030,270元、 12,097,704元之支付命令確定,原告並執該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梁景雄聲請強制執行,於101 年3 月15日受償1,036,036 元,以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普羅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101 年6 月19日受償2,371,428 元,迄今普羅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8,100,25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4 至6 、87頁)。 ㈡、普羅公司與被告於95年3 月9 日簽立系爭契約,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將系爭醫療合作委託普羅公司營運,合作期限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10年(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 ㈢、嗣被告於98年8 月21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24支)郵局第530 號存證信函通知普羅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9年1 月20日與普羅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普羅公司交付並移轉系爭儀器予被告,且應於99年2 月26日前將其上所有設定之負擔予以塗銷,如未於該期日前塗銷負擔,被告應自補償金額中扣除補償金額11,328,438元,另普羅公司應於99年1 月15日前將系爭契約普羅公司所有置於被告公館院區乳房中心之儀器設備,自公館院區乳房中心全部遷離;被告則同意依促參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給付普羅公司3,000 萬元作為補償,並分二部分給付,第一部分6,445,435 元給付,於被告簽核程序完成後7 個營業日內給付,第二部分系爭款項給付,則於被告報教育部轉行政院,並取得行政院核准函及取得普羅公司已依本和解協議書第3 條規定塗銷設定負擔之證明文件予被告後7 個營業日內給付普羅公司(見本院卷第19至21、44至47頁)。 ㈣、被告於99年1 月22日以校附醫總字第0991500066號函,陳明擬增加支付系爭協議書和解補償金3,000 萬元(含退還履約保證金300 萬元、廠商未分配之收入3,445,435 元、補償損失及交付被告部分儀器設備23,554,565元),就系爭協議書報請教育部核可轉行政院核定,教育部於99年2 月26日以台高(三)字第0990029898號函轉行政院核准,經行政院主計處轉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表示意見,工程會於99年4 月16日以工程促字第09900098520 號書函回覆,關於「廠商交付儀器」性質上係因系爭契約雙方和解而建構限制性招標獨家議價關係,需符合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限制性招標及獨家議價之要件,關於「廠商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款約定,除被告返還普羅公司所投資之設備外,無其他賠(補)償損失之約定,關於「廠商未分配之收入」,如係依系爭契約辦理,工程會無意見,關於「退還履約保證金」,如確因非可歸責普羅公司事由終止契約而主辦機關擬返還履約保證金,工程會贊同,行政院乃於99年4 月30日以院授主孝三字第0990002574號函覆教育部請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9 點及參酌工程會意見,本於權責辦理,教育部因而於99年5 月10日以台高(三)字第0990075130號函覆被告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款規定辦理外,尚請釐清工程會意見後,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9 點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 ㈤、系爭儀器於被告與普羅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帳面價值為11,328,438元,普羅公司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裝潢整修之損失,該裝潢整修於被告與普羅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帳面價值為3,945,958 元(見本院卷第50頁)。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儀器租用15.5個月(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0 年1 月28日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於100 年5 月13日由普羅公司以734,500 元之金額決標,普羅公司則早於100 年1 月28日取回上開儀器(見本卷第57、64頁)。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儀器租用18.5個月(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於100 年5 月13日由普羅公司以2,937,800 元之金額決標,普羅公司並於100 年5 月24日取回上開儀器(見本院卷第56至59)。 ㈧、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開立面額3,672,300 元之支票予普羅公司,支付前開㈥、㈦所示之決標金額,普羅公司並於100 年6月13日將前開支票兌現(見本院卷第65、93頁)。 ㈨、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僅於99年1 月29日及同年2 月2 日共給付普羅公司第一部分款項6,445,435 元,第二部分系爭款項,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款項給付所載「取得行政院核准函」,僅係被告內部作業程序,非屬停止條件,並代位普羅公司依序本於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第2 條第1 項、民法第816 條、第245 條之1 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備位則主張代位普羅公司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57,391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先探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代位普羅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現析述如后: ㈠、「取得行政院核准函」是否為停止條件: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又兩造就系爭工款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202號判決、44年台上第541 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取得行政院核准」僅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內部作業程序,非停止條件,並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則本件首應審究「取得行政院核准函」是否為停止條件,如是停止條件,次則審究本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經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明載:「甲方(即被告)同意依促參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給付乙方(即普羅公司)3,000 萬元(含稅)作為補償,依下列約定之時程及條件,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㈠、第一部分給付,共 6,445,435 元,甲方同意於經甲方簽核程序完竣後7 個營業日內給付予乙方。㈡、第二部分給付,共23,554,565元,甲方同意於經甲方報教育部轉行政院,並取得行政院核准函及取得乙方已依本和解協議書第3 條規定塗銷設定負擔之證明文件予甲方後7 個營業日內給付予乙方。」等語,其中所載「約定之時程及條件」,依其文義解釋,堪認係指給付附有條件及期限。又細繹上開條文內容,第一部分給付所載「簽核程序完竣後7 個營業日內」,係以將來完成簽核程序之確定事實,決定是否給付第一部分款項,而第二部分給付則以「報教育部轉行政院,並取得行政院核准函」及「取得普羅公司塗銷設定負擔之證明文件」之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是否給付第二部分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足見第一、二部分之給付係分別附有期限、條件,此節亦與該條文前段所載「約定之時程及條件」互核相符。又因被告「取得行政院核准函」及「取得普羅公司塗銷證明文件」時,被告即應給付普羅公司系爭款項,則依首開說明,該「取得行政院核准函」及「取得普羅公司塗銷證明文件」自屬停止條件,要無庸疑。 ⒉原告雖以被告於取得行政院核准函前,即已給付第一部分給付中廠商未分配收入3,445,435 元為據,主張取得行政院核准函僅係被告內部作業程序云云。惟第一部分給付係附有期限而非條件,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待取得行政院核准函,於期限屆至後,即得逕行給付第一部分款項予普羅公司。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款已約明被告於「經被告報教育部轉行政院,並取得行政院核准函」及「取得普羅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規定塗銷設定負擔之證明文件予被告」後一定期間內,應給付系爭款項予普羅公司,若該行政院核准函僅係內部作業程序,條文理應記載「被告報教育部轉行政院」即可,無庸記載後述之「並取得行政院核准函」。參以被告是否「取得行政院核准函」,繫諸於上級機關是否核准,並非被告陳報即百分之百定能取得,故要難認該核准函僅係單純被告內部作業程序。況如原告所述可採,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款之體系解釋,塗銷設定負擔之證明文件亦應屬內部作業程序,然系爭儀器所設定之負擔能否塗銷,尚須取決於普羅公司之財力、普羅公司與訴外人就動產擔保抵押及其他設定負擔之約定,要非普羅公司辦理即定能塗銷,顯見該條款所載「取得行政院核准函」及「取得普羅公司塗銷設定負擔之證明文件」,同屬給付系爭款項所附之停止條件至明。原告一再主張行政院核准函非屬停止條件,難認有據。 ⒊基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款所載「取得行政院核准函」,係被告給付普羅公司系爭款項之停止條件。 ㈡、「取得行政院核准函」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 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所附「取得行政院核准函」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云云,惟查: ⒈細觀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報請教育部轉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函覆之流程,行政院於函覆教育部前,雖先由行政院主計處轉請工程會表示意見,惟行政院並未完全依照工程會之意見函覆,而係載明「請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9 點有關規定,及參酌工程會意見,本權責辦理」等語,有行政院99年4 月30日院授主孝三字第0990002574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4頁),依其文義解釋,可認行政院就系爭協議書並無反對意見,僅由被告本於權限、職責自行決定。雖教育部依行政院上開函文,另函覆被告:「本案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款規定辦理外,尚請釐清工程會意見後,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9 點規定辦理」,自行增加「本案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款規定辦理外,尚請釐清工程會意見」之文字,然系爭款項之給付既未附有經教育部核准之條件,則縱教育部為被告之上級機關,被告亦不因教育部前開函文得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系爭款項。 ⒉況徵諸行政院前開函文所載當時適用之98年12月16日修正,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系爭要點第9 點,其中第10款規定:「營業(業務)收支預算之執行期間,為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營業(業務)及營業外(業務外)收支,併年度決算辦理。但下列項目,並應依規定辦理:㈩、作業基金委託民間辦理之事項,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反面、70頁反面),系爭醫療合作為被告依促參法委託民間機構普羅公司營運之公辦民營行為,有系爭契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 至17頁),依上開規定,關於系爭醫療合作即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規定辦理。而細繹96年1 月19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所撙節之經費,即各機關原編列未委託民間辦理前之相關人事與業務等經費(不含改任於其他機關之人員及移列之人事費等),扣除委託辦理費用後之金額,以20%之提撥比例,留供各部會統籌調配運用…」(見本院卷㈡第76、78頁),足見機關就委託業務未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前所編列之經費,扣除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所支出之費用後,如有盈餘,始留供各部會統籌運用,至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所支出之費用,該要點則未予以限制,應依機關與民間機構所簽立之契約,本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定之。 ⒊本件被告於95年3 月9 日與普羅公司就系爭醫療合作簽立系爭契約,嗣於98年8 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9年1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業已詳述如前,又因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和解條件為被告委託民間機構普羅公司辦理系爭醫療合作所支出之費用,揆之上開說明,該費用之支出自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無庸經上級機關核准即可自行決定。對照行政院前揭函覆教育部之內容,更可證行政院係因系爭協議書所載和解條件無涉其職權之行使,而陳明由被告本於權責辦理,自堪認行政院前開函文已具有核准之意。復參以普羅公司前以函文向被告陳明於99年2 月10日完成系爭儀器之動產設定塗銷,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因被告仍未付款,普羅公司乃向監察院陳情,並經被告函覆系爭款項係因「被告轉行政院,並取得行政院核准函」之付款條件未成就而無法給付等情,有普羅公司99年6 月25日普羅(99)字第9906001 號函、陳情書、被告100 年1 月6 日校附醫企字第0990017124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7至84頁),足信被告不爭執系爭款項之其他停止條件(即取得普羅公司塗銷設定負擔之證明文件)亦已成就,則依系爭協議書,被告自有給付系爭款項予普羅公司之義務,至臻明灼。 ⒋基上,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系爭款項之「取得行政院核准函」及其他停止條件均已成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自有給付系爭款項予普羅公司之義務,普羅公司當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㈢、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404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普羅公司公司之債權人,迄今普羅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8,100,2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實㈠),而因系爭協議書就給付系爭款項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普羅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已如前述,茲因普羅公司怠於行使其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予普羅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普羅公司之債權人,普羅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8,100,251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未清償,而因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系爭款項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普羅公司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惟因普羅公司怠於行使其債權,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協 議書,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予普羅公司,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先位主張代位普羅公司依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2條第1項、民 法第816條、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以及備位主張代位普羅公司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57,391 元,因原告先位聲明所列第一順位之請求權基礎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 年1 月29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另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契約之所有附件及提出系爭儀器乙節(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因該部分之待證事實為被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使用系爭儀器所獲之不當得利數額,屬原告先位聲明所列第四順位之請求權基礎,而本件原告就其先位聲明所列第一順位之請求權基礎已獲勝訴判決,自無必要再就後順位請求權基礎是否成立為調查,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號│儀器名稱 │廠牌 │數量│ ├──┼─────────┼───────┼──┤ │1 │全數位乳房攝影X 光│GE,主機型號:│1臺 │ │ │機 │Senographe DS │ │ ├──┼─────────┼───────┼──┤ │2 │全數位彩色超音波掃│GE,主機型號:│1臺 │ │ │瞄儀含穿刺系統 │V730 │ │ ├──┼─────────┼───────┼──┤ │3 │麥瑪通乳房穿刺診斷│J&J │1臺 │ │ │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