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鄭渼蓁律師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所為之判決有脫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普羅醫療儀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所出具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普羅醫療儀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對被告一部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1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普羅公司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普羅公司357,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頁)。因本院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均已辯論終結,惟於判決中僅就原告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普羅公司16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普羅公司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漏未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逕為補充判決。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主張代位普羅公司對被告一部請求給付160 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達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普羅公司就本金 160萬元部分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鄧竹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