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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原告
廖璋文
原告
林清順
原告
林溪章
原告
游世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被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告
周再發
被告
陳錦萱
被告
楊美萍
被告
黃亞麗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數位瑞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原告廖璋文、被告周再發,再變更為臨時管理人方鳴濤律師,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字卷二第36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廖清文、林清順及林溪章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游世翔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民國103 年10月24日起存在。㈡確認被告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黃亞麗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 年10月24日起不存在(見本院訴字第505 號卷第4 頁背面),嗣於104 年10月21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廖清文」更正為「原告廖璋文」(見本院更字卷一第47頁),另於105 年3 月30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確認原告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游世翔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95 頁、第197 頁背面)。再於105年5 月4 日將訴之聲明第2 項更正為:確認被告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黃亞麗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背面),核屬補充及更正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及游世翔(下稱原告等四人)請求確認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董監委任關係;被告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及黃亞麗(下稱被告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監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等四人否認此情,並辯稱仍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存在董監委任關係,足見兩造對於被告數位瑞崎公司究與何等人間存在董監委任關係乙節,存有爭議,並有致原告等四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等四人主張其等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設立於89年12月16日,斯時股東為被告周再發(持股30萬股,董事長)、被告陳錦萱(持股40萬股,董事)、被告楊美萍(持股5 萬股,董事)、被告黃亞麗(持股10萬股,監察人)、訴外人黃統傳(持股5 萬股)、王兆喆(持股5 萬股)、黃敦相(持股5 萬股)等7 人。嗣於92年10月1 日該公司修改章程,變更公司名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股東及持股股數均有變動,被告周再發持股30萬股,被告陳錦萱分別轉讓持股各7.5 萬股予訴外人蔡天送、吳焜龍,故其持股減為25萬股,被告黃亞麗轉讓持股5 萬股予訴外人邱康寧,故其持股減為5萬股,被告楊美萍轉讓持股5 萬股予邱康寧,黃敦相轉讓持股5 萬股予訴外人吳頌恩,王兆喆轉讓持股5 萬股予訴外人吳振雄,故被告楊美萍、黃敦相及王兆喆均已無持股。又於92年12月1 日該公司修改章程並增資發行新股,股東持股狀況再次變動,除被告周再發持股30萬股、吳焜龍持股7.5 萬股、邱康寧持股10萬股、被告黃亞麗持股5 萬股、黃統傳持股5 萬股及吳振雄持股5 萬股未變化外,被告陳錦萱將其持股25萬股轉讓予訴外人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故被告陳錦萱已無持股,成霖公司認購增資200 萬股,故其持股225 萬股,蔡天送及吳頌恩各認購增資50萬股,蔡天送持股57.5萬股,吳頌恩持股55萬股。另於93年11月11日吳焜龍移轉其全部持股7.5 萬股予陳志鵬,蔡天送移轉其全部持股57.5萬股予邱康寧,邱康寧持股共67.5萬股,吳頌恩移轉其全部持股55萬股予吳振雄,吳振雄持股共60萬股,其餘股東股數未變動。再於96年11月30日,被告周再發持股27萬股,被告黃亞麗持股4.5 萬股,成霖公司持股202.5 萬股,迨至100 年1 月31日,被告周再發、黃亞麗均已無持股,當時新采公司股東僅剩成霖公司、訴外人麥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新達公司)、邱康寧及福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兵公司)等4 人,後麥新達公司、福兵公司均於100 年10月26日將所持有新采公司股份轉讓與訴外人傑克米亞有限公司(下稱傑克米亞公司),新采公司股東僅餘成霖公司、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

㈡惟新采公司於92年10月及同年12月間關於名稱變更、選任董事及增資登記等事項,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650 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確定判決認定係被告周再發持不實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辦理,是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9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 號函撤銷新采公司自92年10月起之相關登記,故新采公司回復名稱為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及已發行股數回復為91年8 月時之狀況,即被告周再發(持股30萬股)為董事長、被告陳錦萱(持股40萬股)及被告楊美萍(持股5 萬股)為董事,被告黃亞麗(持股10萬股)為監察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又因新采公司之已發行股數由360 萬股變更為100 萬股,且成霖公司於新采公司增資前即已自被告陳錦萱受讓25萬股,是縱然增資決議遭撤銷,該25萬股應不受影響。邱康寧於新采公司增資決議前,即已自被告黃亞麗及楊美萍處分別受讓5 萬股而持股10萬股,該10萬股亦應不受增資決議遭撤銷之影響。新采公司其餘股份則輾轉由傑克米亞公司取得,縱然新采公司增資決議遭撤銷,傑克米亞公司仍應持有新采公司增資前之其餘股份65萬股。嗣由全體股東即成霖公司、邱康寧及傑克米亞公司協商後,由成霖公司持股25萬股、邱康寧持股10萬股,傑克米亞公司持股65萬股。邱康寧及傑克米亞公司並於103 年10月24日將所持有之新采公司股權信託移轉與成霖公司,故新采公司之股東僅有成霖公司而成為一人公司。

㈢另成霖公司已於103 年10月24日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第2項規定指派原告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指派原告游世翔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監察人,並通知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斯時之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則被告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之董事職位及被告黃亞麗之監察人職位即當然解任,而不得再行使董監事職權,成霖公司並於104 年1 月8 日發函通知陳國雄律師及被告陳錦萱,告知陳錦萱等被告不得再行使董監事職權,惟遭被告陳錦萱悍然拒絕。且被告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主張其等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被告黃亞麗主張其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存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亦影響原告等在法律上地位之安定性。是原告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就是否有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既有爭執,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游世翔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⒉確認被告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黃亞麗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

二、被告周再發則以:

㈠新采公司93年12月16日之股東會決議,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 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60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定予以撤銷,認定新采公司無股票存在,且新采公司原登記之股東吳焜龍(股份來自被告陳錦萱7.5 萬股)、吳頌恩(股份來自黃敦相7.5 萬股)及蔡秉宏名下股份並未轉讓,邱康寧、吳振雄名下股份僅分別為10萬股及5 萬股,足證新采公司93年12月16日以後之股東名簿上並無蔡秉宏等人,亦即新采公司96年7 月25日股東名冊所載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名下之股份乃虛偽不實。況該股東名冊上登記於成霖公司名下225 萬股及邱康寧名下之所有股份,前經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聲請假扣押,登記於陳志鵬及吳振雄名下新采公司股份,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09號、8404號裁定假扣押及強制執行,邱康寧及陳志鵬登記部分分別經本院97年9 月15日97年度執全字第2342號執行命令及97年10月8 日97年度執全字第2513號執行命令禁止其移轉或處分,且新采公司於96年8月11日及99年3 月26日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及董事長均經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故原登記於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及成霖公司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自97年起全部不得再為任何移轉及變更登記,新采公司不可能有合法有效之股票存在,亦無合法負責人可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自無合法之股東,是傑克米亞公司非新采公司合法股東,亦無股份可信託予成霖公司,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另成霖公司前臨時管理人楊金順律師、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以股票或股份信託方式,僅係為達成「一人公司規定而指派董事、監察人,並組成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以掌握經營權」之目的,是原告廖璋文於104 年6 月18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立即於當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各項提存金,經本院提存所駁回後,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77號、1382號、1383號等裁定駁回原告廖璋文等以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名義之聲請及異議,足證該以一人公司法人指派董監事之作法,係為規避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以不法手段奪取被告數位瑞崎公司經營控制權及資產,其等行為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又因邱康寧原主張持有之新采公司股票已於96年12月26日辦理減資10% 後,由99年3 月26日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等具名印發減資後之新股票,故減資前之股票已經作廢,成為無效,而減資後之新股,因新采公司99年3 月26日股東會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66 號判決撤銷確定,故所選任之董監事亦自始無效,則其等所具名印行之新采公司股票亦當然無效,此乃邱康寧等至今無法提出任何有效股票之原因。另依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載,成霖公司根本未持有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權,成霖公司指定原告等四人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董監事係違法行為,成霖公司原始股東甘霖公司等之股權係由被告周再發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轉帳所購買,並無證據證明成霖公司有參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增資。再邱康寧因偽造股東會議經本院102 年訴字第4828號民事判決認定92年12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不存在,臺北市政府並於103 年9 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 號函撤銷違法登記事項,原告所謂其因公司增資而取得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股權即屬不實。綜上,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自92年至今並無增資或減資,且成霖公司並非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其所主張成霖公司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股東,並由該公司斯時臨時管理人派任原告等四人為公司之董監事,均非有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則以:

㈠楊金順主張其係成霖公司臨時管理人,且成霖公司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指派原告廖璋文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長,以偽造文書方式曚騙臺北市政府而變更登記原告等四人為董監事等節,經被告對上開登記提出訴願後,經濟部於104 年12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8700 號訴願決定將臺北市政府104 年6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 號函為撤銷之處分,嗣臺北市政府駁回楊金順所為成霖公司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唯一股東及指派廖璋文為該公司董事長之登記申請,足見主管機關亦不認同楊金順之主張。

㈡又依照臺北市政府105 年2 月23月府產業商字第10580066310 號函所載,成霖公司前經國寶人壽公司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全字第167 號執行命令,禁止成霖公司以新采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權利,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122 號及100 年訴字第227 號判決均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執行後,有關該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職權之行使,係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足認楊金順所為之指派行為,並非合法,亦無法影響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股東權利。

㈢邱康寧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不實之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股東名簿,而登記於邱康寧、陳志鵬、成霖公司等人名下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經國寶人壽公司聲請假扣押在案,另登記於陳志鵬及吳振雄名下新采公司股份,亦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09號、9404號裁定予以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又麥新達公司曾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因有上開扣押命令,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即發函向本院詢問,經本院回覆「不宜任由債務人讓與股份,致影響本院扣押結果及債權人權益」等內容,是上開假扣押命令送達後,登記於邱康寧、陳志鵬、成霖公司等人名下之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股份,自不得再為任何移轉登記,否則該移轉不生效力。而傑克米亞公司係100 年9 月16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該公司、邱康寧與成霖公司係於103 年10月24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無論傑克米亞公司之設立時間,及相對人、邱康寧與成霖公司之信託行為,均在上開假扣押後,傑克米亞公司自無從因自麥新達公司、福兵公司受讓股份而成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是彼等以一人公司法人指派董監事之作法,應屬無效。

㈣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判決認定蔡天送、吳焜龍、吳頌恩並無轉讓股權行為,邱康寧等亦因不法變更股東名簿及持不實之新采公司股東會決議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確定,且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新采公司並無增資,係由邱康寧盜用被告黃亞麗印信偽造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記,自係無效之行為,另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9號及第4828號判決均認定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及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予撤銷。而原告主張之股權3,000 萬元,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係訴外人朱祥彬自甘霖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3,000 萬元至新采公司所有在同分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供驗資之用,隨即轉帳至其他人之帳戶,所有驗資增資均為不實。是新采公司既無增資,傑克米亞公司自非新采公司合法股東,成霖公司並無取得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權。則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均認諾(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36 頁背面、第294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成霖公司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並由其指派原告等四人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董監事,被告等四人董監事之職位當然解任,不得再行使董監事職權等情,惟為被告等四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登記卷所載,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於89年12月16日經核准設立,設立時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發行股數100 萬股,股東共計7 人,股東為被告周再發(持股30萬股,董事長)、被告陳錦萱(持股40萬股,董事)、被告楊美萍(持股5 萬股,董事)、被告黃亞麗(持股10萬股,監察人)、訴外人黃統傳(持股5 萬股)、王兆喆(持股5 萬股)、黃敦相(持股5 萬股)等7 人。又於92年10月1日修改公司章程,更名為新采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0月21日核准新采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斯時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發行股數為100 萬股,股東共計7 人,股東為被告周再發(持股30萬股,董事長)、陳錦萱(持股25萬股)、黃亞麗(持股5 萬股)、吳焜龍、蔡天送(2 人分別持股7.5 萬股,均為董事)、邱康寧(持股10萬股,監察人)、黃統傳、吳振雄、吳頌恩(3 人分別持股5 萬股)。再於92年12月1 日修改章程,且增資發行新股,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30日核准新采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與變更登記,斯時資本總額為5,000 萬元,分為500 萬股,分次發行,實際發行股份400 萬股,股東共計9 人,股東為被告周再發(持股30萬股,董事長)、黃亞麗(持股5 萬股)、吳焜龍(持股7.5 萬股,董事)、蔡天送(持股57.5萬股,董事)、邱康寧(持股10萬股,監察人)、黃統傳、吳振雄(2 人分別持股5 萬股)、吳頌恩(持股55萬股)、甘霖公司(代表人邱康寧,持股225 萬股)等事實,有被告數位瑞崎公司89年12月11日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影本、89年12月11日發起人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決議記錄、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 號函及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章程、92年10月1 日選任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2年10月1 日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27282300 號函及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公司章程、92年12月1 日增資、修正章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2年12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件可稽(見本院訴字第505 號卷第13至22頁、公司登記卷一第2 至3 、6 至7 、9 、26至29、33至34、41、47至50、52至53、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68 、280 至281 頁),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等四人若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其等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等四人主張其等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即成霖公司所指派擔任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董監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2月1 日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7 樓之5 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成霖公司認購200 萬新股,再經被告陳錦萱受讓取得25萬股,是成霖公司於92年12月間取得被告數位瑞崎公司225 萬股股份乙節部分:

⒈認購200 萬新股部分:

⑴被告數位瑞崎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記載:「出席股東計九人」、主席為「周再發」、記錄為「黃亞麗」等內容(見本院訴字505 號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然參諸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蔡天送,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0 號刑事案件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92年間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襄理,朱祥彬是伊直屬長官,伊約自92、93年間開始擔任新采公司(即被告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兩公司董事,是朱祥彬叫伊擔任該職務,但伊沒有出資,伊名下之股款來源伊也不清楚,伊沒有參加過新采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也不清楚該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擔任該公司股東或董事期間從沒有拿過任何股票或股東憑證,自始沒有看過股票,自無轉讓問題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0 號卷【下稱650 號卷】卷二第107 至108 頁背面)、股東吳焜龍於該刑案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當時在國寶人壽投資部任職,有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東,但沒有實際出資,股權是由何人支付伊不清楚,也沒有參加甘霖公司或新采公司業務及該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期間有簽署過一些文件,但沒有實際開過會等語(見650 號卷二第268 至270 頁)、股東吳頌恩於該刑案99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當時在國寶人壽投資部任職,有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東,但沒有實際出資,股權是由何人支付不清楚,也沒有參加甘霖公司或新采公司業務及該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期間有簽署過一些文件,但沒有實際開過會等語(見650 號卷二第268 至270 頁)、訴外人朱祥彬於該刑案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陳錦萱及黃亞麗之印章如何取得,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但依照伊瞭解,當時應該是周再發將數位瑞崎公司資料交付林景春,應該是從林景春處取得,而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是林景春要伊去做,伊請陳苗林製作,該會議紀錄是為了增資之用等語(見650 號卷四第149 至155 頁)、訴外人陳苗林於該刑案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92年12月1 日新采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是伊繕打之文件,並依照朱祥彬傳真文件所製作,伊不知道誰用印等語(見650 號卷四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並未於92年12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相關紀錄內容係陳苗林經朱祥彬指示而製作,是難僅以上揭會議紀錄逕認被告數位瑞崎公司確有召開該等會議。

⑵又林景春、朱祥彬、周再發因前開股東會、董事會議未召開,卻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表示股東會通過增資5,000 萬元,且於董事會內通過先行增資3,000 萬元決議,交由不知情之陳苗林繕打後,由朱祥彬盜蓋黃亞麗印文,另交由不知情會計師出具相關會計資料送予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業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650 號、98年訴字第2028號、99年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其等有罪確定等情(關於林景春、邱康寧對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上訴後,最高法院認定就甘霖公司匯入3,000萬元僅係供查驗而非真正用於繳納股款,是否為增資後而轉出他用等事實,因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遂以104 年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針對此部份違反公司法尚未確定,然關於該案件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數位瑞崎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係經偽造文書而生,並非實際上存在。

⑶綜上,被告數位瑞崎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既不存在,自難認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該次股東臨時會已決議增資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成霖公司認購該次增資所發行之新股200 萬股,當屬無據。

⒉自被告陳錦萱受讓取得25萬股部分:原告主張成霖公司自被告陳錦萱受讓取得25萬股,並提出成霖公司92年11月25日繳納證交稅之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訴字505 號卷第143 頁)。然為被告等四人所否認,且參之被告黃亞麗在前開刑案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為數位瑞崎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該公司是做醫學美容產品,但因公司名稱與所從事行業有些不恰當,所以股東決定要更名,新采公司是伊作夢出來的名字,經股東協調後,就以新采公司作為更名後新名字,當時交由周再發辦理更名事宜,原先數位瑞崎公司所有印章、公司執照、發票、發票章為伊保管,國寶人壽公司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後,周再發與伊協商用數位瑞崎公司名義登記,伊把數位瑞崎公司印章、執照交給周再發去辦理公司更名及營業項目增加的登記,之後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就將新采公司印章、執照、發票章及股東印章拿走,沒有還給伊,當時國寶人壽公司14日要投標,周再發在前一天才打電話給伊,但沒有跟伊說新采公司要變更持股,伊不知道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也不知道後來邱康寧、吳焜龍、蔡秉宏(即蔡天送)將變成股東,伊也不認識他們,伊後來股份被減少很多,但沒有經過伊同意,伊是因為相信朋友,才將資料交給國寶人壽公司,另外92年12月1 日新采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也沒有召開,沒人通知伊,伊沒有出席,也不知道增資之事,且沒有擔任會議紀錄,當時印章在國寶人壽公司手上,所以伊不知道何人在會議紀錄上蓋伊之印章等語(見650 號卷二第115 至116 頁),及被告周再發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4 號民事事件陳稱:伊沒有透過被告黃亞麗,徵得被告陳錦萱、楊美萍、黃敦相、王兆喆同意或授權,全權安排處分其等股權,伊當時確實有從黃亞麗處取得陳錦萱、楊美萍、黃敦相、王兆喆的印章,然後交給國寶朱祥彬跟林景春說要變更公司名字,但是並沒有同意要股份轉讓,我沒有代表其他股東同意轉讓股份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504 號卷二第251 頁),足見被告黃亞麗交付數位瑞崎公司文件、股東印章、執照等與被告周再發,僅係為辦理公司更名及營業項目變更等事宜,被告黃亞麗並未同意辦理股權轉讓,且其亦表示不知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 日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及該公司於92年12月1 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遑論有何成霖公司取得原股東同意或授權,交付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所有印章(含股東印章)與被告周再發,以辦理股權變更事宜等節。再者,前開繳納證交稅之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至多可證明成霖公司有單方為被告陳錦萱繳納稅款事實,其上買賣交割日期之記載,既經被告周再發等四人所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因股份買賣,而交付或匯款股份對價、金流與被告陳錦萱等證據資料,則難僅憑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數位瑞崎公司92年10月1 日之股權移轉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設立後,於92年10月1 日修改該公司章程,更名為新采公司,股東暨其持股數並更易為被告周再發(30萬股,董事長)、陳錦萱(25萬股)、黃亞麗(5 萬股)、訴外人吳焜龍、蔡天送(2 人分別持有7.5 萬股,均為董事)、邱康寧(10萬股,董事)、黃統傳、吳振雄、吳頌恩(上三人分別持有5 萬股),其等股權轉讓情形為:被告黃亞麗、楊美萍將名下持股5 萬股轉讓邱康寧,被告陳錦萱分別轉讓持股7.5 萬股與蔡天送、吳焜龍,黃敦相轉讓5 萬股與吳頌恩,王兆喆持股5 萬股轉讓吳振雄,故被告楊美萍、黃敦相及王兆喆之持股均全數轉讓,而新進股東蔡天送、吳焜龍分別持有7.5 萬股,吳頌恩、吳振雄分別持有5 萬股,邱康寧持有10萬股等語。然衡以蔡天送、吳焜龍、吳頌恩等人於前揭刑案證稱:其等雖為新采公司之股東,但均未出資,亦不知悉何人支付股權價款等語,已如前述,是上開股東既未出資購買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股份,亦未授權他人為此買賣股權行為,自難認定該等股東股權移轉之部分為真,抑且,就股東邱康寧、吳振雄受讓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股份部分,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股權買賣之時間、買賣意思合致內容,及交易對價或金流等證據資料,自難遽認原告前開主張股權移轉之事實屬實。

⒉又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該兩次股東及董事會議決之議案,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庭認定林景春、邱康寧、周再發等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確定,已如前述,又臺北市政府則因前開確定判決,於103 年9 月18日發函撤銷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間二次准許新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9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 號函及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訴字第505 號卷第28至29頁、公司登記卷四第40、42頁),是新采公司因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登記之申請後即回復至92年10月前狀態,新采公司回復名稱為數位瑞崎公司,亦無增資或股份讓與情形,準此,被告陳錦萱、黃亞麗、楊美萍、周再發仍分別為持有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股份40萬股、10萬股、5 萬股、30萬股之股東,堪以認定。

㈤關於原告主張確認原告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被告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部分:

⒈本件原告既主張成霖公司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且經該公司指派原告等四人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乙節,揆諸首揭說明,其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歷次股份轉讓情形為真正,惟原告就被告數位瑞崎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權轉讓,及成霖公司於92年12月1 日取得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股份225 萬股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公司登記卷宗即推認上開事實與事實相符。從而,成霖公司並非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單一法人股東,其自無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第2 項規定指派原告等四人擔任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即難無據。

⒉又按董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第216 條第3 項復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另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為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公司之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於89年12月11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被告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為董事,被告黃亞麗為監察人,依該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其等任期應係自89年12月11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惟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間之變更登記申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並未改選董監事,依上開說明,原董監事即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監事就任時為止,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要不足採。

㈥至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固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者,以其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得自由處分者為限,否則不得據為認諾判決之基礎,被告如對於不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者,不生認諾之效力。查董監事之委任契約因委任人與受任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等四人及被告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非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一方得自由處分之法律關係,自不生認諾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被告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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