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原 告 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5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6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 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求之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從事藥品經銷業務,經常向被告採購藥品,雙方往來至少已有10年期間。原告於102年間參加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2、103年西藥藥品採購標案,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訂立「102、103年西藥藥品採購財物合約書」,約定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給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特定 決標品項規格之藥品,而其中第405項「Etolac XLTab」藥 品(健保碼AC00000000)及第540項「Idofen Susp.」藥品 (健保碼AC00000000),係原告獲得被告授權,並提供授權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103年度藥品採購,同意由原告 於合約期間內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該兩項藥品之給付。原告另與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暨相關體系院(以下簡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訂立「西藥藥品訂購合約書」,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合約期間給付約定之「Idofen Suspension 60ml/Bot」藥品(健保碼AC00000000),並由被告提供授權書予原告,同意由原告對該院給付該項藥品。詎於103年3月間,被告忽然要求變更付款條件,表示超過30萬元額度後,需以現金支付云云。當時原告基於供貨需求,即於下單時電匯應付款項。然原告於103年6月11日以訂單通知被告購入「Idofen Susp.」藥品(健保碼AC00000000)3600顆,金額共計43,200元(含稅),原告並於當日電匯款項予被告後,被告職員即訴外人許玉玲卻以電話告知因原告與被告子公司即訴外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盈公司」)間之貨款爭議,故停止對原告出貨云云。原告旋於103年6月17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14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藥品,但被告卻於10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重申停止供貨之意,並稱於原告未對盈盈公司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前,被告不再供貨予原告。原告因被告惡意違約片面停止供貨之行為,以致無法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供貨,不得已於103年6月25日發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說明因被告停止供貨,故懇請同意依合約精神提供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之合格藥品作為替代。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3年10 月14日來函表示原告因授權爭議問題,無法依照合約規定履約,故自103年10月6日起終止該兩項藥品之合約。是原告因被告惡意不履約任意停止供貨之行為,不但受到因逾期交貨期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另向他廠商採購藥品之價差損失,也受有原約定授權經銷期間,本可取得經銷利益之財產上損失,原告之名譽亦因被告之行為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⒈預期利益損失271,472元:系爭「Etolac XLTab」藥品(健保碼AC00000000)部分,因原告尚有庫 存,故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最後供貨之發票日期為103年8月1日,而自103年9月間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該藥品改由訴 外人盈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生公司」)出貨,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之採購資料明細可知此段期間盈生公司出售之發票數量為20,300顆,扣除折讓金額後之實際採購金額共140,279元。而103年間原告向被告購貨成本為每顆4.95元,則原告之進貨成本為100,485元(4.95×20,300 =100,485),故原告因此所受預期利益損失為39,794元( 實際採購金額140,279-原告進貨成本100,485=39,794)。另系爭「Idofen Susp.」藥品(健保碼AC00000000)部分,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之採購資料明細可知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止,該項藥品亦改由盈生公司出貨,觀此段期間盈生公司出售該項藥品之發票數量為40,920瓶,扣除折讓金額後之實際採購金額共681,318元。而該藥品103年間原告向被告購貨成本為每瓶12元,則原告之進貨成本為491040元(12×40,920=491,040),故原告因此所受預期利 益之損失為190,278元(實際採購金額681,318-原告進貨成本491,040=190,278)。是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原告依據原訂經銷期間就上開兩種藥品可得之預期經銷利益損失為230,072元(39,794+190,278=230,072)。至於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依據該院回函,系爭「IdofenSuspension 60ml/Bot」藥品(健保碼AC00000000)本係向原告購 買,因被告單方停止供貨,故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4年12 月31日止,該院改向被告購買該藥品,購買數量為13,800瓶,單價為15元。而該藥品於103年間原告向被告購貨之成本 為12元,則原告因此所受預期經銷利益之損失為41,400元((15-12)×13,800=41,400)。是總計原告因被停止供貨 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為271,472元(39,794+190,278+41,400=271,472)。⒉停貨期間代購藥品損失9,049元:被告於103年6月間忽然停止供貨予原告,原告為履行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合約書之約定,不得已只好先向其他廠商購入「Idofen Susp.」藥品(健保碼AC00000000)交付予醫院。原告於103年6月間向訴外人嘉鏵生技醫藥有限公司分別購入360 瓶、240瓶,每瓶價格為25.71元,7月份購入60瓶,每瓶價 格為25.72元。則依雙方經銷契約,原告本得以12元之單價 向被告取得該藥品,但因被告惡意不供貨,致原告必須另採購相同藥品,造成價差損失,此部分計算為9,049元(25.71-12=13.71,13.71×(360+240)=8,226,25.72-12= 13.72,13.72×60=823,8,226+823=9,049)。⒊非財產 上損害2,000,000元:被告於56年間即成立,實收資本額達 17億8696萬890元,且是公開發行公司,足見被告為藥品行 業中具有相當規模及控制力之業者。而原告於87年間成立,資本額1600萬元,資本規模僅為被告之百分之1,被告利用 其優勢地位,不顧雙方已有經銷合意之契約,明知原告已與醫院簽訂承諾繼續供應約定經銷藥品,卻惡意驟然停止出貨予原告,以其強勢之地位令被告違反與公家醫院之契約及採購法之規定,結果將可能致原告喪失與公家醫院繼續往來交易之商機,足見被告惡意甚大至明。事實上由醫院回函也可知被告行為確實已經造成原告公司信用及名譽上之重大損失,故依據雙方資本、經濟能力等情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以令被告因此有所警惕,並維持市場 正當公平經營秩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為2,280,521元(271,472+9,049+2,000,000=2,280,521)。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醫院進行藥品採購時,藥品供應商即被告若同意由特定經銷商即原告進行該醫院區域產品之經銷,即應先提供授權書供經銷商進行醫院採購之投標,該授權書就代表雙方已經達成合意,於經銷商得標後藥品供應商將供貨予經銷商進行交貨。本件依據被告出具予原告之授權書,既已載明「茲授權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銷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品項:……,有效日期:……,授權範圍:……」,足認雙方確已有成立經銷契約之合意,而該經銷契約性質上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則依據上開雙方合意之經銷契約,被告顯有於約定授權期間內,出售約定品項藥品予原告以轉售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義務無疑。是被告辯稱授權書僅是提供原告投標使用,被告並無供貨義務,或雙方並無經銷契約存在,均是逐筆訂單成立逐次經銷契約云云,均違背交易常情。 ⒉原告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訂立之西藥藥品訂購合約書,有效期限雖至102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授權書上載明原告 得經銷「Idofen Suspension」藥品至104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自103年間起仍取得繼續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 該藥品之權利義務,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3年間仍 持續下單予原告,此有103年1月至5月「Idofen Suspension」藥品訂購單為憑。而此期間,被告也依照經銷授權之約定,繼續提供藥品予中國醫藥大學相關院系,直至103年被告 惡意片面違反經銷授權承諾,方致原告無法再供貨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3年11月 間再為簽約時,原告才無法完成簽約。則原告於該合約書有效期限屆至後仍持續提供系藥品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足認被告停止供貨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經銷利益之損害無疑。 ⒊至於原告與盈盈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及糾紛,在法律及事理上,本就完全與被告無關,被告僅因該公司與原告之爭執,為打擊原告,故意在原告已取得經銷權及與各醫院合意簽訂供貨契約之情況下,即使原告先付款,仍拒絕出貨予原告,其損害原告財產及名譽至鉅。況原告係因盈盈公司交付之膠囊藥品明顯有瑕疵不良,例如粉末外溢、泡殼內有異物等情形,雙方才有後續爭執,且雙方亦已於103年1月間達成和解。被告竟以此緣由無端終止供貨行為,自屬無理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Etolac XLTab」藥品(健保碼AC00000000)、「Idofen Susp.」藥品(健保碼AC00000000)「Idofen Suspension 60ml/Bot」藥品(健保碼AC00000000)均是處方用藥,必須醫師開立處方箋後,病患方可使用,此等藥品並非一般市面上所能任意流通買賣。被告為系爭藥品之源頭廠商,雖提供授權書予原告,但授權書乃單方意思表示,僅供原告投標使用,且授權書上對於價格及經銷條件、雙方權利義務都未記載,與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之契約,本質上並不相同,效力更不應等同觀之,授權人亦得隨時撤銷授權,拒絕與被授權人交易,顯見兩造並未成立經銷契約。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雖有標的物藥品之記載,但並無價金之約定,亦無成為具有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之餘地。故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經銷契約存在,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被告提供授權書予原告後,兩造曾有多年交易往來,但自 101年間起,原告對被告關係企業盈盈公司有蠻橫扣款之情 形,致被告無法再對原告完全信任,並恐原告誠信或財物支付能力有問題,除對原告提出給付貨款之訴訟外,在原告取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藥品採購標案後,被告也不同意再與原告訂立經銷契約,而是採取接獲訂單後逐次同意,逐筆供貨之交易模式。雖該次給付貨款訴訟最後以原告給付部分貨款後和解,但兩造也未簽立經銷契約,仍採取原告逐次下單,被告逐次同意並供貨之方式進行交易。直到103年6月間,原告又發生拒絕給付盈盈公司貨款之情形,盈盈公司只好依法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也因此決定不再與原告進行交易。被告是盈盈公司之唯一股東,甚至在該案和解書中,也參與盈盈公司與原告之和解,因此原告與盈盈公司之糾紛,與被告確實相關。甚至盈盈公司於原告委託製藥契約屆滿後,遭新北市衛生局稽查表示有人檢舉盈盈公司受原告委託製造之藥品係偽劣藥,並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違反藥事法偵辦,在受衛生局稽查後,盈盈公司為確保藥品安全,還曾發函原告公司告知此事,並促其啟動自主回收並收回盈盈公司之保留樣品,但原告置之不理,直到檢察官開庭後,被告及盈盈公司才知道該案是原告所檢舉,雖檢察官最後查明認為盈盈公司並無製造偽劣藥之行為,但原告既認為藥品有偽劣之可能,又不肯向市場自主回收已出售之藥品,甚至於盈盈公司發函催告後,仍不肯自主回收,放任可能之偽劣藥繼續由病人使用。原告如此忽視病人健康及經常在交易中刁難付款之行為,被告自不願意再與其繼續交易,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停止供貨云云,並非真實。 ㈢原告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採購合約,自101年1月1日 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是在103年6月間開始拒絕原 告之訂貨要約,已是原告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採購合約期滿後所發生。再者,原告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是否簽約,乃其等雙方之事,應由該雙方自行考量條件,被告並非簽約之人,原告亦未能舉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何與原告簽約之合意,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更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涉有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但原 告並未具體指訴被告如何故意,所指違背善良風俗為何,自無法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2款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但被告並未促使他事業斷絕供貨予原告,也無就原告與其競爭者間給予差別待遇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成立。 ㈤縱原告所稱之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存在,但隨著各項功能可替代之藥品開發進入市場,同一藥品在不同年度銷售量本就不同,原告所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採購合約期間不到1年6個月,而原告據以比較的前次合約期間為2年 ,兩者期間基礎並不相同,自難予以援引比較。況商業經營者,需支付管理推銷、租金、折舊等成本,原告起訴單純以進貨間價差作為利益數額計算方式,顯不符合真實。又本件兩次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購買情形,但兩次回函中購買金額數量均有出入,後來製作之表格對於向原告購買兩項藥品金額分別減少約10萬元及50萬元,對於向盈生公司購買之藥品金額也減少約40多萬元,在100萬元左右採購規模中,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居然出現如此大之差距,該資料正確性應不足採信。 ㈥原請求停貨期間代購藥品損失,並在預期利益損失計算表中,列為過渡期和其他經銷商買貨交付醫院履約之損失。此部分並無任何單據可憑,其所稱金額自不可採,但卻足認原告可以不對醫院違約,若有任何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害,也是原告自己造成,不得向被告求償。且原告如此主張,顯示原告有能力從被告直接銷售以外之通路中,取得原告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簽立契約中約定之藥品,原告自可依該採購方式向醫院履約,而不違反其與醫院間之契約,但原告卻選擇違約,以致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解除契約,該違約後果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不應歸責於被告。 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名譽信用損害,但並未提出其名譽信用價值之計算,也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揭示「公司之名譽受損時,登報道歉已足以回復其名譽」之意旨有違,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2年間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簽訂「102、103年西藥 藥品採購財物合約書」,被告並於102年5月1日簽立授權書 ,授權原告經銷被告之「Idofen Susp.」藥品(健保碼: AC00 000000)、「Etolac XL Tab」藥品(健保碼:AC00000000)等產品,有效日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 止;原告另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簽訂「西藥藥品訂購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限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於102年8月1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原告經銷被告之「 Idofen Susp. 60ml/Bot」藥品(健保碼:AC00000000), 有效日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此有上開合約書、授權書各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15至35頁)。 ㈡原告於103年6月10日填具採購單向被告採購「Idofen Suspensio」n之產品3,600顆,並於103年6月11日匯款43,200元予被告,嗣原告未收到上開產品,乃於103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上開產品,被告則於10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重申停止供貨之意旨,此有採購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北長安郵局第001444號存證信函、新營中山路郵局第000145號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足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36至43頁)。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3年9月23日分別以北市醫總字第10333377400、10333378200號函催告原告提供「Ibuprofen 20mg/ml 60ml Susp」、「Etodolac XL 500mg」等藥品,惟原告無法提供上開2項藥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乃以103年10月14日北市醫總字第103336193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3年10月6 日起終止上開2項藥品合約,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3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8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授權期間內惡意停止供應上開藥品,以致其違反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採購合約而受有損害,因此依據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經銷契約?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停止供貨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為271,472元、停貨期間代購藥品 損失9,04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是否有理?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停止供貨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為271,472元、停貨期間代購藥品損失9,04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經銷契約?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就上開藥品成立經銷契約,但於授權期間內停止供貨,以致其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違約等情事,業據其提出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簽訂之「102、103年西藥藥品採購財物合約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簽訂之「西藥藥品訂購合約書」各1件,及所附 授權書各1件為證。被告雖否認該授權書係兩造就上開藥品 成立經銷契約或具有買賣契約性質之意,並辯稱授權書乃單方意思表示,僅供原告投標使用,且授權書上對於價格及經銷條件、雙方權利義務都未記載,與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之契約,本質上並不相同,效力更不應等同觀之,授權人亦得隨時撤銷授權,拒絕與被授權人交易,顯見兩造並未成立經銷契約,均是逐筆訂單成立逐次經銷契約云云。而依原告所提授權書之內容,確實未見兩造就原告經銷被告上開藥品有關詳細數量、單價、交付方式地點、違約處理方式等內容之約定。然該授權書已載明:「茲授權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銷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並記載品項、有效日期與授權範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衡諸社會常情及交易習慣,應足認該授權書係被告擔保其於授權書有效期間內,對於原告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合約,有提供授權書約定品項藥品之意,原告因此得據以參與標案。易言之,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向原告採購上開藥品,被告即負有交付藥品之義務,兩造確實就上開藥品成立經銷契約,如被告違反授權書之約定拒絕供貨,即有違約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兩造並未成立經銷契約,而係單筆或逐次交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停止供貨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271,472元、停貨 期間代購藥品損失9,04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是否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之範圍,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致其財產受有損害,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而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授權書之約定,於授權期間內停止供貨,以致其違反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合約,既屬有據,則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依據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理,惟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⒉依原告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簽訂之「102、103年西藥藥品採購財物合約書」所載,其合約有效期間自決標日至103年12 月31日止,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頁背面)。故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告知停止供貨之行為,仍於原告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簽訂之「102、103年西藥藥品採購財物合約書」有效期間內。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有效授權期間內停止供貨而有違約情事,其受有預期經銷利益之損害等情,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停止供貨,無法依約提供系爭「EtolacXL Tab」藥品(健保碼:AC00000000)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院因此自103年9月間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改向盈生公司訂貨,依該院提供之採購資料明細可知此段期間盈生公司出售之發票數量為20,300顆,扣除折讓金額後之實際採購金額共140,279元,而該藥品103年間原告向被告購貨成本為每顆4.95元,則原告之進貨成本為100,485元(4.95×20,300=100,485),故原告因此所受預期利 益損失為39,794元(實際採購金額140,279-原告進貨成本 100,485=39,794);另系爭「Idofen Susp.」藥品(健保 碼:AC00000000)部分,依該院提供之採購資料明細可知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止,該項藥品亦改由盈生公司出貨,觀此段期間盈生公司出售該項藥品之發票數量為 40,920瓶,扣除折讓金額後之實際採購金額共681,318元, 而該藥品103年間原告向被告購貨成本為每瓶12元,則原告 之進貨成本為491,040元(12×40,920=491,040),故原告 因此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為190,278元(實際採購金額681,318-原告進貨成本491,040=190,278);則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原告依據原訂經銷期間就上開藥品可得之預期經銷利益損失為230,072元(39,794+190,278=230,072)等 語,並有該院105年5月19日北市醫總字第10530723400號函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被告雖抗辯本件曾兩次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購買情形,但兩次回函中購買藥品金額數量均有出入,該資料正確性不足採信,且商業經營者,需支付管理推銷、租金、折舊等成本,原告起訴單純以進貨間價差作為利益數額計算方式,顯不符合真實云云,惟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藥品進價,且未具體指出該函文不正確之處,故該函文仍有可參考之處。惟原告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簽訂之「102、103年西藥藥品採購財物合約書」所載,其合約有效期間自決標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則104年1月1日以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已得任意向他人採購上開藥品,不受該合約書之拘束,原告自不得以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 月30日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向盈生公司或原告採購藥品之金額,算入其預期可得經銷利益之中。是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5月19日北市醫總字第10530723400號函所示,系爭「 EtolacXL Tab」藥品(健保碼:AC00000000)自103年9月間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改向盈生公司訂貨,依該院提供之 採購資料明細可知此段期間盈生公司出售之發票數量為 6,300顆,扣除折讓金額後之實際採購金額共43,848元,而 該藥品103年間原告向被告購貨成本為每顆4.95元,則原告 之進貨成本為31,185元(4.95×6,300=31,185),故原告 因此所受預期利益損失為12,663元(實際採購金額43,848-原告進貨成本31,185=12,663)。另系爭「Idofen Susp.」藥品(健保碼:AC00000000)部分,依該院提供之採購資料明細可知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該項藥品 亦改由盈生公司出貨,觀此段期間盈生公司出售該項藥品之發票數量為20,160瓶,扣除折讓金額後之實際採購金額共 335,664元,而該藥品103年間原告向被告購貨成本為每瓶12元,則原告之進貨成本為241,920元(12×20,160=241,920 ),故原告因此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為93,744元(實際採購金額335,664-原告進貨成本241,920=93,744)。則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原告依據原訂經銷期間就上開藥品可得之預期經銷利益損失為106,407元(12,663+93,744= 106,407)。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停止供貨,而受有可得預 期經銷利益之損失106,407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依據該院回函,系爭「Idofen Susp. 60ml/Bot」藥品(健保碼:AC00000000 )本係向原告購買,因被告停止供貨,故自103年6月19日 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該院改向被告購買,購買數量為13,800瓶,單價為15元,而該藥品於103年間原告向被告購貨之成本為12元,則原告因此損失經銷期間之預期利益為41,400元((15-12)×13,800=41,400)等語。惟依原告與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簽訂「西藥藥品訂購合約書」所載,其合約有效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2頁)。故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告知停止供貨之行為,顯係於原告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暨相關體系院所簽訂「西藥藥品訂購合約書」有效期間之外,當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已不受該合約書之拘束,而得向他人採購上開藥品,縱不向原告採購藥品,亦為該院之自由選擇,核與被告停止供貨無關。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改向 被告購買藥品之金額,自不得算入原告預期經銷利益損失之內,原告主張因此損失預期經銷利益41,400元云云,並非有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間忽然停止供貨,其為履行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合約書之約定,不得已只好先向訴外人嘉鏵生技醫藥有限公司分別購入「Idofen Susp.」藥品(健保碼AC00000000)360瓶、240瓶,每瓶價格為25.71元,7月份購入60瓶,每瓶價格為25.72元以交付醫院,而原告本得以 12元之單價向被告取得該藥品,致原告產生價差損失9,049 元(計算式:25.71-12=13.71,13.71×(360+240)= 8,226,25.72-12=13.72,13.72×60=823,8,226+823 =9,049)等語。惟此部分被告否認之,而原告亦未提出單 據或紀錄以為證明確有向他人採購之紀錄,徒以單純之計算式計算代購藥品之損失,舉證仍有不足,尚非可採。 ⒌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亦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查原告於被告於103年6月間停止供貨 後,無法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履約,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知依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規定,自103年10月6日起終止合約,並依政法採購法第 101條相關規定辦理,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9月23日 北市醫總字第10333377400號函、103年9月23日北市醫總字 第10333378200號函及103年10月14日北市醫總字第10333619300號函各1件為證(見訴字卷第45至47頁)。被告雖辯稱係因關係企業盈盈公司與原告間之貨款糾紛,及原告舉報該公司製造偽劣藥才停止供貨云云。惟盈盈公司與原告雖為關係企業,但仍為兩法人格,被告以原告與盈盈公司間之糾紛,而違反與原告經銷合約之約定,停止供貨予原告,尚難謂有關聯性。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 購,發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終止契約,並將導致刊登政府公報之結果,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之規定,將有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之可能,確有侵害其商譽即公司人格權之情形,且該損害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非無據。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方式,以金錢給付或登報等其他方式回復名譽,均無不可,而本件原告請求以金錢給付方式為損害賠償,應屬可採。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資力、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節,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3,665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停止供貨所受預期經銷利益之損失106,40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3,665元,合計230,072元(106,407+123,665=230,07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停止供貨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為 271,472元、停貨期間代購藥品損失9,04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是否有理? 兩造間因授權書而有經銷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被告有違約情事,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處理,而本件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既屬有理,則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停止提供上開藥品,違反兩造經銷契約之約定,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預期經銷利益之損失106,407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123,665元,合計203,37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