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杜宗憲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楊雅惠律師 楊蕙怡律師 被 告 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祝齡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李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9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9年7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本欲離職,然經 被告慰留而於93年5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1年,兩造約定若原 告未於94年4月30日前復職,被告將給付原告按年資比例計 算之離職金439萬1,150元,被告並於開立離職金計算書為憑,載明「若閣下未能於2005年4月30日,或之前,回到台灣 陶氏化學公司工作;台灣陶氏化學公司將追溯且視同閣下於2004年5月01日自動辭職。上述離職金將於停職期屆滿30天 內轉入閣下所指定的帳戶」。嗣因原告未於94年4月30日前 回任被告公司,是被告應視為原告已於93年5月1日自動辭職,並於停職期滿日即94年4月30日起算30日(即94年5月30日)前,給付原告離職金439萬1,150元。又因被告屆期並未依約給付,原告遂於96年4月17日以臺北圓山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離職金,詎被告於96年5月8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7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竊取被告機密 文件檔案涉嫌刑事犯罪,致被告受有損害,而應與原告之離職金互為抵銷為由,拒絕給付,堪認兩造間確有前揭離職金給付之約定存在,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439萬1,1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以下列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因此造成原告名譽上之重大損害如下: ⒈被告於93年7月20日委託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告訴狀內指稱下列不實事項:「杜宗憲於93年1月12日起至4月29日離職前一日止,利用電腦及公司內部網路,…『有百分之三十七以上之文件與其工作內容完全無關』,包括多項陶氏公司目前進行之重要研究計畫、新產品之研發等…發現杜宗憲於四月下旬『也就是伊離職不久之前』,『至少下載三十三篇以上的CRI 報告…均與其職務內容無關』…令人『有充分理由懷疑有更多報告已遭』杜某燒錄於光碟片,而將檔案名稱自電腦硬碟移除…,再者,『杜宗憲電腦紀錄顯示』他曾經利用電子郵件之方式與多人聯絡,『可能』將上述三十三篇CRI報告『 利用電子郵件而傳遞予第三人』」,並不實指稱「據可靠消息指出杜宗憲離職之後,已前往中國大陸,受僱於當地與告訴人相互競爭之化學事業」云云(參見93年他字5480號偵查 卷被告刑事告訴狀)。實則被告對於上開所指之33篇CRI報告雖於提出告訴時,影射原告有上開情事,然迄刑事案件確定卻從未查報,且刑事訴訟偵審長達8年期間,被告更從未舉 證原告有何所指將機密資料或被告公司檔案「利用電子郵件而傳遞予第三人」,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受僱於競爭廠商之事實,足見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無確切證據,且誇大其辭,無端濫訴,造成原告長期之精神壓抑與困擾。 ⒉被告於告訴事實中指摘原告「盜用及盜賣被告公司中央報告系統(Central Report Index,簡稱CRI)之報告,不法獲利 逾新台幣二億一千餘萬元」云云。惟查,被告除於告訴狀中為此濫行主張外,亦從未舉證有何所指損害之事實存在,甚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更認定:「茍 美商陶氏公司或台灣陶氏公司向無允許未經授權之第三人,得以支付權利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方式,取得查詢CRI報告 權利之事實,即令被告下載CRI報告,使美商陶氏公司之電 磁紀錄財產權不無遭受損害之虞,亦難認係已有現實之損害發生。」,足認被告明知毫無損害發生之事實,卻故意以聳動之詞,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復向媒體提供資料,導致媒體對於原告負面報導,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⒊被告公司並無證據,卻向中國時報記者陳志賢提供不實說明,使中國時報於93年8月13日刊登內容為:原告因盜取台灣 陶氏技術機密,導致灣陶氏損失高達2.1億台幣之報導,迄 今原告刑事案件雖獲判無罪確定,惟以原告姓名「杜宗憲」為關鍵字,鍵入google等搜尋網站,仍可連結到諸多被告將原告貶抑為「商業間諜」之文章或報導,而廣為業界人士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 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期間,任意使用以下方式拖延訴訟或濫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其相關事實如下: ⑴被告於94年1月3日提出所謂「查驗報告」,稱原告有違法盜取被告公司技術資料之情事,實則被告僅係將原告提供予檢察官之硬式磁碟機,將其中有關CRI報告部分,以「回復」 (recovered)檔案之方式,將已經原告留職停薪前刪除之 檔案,由查驗者以電腦技術回復,再據該回復之技術資料,製作「查驗報告」,以所謂「回復之PDF」(recovered PDF)檔案夾內所為之分析結果,對原告進行指控,顯示該扣案之硬式磁碟機業經被告公司故意改變現狀,而有變造刑事證據之嫌。況上開扣案硬式磁碟機內所存之CRI報告既係由被告 回復,則被告公司當時即已明知原告並無攜帶該等CRI報告 離開之事實,卻於查驗報告中未據實以告,並在之後8年之 訴訟程序中,一再誣指原告有盜用被告機密資訊之情事,有違誠信及善良風俗。 ⑵被告另指稱原告於申請離職後,開始進行大規模下載被告之專屬及機密資訊,惟依原告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案 件中99年1月28日提出之統計數據(參見智財法院刑事二審 卷辯護意旨狀P9),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過去之數年間所查閱資料之數量,與申請離職後所查閱資料數量及範圍,並未有差距,並無被告所指控於離職前大量下載檔案之事實,被告之指控並非事實,亦無證據,而屬刻意誇大之詞。 ⑶被告提出1999年9月24日之員工義務合約(EmployeeObligati on Agreement),不再論前述所謂CRI33篇報告,而變更 主張告訴人乃未經同意查閱8849個CRI報告,且當中有7969 篇報告之範圍逾越上述員工義務合約之規定,誣指原告係有擅自或未經許可查閱之情形,惟刑事庭於96年3月9日傳訊被告之律師John Bernard Treangen,證人證稱簽署系爭員工 義務合約主要目的係遵守美國進出口管制,違反時都是違反合約之問題,有沒有違反進出口法律規定,需要看進出口法律條文等語,堪認系爭員工義務合約係用來遵守美國科技資料進出口管制規定,目的並非在限制被告查閱範圍,足證被告有捏造原告未受允許而查閱8849個CRI報告之事實。 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最終認定被告員工申 請下載並瀏覽CRI之查閱權,須由被告司將申請表格送至美 商陶氏公司位於密西根州之CRI中心,經該中心將申請查閱 者之員工編號登錄於『准許閱覽名單』後,該員工始可進入CRI資料庫查詢資料;…而被告員得以其員工編號登入下載 並瀏覽CRI資料,似係經美商陶氏公司准予列入閱覽名單後 ,始經授權而得查閱該項資料,並非經被告之核准即取得瀏覽、下載之權,且經授權而取得查閱權,仍可由美商陶氏公司片面終止,足證被告主張其或陶氏集團曾經透過任何電腦管制技術,或者其他手段限制原告查閱CRI報告之數量與技 術範圍,或原告有何未經同意而下載或閱覽報告之指控,並非事實,且與證據相矛盾。況依被告於刑事庭所傳訊之陶氏集團安全部門主管Simon Solano於94年4月22日偵查中亦證 稱被告對員工極為信任,於被告之得以使用系爭機密資料,可證明原告查閱CRI報告,係受允許,並無任何限制,而被 告卻任意不實指控原告係未受允許而查閱8849個CRI報告。 ⑸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陶氏公司電腦系統及通訊安全之公司政策(Corporate Policy on Computer System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Securities)」與「業務行為守則( Code of Business Conduct)」,主張陶氏集團規定不得將被告文件下載至私人儲存媒體,原告縱或可瀏覽該等CRI報 告或Imperial檔案,亦不得儲存(重製)於自己個人之磁碟機中,指訴原告擅自重製,違反著作權法云云,但上開政策與守則中,僅係規範員工不得將被告所購買之應用軟體複製到家用電腦使用,並非指不得將被告之資料複製至家用電腦,規範目的僅係避免員工違法重製他人有著作權之軟體程式,使被告涉訟,被告為入原告於罪,故意扭曲文義而為主張,實違誠信及違善良風俗。 ⑹被告謊稱CRI報告資料庫係受有美商陶氏公司之專屬被授權 人資格,且又企圖以法院可能不黯英文之僥倖,不實主張所提英文證據文件之內容,使該案件因而繫屬法院多年,無法結案,迄多年後始經智財法院上訴審認定被告就系爭報告並未具有非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專屬授權,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包括行使告訴權。,堪認被告確實有扭曲虛捏事實之故意,而此行徑意圖入人於罪,並使法院受理不應受理之案件,亦有違善良之風俗。 ⑺被告誇大不實之主張,使事實審法院陷於錯誤而誤判,此等不實指控,終受到最高法院判決之糾正及撤銷,略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經美商陶氏公司核准得以其員工編號登入閱覽CRI電磁紀錄,且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書第1條僅要求受僱人不得在受僱期間或之後向任何人披露或利用任何陶氏集團(原文係指美商陶氏公司)商業機密、專有技術或機密技術或商業資訊,難認屬保密資訊約定,況原告並未將瀏覽、下載之CRI電磁紀錄洩露予他人或私自加以利用,亦難遽以僱傭 契約第1條之約定,資為被告任職期間不得查詢上開資料之 限制依據,而美商陶氏公司或被告亦未證明有因原告所為而喪失原本可獲得權利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取得,難認有據。⑻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刑事告訴雖最後仍被法院認定不合法,惟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濫行指訴,甚至刻意迂迴誇大諸多似是而非之說詞,先以繪聲繪影的手法,讓檢察官誤認有上開事實存在,而對原告提起告訴,再以不實翻譯或扭曲之說詞,誤導刑事庭認定事實之方向,拖延訴訟程序長達8年,最終 經最高法院及智財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認係無該等相關事實之存在。證明被告之指控,皆係子虛一場,且其羅織原告罪名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向媒體提供不實資料,致媒體對於原告加以負面報導,縱使原告已經獲判無罪確定,但以原告姓名為關鍵字,鍵入搜尋網站,仍可連結到諸多被告將原告貶抑為「商業間諜」之文章或報導,而廣為業界人士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致原告受有信用、名譽之損害,在業界難繼續受聘工作,精神上亦受折磨。被告並無實據,卻另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嗣經法院判決亦無法認定確有被告所指之情,堪認被告指控誇大不實、濫行指訴,甚至拖延訴訟或濫行調查證據,而誤導法院認定事實之方向,兩造訴訟長達8年,最終經最高法院及智財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並無該等 相關事實之存在,堪認被告羅織原告罪名之意圖甚明,其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萬1,150元,暨其中439萬1,150元應自民國94年5月31日起算,其餘1,00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79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有關聚胺基甲酸乙 酯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於93年5月1日原告以家庭及健康因素為由,申請留職停薪1年,嗣未再返回任職。被告於公司 中央報告系統資料進行例行檢查時,發現原告自93年1月12 日起至同年4月29日(即停職前1日)止,利用電腦及被告公司內部網路大量下載重製被告之重要機密產業資訊,被告發現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利用職務竊取被告公司重要業務機密,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計畫大量下載重製上萬篇與其職務無關之資料,且自被告公司停職後故意未交還而攜走等犯行,業經歷審法院調查認定明確,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電磁記錄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非意圖營利以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製作財產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佐以原告對被告之人員提起誣告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於103年8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2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聲請再議,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42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堪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違法下載公司機密資料,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告訴內容並非虛構,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況原告主張被告涉犯侵權行為,所據者為被告94年1月3日刑事案件告訴狀,然距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 滅時效,而罹於時效消滅,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惟此乃被告為鼓勵員工留任而提供之優惠退休金方案,惟兩造對離職金之給付暨其數額皆未達成合意,且被告就給付原告退休金與否,亦保有准駁權,承上所述,原告既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則被告得不給予原告離職金;佐以原告於離職後曾以被告未給付原告離職金有違勞動基準(下稱勞基法)為由,請求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被告進行勞動檢查,案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調查確認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堪認被告不給予原告離職金實屬合法。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有離職金給付之合意,然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減免被告給付金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金,然離職金之性質與民法第126條所定之退職金相當,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兩造勞動契約於93年5月1日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其離職日已逾5年,原告之離職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 駁回。另原告主張,退職金乃員工被強迫儲蓄之金額,為員工應有薪資之一部分,如同勞工退休新制提撥至個人帳戶之金額,然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始生效施行,原告於勞退條例施行日前即離職,自無適用勞退條例中有關個人帳戶退休金制度之規定等語,茲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9年7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3年5月1日離職。 ㈡被告曾於93年3月26日製作離職金計算單,其上記載離職金 總額為439萬1,150元。 ㈢原告曾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主文如下:「原判 撤銷。杜宗憲被訴違反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及刑法第359條第1項次份公訴不受理,被訴違反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338條準用第323條部分無罪。」,該判決業已 確定。 ㈣被告於96年5月8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754號存證信函回覆原 告年4月17日臺北山郵局20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離退職金乙事,認原告之系爭刑事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審理中,且因原告竊取公司機密文件致受有損害額於系爭離退職金金額,故伊法互為抵銷等語。 ㈤93年8月13日中國時報報導「陶氏化學」爆200億商諜案。 ㈥被告於94年1月3日出具刑事陳報㈡狀。 ㈦原告對被告公司人員提起誣告之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3年8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2420號),原 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19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原 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42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5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被告允諾若原告未能於94年4月30日前回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將於停職屆 滿30日內給付原告退職金439萬1,150元,嗣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復職,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離職金;又被告於93年7月20日及94年1月3日,捏造原告有洩密、背信、侵占及違反著 作權法等不實之事項,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向媒體記者指摘上情,致使媒體新聞大肆報導原告為商業間諜且被告因此受有上億元之鉅額損害,嚴重損害原告之聲譽及謀職,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然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因被告扭曲事實並曲解證據致纏訟8年,終經最高法院 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堪認被告係以違背善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有無就給付離職金439萬1,150元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否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短期時效?有無依 民法第227條之2予減免之必要?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捏造不實事項,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向媒體記者指摘而為報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就給付離退職金439萬1,150元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否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短期時效?有無依 民法第227條之2予減免之必要? ⒈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雙方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後,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自得對定作人請求報酬,不因該項目未經約定報酬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按期限與條件雖同為法律行為附款之一種,但二者性質各異。條件取決於成否不確定之事實,期限則因一定時間之經過或事實之發生而必定到來。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第按㈠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㈡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允諾給付系爭退職金,業據提出離職金計算單、存證信函、離職協議書為據(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 卷第70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系爭離職協議書所載,原告係於93年5月1日起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1年獲准,且原告若於94年4月30日或之前復職,被告同意優先安排其職缺,若未上開期日前復職,則視為自93年5月1日起離職;佐以系爭離職單上記載「若閣下未能於2005年4月30日前,或之前,回到台灣陶氏化學公司工 作;台灣陶氏化學公司將追溯且視同閣下於2004年5月01日 自動辭職。上述離職金將於停職期屆滿30天內轉入閣下所指定之帳戶。」,堪認系爭離職金之給付,僅需原告未於94年4月30日前復職,被告給付離職金之清償期限即已屆至。又 被告雖抗辯出其對於系爭離職金為恩惠性之給予,對於核發與否具有決定權,因原告涉有前開刑事案件,致被告受有鉅額損害,故得不予核發云云。惟查:觀諸卷附員工手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系爭離職金制度係針對被告公司年滿40歲之全職員工,且連續服務年資達10年以上者,但卻未符合強制或自願退休之條件時,若欲離職得以申請一次給付性之離職金,員工必需於離職生效日前一個月提出,被告則應於停職期屆滿30日內付款,堪認系爭離職金制度為被告所設置具有類似退休金之性質,且優於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年資及年齡限制之制度,應為有效;又系爭離職金之給付僅係以員工年齡、工作年資及離職與否為給付之條件,並無被告得以拒絕發放之相關記載,而本件原告93年4月30日申 請留職停薪1年獲准,且並未於94年4月30日前復職,而其年齡及工作年資確實已達給付標準,被告並據以製作離職金計算單交付原告,堪認被告已允諾若原告於94年4月30日前未 能復職,將依兩造約定於停職期屆滿即94年4月30日之30日 內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離職金,為有理由。加以被告曾於96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關於給付系爭離職金之請求,系爭存證信函內並未爭執原告對於系爭離職金有請求權存在,僅係主張應與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為抵銷,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允諾給付系爭離職金有據。被告另抗辯原告之系爭離職金請求權為退休金,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消云云,然依系爭離職單及員工手冊 之記載,系爭離職金之雖具有退休金之性質,然其並非分期給付,被告負有於停職期屆滿30日內一次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不符,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本件原告自停職期屆滿(即94年4月30日)30日(即94年5月31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離職金,而原告於96年4月17日即已寄發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離職金,被告業已收受送達並據以回覆原告(見司北調字卷第11頁),堪認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離職金制度係用以鼓勵員工離職前對於被告之貢獻而設置,惟原告竊取被告之機密文件,影響被告之運作,依情事變更原則應有減免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員工手冊及離職金制度均為被告單方制訂,而制訂當時被告並未創設任何得以拒絕給付之條件或限制,以達獎勵離職員工之目的,而關於原告之離職金核發,業經被告審酌其年齡、工作年資及離職狀況均已達獎勵之標準而為同意,且被告為經濟及締約優勢之雇主方,既已於制訂系爭制度當時衡酌相關之情況及給付能力而為,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自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況本件原告之系爭刑事案件終獲無罪判決確定,關於系爭刑事案件另衍生之相關民事糾葛,被告亦已於前開存證信函中表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行使權利,並據以主張抵銷,堪認被告對於相關法律上之權利有所認知並得為主張,亦難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離職金有何違反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捏造不實事項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向媒體記者指摘而為報導,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罹於時 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不因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捏造事實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間為93年7月20日及94年1月3日,又媒體新聞登報時間為93年8月13日,斯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其告訴內容,而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法院審理,被告對於所主張原告所涉刑事犯罪之證據及意見或有補充,然對於所主張認原告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離職前下載大量CRI報告乙事,並無二致,堪認斯時原告即已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依前揭說明,並不因系爭刑事案件抑或原告嗣對被告之員工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而影響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而原告遲於103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是被告抗辯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堪為可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停職期屆滿(即94年4月30日)起30日內即94年5月30日前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其承諾給付離職金,因清償期限已屆至,且尚未罹於時效,是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已罹於2年時效而歸於消滅, 是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