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高訢慈律師 複代理人 高瑞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杜辰蓁(原名杜芯如) 黃平宏(原名黃厚慈) 洪祥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余美樺律師 被 告 張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宏澤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受僱於原告,嗣 擔任催收部襄理,被告杜辰蓁(原名杜芯如)自101年5月11日起受僱於原告,102年11月間擔任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被告 洪祥泰自102年4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102年10月間由特約商 服務部(原稱業務部)副理晉升為資深副理,被告黃平宏(原名黃厚慈)自102年9月4日起受僱於原告,先後擔任特約商服 務部主任、襄理及副理。原告經營應收帳款收買業務,與特約商及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作,提供消費者分期付款購買商品之服務,合作模式為:原告與特約商簽訂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特約商出售商品時,提供消費者分期付款服務,再將應收帳款債權售與原告,原告再將該債權售與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則將原告應給付特約商之價金匯入特約商指定帳戶,並扣除原告應給付裕融公司之手續費後,將其餘對價撥付原告,消費者則分期向裕融公司清償貨款。詎料被告於102年11月間以被告黃平宏親屬黃文 志之名義虛設親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臨公司),103年3月21日以被告黃平宏親屬黃麗嬌之名義虛設貝爾麗工作室,103 年4月24日以被告杜辰蓁親屬葉宜宣之名義虛設英格蘭室內空 間設計工作室(下稱英格蘭工作室),假稱經營傢俱、服飾買賣等業,分別由被告黃平宏、洪祥泰製作不實之業務人員專用訪談評估表(下稱訪談評估表),被告杜辰蓁在不實之分期產品特約商徵信調查表(下稱特約商徵信調查表)用印,被告黃平宏、洪泰祥、杜辰蓁在分期付款特約商申請表格(下稱特約商申請表)填載不實之客層及產品,由被告杜辰蓁初審通過,欺騙原告總經理陳嘉明簽訂合作契約書,或未經陳嘉明核准,逕由被告杜辰蓁簽訂合作契約書,以規避原告內部徵信、風險控管及特約商審核程序,使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作室(下合稱系爭特約商)成為原告之特約商,再吸引急需貸款者(下稱貸款客戶)填載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偽向系爭特約商分期付款購買傢俱等商品,被告則假稱系爭特約商已售出商品,據以將應收帳款債權售與原告,詐取分期付款商品之價金,撥入系爭特約商指定之帳戶,被告再以利息及手續費名義,扣除20%至40%後,餘款交付貸款客戶。嗣原告於103年9月間發現系爭特約商之客戶遲延付款,與被告洪祥泰約談後始知上情,迄今已有202件遲延付款,未付款總額達新臺幣(下 同)32,042,123元;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 罪、第339條詐欺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虛設系爭特約商 、製造假債權,使原告陷於錯誤,向系爭特約商收買債權再售與裕融公司,又因貸款客戶無力還款,致原告須向裕融公司買回瑕疵債權而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責;又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被告以偽造文書、詐欺方式,虛設系爭特約商、虛偽成立分期付款商品買賣契約,獲取不法利益,致原告須向裕融公司買回瑕疵債權而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條、員工工作守則第3條 、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042,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係依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嘉明之指示,以被告親友名義虛設系爭特約商,再以系爭特約商從事假分期真放款業務,於系爭特約商與貸款客戶虛偽成立分期付款商品買賣契約後,將應收帳款債權售與原告,原告再將該債權售與裕融公司,由裕融公司將價金撥入系爭特約商指定之帳戶,並將原告得向系爭特約商收取之手續費撥付原告,貸款客戶則按月將分期付款期金繳付裕融公司,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形,且原告於103年1月至7月間獲利高達12,289,545元,並 未受損害;被告因不願繼續從事上開業務而離職,原告唯恐東窗事發,方諉過於被告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20至122、190至191頁之105年5月11日、105年6月15日言詞論筆錄) ㈠原告設立於91年5月23日,由董事長陳嘉明兼任總經理迄今 ,所營事業包括應收帳款收買業務。被告張宏澤自95年6月 21日起受僱於原告,最後擔任催收部襄理;被告杜辰蓁(原名杜芯如)自101年5月11日起受僱於原告,102年11月間擔 任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被告洪祥泰自102年4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102年10月間由特約商服務部(原稱業務部)副理 晉升為資深副理;被告黃平宏(原名黃厚慈)自102年9月4 日起受僱於原告,先後擔任特約商服務部主任、襄理、副理。(見卷一第61頁之公司基本資料、第8至20頁之人事資料 、第105至157頁之勞動契約、員工工作守則) ㈡原告於102年6月10日與裕融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事項為原告將自經銷商收買之商品分期帳款債權讓與裕融公司(第1條),原告須向經銷商收取客戶簽訂之「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正本、客戶身分證影本、商品訂購單等原告徵信審核所需資料及交貨驗收文件,交裕融公司審核無誤,由裕融公司依原告指示扣除原告向經銷商收取之手續費後,撥入原告或經銷商之帳戶(第2條),商品分期付款案 件如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依約繳款延遲93天(含)以上」或「債權文件有瑕疵而影響債權」之情事,原告應於裕融公司通知日起2個工作日內無條件代為清償該案之分期 餘額及其利息,裕融公司收到後,須將該案之債權移轉原告,原告同意提供使用餘額1.5%之定存單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以擔保履行前項附買回約定,另逾期繳款者由原告負責催繳並負擔相關費用,原告因帳款讓與而應支付裕融公司之手續費,以年利率3.5%依債權本金及期數計算,原告同意裕融公司由代扣經銷商手續費中扣除(第3條)等語。(見卷一第 130至131頁之原證9協議書) ㈢系爭特約商設立後,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再與貸款客戶虛偽成立分期付款之商品買賣契約後,將應收帳款債權售與原告,原告再將該債權讓與裕融公司,由裕融公司依協議書將價金撥入系爭特約商之帳戶,並將原告得向系爭特約商收取之手續費撥付原告,貸款客戶則按月將分期付款期金繳付裕融公司。系爭特約商之設立及訂約情形如下: ⒈訴外人黃文志(即被告黃平宏之親屬)於102年11月12日 獨資設立親臨公司,所營事業為未分類其他服務業。親臨公司於103年1月間在原告印製之特約商申請表「客層及產品敘述」欄記載「室內施工、泥作、裝潢、傢俱製造與零售」,「行銷方式」欄記載「店舖銷售、訂做傢俱」,與原告(由陳嘉明代表)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親臨公司同意隨時將其對顧客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所生之應收帳款售與原告,原告亦同意收買(第1條),親臨公司應交付 其客戶申購書暨其他一切相關證明文件予原告,原告得就各筆交易分別保留同意核貸或收買與否之權利,如同意須以書面為憑,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之交易,與原告無涉(第3條),親臨公司承諾應注意其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 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保證其客戶簽署之契約、本票及親臨公司依約取得之一切權利證明文件均為真正(第6條),親臨公司同意於其違反任一約定時 ,應於收到原告通知後5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第7條)等語,親臨公司並同意原告將價金撥入黃文志之帳戶。(見卷一第36頁之公司基本資料、第32至33頁之特約商申請表、徵信調查表與訪談評估表、第40頁之合作契約書、第39頁之同意書) ⒉訴外人黃麗嬌(即被告黃平宏之親屬)於103年3月21日獨資設立貝爾麗工作室,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貝爾麗工作室於103年4月間在原告印製之特約商申請表「客層及產品敘述」欄記載「美體、美容、塑身、產品銷售、汽機車精品」,「行銷方式」欄記載「店舖銷售、業務員銷售」,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貝爾麗工作室同意隨時將其對客戶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所生之應收帳款售與原告,並於貝爾麗工作室與其客戶提出申請書,經原告審核同意後,以書面通知貝爾麗工作室(第1條),貝爾麗工作室 應交付其與客戶簽訂之契約、繳費正式收據及項目明細,暨其他一切相關合法且有效證明文件予原告,原告得就各筆交易分別保留同意收買與否之權利,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之交易,與原告無涉(第2條),貝爾麗工作室承諾應注 意其與客戶間各筆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保證其與客戶簽訂之契約、向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附約、本票及貝爾麗工作室依約取得之一切權利證明文件均為真正有效(第5條),貝爾麗工作室同意於其違 反任一約定時,應於收到原告通知後5日內買回該筆應收 帳款(第6條)等語,貝爾麗工作室並同意原告將價金撥 入杜淑媛之帳戶。(見卷一第53頁之商業登記資料、第51至52頁之特約商申請表、徵信調查表與訪談評估表、第59頁之合作契約書、第55頁之同意書) ⒊訴外人葉宜宣(即被告杜辰蓁之親屬)於103年4月17日獨資設立英格蘭工作室,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以及門窗、玻璃、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等業。英格蘭工作室於103年5月間在原告印製之特約商申請表「客層及產品敘述」欄記載「室內裝修規劃設計、傢俱訂製、諮詢、隔間工程施工」,「行銷方式」欄記載「店舖銷售、業務員銷售、展場銷售」,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英格蘭工作室同意隨時將其對顧客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所生之應收帳款售與原告,原告亦同意收買(第1條),英格蘭工作室應交付其客戶申購書暨其他 一切相關證明文件予原告,原告得就各筆交易分別保留同意核貸或收買與否之權利,如同意須以書面為憑,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之交易,與原告無涉(第3條),英格蘭工作 室承諾應注意其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保證其客戶簽署之契約、本票及英格蘭工作室依約取得之一切權利證明文件均為真正(第6條),英格蘭工作室同意於其違反任一約定時,應於 收到原告通知後5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第7條)等語,英格蘭工作室並同意原告將價金撥入葉宜宣之帳戶。(見卷一第46頁之商業登記資料、第42至43頁之特約商申請表、徵信調查表與訪談評估表、第49頁之合作契約書、第39頁之同意書) ㈣原告於103年1月至7月間將裕融公司104年12月15日函附表一所示系爭特約商之債權售與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則將起訴狀附件2「撥款(收買)金額」欄之金額,即裕融公司104年12月15日函附表一「撥款經銷商」欄之金額,撥入系爭特約商之帳戶,貸款客戶則分36期(即36個月),按月將起訴狀附件2「期金」欄之金額繳付裕融公司,分期總額如起訴狀附 件2「應繳金額」欄所示;裕融公司另撥付原告如裕融公司 104年12月15日函附表一「撥款怡富金額」欄之手續費(即 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稱「原告向經銷商收取之手續費」,並 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由裕融公司扣除原告應支付裕融公司 之手續費),合計12,261,165元。(見卷第62至65頁之附件2、第208至216頁之裕融公司104年12月15日函及附表一至三) ㈤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至104年4月21日間向裕融公司買回原 證10所示90筆債權,買回金額如裕融公司104年12月15日函 附表二「怡富買回金額」欄所示,合計13,393,608元,扣除原告買回後受償者,實際買回金額為11,427,382元。(見卷一第132頁之原證10、第208至216頁之裕融公司104年12月15日函及附表一至三、卷二第83頁之原告準備㈤狀) ㈥系爭特約商之貸款客戶包括被告杜辰蓁之親屬。被告杜辰蓁之親屬均按期向裕融公司清償分期付款債務。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設系爭特約商,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再與貸款客戶虛偽成立分期付款商品買賣契約,將應收帳款債權售與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收買該債權再售與裕融公司,嗣貸款客戶無力還款,原告因須向裕融公司買回瑕疵債權而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條、員工工作守則第3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辯稱:被告係依原告之代表人陳嘉明指示而虛設系爭特約商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至103年4月間以被告親屬之名義 虛設系爭特約商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係依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嘉明之指示所為等語。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設立於91年5月23日,由董事長陳嘉明兼 任總經理迄今,所營事業包括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原告於103年1月間與親臨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時,係由陳嘉明代表,合作契約書蓋用原告及陳嘉明之印文,另原告於103年4月、5月間與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作室簽訂之合作契 約書亦蓋有原告及陳嘉明之印文,原告及陳嘉明之印章係由陳嘉明之秘書保管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卷一第41、60、50頁之合作契約書、卷二第123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第179頁之原告辯論意旨狀),堪認陳嘉明於原 告與系爭特約商簽訂合作契約書時,應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特約商申請成為原告特約商之過程。 ⒉再依原告所提「經銷商審核流程及要點」之規定,可知原告要求員工審核新簽約經銷商之要點包括應備文件審核,亦即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查核營業登記項目與事實是否相符,依現場實勘照片審核是否有實際營業跡象等(見卷一第30 頁),而系爭特約商於特約商申請表「客層及產品敘 述」欄之記載與其「營業登記項目」不盡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未附現場實勘照片,原告卻仍核准其申請,且不爭執被告杜辰蓁曾於102年9月3日以簽呈向原告 表示「茲因公司業務拓展需求,特准許未符合簽約資格之經銷商簽約/進件,適用商品別:汽機車精品改裝、美容 產品、傢俱類、裝潢」,經陳嘉明核准等情(見卷一第 287頁之簽呈、第293頁之原告準備㈣狀),則被告辯稱:被告係依陳嘉明指示而虛設系爭特約商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製作不實之訪談評估表、特約商徵信調查表、特約商申請表,欺騙陳嘉明簽訂合作契約書,或未經陳嘉明核准,逕由被告杜辰蓁簽訂合作契約書,以規避原告內部徵信、風險控管及特約商審核程序等語。惟審酌原告對於被告杜辰蓁所稱:陳嘉明會從電腦系統看當日申請分期付款客戶之案件,案件係由客服部、徵授信部隨時建立於電腦系統等語,雖主張陳嘉明身為原告之負責人,平日公務繁忙,不可能每日進入電腦系統詳細核對客戶申請之貸款資料等語,亦足見陳嘉明得隨時於電腦系統查核系爭特約商售與原告之債權;再審酌原告於103年1月至7 月間將系爭特約商之債權售與裕融公司後,裕融公司撥付原告手續費合計12,261,165元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見系爭特約商為原告不可忽視之合作對象,若原告對於親臨公司之營業狀況或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作室成為原告特約商之要件有疑,原得隨時查核相關文件,然親臨公司之貸款客戶於103年1月、2月間撥款後,在6個月內未繳款者有17人(見卷一起訴狀附件4第1至3頁), 其中有2人僅繳1期、4人僅繳2期,即由原告代償(見卷一起訴狀附件4第1頁編號63、66、43、75、85、87),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作室之貸款客戶亦分別有1人、4人於103年6月間撥款後,僅繳1期,即由原告代償(見卷一起 訴狀附件4第2頁編號423、394、410、436、441),原告 卻主張其於103年9月間發現系爭特約商之客戶遲延付款後,始知被告欺騙陳嘉明與親臨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及被告杜辰蓁未經陳嘉明核准而與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作室簽訂合作契約書等語,已不符常情,且原告於103年6月、7月以前原得透過多位逾期未繳款之客戶,查核系爭特約 商之營業狀況,卻遲未為之,反而持續收買系爭特約商之債權,直到103年7月間,亦不符常情。從而亦可見被告辯稱:被告係依陳嘉明指示而虛設系爭特約商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文件欺騙陳嘉明簽訂合作契約書,或未經陳嘉明核准,逕由被告杜辰蓁簽訂合作契約書,規避原告內部徵信、風險控管及特約商審核程序等語,尚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辯稱:被告係依原告之代表人陳嘉明指示而虛設系爭特約商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等語,既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形。 ㈡原告主張其因貸款客戶逾期未付款所受32,042,123元之損害,與被告虛設系爭特約商、虛偽成立分期付款商品買賣契約等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至104年4月21日間向裕 融公司買回原證10所示90筆債權,買回金額如裕融公司 104年12月15日函附表二「怡富買回金額」欄所示,合計 13,393,608元,扣除原告買回後受償者,實際買回金額為11,427,382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酌裕融公司104年12月15日函附表二「裕融逾期天數」、「裕融未 繳金額」欄所載,堪認原告向系爭特約商收買再售與裕融公司之債權,確實有多件之貸款客戶未依按期繳款,原告因此買回部分債權。 ⒉惟兩造不爭執系爭特約商係與貸款客戶虛偽成立分期付款商品買賣契約後,將應收帳款債權售與原告,原告再將應該權讓與裕融公司,由裕融公司將價金撥入系爭特約商指定之帳戶,貸款客戶則按月將分期付款期金繳付裕融公司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特約商實係與貸款客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依原告所提「徵、授信部門操作手冊」之記載,可知原告經營之應收帳款債權收買業務,著重在查詢申購人或借款人之個人資訊,包括職業、收入、信用狀況、有無償還能力(見卷一第21至26頁之徵信作業辦法第5條、注意須知、徵信調查之基本要項、授 信作業準則第14條、第19條),故原告收買特約商之應收帳款債權後,將價金全數給付特約商,再由特約商之客戶分期還款,亦屬於對該客戶之授信(貸款)行為。再者,原告對於客戶之徵信與授信,係先由徵信部人員審核後,再視債權金額,分別由授信部人員或被告杜辰蓁決定是否收買等情,兩造亦不爭執(見卷一第26頁之案件流程圖、卷二第12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79頁之原告辯論意旨狀),從而,原告無論因一般特約商之客戶或系爭特約商之貸款客戶未按期繳款,而須依協議書向裕融公司買回債權,縱然因此受有損害,均係因客戶或貸款客戶信用不佳、違反消費借貸契約所致,故原告因貸款客戶未按期繳款而須依協議書向裕融公司買回債權所受之損害,難認與被告虛設系爭特約商、虛偽成立分期付款商品買賣契約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特約商之債權有瑕疵,致原告必須依系爭協議向裕融公司買回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又原告雖提出裕融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為 證,被告亦否認該電子郵件影本為真正,且依該電子郵件影記載「本案請先行買回,務請貴公司妥善處理後續調解事宜。請就本案客戶陳述調解內容於本日前向本公司先提出說明:1.請貴公司提出對此廠商(親臨企業黃文志)徵信報告內容及同意往來理由?業務來源做出說明。2.貴公司對此廠商處置方式?3.假交易對帳款受讓債權成立不具合法性,依雙方合約所載:債權文件有瑕疵而影響債權情形者,應由貴公司買回,請貴公司提出已受讓本公司之帳款處理方式?4.貴公司代繳2期理由何在?貴公司針對逾 期案件代繳是否已為常態?5.貴公司是否以貴公司名義代繳款?代繳款管為何?」等語,無從明瞭裕融公司究竟以何理由要求原告買回債權,何況裕融公司於104年12月15 日函復本院意旨已載明:關於原告主張逾期未繳款之202 件債權,裕融公司並未依協議書第3條第1項通知原告代為清償,皆屬原告自行向裕融公司申請買回等語(見卷一第203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詐欺方式,虛設系爭特約商、虛偽成立分期付款商品買賣契約,獲取不法利益,有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條所定「以不當、不法之方式獲取非 契約內容中所載之不當利益」、員工工作守則第3條所定 「利用職權圖利本人或他人」、第10條所定「偽造不實之客戶資料」情形,致原告須向裕融公司買回瑕疵債權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雖提出載有貸款客戶張天順表示拿到12萬元等語之文件1紙為證(見卷二第94頁),然該文 件之出處不明,被告否認其真正,尚難據以認被告獲有何不法利益;另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111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卷二第183至 184頁),其中告訴人即貸款客戶林美莊固陳稱其貸款20 萬元,僅取得16萬元等語,惟另稱其餘4萬元係服務費, 由立揚事務所人員收取等語,亦難證明被告獲有何不法利益;又原告主張:系爭特約商指定之撥款帳戶均由被告掌控等語,被告杜辰蓁固坦承系爭特約商指定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黃平宏保管,惟另稱:被告黃平宏係依陳嘉明指示,將立揚事務所與貸款客戶談妥之服務費給付立揚事務所,再匯款給貸款客戶,因立揚事務所與原告合作,介紹貸款客戶,故收取服務費8%,加上陳嘉明收取開辦費12%,服務費共20%,例如20萬元須收取4萬元服務費,被 告黃平宏給付立揚事務所4萬元,立揚事務所再給付陳嘉 明24,000元等語(見卷第19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稱 給付立揚事務所服務費情節,核與貸款客戶林美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所述相符,尚非無據,自難因被告黃平宏保管系爭特約商指定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遽認被告獲有何不法利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虛偽成立分期付款商品買賣契約,使貸款客戶獲取不法利益等語,惟貸款客戶實係與系爭特約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貸款客戶依約取得借款,自非不法利益,何況原告因貸款客戶未按期繳款而須依協議書向裕融公司買回債權,縱然受有損害,亦係因貸款客戶信用不佳、違反消費借貸契約所致,已如前述,難認與被告給付立揚事務所服務費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詐欺方式,虛設系爭特約商、虛偽成立分期付款商品買賣契約,獲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語,難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至103年4月間以被告親屬 之名義虛設系爭特約商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係依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嘉明之指示所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原告主張其因貸款客戶逾期未付款所受32,042,123元之損害,與被告虛設系爭特約商、虛偽成立分期付款商品買賣契約等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難認被告從中獲取或使貸款客戶獲取不法利益,則原告以貸款客戶無力還款,致原告須依協議書向裕融公司買回瑕疵債權而受損失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兩造間勞 動契約第5條、員工工作守則第3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185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條、員工工作 守則第3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042,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