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輔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 蔡信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林士聖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林瑞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1月15日起受僱原告公司, 簽立有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第8條同意:「㈠乙方(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 內,於中華民國境內,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名義或經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並不得受僱、受任於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㈡倘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時,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 害,包括甲方營業利潤之損失等」(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嗣被告於101年9月1日經公司拔擢為電子事業部副總經 理,負責電子事業處業務銷售與管理(區域含括臺灣與大陸)、電子事業處原廠與產品營業管理、電子事業處人員/行 政事務管理,再另擔任原告子公司實密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實密上海公司)董事。而被告雖於103年9月13日申請於103年10月13日離職,原告仍基於最大誠意於103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競業禁止2年期間可能受 到之薪資報酬損害3,144,000元,並因被告未領而辦理提存 。惟被告竟於離職前大量下載原告公司資訊系統內經銷代理合約等營業秘密資料、慫恿原告客戶英國DAGE PRECISION INDUSTRIES LIMITED(下稱DAGE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代理合約,並慫恿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曾靖騰、劉昂諭、謝宜文、吳尚餘跳槽至103年9月15日甫成立之聚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嶸公司),更於離職後之103年12月10日代表聚 嶸公司發函予原告,以聚嶸公司已獲DAGE公司授權為由,要求進行原告與DAGE公司之職務交接事宜,顯見被告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而使原告喪失為DAGE公司代理商之利益。而原告103年度銷售DAGE公司產品之營業淨利為23,607,845 元,是原告因被告違反約定每年所受損害至少47,215,690元。被告既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及就所受損害暫先請求30,000,000元。爰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係以代理國外廠商在臺銷售為業,非製造商,無自行研發之技術,無所謂營業秘密;且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僅任銷售工程師,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將取得公司何種營業秘密,及公司有何種值得保護之利益,縱被告日後因升遷而任重要職務,亦應重新簽署競業條款始屬合理。且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共計36項,涵蓋整個產業,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已使被告完全無法在業界依所學謀生,嚴重限制被告工作權。而原告雖稱已提供被告補償金,惟被告離職前2年年薪、獎金及分紅合計,非僅有3,144,000元,原告僅以被告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4個月作為補助被告之金額,顯非合理。況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時,處於經濟上弱勢,對原告實無任何協商能力。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內容,既係加重被告義務,並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 協議第8條約定為有效,惟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前往 大陸地區籌備設立大陸聚擘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聚擘公司),現並擔任其總經理,自無違反系爭協議第8 條第1項約定;雖原告認為被告係任職於聚嶸公司,實則, 二家公司僅同係林顏釧設立,並同以COHPROS為英文代表名 稱,依原告所提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任職COHPROS集團,故 原告應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在我國境內違反競業條款之作為。又DAGE公司之代理權有數家廠商爭取,原告僅以聚嶸公司取得DAGE公司代理權,即論被告有競業禁止行為,顯屬率斷。另原告並未就代理權之移轉是否係被告行為所致舉證,且原告就其是否能維持相同之營業額,本有疑問,而原告公司電子事業處營收分析表、2014年度實績損益比較表(全公司及電子事業群)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以之主張代理103年度DAGE公司產品之營業淨利為23,607,845元 ,與原告公司當年度營業淨利不符,被告自無庸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90年1月16日起受僱原告,原任銷售工程師,嗣於101年9月1日升任副總經理,被告並有於90年1月16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 ⒉被告於103年9月13日申請離職,而於103年10月13日離職。 ⒊聚嶸於103年9月15日為經濟部核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林顏釧。 ⒋被告於103年10月間任職聚嶸公司在中國大陸設立之子公司 聚擘公司【Cohpros International Trading (Shanghai)Co.Ltd】。 ⒌DAGE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於104年2 月12日終止其與原告之代理合約。 ⒍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署名Cohpros International Co.Ltd 總經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董事長,稱Cohpros Inter national Co.Ltd 從現在起被授權為DAGE公司在台灣及中國之代表/代理商。 ⒎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2109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領取競業禁止期間可能之薪資報酬損害3,144,000元 ,嗣因被告未領而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情事而應為無效? ⑴原告是否有營業秘密保護利益? ⑵競業禁止範圍是否過廣? ⑶被告是否有背信行為? ⑷原告補償是否合理? ⒉被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公司電子事業處營收分析表、2014年度實績損益比較表(全公司及電子事業群)是否有證據力? ⑵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已經發生? ⑶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是否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而為競業行為,應該賠償原告,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效,其無競業行為,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損害等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情事而應為無效? ⒈按雇主為免受僱人將任職期間所獲得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者,乃係競業禁止約定。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是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情形。參酌學說及相關實務見解,關於定型化契約所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審酌該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綜合判斷: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⒉經查,兩造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於中華民國境內,非經甲方( 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名義或經其控制之第三人名 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並不得受僱、受任於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見卷一第15頁反面),且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及日期處空白外,餘皆為經文書處理系統繕打之文字,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乃原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協議書等語,洵為可取,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對被告顯失公平,即應依上述五原則認定之。茲審酌如下: ⑴被告於離職前任原告公司電子事業部副總經理,並擔任原告公司子公司實密上海公司董事一情,有薪資調整通知單、實密上海公司申請書、董事委派書可查(見卷一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已可見被告乃係原告公司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之人。酌以副總經理職位僅在董事長、總經理之下,原告主張被告任副總經理時負責臺灣與大陸地區電子事業處之業務銷售與管理、原廠與產品營業管理及人員與行政事務管理等語,洵為可取。又原告主張公司代理相關合約、成本價格、售價等機密均存放公司資訊系統加以保護,須依照職級才能決定可看到之內容,而被告係總經理,故能看全部內容,及原告向DAGE公司買受代理權之成本價格等語,亦有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8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中提出之被 告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進入原告公司資訊系統 查詢紀錄足證(見全字卷第第159頁至第298頁)。參諸市場競爭法則下,促成契約之因素不一而足,惟基於市場追求利潤極大化之考量,成本價格縱非促成交易之唯一、絕對條件,亦不失為商場上能否獲得契約之重要關鍵,若將成本價格洩漏予競爭對手,將可能使競爭對手以更優惠之價格談成交易價格而獲致契約,造成喪失競爭優勢而有營運之不利益,故成本價格於貿易市場上依社會通念可認係經營公司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則原告代理DAGE公司合約、成本價格係受原告公司儲存於公司資訊系統並以職級別限定閱覽之方式保護,非一般人均得知悉,被告係因職務知悉攸關代理合約之成本價格、契約條件等商業上重要資訊,自可認原告確有受競業禁止保護必要之利益。 ⑵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國際貿易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機械器具零售業、非破壞檢測業、表面處理業、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度量衡器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度量衡器批發業、交通標誌器材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度量衡器零售業、交通標誌器材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產品設計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通信工程業(未取得該項業務許可前,不得經營該項業務)、衛星電視KU頻道、C頻道器材安裝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 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能源技術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是原告業務範圍甚廣,尚且包含其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未就禁止被告從事之業務範圍為限縮或特定,其競業禁止之範圍顯然過大而有限制並侵害被告工作權之情形。 ⑶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2109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領取競業禁止期間可能之薪資報酬損害3,144,000元 ,嗣因被告未領而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為兩造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及提存書附卷為憑(見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信為可採。又本件競業禁止期間為2 年,且被告係自請離職,則原告以被告受僱期間2年薪資提 存作為被告受競業禁止影響之補貼,應非不合理。被告固抗辯其受僱時除可領取薪資報酬外,尚可領取獎金、紅利,原告所為薪資補償數額並不合理。惟獎金、紅利通常非屬經常性給付,因可否受領、受領時期、受領數額均非固定如工資般可以預期,而常不如工資般備受薪者列入日常生活基本開銷之主要收入來源,且競業禁止之補償係以照顧受競業禁止約定拘束之員工不因轉業自由遭限制而影響原有生活品質,被告此一抗辯,即非為可取。 ⑷則本院經綜合考量上述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實際辦理原告電子事業處業務,可以知悉被告公司代理他公司產品之成本、價格等營業秘密或與被告公司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及原告公司經營項目眾多,如全面禁止被告受僱、受任或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關之工作,將有過度影響被告工作權之情形,暨被告實際已為背信行為(詳後述),原告復有提出被告2年期間薪資報酬之競業禁止補償等情,並審酌被告為59年 生,於90年簽署系爭保密協議書時,已年滿30歲,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並得於受僱時審視、分析、判斷及決定是否與原告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乙節後,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就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自己名義或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原告電子事業處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並不得受僱、受任其他與原告電子事業處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之範圍內,應為有效,逾此範圍則為無效。 ㈡被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⒈經查,被告係於103年9月13日申請離職,有離職申請書可證(見卷二第24頁),且聚嶸公司係於103年9月15日設立,為兩造所未爭,並有聚嶸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列印紙可稽(見卷一第25頁)。足見,聚嶸公司乃被告聲請離職後二日經核准設立,且聚嶸公司規劃、申請設立期間應早於被告103年9月13日申請離職之時。又被告自承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赴中國大陸規劃聚擘上海公司之設立,並在聚擘上海公司設立後擔任聚擘上海公司總經理等語;而聚擘上海公司乃聚嶸公司子公司,復為兩造所不爭。肯認,被告與聚嶸公司負責人林顏釧關係匪淺且兩人互為信任。再者,原告公司臺灣區電子事業三部經理吳尚餘、臺灣區電子事業一部副理劉昂諭,分別於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3日離職而轉受僱甫成立不足2月之聚嶸公司,擔任聚嶸公司代理DAGE公司產品之銷售、維修、服務、保養窗口一事,亦有原告公司離職名單及美商諾信高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諾信公司臺灣分公司)產品銷售臺灣地區授權書附卷為證(見卷一第28頁、卷二第96頁),衡情,原告主張慫恿吳尚餘、劉昂諭轉職至聚嶸公司等語,應為可取。綜上可知,被告除規劃聚擘上海公司設立事宜外,應另有辦理規劃聚嶸公司設立、營運事宜。 ⒉次查,DAGE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 有關代理合約將於104年2月12日終止,信中並提及:「多年來我們彼此緊密合作帶給雙方利益,我們謝謝你們」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為證(見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足徵,原告代理銷售DAGE公司產品時兩公司合作愉快,DAGE公司並非因原告履行代理合約之情形不佳而終止與原告之代理。又美商諾信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於103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公司 ,表示該公司「即日起授權聚嶸公司(CPIC)為該公司旗下子公司DAGE所生產之Bonding Tester產品唯一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負責銷售、服務、保養、維修的經銷商代表以及離線式( Off -Lin e) X-Ray產品的半導體相關產業中的銷售、 服務、保養、維修的官方窗口…該公司主要對應窗口,如下:聚嶸公司CPIC公司總公司:吳尚餘、新竹分公司:劉昂諭…」等語,亦有美商諾信公司臺灣分公司產品銷售臺灣地區授權書附卷為憑(見卷一第28頁)。可證,DAGE公司因為欲更換代理商為聚嶸公司而與原告終止代理合約,且聚嶸公司內部實際負責DAGE公司產品之銷售、服務、保養、維修者,仍為原來在原告公司受僱之負責DAGE公司產品線主管即吳尚餘、劉昂諭。參以聚嶸公司係於103年9月15日始經核准設立,於DAGE公司通知原告終止代理權之時,成立僅2月,尚無 實績,且被告因認原告公司電子事業部副總經理及實密上海公司董事,而得因職務之便知悉原告公司代理國外公司電子事業產品之成本價格、契約條件,並實際籌設聚嶸公司、聚擘上海公司,及慫恿吳尚餘、劉昂諭轉職至聚嶸公司繼續為DA GE公司產品服務,均如前述,衡諸常情,原告主張被告 利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或與公司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而使DA GE公司終止與原告公司之代理合約,而實際為競業行 為等語,應可採信。 ⒊又查,DAGE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 有關代理合約將於104年2月12日終止一事後,被告即於103 年12月10日署名Cohpros International Co.Ltd總經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董事長,稱Cohpros International Co.Ltd從現在起被授權為DAGE公司在台灣及中國之代表/代理 商,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各該電子郵件附卷為證(見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且聚嶸公司與聚擘上海公司有參加104年9月2日至4日間舉辦之「2015年國際半導體展」並共同設攤展示說明代理銷售之DAGE公司產品,被告並有在該攤位辦理業務一情,有照片15幀及展覽參觀指南可查(見卷二第201頁至第210頁)。堪認,被告雖非掛名聚嶸公司總經理或員工,但實際有為聚嶸公司辦理銷售DAGE公司產品之事,益見被告確實有為競業行為。被告固抗辯其係受任於大陸地區之聚擘公司,而非受僱聚嶸公司。然被告自承聚擘公司與聚嶸公司同屬CPIC集團,兩公司英文名稱均為CPIC公司等語,而若被告僅係單純受任於聚擘公司,則其職務範圍應僅限於大陸地區,何以竟仍須以CPIC公司總經理一職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要求辦理DAGE公司臺灣地區代理工作之交接事宜?況被告離職後未投保勞工保險,與其是否為競業行為無必然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等語,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 查兩造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倘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時,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並賠償甲方因此 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甲方營業利潤之損失等」(見卷一第15頁反面)。又被告有為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及所受一切損害。兩造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有爭執,茲就此審酌如下: 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查被告有為競業行為,業如前述,其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自應賠償原告包含營業利潤在內之一切損失。又原告原有客戶DAGE公司因被告之背信行為將該公司產品之大中華地區代理權交付與聚嶸公司及其子公司聚擘上海公司,以致喪失繼續服務以獲取販售相關產品之收益,該等因客戶流失所受之損害,並非係一次性損害,欲證明其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參照前開說明,自得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⒉經查,郭光旭會計師於起訴前受原告委任辦理原告公司及其子公司SCHMIDT TAIWA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SCHMIDT公司)、實密上海公司103及102會計年度銷售DAGE公司產品銷售收入及成本辦理特殊報告查核簽證事宜,郭光旭會計師經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收入及成本明細表所列金額,均取有原始憑證,且明細表中各項數字之加總,均與原始憑證數字加總相符等,相信此查核工作可對所表示之意見提供合理之依據,而就原告提出之DAGE公司銷售收入及成本明細表提出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DAGE產品之銷售收入及成本明細表金額之意見,有原告公司及其子公司103年度及102年度DAGE產品銷售收入及成本明細查核特殊查核報告書(下稱特殊查核報告書)可查(見卷二第62頁至第67頁)。堪認,原告公司製作之DAGE產品銷售收入及成本明細表已經會計師簽認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可以允當表達103、102年度DAGE產品之銷售收入及成本。被告固抗辯SCHMIDT公司與實密上海公司 銷售DAGE公司產品收入,不應列入原告公司營業淨利計算。惟兩造係約定被告為競業行為時,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營業利潤之損失等,且SCHMIDT公司與實密上 海公司跟係原告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母子公司財務報表均係合併為之一事,有原告公司及其子公司103年度 及10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可查(見卷二第109頁至第118頁) ;且SCHMIDT公司與實密上海公司得以銷售DAGE公司產品亦 係因原告公司取得DAGE公司產品代理權所致,SCHMIDT公司 與實密上海公司無法銷售DAGE公司產品所生預期利益損失最終仍屬原告損失,被告此一抗辯,即難憑採。 ⒊又查,原告公司2014年度實績損益比較表記載有原告公司及子公司之全公司、醫學暨能源事業處、電子事業處、大陸新能源事業處、其他部門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等,其中全公司之營業收入為459,600仟元、營業成 本為309,845仟元、營業毛利為149,755仟元(見卷二第107 頁),核與原告公司由電腦系統列印之2014年原廠銷售排行榜報表記載2014年全公司營業收入459,600仟元、營業毛利 149,755仟元相符(見卷一第51頁至第56頁);且原告公司 2014年度實績損益比較表所列全公司營業收入、營業毛利雖與前述特殊查核報告書內原告及其子公司103年度全公司營 業收入455,734仟元、營業毛利149,682仟元不同,但原告公司2014年度實績損益比較表所列金額僅係略高,特殊查核報告書中已查核財務資訊㈠遵循聲明及編製原則並已記載「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計算合併銷售收數及成本金額時,其內部順逆流交易及未實現收入與成本,於編製收入成本明細表時已減除」,則原告公司2014年度實績損益比較表雖未經會計師簽認,本院亦難認該損益比較表無法合理表達原告該年度公司各部門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及營業費用等。被告否認原告公司2014年度實績損益比較表之證據力,委無可取。 ⒋且查,被告公司電子事業處營收分析表載有被告公司電子事業處銷售該處全產品及DAGE公司產品之103年度銷貨收入、 銷貨成本、銷貨毛利、營業費用、營業淨利,其中電子事業處全產品銷售收入403,543仟元、銷貨成本290,562仟元、銷售毛利112,981仟元、營業費用90,481仟元、營業淨利22,500仟元(見卷二第106頁)均與原告公司2014年度實績損益比較表相同,DAGE公司產品之銷售收入304,882仟元、銷貨成 本212,961仟元、銷售毛利91,921仟元均與特殊查核報告書 內DAGE公司銷貨收入及成本明細表相符,而原告公司2014年度實績損益比較表、特殊查核報告書內DAGE公司銷貨收入及成本明細表均可採信,業如前述,是原告公司電子事業處營收分析表雖未經會計師簽認,亦難認有不合理之處。被告抗辯原告公司電子事業處營收分析表不具證據力云云,同無可採。 ⒌再查,原告公司電子事業處營收分析表應可採信,已如前述。則以原告公司電子事業處營收分析表103年度電子事業處 銷售之DAGE公司產品收入占全處銷售產品收入之比例為75.5%(計算式:304,882,000÷403,543,000=75.5%),再以之 計算原告公司電子事業處銷售DAGE公司產品之營業費用為68,313,155元(計算式:90,481,000×75.5%=68,313,155) 後,將此營業費用由銷售DAGE公司產品之營業毛利91,921,000元中扣除,原告公司103年度銷售DAGE公司產品之營業淨 利應為23,607,845元。被告固據原告公司103年度稅後淨利 為2,064,118元,抗辯原告公司銷售DAGE公司產品之營業額 有誤,惟全公司之稅後淨利與單項產品之營業額本無絕對必然關係,被告此一抗辯,自不足取。又被告係於103年10月 13日離職,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競業期間為2年,期間 之末日為105年10月12日,而DAGE公司係於104年2月12日終 止其與原告間代理銷售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為競業行為之預期利益損失,應以104年2月13日計至105年10月12日共1年8月計算,始為合理。則本院認以 原告公司103年度銷售DAGE公司產品之營業淨利23,607,845 元計算,原告因被告於競業期間為競業行為所致之預期利益損失,應以39,346,408元為適當【計算式:23,607,845×( 1+8/12)=39,346,408】,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競業 行為所致之損失30,000,000元,應屬有據。 ⒍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及 預期利益損失30,000,000元,合計3,10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則被告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於原告提起本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時,始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又原告於104年1月16日提起本訴,被告則於104年1月22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見卷一第85頁),是被告應自104年1月22日受催告而未於翌日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000,000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31,000,000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