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輔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劉昂諭 吳尚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昂諭自民國97年7月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臺灣區電子業務一部副理,負責臺灣電子事業業務一部南區即新竹以南與臺中地區業務銷售與管理、矽品客戶管理及所屬人員行政事務管理業務;被告吳尚餘則自94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臺灣區電子業務三部經理,負責臺灣電子業業務三部即高雄與臺南地區業務銷售與管理、原廠與產品營業管理、部分人員行政事務管理。被告於任職之初,分別與原告簽訂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8條競業禁止 條款約定:「㈠乙方(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以自己名義或經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甲方(即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如欲受僱、受任於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者,應於二個月前通知甲方。㈡倘乙方違反前述規定時除不得請求前述之補償金外,應給付甲方相當於離職時月薪十倍懲罰性違約金,並得禁止乙方之競業行為。」;另於第5條保密條款約定:「㈠乙方(即被告)對甲方(即原告)任 何產品、技術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有關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客戶及供應商名單、經銷商等),其尚未公開,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必要之保密措施。乙方不得洩露、毀損、…。㈡乙方之保密義務與離職後二年內應遵守,如違反上述約定,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賠 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因渠等之業務執掌,均知悉原告重要營業秘密,詎被告劉昂諭、吳尚餘先後於103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0日離職,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前往與原告所營項目相同,具有競爭性 質之訴外人聚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嶸公司)任職,且被告離職後,原告尚曾發函告知其須遵守有關競業禁止規定,原告並願給付於履行競業禁止期間之代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前往聚嶸公司上班,並代表聚嶸公司與原告之合作廠商諾信達格集團(NordsonDage)旗下公司訴外人美商諾信高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諾信公司)進行合作等相關事宜,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保密義務之約定,將原告與訴 外人諾信達格集團間之交易資訊提供聚嶸公司,諾信達格集團於103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合作契 約結束後不再續約,美商諾信公司並於103年12月12日出具產 品銷售台灣地區授權書予,使聚嶸公司自103年9月15日核准成立起未滿3個月,即取得諾信達格集團之授權書,並由被告劉 昂諭負責聚嶸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對應窗口、被告吳尚餘負責聚嶸公司總公司之對應窗口,原告因而受有營業上利益之損害。是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依約各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離職前月薪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劉昂諭、吳尚餘離職前月薪分別4萬8,700元及6萬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昂諭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萬7,000元【計算式:48700×10=487000】、被告吳尚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8萬8,000元 【計算式:68800×10=688000】,並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約定,禁止其等為競業行為。另因被告洩漏原告 產品之成本價格等營業秘密與聚嶸公司,致使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害部分,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各應賠償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原告因未能與諾斯達客集團續約之營 業損失,依被告劉昂諭及吳尚餘離職年度負責原告在諾信達格集團銷售之毛利分別為1,254萬2,439元及1,200萬8,530元,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請求被告劉昂諭、吳尚餘分別賠償8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劉昂諭應給付原告94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昂諭於105年11月2日前,不得在臺灣地區參與、從事或受僱於包括聚嶸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㈢被告吳尚餘應給付原告96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尚餘於105年11月9日前,不得在臺灣地區參與、從事或受僱於包括聚嶸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主要業務係從事海外設備製造商(即原廠)所生產之設備代理銷售及售後服務,為國外設備廠商在台銷售之代理商,而非設備製造商,並無自行研發之固有技術,自無營業秘密保護之必要性存在,而被告於任職期間亦未因工作而取得任何原告獨有知識或技術,堪認原告並無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離職員工工作權之必要性。又縱認原告有營業秘密保護之必要,然被告簽署系爭協協議書時,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擔任之銷售工程師兼業務員於職務上將取得原告何種營業秘密,亦未說明原告有何營業秘密需要被保護;況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擔任之職務為業務員兼銷售工程師,屬基層業務職,非須具備高度之專業知識背景,而為一般從事業務銷售,且無需相同產業之業務銷售經驗者均能勝任之工作,原告亦未交付具備高度專業而能創造高度經濟價值之獨有知識技術供被告在職務上利用,被告無從獲悉原告之營業秘密,縱於離職後前往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告營運之可能。況原告於經濟部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涵蓋甚廣,堪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另行就業之限制甚鉅,且原告所營事業係屬高科技產業,關於所代理銷售之設備規格及客戶需求,自將隨著產業發展的脈動而日新月異,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限制期間卻長達2年,亦非合理,是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競業禁止條款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另原告主張美商諾信公司更換代理商係因被告洩漏營業秘密所致,然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有洩漏營業秘密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亦不足採。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所謂「與原告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及「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者,內容均非明確特定,顯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難認適法,應予駁回。又被告劉昂諭、吳尚餘於離職前之月薪分別為4萬8,700元及6萬8,800元,然依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被告劉昂諭部分懲罰性違約金高達148萬7,000元(包含違反競業禁止48萬7,000元及違反保密義 務100萬元),被告吳尚餘部分懲罰性違約金高達168萬8,000元(包含違反競業禁止68萬8,000元及違反保密義務100萬 元),顯已過高並嚴重妨害被告之生計,應為無效約定。另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致原告有相當於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負責諾信達格營業額之營業損失,然原告係依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填載其相關營業數據,不足為採,且業務部門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員工,業務部門之營業額均為所有業務人員共同努力,並與其他部門共同合作所得,原告將業務部門之營業額認定為被告所造成之損失,亦屬無據。再者,被告之職務為業務性質,然未來年度之業績非業務人員所得掌控及預期,原告以被告離職前一年度之營業毛利為其營業損失之依據,亦不合理。是原告所請,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昂諭自97年7月7日起受僱於原告,並簽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劉昂諭於103年11月3日離職,離職前擔任原告臺灣區電子業務一部副理,負責業務為:⒈臺灣電子事業業務一部南區,新竹以南與臺中地區業務銷售與管理;⒉矽品客戶管理;⒊所屬人員行政事務管理。 ㈡系爭協議書第8條記載:「㈠乙方(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及 離職後二年內,不得以自己名義或經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甲方(即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如欲受僱、受任於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應於二個月前通知甲方。㈡倘乙方違反前述規定時除不得請求前述之補償金外,應給付甲方相當於離職時月薪十倍懲罰性違約金,並得禁止乙方之競業行為」。 ㈢被告劉昂諭自原告離職後前往聚嶸公司任職,聚嶸公司於103年9月15日核准設立。 ㈣美商諾信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出具產品銷售臺灣地區授權 書予聚嶸公司,其上記載聚嶸公司新竹分公司對應窗口為被告劉昂諭。 ㈤被告劉昂諭離職前月薪為4萬8,700元。 ㈥諾信達格集團於103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於104年2月12日合作契約結束後不再續約。 ㈦被告吳尚餘自94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並簽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吳尚餘於103年11月10日離職,離職前擔任原告公 司臺灣區電子業務三部副理,負責業務為:⒈臺灣電子事業業務三部,高雄與臺南地區業務銷售與管理;⒉原廠與產品營業管理;⒊部分人員行政事物管理。 ㈧被告吳尚餘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前往聚嶸公司任職。 ㈨美商諾信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出具產品銷售臺灣地區授權 書予聚嶸公司,其上記載聚嶸公司總公司對應窗口為被告吳尚餘。 ㈩被告吳尚餘離職前月薪為6萬8,800元。 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協議書,詎被告離職後前往與原告具競爭關係之聚嶸公司任職,並將原告之成本價格洩漏予聚嶸公司,致使原告之合作廠商諾信達格集團不再續約,美商諾信公司轉而授權聚嶸公司擔任其代理商,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甚詎,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款及第8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第8條競業禁止約款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之情形而為 無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離職前月薪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命被告於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在臺灣地區參與、從事或受僱於包含聚嶸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洩漏產品成本價格予聚嶸公司是否屬實?產品價格是否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依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 賠償營業業損失80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茲析述如 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8條競業禁止約款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 各款之情形而為無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離職前月薪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命被告於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在臺灣地區參與、從事或受僱於包含聚嶸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有無理由?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即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僱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企業雇主免於離職受僱人之不正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是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競爭,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等項。次按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 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被告分別於任職之初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相隔近3年(被告劉昂諭於97年7月7日簽訂,被告吳尚 餘於94年11月14日簽訂),惟協議書之內容、格式均相同,堪認係原告片面擬妥印製用以規範其員工關於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行為,而被告於簽立系爭保密契約時,並無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餘地,亦無就約款內容有與原告商討之機會,堪認為定型化契約,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 「㈠乙方(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以自己名義或經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甲方(即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如欲受僱、受任於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者,應於二個月前通知甲方。㈡倘乙方違反前述規定時除不得請求前述之補償金外,應給付甲方相當於離職時月薪十倍懲罰性違約金,並得禁止乙方之競業行為。」,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負責對客戶之服務內容規劃與報價,得以知悉客戶名單及報價所需成本與客戶需求等相關資訊,然對於原告上開資訊為何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而有保護之必要,並未舉證證明。又爭約款限制被告不得以自己名義或經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如欲受僱、受任於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者,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原告,然觀諸原告於經濟部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國際貿易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機械器具零售業、非破壞檢測業、表面處理業、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度量衡器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度量衡器批發業、交通標誌器材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度量衡器零售業、交通標誌器材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產品設計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通信工程業(未取得該項業務許可前,不得經營該項業務)、衛星電視KU頻道、C頻道器材安裝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能源技術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其業務範圍甚廣,尚且包含其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而系爭協議書第8條並未就禁止被 告從事之業務範圍為限縮或特定,其競業禁止之範圍顯然過大而嚴重限制並侵害被告工作權之行使;況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後段已約定願給付被告相當之補償金云云,然觀諸系爭約定內容,係規範被告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2年內,如欲受僱、受任於與原告業務 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者,應於2個月前通知原告,原告 得禁止被告為前競業行為,並於禁止期間內,按月給付被告相當於離職時月薪資之補償金,則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補償金僅限於被告通知原告其受任或受僱於與原告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遭原告禁止之情況下,原告方需補償被告於禁止期間相當於被告離職時月薪資之補償金,其要件甚為嚴苛,且補償與否完全取決於原告是否禁止被告於其他公司任職,並僅補償禁止期間內之薪資,顯然不利於被告而有失公平。加以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尚且約定被告若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時,除不得請求前述補償金外,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其離職時月薪資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綜觀該條文之內容,前後顯然矛盾,因被告若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本即無禁止其轉任之餘地,亦無需依該條款之約定給付補償金,然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轉或受僱其他公司之情形下,原告不僅得禁止其轉任,尚得依第8條第2項拒絕給付補償金,則系爭協議內容前後矛盾,原告對於給付補償金與否,握有絕對優勢之決定權,此外被告於違反競業禁止之情況下,尚須賠償原告相當於其離職前薪資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免除或減輕原告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並加重被告之責任者,限制被告其行使工作權,且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情事,應為無效,是原告依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離職時月薪資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命被告於職後兩年內不得在臺灣地區參與從事或受僱於包含聚嶸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洩漏產品成本價格予聚嶸公司是否屬實?產品價格是否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依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賠償營業業損失800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㈠乙方對甲方任何產品、技 術及與甲方營業活動有關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乙方取得或自行開發之各種軟體開發技術暨其相關文件、圖形、製程、流程、規格、專門技術、生產方法、行銷技巧、採購及財務資料、估價程序、客戶及供應商名單、經銷商資料等;以下簡稱"營業秘密"),其尚未公開,且 具備營業上競爭優勢者,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必要之保密措施。乙方不得洩漏、毀損、出售、轉讓、出借或以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方法侵害該營業秘密,並不得未經甲方同意,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使用或再授權第三人使用。㈡乙方之保密義務於離職後二年內仍應遵守,如違反上述約定,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洩漏出售國外原廠之產品成本價格之營業秘密乙節,雖提出美商諾信公司產品銷售臺灣地區授權書、定單、電子郵件(見本院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 14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15及17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為據。然觀諸系爭美商諾信公司產品銷售臺灣地區授權書僅能證明美商諾信公司授權聚嶸公司代為銷售產品,且被告為聚嶸公司聯繫業務之窗口等事實,對於被告有何係漏成本價格間,尚難認有何關連。又原告提出之定單及電子郵件,為被告離職前與其他公司間舊其他產品所為之聯繫資料,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任職期間期得以知悉貨品成本之價格,然與本件聚嶸公司代理之產品並不相同,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此產品成本價格洩漏予聚嶸公司之事實,亦不足認聚嶸公司取得美商諾信公司獨家代理權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系爭協議第5條對於被告所負保密 義務之範圍並非特定,且所規範之資訊態樣及內容廣泛,難謂原告有何需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洩漏何種營業秘密予聚嶸公司,亦未證明美商諾信公司未與原告續約之原因或授權聚嶸公司代理間有何因果關係,尚難認原告所請有據,而況原告所提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係針對本件個案所為之報告,為其中僅記載關於DAGE品銷售及成本明細金額,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洩漏營業秘密,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其所請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競業禁止條款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情形,應為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及禁止其為競業行為,為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