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寶聯通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登波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周銘璋 侯雲程 張漢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謝佳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周銘璋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受聘擔任原告之 執行長,同年4月1日起兼任總經理,並先後引介被告侯雲程、張漢忠自102年3月11日、4月8日起擔任原告新創之數位元件事業部副總經理、機構協理,被告侯雲程自102年8月5日起兼任 原告設於大陸江蘇省崑山巿之子公司江蘇聯大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大公司)總經理,三人共同負責原告數位元件事業部及聯大公司數位元件之研發、製造與銷售業務,並管理聯大公司,嗣被告周銘璋於103年2月間轉任原告之顧問;被告任職年餘,遲未提交具體工作成果,經原告於103年10月6日要求提交,被告侯雲程、張漢忠、周銘璋竟先後於103年10月6日、7 日、1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辭職,卻未辦理交接,原告因未尋獲任何數位元件之研發、製造資料,發現被告利用原告之人力物力研發產品,卻將工作成果,包括產品設計圖、測試資料及測試報告,據為己有,被告侯雲程甚至早於102年9月24日在香港註冊成立眾興(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眾興公司)並擔任董事,再以眾興公司為股東,於103年4月14日在大陸江蘇省崑山巿設立昆山合真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真和公司),生產銷售與原告產品相同之數位元件產品,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19,753, 624元(含被告周銘璋8,904,167元、被告侯雲程6,640,148元 、被告張漢忠4,209,309元);又被告周銘璋擔任原告顧問期 間,兼任合真和公司之總經理及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藝公司)之董事,違反其與原告間委任契約及備忘錄第6條 第2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周銘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侯雲程違反其 與原告間委任契約及保密合約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保密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侯雲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漢忠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預告,又違反其與原告間保密合約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保密合約第5條 請求被告張漢忠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75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周銘璋給付原告8,904,167元、被告侯雲程給付原告6,640,148元、被告張漢忠給付原告4,209,3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將工作成果據為己有,被告侯雲程任職期間已依原告要求,於各項會議提出業務報告,相關業務資料均存放於原告之伺服器及公用硬碟,且原告未通知被告進行交接,被告並無違反交接義務;原告未表明被告周銘璋、侯雲程終止委任契約之時期如何不利於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周銘璋、侯雲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漢忠終止勞動契約雖未經預告,然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勞工因此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漢忠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被告周銘璋非與原告簽訂備忘錄,與原告間無競業禁止約定,被告周銘璋與原告間縱然有備忘錄之競業禁止約定,其約定亦因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又縱非無效,被告周銘璋亦無違反其約定,且備忘錄未約定違反競業禁止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周銘璋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並無依據,又依民法第56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被告周銘璋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自行為時起已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侯雲程、張漢忠任職期間未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不可能違反保密合約,且原告之數位元件產品技術非一航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知,非屬營業秘密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銘璋自102年3月1日起受聘擔任原告之 執行長,102年4月1日起兼任總經理,103年2月間轉任顧問, 被告侯雲程、張漢忠則分別自102年3月11日、4月8日起擔任原告數位元件事業部之副總經理、機構協理,與被告周銘璋共同負責數位元件之研發、製造及銷售等業務,另就原告在大陸江蘇省崑山市專為數位元件產品所設立之聯大公司,共同負責管理及產品研發、銷售等業務,被告侯雲程並自102年8月5日起 兼任聯大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周銘璋曾簽訂備忘錄,其中第6 條第2項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執行長於寶聯通公司任職期間 內及離職3年內,皆不得擔任或從事與寶聯通公司業務相同之 工作」,被告周銘璋自103年4月14日起擔任合真和公司之總經理、103年6月24日起擔任泰藝公司之董事;被告侯雲程、張漢忠分別於102年3月15日、4月9日與原告簽訂保密合約,並分別於103年10月6日、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即刻辭去數位元 件部副總經理及聯大總經理之職務、提出辭呈即日生效,被告周銘璋於103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即日起辭去原 告顧問職務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二第133頁之105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 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備忘錄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 第1項請求被告周銘璋損害賠償,依保密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 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侯雲程損害賠償,依保密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漢忠損害賠償,為 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辭 職後,未辦理交接,將研發成果,包括產品設計圖、測試資料及測試報告,據為己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簡報資料、電子郵件、八月重點工作報告為證(見卷二第25至35頁之原證13、第74至75頁之原證23、第76至80頁之原證24),主張:被告曾表示已進行多次產品測試,卻未提出產品設計圖、測試資料及測試報告等語,然依原告另主張:其所提簡報資料及電子郵件,多係被告侯雲程於每月經營檢討會報告之書面資料或向原告董事長所為之報告等語(見卷二第68頁之準備三狀),可見原告於被告侯雲程提交報告時,應已知悉被告有何工作成果,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於被告任職期間另要求被告提交工作成果,難認被告尚有何工作成果應提交而未提交,故被告離職時縱然未辦理交接,亦難遽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⒉原告雖提出簡報資料、合真和公司網頁資料為證(見卷二第30頁之原證13、第39、40頁之原證16),主張:被告侯雲程於102年9月24日設立眾興公司並擔任董事,再以眾興公司為股東,於103年4月14日設立合真和公司,由被告周銘璋擔任總經理,生產銷售與原告產品相同之數位元件產品等語,惟所稱簡報資料第11頁之原告產品與合真和公司網頁上之產品,固均為連接線(Cable),然外觀不盡相 同,原告又別無舉證,難認確屬相同之產品,從而難認被告將任職期間之研發成果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損害。 ⒊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被證18、19),主張被告挪用原告與聯大公司之產品圖面資料等語,惟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又別無舉證,難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曾將工作成果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或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損害數額,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依備忘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銘璋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依備忘錄第6條第2項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周銘璋轉任原告之顧問後,兼任合真和公司之總經理及泰藝公司之董事,違反備忘錄第6條第2項競業禁止約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周銘璋否認之,並辯稱:被告周銘璋非與原告簽訂備忘錄,其與原告間無競業禁止之約定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備忘錄係被告周銘璋與「南良集團總管理處」總裁蕭登波於102 年1月25日所簽訂(見卷一第23至24頁之原證9),當時蕭登波並非原告之代表人(見卷二第19、20頁之被證1重大 訊息),僅係原告之股東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見卷二第81頁之被證25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原告既有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得逕以其股東之代表人為其代表人。何況,備忘錄第6條第2項固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執行長於寶聯通公司任職期間內及離職3年內,皆不得擔任或 從事與寶聯通公司業務相同之工作」,惟依其第3項另約 定「雙方同意依此架構合作,待寶聯通公司董事會依程式通過後,再簽訂正式委任合約」等語,亦可知備忘錄僅為被告周銘璋與南良集團總管理處總裁蕭登波合意之合作架構,被告周銘璋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須另簽訂正式委任契約定之,原告尚難依備忘錄對被告周銘璋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備忘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周銘璋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難認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部分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僅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周銘璋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周銘璋於103年10月17日突然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 辭職,且未辦理交接為由,然未舉證證明被告周銘璋終止委任契約之時期如何不利於原告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周銘璋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難認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周銘璋未依工作規則辦理交接,違反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工作成果應提交而未提交致原告受損害,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周銘璋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保密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侯雲程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依保密合約第5條請求部分 依原告與被告侯雲程所訂保密合約第1條至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侯雲程)服務於甲方(即原告)期間,願遵守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舉凡公司營業上之秘密,如客戶資料、產品、研發、技術資料等負有保密之義務」、「乙方因職務關係,受有機密物品、文件之交付者,會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守護義務,輪調他職或離職時,應將前述機密物品、文件交接於公司指定之人」、「乙方決不以任何方式或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本公司之任何秘密,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本公司之秘密,從事與甲方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乙方輪調他職或離職時,應遵守保密之義務,其離職者,亦不得自行利用本公司之秘密,從事與甲方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乙方違反本條約之約定,應以違約論之,並以其服務於甲方時所領薪資全數之二倍作為違約金」等語(見卷一第27頁),並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知上開保密合約所稱營業上之秘密,至少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審酌被告侯雲程辯稱其未曾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等語,且原告對於所提簡報資料、電子郵件、八月重點工作報告,主張多係被告侯雲程於每月經營檢討會報告之書面資料或向原告董事長所為之報告等語(見卷二第68頁之準備三狀),其內容亦未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原告又別無舉證證明其內容或所稱工作成果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難認屬於保密合約所稱營業上之秘密,從而難認被告侯雲程曾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故原告以被告侯雲程違反保密合約之約定為由,依保密合約第5條請求被 告侯雲程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侯雲程負損害賠償責任,雖以被告侯雲程於103年10月6日突然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辭職,且未辦理交接為由,然未舉證證明被告侯雲程終止委任契約之時期如何不利於原告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侯雲程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難認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侯雲程未依工作規則辦理交接,違反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侯雲程有何工作成果應提交而未提交致原告受損害,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侯雲程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難認有據。 ㈣原告依保密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張漢忠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依保密合約第5條請求部分 原告與被告張漢忠所訂保密合約第1條至第5條之約定,同原告與被告侯雲程所訂保密合約第1條至第5條之約定(見卷一第28頁),審酌被告張漢忠辯稱其未曾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等語,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所提簡報資料、電子郵件、八月重點工作報告之內容或所稱工作成果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難認被告張漢忠曾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故原告以被告張漢忠違反保密合約之約定為由,依保密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張漢忠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漢忠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預告,又未依工作規則辦理交接,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張漢忠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未證明被告張漢忠有何工作成果應交接而未交接致原告受損害,其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漢忠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75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依備忘錄第6條第 2項、保密合約第5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周銘璋給付原告8,904,167元、被告侯雲 程給付原告6,640,148元、被告張漢忠給付原告4,209,3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