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林俊明 朱家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樟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壽邇任律師 蘇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林俊明、朱家慧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林俊明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原告朱家慧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告各期應為給付,於原告林俊明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原告朱家慧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林俊明、朱家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林俊明、朱家慧二人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俊明、朱家慧先後自80年8 月1 日、77年11月1 日起受雇於臺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杜邦公司),分別擔任臺灣杜邦公司之工程部專案經理及業務助理,經臺灣杜邦公司派駐於其觀音廠提供勞務,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6,670 元、8 萬3,880 元。嗣因臺灣杜邦公司與被告經營策略考量,臺灣杜邦公司將「氟化物」、「二氧化鈦」二部門分割,由被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承受該二部門所有員工及業務,被告亦同意提供與臺灣杜邦公司相同之勞動條件繼續聘僱上開部門員工,並且承認上開部門員工於臺灣杜邦公司任職之年資,原告於104 年3 月1 日起即以與臺灣杜邦公司相同之勞動條件受雇於被告。詎被告公司竟於104 年5 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預告於104 年6 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惟被告承接臺灣杜邦公司業務後,「氟化物」、「二氧化鈦」部門之業務性質並未變更,亦未以適當工作安置原告,其資遣自屬違法,原告林俊明、朱家慧不得已分別於104 年6 月1 日、2 日辦理離職手續,已徵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並主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堪認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詎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是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工資。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林俊明、朱家慧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林俊明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林俊明25萬6,67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朱家慧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朱家慧8 萬3,88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林俊明願就第2 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⒌原告朱家慧願就第3 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為美國科慕集團所控制之子公司,主要業務及決策皆受美國總公司控制及決定,主要從事二氧化鈦事業,除在臺北市設有辦公室外,生產設施係設在桃園市之觀音工廠,為美國科慕集團鈦白粉需求的產線之一,伊經營方向、組織架構等事項,均受母公司之控制,故伊是否有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應審酌母公司美國科慕集團之情形。美國科慕集團因受全球二氧化鈦市場不景氣及美元升值之影響,於104 年1 月至6 月綜合淨損已高達18,200萬美元,顯見美國科慕集團確已陷入重大虧損,且虧損日益增加毫無暫緩之趨勢,其中以二氧化鈦事業衰退最為嚴重,而有重大緊縮之情事。美國科慕集團為因應業務緊縮及虧損,開始進行全球的組織重整計劃,包括伊在內之美國科慕集團全體公司,皆受美國總公司之要求而須進行組織調整。原告林俊明在觀音廠之工程專案部門擔任專案經理,其工作內容為設計新產線、改善舊產線、統整添購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及發包、審查合約標案、負責後續監工,以及品質驗收與承攬商安全管理與訓練,然因全球鈦白粉業務低迷,更新、添置機器設備之需要性大幅減緩,故原本林俊明負責之設計、改善產線、統整添購機器設備、工程發包等工作,即大幅減少,甚至完全消失,而有調整工程部門組織之必要。工程部原設置主管1 名,管理幹部3 名,下設若干工程人員,而原告林俊明為管理幹部之一,為調整工程部門組織之需要,除原告林俊明外伊尚資遣1 名管理幹部,至原告林俊明所餘之零星工作,則由工程部主管兼任,原告林俊明離職時並未進行工作交接,然伊營運完全不受影響,顯見原告林俊明之工作可有可無,伊為求整體人力之最佳運用,綜合業務需求,並考量工程部各方面工作狀況而調整組辦,予以縮編工程部,亦應認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要件。雖觀音廠另有其他部門,惟參諸各該部門之工作內容,皆與工程專案部之設計、改善、更新、添置機器設備、管線電路等業務無關,更與原告林俊明之專業不符,故無相當職位空缺,伊不得已只得予以資遣。又觀音廠原設置3 名秘書,所負責工作皆可相互支援、替補,伊就該3 名秘書之「工作之可取代性」、「技能多樣性」、「未來發展性」、「專業需求」、「做事效率」、「承擔更多工作的能力」等等,審慎評估後認為由另2 位秘書承接原告朱家慧之事務性工作,對組織影響最小,考量相等員工之各方面狀況及專業工作表現,決意調整組織,縮編秘書工作,雇主應有相當裁量選擇權,伊不得已而資遣原告朱家慧,應認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要件,且 伊實已無相當於朱家慧原擔任秘書之職缺。伊已將資遣費1,408萬7,250元、507萬3,530元,於扣稅後匯至原告林俊明、朱家慧帳戶,迄今原告皆無異議,亦未退還,顯見原告默示同意伊資遣,原告再提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218頁): ㈠原告林俊明、朱家慧分別於80年8 月1 日、77年11月1 日受僱臺灣杜邦公司,分別擔任臺灣杜邦公司工程部專案經理、業務助理,並經臺灣杜邦公司派駐於觀音廠提供勞務,原告自臺灣杜邦公司離職時,每月工資分別為25萬6,670 元、8 萬3,880 元。原告於104 年3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被告公司工程部專案經理、前段部門秘書,每月工資仍分別為25萬6,670 元、8 萬3,880 元。 ㈡臺灣杜邦公司將「氟產品」、「二氧化鈦」及「特用化學品」部門分割並成立被告公司,由被告承受上開三部門部分員工及業務。被告亦自104 年3 月1 日起提供與臺灣杜邦公司相同之勞動條件繼續聘僱原告。 ㈢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由,預告於104 年6 月30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㈣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以勞基法第14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終止勞動契約,嗣於104 年10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申請更正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為勞基法第14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並經核准在案。 ㈤被告已於104 年6 月30日給付原告林俊明資遣費1,362 萬0,735 元(代扣稅款46萬6,515 元)、原告朱家慧資遣費506 萬3,074 元(代扣稅款1 萬0,456 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應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其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倘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原告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有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可終止勞動契約。是依該款規定,雇主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然此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概指雇主所經營之營業項目、產品種類、生產技術、組織結構等項,出於經營決策與生存所需,考量工商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在必要與合理程度內所為之變更者而言,此須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加以觀察。必以雇主確有營業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 ⒉被告抗辯其係美國科慕總公司藉由荷蘭科慕B .V公司完全控制之子公司,被告在業務或決策上皆受美國科慕總公司之控制,且被告之業務來自新加坡科慕公司統整科慕集團全部訂單後,決定分配給被告生產二氧化鈦之數量,被告再依指示排定計畫進行生產,被告再以實際生產成本及費用加上一定比例之金額,向新加坡科慕公司收取代工報酬,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美國科慕總公司104 年第1 季季報子公司清單、代工合約為證(見卷一第48-53 、180-18 7頁),堪信屬實。 ⒊被告又抗辯其有重整組織、節省成本之必要,乃屬業務性質變更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以:科慕集團104 年第2 季二氧化鈦事業之未計利息、稅賦、折舊及攤銷前的利潤下降55% ,104 年1 至6 月之營收,相較去年同期跌幅高達51% ,故美國科慕總公司於104 年第2 季季報即期中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6 表示為進行組織重整計畫以削減及簡化成本架構,編列2,300 萬美元作為重整二氧化鈦事業部門之經費,並於104 年第2 季財報及宣布轉型計畫公告5 點轉型計畫,就減少組織成本部分之計畫為:「Reduce Structural Costs :Chemours expects that previously announced restru- cturing actions taken in the second quarter will reduce SG&A and plant fixed costs by $40 million in the second half of 2015.Additional corporate and business segment SG&A and manufacturing efficiency initiatives are expected to prodvide a total $200 million savings in 2016 with a targeted cost reduc- tion of $350 million in 2017 .」(減少組織成本:科慕預期先前宣布在第2 季採行之組織重整計畫將降低104 年第2 季銷售成本、綜合開銷、行政管理費用《SG&A》及廠房成本4,000 萬美元。其他的公司及事業部銷售成本、綜合開銷、行政管理費用《SG&A》及提高效率的措施將在105 年節省2 億美元,並預期在105 年節省3 億5,000 萬美元之成本。),美國科慕總公司人力資源部最高主管Beth Albright 並於104 年6 月4 日向亞太人力資源主管發出電子郵件通知精簡組織之計畫,其內容略謂:「As has been discussed , in light of further continued weakness in the globaltitanium dioxide market cycle and continued foreign currency impacts due to the strengthening of the US dollar , Chemours accelerated implementation of its near-term priorities to drive operational and func- tional effectiveness to achieve fixed cost and ope- rational productivity improvements .Accordingly in the second quarter 2015,Chemours announced a restru-cturing plan to reduce and simplify its cost struc- ture .The Company designed this plan to better le- verage resources across organizational competencies and better align our functions with our business strategy .…The process used to identify impacted positions and employees was the same that is used byDuPont .Selection processes have been completed .As site HR ,your role will be to support the Global HRBPs to execute against the plan .There will be different timelines for the different regions and countries to respect local legislations . 」(如已討論過的,因全球鈦白粉業務的持續低迷和美元升值對匯率成本的影響,科慕需加速執行近期重要目標即降低成本和提高營運效率之專案。因此,在104 第2 季,科慕宣布了降低成本、簡化組織的重組計畫。此計畫係為更加充分整合全公司跨部門之資源,並使我們的技術部門能更符合業務策略。…科慕將用與杜邦相同流程確認何項員工及職位將受影響。此項確認流程已經完成。您身為地區人力主管,需支持並執行本項計畫。本計畫根據不同的地區、國家及法律,有不同的時程。),而被告前於確認精簡人員後,於104 年5 月4 日將組織重整計畫以電子郵件寄予美國科慕總公司之全球二氧化鈦製造總裁Michael Welch ,至104 年9 月30日為止,美國科慕總公司在亞太地區(不含臺灣)共裁員71人;嗣美國科慕集團總裁Mark Vergnano 復於104 年12月1 日以公開信表達將再度進行組織精簡化之旨,內容略謂:「Over the next several months ,Chemours will be eliminating several hundred positions around the world as part of our transformation plan ,…As Chemours has conti-nued to operate as an independent corporation these last months ,it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apparent that if we are to be successful in the mid-and long-term ,our organization must embrace a leaner busi- ness model that enables collective entrepreneruship to flourish .Simply stated :we must become the rightsize for the job at hand in the global markets in which we do business .…」(接下來的幾個月,科慕將在全球精簡數百個職位作為轉型計畫之一部分,…在過去這幾個月,科慕一直以一間獨立的公司營運,而日漸明顯的,以中長期來看,倘若我們要取得成功,則我們的組織必須採取更加精簡的模式以蓬勃整體企業。簡單地說:我們必須針對現有工作,調整為適當規模以因應全球市場。…)等語,被告又再度105 年2 月24日重整工程部門,將該部門部分功能改隸於全廠維護部、研究發展暨技術部、環保衛生安全部,以調整公司組織等情,雖據提出美國科慕集團104 年第2 季季報即期中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18、被告資遣原告後之組織架構圖、被告104 年6 月4 日電子郵件及附件、美國科慕集團總裁Mark Vergnano 於104 年12月1 日公開信、亞太地區裁員人數表、被告104 年5 月4 日寄予Welch Michael 電子郵件、被告105 年2 月24日組織架構圖為證(見卷一第58-67 、70-72 、209-211 、222 、245-254 、297 頁),然查: ⑴美國科慕總公司發布上開降低成本、簡化組織之重組計畫,固係因科慕集團之二氧化鈦事業陷入虧損,惟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減少,致整體業務範圍縮小,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業務緊縮」而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與其業務性質會否變更,並無必然關連;且被告迄今仍向新加坡科慕公司接單代工生產二氧化鈦產品,僅係新加坡科慕公司之訂單較往年減少,為被告所是認,可見充其量被告乃因一時之景氣下降而受科慕集團縮減該產品之業務規模影響,尚難執此推論被告就二氧化鈦業務有何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更,被告以美國科慕總公司為減少人事費用之支出而在各國科慕公司進行裁員,指為係業務性質變更,尚非可採。 ⑵又依被告資遣原告後之組織圖所示,原告林俊明所屬工程部之子部門即專案部門於資遣原告後仍然存在(見卷一第72頁),且依被告提出於105 年4 月再次變更後之組織圖所示,被告公司雖自8 個部門調整為7 個部門,惟原屬工程部轄下之4 個子部門僅係分散至「全廠維護部」、「研究發展暨技術部」、「環保衛生安全部」(見卷一第297 頁),比較被告資遣原告前、105 年4 月之組織圖各部門下轄之子部門均同為23個,其內部組織結構無論如何分合,實際運作既均維持與資遣原告前相同數量之子部門,其業務項目亦未改變而仍繼續生產二氧化鈦,即難認被告於資遣原告時,有何涉及組織經營結構必須調整之實質上、結構性上變異,而有業務性質變更情形發生。原告雖抗辯原告林俊明擔任之工程部專案經理管理之下屬10名,已有3 人調職,管理人數減少,工作量亦大幅減少,且工程部之子部門即專案部門原有3 名管理幹部已經資遣2 名(含原告林俊明)云云,惟原屬工程部之子部門既然仍存在,倘得由主管兼任該子部門原屬原告林俊明之事務,又何需設立該子部門,自難認有減少原告林俊明職位之必要性存在。被告另抗辯倘以投入之金額區分原告林俊明之工作,可分為大專案(專案費用大於或等於50萬美元)、小專案(專案費用小於50萬美元),被告於104 年間僅只有1 個大專案,此大專案之金額遠低於過去數年,且104 年執行之52個小專案中,30個小專案為103 年以前所核准,104 年僅核准22個小專案,且美國總公司最初核准之104 年小專案總金額一再自260 萬美元下修至200 萬美元、170 萬美元,原告林俊明負責之專案工作,或已消失,或已大幅減少,由其主管處理即可云云,並提出104 年工程計畫表、104 年5 月1 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為證(見卷一第116 、288-292 頁),惟此亦屬業務量之減少,並未發生結構性或質實性之變異,仍難認屬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所指之「業務性質變更」。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朱家慧之工作主要在支援工程部,工程部之組織改造後,即無需原告朱家慧職位之存在云云,惟被告變更內部組織架構既非符合「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且原告朱家慧係從事秘書工作,該等行政職務無論在公司內部單位合併或裁撤,甚或人員縮編時,其業務性質均無變更,則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止與原告朱家慧之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 ⒋綜上,被告抗辯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⒌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原告已領取並使用其發給之資遣費,足見原告同意接受被告資遣云云,惟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資遣後,即於104 年6 月1 日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歷經104 年6 月12日、同年月26日調解不成立,旋於104 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蓋印104 年7 月24日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 、17頁及反面),且勞工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對於僱主所為之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行為而給付之資遣費,往往為維持生活所需,僅得委屈受領並以之支應開銷,尚不得因此即謂已得其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否則適足以助長僱主違法之行為,是勞工雖於其後支用該筆資遣費,亦不得以此即認為勞工已同意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㈡倘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原告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有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第234 條參照)。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債務人無須催告債權人受領勞務,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6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即於同年6 月1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12日、26日進行調解時明確主張應恢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然遭被告拒絕,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顯見被告非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後,原告雖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之意,然遭被告所拒,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原告林俊明、朱家慧每月薪資各為25萬6,670 元、8 萬3,880 元,由被告於次月10日發放完畢,有原告薪資單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2、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林俊明、朱家慧每月薪資各25萬6,670 元、8 萬3,880 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林俊明25萬6,670 元、原告朱家慧83,880元,並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