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楊芬秀 被上訴人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確認僱傭契約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14,6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05,747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故被告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874元(計算式:105,747÷2=52 ,874,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財產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114,5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682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15,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