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房屋找補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原 告 李美靜 陳致宏 石陳足 官進國 陳奇芬 陳山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找補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惟本件屬非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應依個別原告分計。本件原告李美靜、陳奇芬、陳山銘部分,依原起訴聲明,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8,127元,原告陳致宏、石陳足、官進國部分,應分別繳納裁判費35,155元,原總應徵收159,846元,經扣除原告所預繳之148,576元,尚餘11,270元未據繳納,分別按原起訴主張金額之比率計算,原告李美靜、陳奇芬、陳山銘,尚各欠1,252元,原告陳致宏、石陳足 、官進國尚各欠2,505元(總計雖多徵1元,但會於追加聲明中隨機任擇1人扣除),嗣經原告為訴之追加,依追加後之聲明,原 告李美靜、陳奇芬、陳山銘,各應繳之裁判費為20,701元,經扣除本應繳之18,127元並加計原不足之1,252元,則該3人每人各應補繳3,826元。至原告陳致宏、石陳足、官進國部分,依追加後 之聲明,原應各繳裁判費為40,402元,經扣除本應繳之35,155元並加計原不足之2,505元(其中多徵1元),則有2人每人各應補 繳7,752元,餘1人應補繳7,751元(至於由何原告少補繳1元,由該3名原告自行協調補繳)。本件原告起訴,既有上述程序不備 ,該不備,亦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