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原 告 三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義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高玉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華南商業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合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簽訂「華南商業銀行應收帳款承 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合約)。Midcom Do Brasil Equipamentos Eletronicos Eireli(下稱「Midcom公司」 )為一設立於巴西之公司,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兩造另就原告對Midcom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自100年11月29日起即連續 簽署「無追索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與本件系爭之應收帳款債權有關者乃101年9月17日(更正狀見卷第164頁 反)之「無追索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下稱系爭承購同意書),被告同意以無追索權方式承購原告與Midcom公司交易所生之貨款債權。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每筆發票金額1.15%之承購手續費,及逐筆計收之美金10元發票處理 費,被告應於貨款到期日後之第130天以發票金額之90%,且不超過承保額度之90%理賠原告;且同時約定針對原告轉讓 予被告之債權提供資金融通,亦即原告得就每筆發票預支最高不超過8成之價金,被告並因此向原告收取預支價金利息 等。又,被告係採雙承購商方式承作,被告為出口承購商,將應收帳款債權再讓與進口承購商Branch Bankingand Trust Company(下稱BB&T),惟渠等間內部之關係、交易條件及實務,非原告所悉;被告仍應依兩造間之系爭承購合約及系爭承購同意書,對原告承擔Midcom公司之信用風險。㈡兩造簽署系爭承購同意書後,原告與Midcom公司交易所生之應收貨款債權以無追索權方式讓與被告者計有8筆,被告承 諾就此8筆貨款均承擔Midcom公司之「信用風險」。其中前4筆應收貨款債權,Midcom公司均如期或在寬限期間內給付BB&T,被告亦依約付款予原告。詎料,Midcom公司嗣後因財 務困窘,以致就原告已依約交貨且債權讓與被告之發票號碼為121221MID、130107MID_1、3J00000000I、000 000MID等4筆應收帳款金額共計美金(下同)377,340元(詳如附表所 示,以下合稱系爭未清償帳款),遲未給付BB&T。被告竟 稱系爭未清償帳款係「商業糾紛」,拒絕依承購同意書約定以發票金額之90%即339,606元給付原告,原告多次透過各種管道向被告請求給付未果,無奈之餘,謹得提起本件訴訟。㈢系爭未清償帳款被告分別於原告出貨後,依系爭承購同意書約定將預支價金撥款予原告,共計301,872元。依系爭承購 合約書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應於履行其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人之付款義務時予以扣除預支價金本息及必要費用後,將差額給付予原告。惟查,被告不顧兩造間有關商業糾紛存在與否仍在爭執中,屢以原告債信將受嚴重影響、將向系爭承購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追償為由,要求原告儘速返還預支價金;另一方面則稱原告先返還預支價金,被告仍可繼續與BB&T交涉後續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之付款事宜云云, 軟硬兼施,迫使原告返還。無奈之餘,原告於102年6月至9 月間將上開預支價金連同利息返還共計305,456.82元。上開預支價金既已返還完畢,相當於原告未有預支價金,則原告爰乃請求被告依約就系爭未清償帳款之90%共計339,606元給付原告,且自以被告應付款之最後一筆到期日102年10月22 日為可得請求日,請求自次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計息。 ㈣本件兩造約定被告以「無追索權方式」承購系爭未清償帳款,被告自應承擔Midcom公司之「信用風險」。本件Midcom公司未付款非係因商業糾紛所致者,即應由被告華南銀行承擔系爭未清償帳款的風險,並依約給付應收帳款債權買賣價金之責任。而Midcom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無法支付貨款,顯屬系爭承購合約第9條所規定之「信用風險」。Midcom公司於102年3月初陷入財務窘境而希望可以延後付款而遭被告及BB&T拒絕,且至少至102年5月底時,BB&T仍在催促Midcom公司 儘速給付貨款。足見被告及BB&T明知,系爭未清償帳款顯 係Midcom公司發生「信用」危機所致,而非因原告供給貨物之瑕疵或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系爭未清償帳款並無「商業糾紛」,被告之「商業糾紛通知書」片面指稱有「商業糾紛」,並不可採。 ㈤退步言之,縱Midcom公司確曾有所謂的向BB&T主張產品不 符技術規格、以定金抵充貨款情事,該等主張亦屬不實,析言如下: ⑴就發票號碼121221MID、3J00000000I部分,原告給付之IS3G貨品並無不符規格情形: 依常情,買方於收受貨物後若發現貨物有品質瑕疵,理應會立即通知賣方。然而,針對此二批IS3G產品,Midcom公司收受貨品後未曾通知原告有不符技術規格或任何其他貨品品質問題,反而遲至數月後於102年5月底始向BB&T主張,有違經驗法則。何況,被告及BB&T迄今均未具體指出,所謂的Midcom公司所聲稱之「技術規格」為何?該等IS3G產品又是如 何不符「技術規格」?再者,就被告先前承購且如期向原告履行付款義務之4筆應收帳款債權,其中有2筆亦為IS3G產品,而Midcom公司皆未曾主張產品不符技術規格。就相同產品是否符合技術規格前後主張相異,所謂的Midcom公司主張不可採,顯而易見。被告既曾承購IS3G產品之應收帳款債權,其明知Midcom主張不實,應可認定。 ⑵就發票號碼130107MID_1、130308MID部分,所謂的Midcom公司主張用先前給付原告之定金抵充貨款,亦無理由: 查,Midcom公司固曾於101年7月間給付303,000元予原告作 為購貨定金,惟該筆定金係Midcom公司為訂購150,000個FWT-MD910產品而給付,與發票號碼130107MID_1、130308MID發票係訂購SM3G產品無關。當時,因Midcom公司此批訂貨數量及價值較雙方通常交易都大,原告須訂購相關原料、開模而先期投入成本較高,故Midcom公司同意給付一筆定金擔保後續向原告陸續採購,以免原告若投入生產,Midcom公司實際採購量未達形式發票所載產品數量所遭受損失。事實上,依約Midcom公司本應給付1,787,500元定金,但因Midcom公司 無法一次給付大筆現金,僅先給付303,000元而已。又根據 上開101年7月16日形式發票,原告依Midcom公司指示陸續於101年9月至102年1月底出貨45,000個FWT-MD910產品並收訖 相關貨款(此等貨款採T/T預先付款方式並未讓與被告); 其後,於102年3月19日、4月4日分別出貨300、1,000個FWT -MD910產品,亦採T/T預先付款方式,然因Midcom公司於102年3、4月間已有財務困難,故原告同意Midcom公司以定金303,000元抵充該等貨款84,500元。準此,上開定金抵充後雖 仍有餘款218,500元,但其性質仍係Midcom公司購買FWT-MD910產品(尚有103,700個產品尚未出貨)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1、2款規定,無論是未來做為訂購FWT-MD910產品之 貨款給付之一部,或於Midcom公司未履行契約繼續訂購時做為違約金而無須返還,均非Midcom公司得任意用於抵充發票號碼130107MID_1、130308MID之SM3G產品貨款。 ㈥就上開情形,原告已竭盡所能聯繫Midcom公司負責人Fenandes並將相關情形向被告說明,且依被告通知格式於102年7月19日出具書面聲明說明原委。嗣後,被告於102年7月29日通知原告稱BB&T願意針對第一筆發票即121221MID號碼發票180,030元之貨款提供理賠協議書,但被告內部仍須徵詢意見 判斷協議書合理性與否云云;豈料,被告嗣後竟無故否定該份理賠協議書,導致原告全部無法受償。原告不得已,乃請Midcom公司負責人Fernandes以書面陳述方式,說明Midcom 公司因面臨財務危機而無法給付貨款、Midcom公司與原告間無任何糾紛等情事,此有Fernandes於102年11月6日出具、 且經巴西公證人及我國駐巴西代表處認證簽名真正之書面聲明可稽,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㈦按,出口商透過出售應收貨款債權予專業之帳款承購商,減省跨國之徵信及催收成本,進而控管跨國壞帳風險;金融機構則因資本規模較個別出口商大、且透過跨國金融機構間合作、更具徵信、催收及承擔壞帳之能力,而得以透過收購應收帳款債權業務賺取利潤,此乃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本質。被告承辦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經過一定徵信程序而同意以無追索權方式收購原告對Midcom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並藉此賺取相關手續費、管理費、發票金額與承購商同意給付金額之差額(以本件而言,即為發票金額之10%)、預支價 金利息等利潤,自應依約承擔風險。然而,被告於收款不順利時,竟片面認定Midcom公司與原告間有商業糾紛,而拒不依約承擔風險;且在BB&T有意願給付121221MID發票180,030元之貨款時,被告又恣意否決,原告均無法置喙,只得任 憑處置,顯非事理之平。被告又軟硬兼施迫使原告提前返還預支價金本息;如此,被告不但不用承擔風險,一來一往間又賺取預支價金利息3,584.82元,無異於從事無本生意,不符無追索權之國際應收帳款業務本質,並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㈧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06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曾簽訂系爭承購合約及承購同意書,承購原告對Midcom公司之應收帳款,包括系爭貨款,並明訂本應收帳款承購之承購商為BB&T公司。系爭貨款,發票日期分別為101年12 月21日、102年1月7日、同年月13日、同年3月8日,又因原 告與帳款債務人(即Midcom公司)約定之應收帳款到期日皆為提單(B/L)所載日期起算之90日,是系爭貨款乃於102年3月起陸續到期。由於Midcom公司有遲延給付貨款情形,承 購公司BB&T公司經與Midcom公司確認,於102年5月30日正式通知被告:「上開4筆貨款債權皆經帳款債務人Midcom公司 主張有商業糾紛存在而拒絕付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貨款債權係因產品技術規格不符,而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貨款應自Midcom公司前已支付予原告之他筆預付款中抵付。」,被告並據此於102年6月10日發給原告商業糾紛通知書。嗣後原告確曾出具聲明書,表示知悉Midcom公司財務長確曾就系爭未付貨款有上開主張,但原告爭執Midcom公司就系爭商業糾紛之主張於事實上應無理由,但未能提出Midcom公司仍適法存續中,無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等情況之文件資料。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告知不予支付系爭貨款發票金額90%之價金,並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支付之預支 價金。於原告依約返還預支價金後,原告即未餘預支價金,兩造間承購應收帳款之關係亦告終了。 ㈡依系爭承購合約第1條第9項就信用風險之約定,乃以例示方式揭示債務人財務困難而未履行合約之意涵:包括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支票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債務人一般性的債信具體惡化、貶損事由。雖謂包括「但不限於」破產、重整等事由,然按法律或契約之解釋方法,凡以例示方式規範或約定者,其概括要件(債務人因財務困難而未履行合約)必須具備例示事項明示之共通性質。是系爭承購合約所稱之信用風險,乃指與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相類似之債務人一般性的債信具體惡化或貶損事實發生,此係契約文義所指,自不容恣意曲解。原告至今仍未能提出Midcom公司有任何重整、破產、停止營業或相類似事實發生之事證資料。原告雖於起訴狀中屢屢聲稱Midcom公司於102年3月間因交易客戶有財務狀況而有資金調度問題,然資金周轉調度係公司通常營運常見之狀態,或因應收貨款遲延以致個別應付債款偶有無法如期給付之情形,自尚難稱已達重整、破產、停止營業或相類似之債務人一般性的債信具體惡化或貶損程度。 ㈢復依系爭承購合約第1條第10項,該合約所稱商業糾紛,係 指立約人(原告)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有其債權契約為一方主張不成立、無效、終止、或解除者;立約人(原告)對債務人給付不能、為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或提前給付而遭債務人拒絕者;債務人逕行付款予立約人(間接還款)或債務人表示帳款已清償者;債務人主張抵銷者;債務人拒絕付款等情形。係指涉帳款債務人就個別帳款,有帳款債務人作成不負帳款給付義務之主張,或有拒絕受領出貨、不能受領出貨之事實存在,亦或帳款債務人因作該項各款之主張而有拒絕付款之事實存在。又凡糾紛者,係指雙方就事件存有爭執,或互有主張,原告於原證15及起訴狀中皆一再指稱帳款債務人之主張係無理由,而原告與帳款債務人就帳款債務人是否應負擔給付義務存在爭執,豈非系爭合約所指之商業糾紛意涵?而觀諸系爭承購合約及承購同意書,並未約定被告於商業糾紛發生時,應先確認帳款債務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是否有理由,被告並無義務、更無從判斷系爭商業糾紛孰係為有理,是系爭承購合約第8條第1項始約定被告於知悉有商業糾紛存在時,因非被告應承擔之信用風險,被告得以解除該筆應收帳款之承購,其理至明。綜上,系爭承購合約關於帳款債務人發生「信用風險」及系爭帳款存在「商業糾紛」,容有不同;Midcom公司就系爭貨款有原告不完全給付、帳款因預付款抵付而已清償之主張,因而拒絕付款,乃該當系爭承購合約所稱之商業糾紛。 ㈣被告獲悉Midcom公司就系爭貨款所主張者,係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商品不符合技術規格、技術標準,以及因帳款債 務人曾支付原告預付款項,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貨款應自該預付款中先行抵扣,因此拒絕付款。爰依系爭承購合約第1條第10項,Midcom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貨款之主張 ,該當該項第2款,原告對Midcom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復因據悉Midcom公司乃稱已退回上開2筆貨品,應有同項 第1款,買賣契約為一方所解除者,並據上開主張而拒絕付 款,亦該當同項第7款;Midcom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 貨款之主張,該當同項第4款、第7款,因已付款予原告,並表示帳款已清償,而拒絕付款,皆屬系爭合約所稱商業糾紛。查系爭貨款乃於102年3月26日以降陸續到期,而被告於 102年5、6月之際收悉Midcom公司與BB&T公司之商業糾紛通 知,知悉該商業糾紛存在後,已於102年6月10日時發給原告商業糾紛通知書,並解除系爭貨款之承購,及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支付之預支價金。上開期日皆未逾自102年3月26日翌日起算之180日,符合系爭承購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被 告已以口頭、電子信函多次表示解除契約,並再以答辯三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自不負原告所稱之339,606元 之給付義務。又系爭貨款非屬Midcom公司發生破產、重整或相類似之債信具體惡化、貶損而有因財務困難未履行合約之信用風險,被告依系爭承購合約第1條第8項第2款應承擔的 信用風險並未實現,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況依系爭承購合約第8條第1項,被告倘收悉債務人或承購公司提出之商業糾紛通知、知悉有商業糾紛存在,即該當上開約定之要件,被告即得以意思表示為解除權之行使,解除該筆應收帳款之承購,如被告就該筆應收帳款有預支價金者,原告即應無條件償還之,此為系爭承購合約條款明訂者。又依系爭承購合約第1條第8項第2款前段反面解釋,倘原告與債務人間有商業 糾紛或有違反本合約應盡義務者,被告得要求原告買回債權;依同款後段,若原告於收受被告商業糾紛通知書後未遵期提出解決方式或說明,被告毋須再為通知,一經收到商業糾紛通知書,即生原告負買回義務之效力。依系爭承購合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系爭4筆應收帳款於應收帳款到期日債 務人不為付款,且原告未遵期提出商業糾紛之解決方式或說明,被告亦有權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系爭貨款之承購。㈤據承購商BB&T公司及被告了解,帳款債務人Midcom公司就系爭應收帳款之負責人員為該公司之財務長(FinancialController)Regina,此同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亦曾於原證15之 聲明書中言明此事。而原告提出原證17所示之Fernandes聲 明書,然該聲明書形式上除為影本,若干訊息難以辨識、確認;又該人似以自己名義出具聲明,能否代表該公司,自有疑義;復依該聲明書所載,聲明人Fernandes係「Midcom DoBrasil Equipamentos Electronicos Ltda.」之擁有人(Owner),亦非系爭應收帳款債務人「Midcom Do Brasil Equipamentos Electroni cos Eireli」之擁有人,經於巴西商 業登記處網頁檢索,上開公司確為兩間不同之公司,被告實無法確知聲明人形式上之代表權限為何、所代表之公司為何。又該聲明書所載之作成日期為102年11月6日,與被告於102年6月10日發給商業糾紛通知書之時點差距5個月,其間之 變化,被告不得而知、亦與102年5、6月之際是否存在商業 糾紛無涉;復Fernandes聲明書中所指之爭議為何?擬證明 為真之事實為何?該聲明書提及另一巴西廠商,似指涉另一爭議而與本案爭執無關?被告皆無法確知,待證事實不清且其證明力自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1月16日簽訂「華南商業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合 約書」。兩造另於101年9月17日就原告對Midcom公司貨款債權簽訂「無追索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被告同意以無追索權方式承購原告與Midcom公司交易所生之如附表所示4筆應收帳款債權,合計共37萬7340元,有系爭承購合約書 、無追索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發票4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3-28頁、第75頁反)。 ㈡被告係採雙承購商方式承作,被告為出口承購商,承購後再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進口承購商Branch Bankingand Trust Company(下稱BB&T、第75頁反)。 ㈢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對原告發出「應收帳款商業糾紛通知書」,通知原告上揭4筆應收帳款債權發生商業糾紛,其中附 表編號1、3是商品不符買方退貨,另附表編號2、4是買方主張互抵,有原證7可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 ㈣原告於102年7月19日寄發原證15(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75頁反)聲明書予被告。 ㈤被告嗣通知原告退還上開4張發票所預支之價金,原告分別 於102年6月24日、7月8日、7月17日、9月10日連本帶利返還預支價金共美金30萬5457.41元,並有交易憑證4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168頁、第164、170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承購合約,被告並 於101年9月17日就原告對Midcom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購同意書,以無追索權方式承購原告與Midcom公司交易所生之如附表所示4筆應收帳款債權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又附表所示之4筆應收帳款債權,債 務人Midcom公司嗣均未如期給付,原告主張此屬債務人之信用風險,依據系爭承購同意書約定,被告仍應於貨款到期日後之第130天以發票金額之90%,且不超過承保額度之90%理 賠原告,原告已將先前預支之款項全數退回,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90%共計33萬9606元予原 告,並自應付款之最後1筆到期日102年10月22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並非因債務人之信用風險未獲付款,而係因與原告間有商業糾紛,依約被告無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附表所列4筆應收帳款債權有無發 生商業糾紛?㈡被告解除系爭應收貨款債權承購契約,是否合法?㈢如否,原告依系爭承購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33萬96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系爭附表所列之4筆應收帳款債權有無發生商業糾紛? ①按系爭承購合約第1條第8項第2款約定:「立約人(即原告 )將對債務人應收帳款讓與貴行(即被告)後,由貴行於核准債務人信用風險額度(以下稱承保額度)內,承擔債務人之信用風險。如應收帳款到期未獲付款,立約人與債務人就該應收帳款無商業糾紛且立約人無違反本合約應盡義務者,則貴行不得要求立約人在承保額度內買回債權。」。又「本合約所稱債務人之信用風險,係指應收帳款之債務人因財務困難而未履行合約,致應收帳款遭受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支票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事由。」、「本合約所稱商業糾紛,係指立約人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者:(1)立約人與債務人間買賣 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為一方主張不成立、無效、終止或解除者。(2)立約人對債務人給付不能、為不完 全給付、或提前給付而遭債務人拒絕者。(3)立約人之出貨 ,債務人拒絕受領貨不能受領者。(4)債務人逕行付款予立 約人(間接還款)或債務人表示帳款已清償者。(5)債務人 就其予立約人間之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法律訴訟程序或商務仲裁者。(6)債務人主張抵銷者。(7)債務人拒絕付款者。」,系爭承購合約同條第9、10項亦已分別明 定。 ②承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係採雙承購商方式承作,被告為出口承購商,承購後再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進口承購商BB&T。而承購商BB&T在102年5月30日以電子信函通知被告 表示:「According to debtor,they negotiated with Wen(owner of Three J Tech) regarding. Inv#12122 1$180,000USD Inv#3Z000000000$37,470.00USD will be retruned to Three Tech by May 30th 2013.The prodrct does not meet technecal specification. Inv#130107$99,900.00USD Inv#130308$59,940.00USD are both OK. The debtor advised that inv#MD910/FWT was prepaid for $303,000USD. Of which $19,500.00USD was good the rest of the order was canceled because it did not meet technicalspecification. According to debtor,Three Tech owes them $283,000 over payment for inv##MD910/FWT which was prepaid. Debtor agrees to have inv#130107, and inv#000000 deducated from this over payment, and the balance of$123,660.00USD to be refunded back to them. According to debtor Mr Wen( Three J Tech) is aware of this sitration.」(譯文:帳款債務人表示,他們正與三捷科技負責人黃董事長協商中,發票#121221$180,000USD、發票#3Z000000000$37,470.00USD將在102年5月30日退回 給三捷,因為這些貨品不符合產品技術規格。發票#130107$99,900.00USD、發票#130308$59,940.00USD是沒有問題的,但帳款債務人表示由於MD#910/FWT這發票已經預付了美金303,000元,那筆訂單中價值美金19,500元部分的貨是好的, 但剩下的貨都已經被取消了,因為那些部份的貨並不符合商品技術規格,所以三捷科技還欠他們美金283,500元的預付 款。帳款債務人同意,發票#130107、發票#130308的帳款從此一超額預付款中抵扣,且三捷科技應該返還預付款的餘款美金123,660元,帳款債務人並表示,三捷科技的黃董事長 知道以上情況。),此有電子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旋即於102年6月10日對原告發出「應收帳款商業糾紛通知書」聲明如附表所示之4筆應收帳款債權發生商業糾紛 之情,並說明其中附表編號1、3之商業糾紛原因是「商品不符買方退貨」,另附表編號2、4之商業糾紛原因為「買方主張互抵」,要求原告於接獲本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解決,並將結果函覆被告,亦有「應收帳款商業糾紛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 ③依上開BB&T之電子信函內容,本件系爭4筆應收帳款債權, 其中附表編號1、3未獲付款之理由為商品不符規格並將於102年5月30日前退回貨品,另編號2、4未獲付款之理由為買方Midcom公司主張以其他筆商品交易之預付貨款與之抵銷,上開事由核均非屬系爭承購合約第1條第9項所列之「應收帳款之債務人因財務困難而未履行合約,致應收帳款遭受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支票存款不足、拒絕往來」中之任何一種事由,而係分屬於同條第10項所列債務人主張給付不完全、解約、拒絕付款及抵銷等商業糾紛事由。參之原告於接獲被告所發出之「應收帳款商業糾紛通知書」通知書後,於102年7月19日亦以電子信函提出聲明表示:發票1、3的貨品係量身訂作的客製產品,此次交付的貨品與先前曾經運送給Midcom公司的一模一樣。Midcom公司爭執這批貨品,真正的理由是這批貨品的買家(Vivo電信)的產品經理在Vivo電信被併購之後已經被資遣了。至於Midcom公司自預付款抵付發票2、4貨款的主張,三捷科技茲此拒絕。因為Midcom公司所指的預付款是針對另一產品(HSUPA WifiA Pw/FWT)預付的款項,依本公司開立的預開形式發票(PI)記載,Midcom公司訂購了150,000個該產品,但 只有46,300個已交付。」,復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0頁)。原告雖於上揭回覆文中力辯其所交付之附 表編號1、3等貨品與先前已曾交付之貨品完全相同,無規格不符之情事,並就附表編號2、4等兩筆帳款拒絕Midcom公司抵銷之主張,惟姑不論究係原告之上開回覆內容為可採,或BB&T來函所告知Midcom公司之說法為可信,然由此足徵原告與Midcom公司間就系爭4筆應收帳款債權確實存有上列之商 業糾紛,至於原告雖堅稱系爭4筆應收帳款債權之未獲付款 ,係因債務人Midcom公司之信用風險,而非商業糾紛云云,但其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Midcom公司確實已發生上述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支票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情況,並因而致其未依約給付系爭4筆貨款債務,其上開主張, 自無可取。 ④至於原告雖提出自稱為Midcom公司負責人Fenandes於102年 11月6日出具,且經巴西公證人及我國駐巴西代表處認證之 書面聲明(即原證17、含中譯文,見本院卷第59-60頁), 主張:Midcom公司負責人Fenandes以書面陳述方式,說明 Midcom公司因面臨財務危機而無法給付貨款、Midcom公司與原告間無任何糾紛等情事云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7資料,聲明人Fernandes聲稱自己係「Midcom Do Brasil Equipament os Electroni cos Ltda.」之擁有人(Owner)。而查,系爭應收帳款債務人為「Midcom Do Brasil Equipamentos Electronicos Eireli」,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94頁),其公司之名稱形式上確實有所差異。而依被告所 提出之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6巴西商業登記處網頁檢索 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上開2公司係分別列出,似非同 一公司。原告雖另提出原證20(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主張兩家公司其實是同一家公司,只是一個為有2個以上之 股東,一個為由一位自然人設立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反),縱原告之主張可信,顯然組織似有所不同,且 依原證20之文件可知,2家公司設立日、營業開始日亦有所 不同,是否為同一家公司,非全無疑義。原告雖另提出原證22(見本院卷第127頁),主張過去與被告交易的過程中, 曾於101年6月27日通知被告Midcom公司之名稱最末一字由「Ltda」改為「Eireli」,然果如原告所言,係公司名稱變更,實則為同一家公司,則聲明人Fernandes既自稱為該公司 之擁有人,但其卻不使用正確之公司名稱,反而自稱是「 Midcom Do Brasil Equipament os Electroni cos Ltda.」之擁有人(Owner),其身分及聲明內容是否可信,亦非全 無可疑。此外,該聲明書所載之作成日期為102年11月6日,與被告於102年5月30日收受承購商BB&T通知,及被告對原告發出商業糾紛通知書之時間已有5個月之差距,其間有無變 化,例如商業糾紛嗣後經雙方協商而獲得解決,或公司財務狀況,因其他因素嗣後變得惡化等等,均未可知。是縱該聲明書之聲明人Fernandes確係系爭4筆應收帳款之債務人Midcom公司之擁有人,但其聲明書中所述之內容,亦無足證明系爭4筆應收帳款之債務人在各該帳款到期時,係因公司出現 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支票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相類之財務困難而未履行合約,更不能完全排除買賣雙方於事後另就上揭商業糾紛達成協議之可能性。是本院認為原證17之聲明書之內容,尚不足以據以認定Midcom公司在系爭應收帳款到期時已發生系爭承購合約第1條第9項信用風險之情事。 ⑤綜上,被告抗辯系爭4筆應收帳款債務人之未履約係因發生 系爭承購合約第1條第10項之商業糾紛,尚屬有據。原告指 債務人之未履約係因發生系爭承購合約第1條第9項信用風險云云,則無可取。 ㈡被告解除系爭應收貨款債權承購契約,是否合法? ①按「貴行以無追索權方式承購者,如於應收帳款到期日之翌日起算180日內知悉商業糾紛或收到債務人或承購公司提出 商業糾紛通知時,貴行得解除該筆應收帳款之承購。如貴行已支付該筆應收帳款價金者,則立約人應無條件債還該筆價金之本息,且不得要求貴行退回其已支付之承購費用。」,系爭承購合約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約定,被告於其所承購之應收帳款到期日之翌日起算180天內知悉有商 業糾紛,或收到債務人或承購公司提出商業糾紛之通知時,即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查,系爭附表所列4筆應收帳款 到期日分別為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8日、102年6月1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係於102年5月30日收到承購商BB&T之商業糾紛通知,亦如前述,尚在前揭約定之180天內,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依法解除該4筆應收帳款之承購契約。 ②依據上開約款,兩造並未就解除契約之方式有何特別約定,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而按「解除 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589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既未就解除契約之方式有特別約定,則取得解除權之一方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均無不可。原告主張:這麼重要的契約消滅行為,應以書面通知云云,自無可取。惟解除權人是否已依法為解除意思通知一事,如有爭議,自應由行使解除權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先稱:其於102年6月至9月間,業 已以口頭方式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一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情,自無可採信。被告嗣又以:原告已退還所有之預支款項,顯見其業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云云,然復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因被告軟硬兼施迫使原告提前返還預支價金本息等語置辯,而按退還預支價金本息之原因非只一端,自難徒以原告於上揭時間先後退還預支價金本息之客觀事實,據以認定被告確已依上開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意思通知之事實。被告又以:該公司曾於102年9月23日傳送被證7(本院卷第139頁)電子郵件予原告,文中已表示在商業糾紛解決前,承購商無理賠償任等內容,主張其已依此通知解除契約云云。然查,上揭電子文件全文為:「對買方MIDCOM四筆逾期發票未入帳一案,之前已經跟貴公司解釋過:由於買方主張有商業糾紛,且買方目前並無財務危機,故承購商BB&T與本行所持之立場相同,須由三捷公司自與買方聯繫,協調商業糾紛之解決方案,在商糾未解決之前,承購商並無理賠責任。」,只一再表明依約無理賠之責任,但並無一言表示「解除契約」之旨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只是表示在兩造之前後續協議時,被告已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非當庭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見本院卷第100頁)。其後於104年12月15日提出書狀,亦再陳述已於102年6月10日為商業糾紛通知,原告已退還預支之價金本息等情,而主張其先前已為通知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02頁),凡此均尚難認其已明確對原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惟被告最後於105年1月20日以答辯三狀明確表示以此份書狀之繕本送達,表達依系爭承購合約第8條第1項解除系爭4筆應收帳款之承買之旨(見本院卷 第136頁),原告並已收受該文書(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告於送達上揭答辯三狀時,合法通知解除契約之旨。則被告主張其已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4筆應收帳款有系爭承購合約 第1條第10頁商業糾紛存在負舉證責任,且第7款債務人拒絕付款應指債務人因賣方違反貨物買賣契約導致拒絕付款,方屬合理解釋,否則,應收帳款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任意拒絕付款,應收帳款承購商即可主張有商業糾紛而拒絕履行付款義務,則無追索權形同虛設,該約定顯失公平等語。查,被告已提出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承購商BB&T之電子郵件,證明其業於102年5月30日收到承購商BB&T商業紛紛之通知,被告旋於102年6月10日即依此對原告發出商業糾紛通知書等情,均業經審認如前,原告指其未就商業糾紛為舉證,並無可採。且查,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本即具有相當高的風險,此於「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尤為顯然。因此,雙方在簽約時,自須就此類國際應收帳款債務人無法付款之風險分擔為明確之約定。而依據系爭承購合約第1條第8項,就有追索權及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之債務人風險分擔作不同之約定,於有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部分,債務人之所有風險均仍由出賣人負擔。而於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承購方亦僅承擔「債務人之信用風險」,而不承擔因買賣雙方間之「商業糾紛」所生之風險。又為避免就「信用風險」及「商業糾紛」之解釋出現爭議,兩造並於同條第9、10兩項分別列明上開兩種 風險之定義及所包括之態樣。各該約款清楚而明確。而觀之上開2項約款可知,「信用風險」均係與債務人之債信有關 ,有無該項所列之「信用風險」情事存在,承購商在承購前,尚可透過金融徵信等相關作為以控制自己風險,反觀「商業糾紛」則屬買賣雙方間之契約爭議,買賣雙方間之爭議樣態多,承購商不僅無法在事前透過金融徵信等相類手段以控制風險,且於發生糾紛時,買賣雙方何者有理,承購商亦無能力去進行判斷及處理,更無法避免買賣雙方聯手訛詐之情事發生。因此,將「商業糾紛」列為承購方得不予理賠之事由,承購商於商業糾紛發生時即得要求買回或解除契約,尚屬合理。參以,依據系爭承購同意書約定,被告承作系爭無追索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所可獲取之報酬亦僅有⑴手續費:依發票金額1.15%。⑵預支價金利息:依(6個月期限元Taifx3原始利率+1.5%)/0.9445。⑶發票處理費:逐張發票計收10元。以此報酬如連第10項之商業糾紛所產生之風險,均要求承購商予以承擔,明顯有權利與風險負擔比例失衡。是本院認為系爭承購合約將信用風險歸由被告負擔,而將商業糾紛所生之風險歸由原告分擔,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⑤綜上各節,被告係在系爭附表所列4筆應收帳款到期日起算180天內,即已於102年5月30日收到承購商BB&T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4筆應收帳款分別有上述商品不符規格、退貨及抵銷 之商業糾紛,則被告依系爭承購合約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解除承購契約。茲被告於取得解除權後,已於105年1月20日以答辯三狀繕本送達解除之意思通知,被告並已收到該書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兩造間之系爭承購合約已合法解除 ,兩造間之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據系爭承購合約、承購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筆應收帳 款之90%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系爭承購合約、承購同意書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9606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貨款到期日 │被告應付款日期│ │ │ │ │(美金) │ │ │ ├──┼──────┼───────┼─────┼───────┼───────┤ │1 │121221MID │101 年12月21日│180,030 │102 年3 月26日│102年8月4日 │ ├──┼──────┼───────┼─────┼───────┼───────┤ │2 │130107MID_1 │102年1月7日 │99,900 │102 年4 月11日│102年8月20日 │ ├──┼──────┼───────┼─────┼───────┼───────┤ │3 │3J00000000I │102年1月13日 │37,470 │102 年4月18日 │102年8月27日 │ ├──┼──────┼───────┼─────┼───────┼───────┤ │4 │130308MID │102年3月8日 │59,940 │102 年6 月13日│102年10月2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