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傳資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文 原 告 廣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告 良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高育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傳資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開股份有限公司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傳資開發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原告廣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傳資開發顧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廣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如附圖所示斜線位置、面積約397 平方公尺建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遷出並回復至附件一點交清冊照片所示原狀交還原告二家公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傳資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傳資公司)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暨自民國103 年9 月15日起至騰空、遷出並回復至附件一點交清冊照片所示原狀交還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傳資公司7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廣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廣開公司)432,000 元,暨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騰空、遷出並回復至附件一點交清冊照片所示原狀交還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廣開公司108,000 元。㈣、第一、二、三項之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復原告於104 年9 月2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如附圖一所示A 斜線部分位置及面積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回復至附圖二照片所示原狀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傳資公司288,000 元,暨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騰空、遷出並回復附圖二照片所示原狀交還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傳資公司72,000元及每月應付款項均自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廣開公司432,000 元,暨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騰空、遷出並回復至附圖二照片所示原狀交還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廣開公司108,000 元及每月應付款項均自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三項之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5 年1 月25日具狀及於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庭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傳資公司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傳資公司426,600 元,及各期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廣開公司4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廣開公司639,900 元,及各期如附件二所示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傳資公司593,851.8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廣開股份有限公司890,777.7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訴之變更,乃分屬擴張、減縮及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02 年3 月29日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由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部分範圍,面積約120 坪(下稱系爭租賃物)。嗣因原告向第一金融公司購買取得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下稱12樓整層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兩造及第一金融公司乃於103 年6 月26日,三方以原系爭租約為附件而訂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承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與第一金融公司之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兩造即延續原來第一金融公司與被告間系爭租約之所有權利與義務。嗣原告因另已覓得承租人,欲承租12樓整層房屋,故於103 年7 月8 日依系爭租約第7 條通知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另原告並發現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竟將系爭租賃物違約擅為轉租供訴外人李志良建築師事務所使用,故亦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豈被告仍拒不搬遷。且因被告未即時交還系爭租賃物,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就12樓整層房屋一併整體分戶及整體裝潢而增加費用之損失共計720,000 元,被告亦應依租金給付之比例賠償此等費用予原告二人(原告傳資公司百分之四十、原告廣開公司百分之六十),即原告得依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傳資公司288,000 元(計算式:720,000 元×0.4 )及給付原告廣開公司432,00 0 元(計算式:720,000 元×0.6 )。又自103 年9 月10日 起,兩造間系爭租約即已終止,惟被告遲至104 年11月23日始將系爭租賃物交還原告,則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11月23日止,被告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而因原告另與新承租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由新承租人承租原告所有12樓整層房屋,其中被告所占用部分每月租金應達180,000 元,故原告因被告拒絕交還系爭租賃物而對新承租者違約無法依約於103 年9 月15日將租賃物依約交予新承租人,新承租人扣除該部分之租金外,另得向原告索賠,故原告至少受有每月180,000 元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租金給付之比例賠償此等損害予原告二人(原告傳資公司百分之四十、原告廣開公司百分之六十),即請求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傳資公司72,000元(計算式:180,000 元×0.4 )及給付原告廣開公司108,000 元(計算式:180, 000 元×0.6 ),另因被告於104 年8 月以前有每月分別匯 款54,600元、81,900元予原告傳資公司、廣開公司,故扣除被告業已匯款予原告之款項後,向被告請求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復被告遲至104 年11月23日始於未拆除其改裝物、未依約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之情形下將系爭租賃物交還原告,惟雙方曾於104 年11月23日之房屋點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1 頁)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所有拆除被告改裝物及依原租約應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之責,經原告請人估價拆除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1,484,629.62元(見本院卷第192 頁明細),則被告依約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至承租時之原狀,而其拒不履行,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代為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1,484,629.62元等語,故應依比例由被告各給付原告傳資公司593,851.8 元及給付原告廣開公司890,777.7 元,退而言之,若認原告就損害賠償數額舉證仍有不足,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金額。又本件被告並未依約回復系爭租賃物之原狀而返還租賃物,更未付清支付如系爭租約第14條之費用等賠償及費用,被告尚無權請求返還押租金,且其主張裝修花費4,246,365 元係無中生有,亦不得抵銷。綜上,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無權占用拒不返還系爭租賃物,致12樓整層房屋不能一次性辦理分戶及消防、裝潢之查核、審核、勘查、簽證而另負擔須第二次僱工整理之增加費用之損失共計720,000 元,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傳資公司288,000 元,及給付原告廣開公司432,000 元;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故應賠償無權占用期間致使原告所受減少租金收入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租金給付之比例賠償此等損害予原告二人,並扣除被告於104 年8 月以前每月分別匯款54,600元、81,900元予原告傳資公司、廣開公司之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復被告依約應回復系爭租賃物之原狀,而其拒不履行,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代為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所需費用共1,484,629.62元,並依租金比例分給給付原告二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傳資公司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傳資公司426,600 元,及各期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廣開公司4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廣開公司639,900 元,及各期如附件二所示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傳資公司593,851.8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廣開股份有限公司890,777.7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9 月10日終止,惟依系爭租約第7 條所記載:「甲、乙雙方如有一方欲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須於二個月前通知對方。且應賠償對方二個月租金做為違約金,絕無異議。」之內容,僅係兩造約定於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時,預定契約之一方行使終止權之方式及違約金之數額,而非契約之一方「得」任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實不得援引系爭租約第7 條之規定即逕稱其有權利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於與第一金融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隨即就系爭租賃物進行室內裝修,並花費將近4,300,000 元之裝修費用,其後因第一金融公司後將系爭租賃物轉讓予原告,兩造與第一金融公司遂於103 年6 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承接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第一金融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故原告明知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至105 年3 月31日方為屆至,詎其竟於簽訂租賃契約承接協議書後隔12日,即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且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另行出租予第三人所獲得之額外租金收入不高,卻會另被告已投入鉅額裝修成本無法回收,且影響被告公司營運甚鉅,原告執意提前終止契約,使被告受有損害甚大,而原告因此所得之利益極少,足見原告行使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是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另被告並無將系爭租賃物違約擅自轉租供李志良建築師事務所使用,僅係因被告有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系爭租賃物之部分依約合法轉租予訴外人黃培瑞建築師事務所使用,而李志良建築師與黃培瑞建築師事務所間有合作案進行中,僅係為使該合作案之不特定相關人士至黃培瑞建築師事務所參加合作案會議時,可藉由系爭租賃物電梯處該「李志良建築師事務所」之指引標示快速抵達開會地點,事實上被告根本未將系爭租賃物轉租、分租、出借予李志良建築師事務所使用,此亦可由李志良建築師事務所之營業地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8 樓之3 足證李志良建築師事務所之營業地址並非位於系爭租賃物所在地,是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自103 年9 月10日後,被告仍按月分別給付54,600元及81,900元之租金予原告傳資公司及原告廣開公司迄至104 年8 月份,而原告對於被告繼續給付租金之行為,均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足見原告亦均認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或可認兩造間已就系爭租賃物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又因原告於103 年11月間進行他工程之施作時,惡意破壞系爭租賃物所使用之公用空調系統,致系爭租賃物自103 年11月起,即無法使用空調系統,經被告請原告修復該空調系統,原告始終未為修復,致被告受有損害及營業上之損失外,並造成被告已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被告不得已只能於104 年10月29日與原告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而於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業已於104 年11月23日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予原告。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係於104 年10月29日始經合意終止,則原告稱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4條及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未於上開合意終止之日前返還系爭租賃物,導致原告受有無法一併整體分戶及整體裝潢而增加費用之損失720,000 元云云,實不足採,況由原告第一次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圖審核准程序面積為240 坪,證人梁淑如向原告收取之費用僅為160,000 元(稅外加)等情觀之,要無第二次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圖審核准程序之面積小於第一次,收費卻遠高於第一次費用之理,顯見證人梁淑所為之證述內容悖於常理,不足採信,且於原告實際支出第二次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圖審核准程序之相關費用前,難謂原告已因此受有任何損失或損害,則此部分既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已支出費用之憑證,原告稱其就此部份得向被告提出請求損害賠償720,000 元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賠償180,000 元之租金損害予原告,實無理由,除因兩造間系爭租約並未於103 年9 月15日終止而係於104 年10月29日始經合意終止之理由外,再者,依原告與訴外人圓志傳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志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是否真實,顯非無疑。復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記載「租約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之租賃物返還:除當時甲乙雙方另行約定外,依立約時之現況(如點交清單中之照片)返還,…。」之內容。而被告與原出租者第一金融公司除簽訂系爭租約外,並再於「點交清冊」中另有為「⒉因承租人已確定更改大門之方位,若租約中止或到期,雙方議定大門之裝修須由承租人恢復為雙方訂約時之現況;其內部隔間亦以訂約時之現況為恢復原則,原為人員集中辦公區處,若有任何隔間,須由承租人拆除恢復。」之約定,而由上開點交清冊記載之內容所示,被告與第一金融公司間已就系爭租賃物之返還另行約定回復原狀程度,即被告就系爭租賃物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僅有將大門之方位恢復為雙方訂約之現況,及拆除人員集中辦公區處之隔間,此顯已排除租賃契約第5 條第3 款所記載被告須依立約時之現況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條款之適用,而系爭租賃物之回復原狀程度亦應受上開點交清冊記載之內容拘束,亦即被告現僅負有將系爭租賃物之大門方位回復原狀及拆除人員集中辦公區處隔間之義務,故原告提出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完全依立約當時的現況回復原狀之主張,要無可取,且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回復原狀,而受有約1,484,630 元之損害,卻未就其所受損害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等主張,顯不足採,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主張係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租賃物,故導致原告無法就12樓整層房屋一起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因此產生損害,故顯見原告本有將系爭租賃物原有設備拆除另行重新裝潢設計之計畫,且系爭租賃物目前確實已依原告之計畫進行裝修中,又原告雖提出工程估價單,欲證明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之費用為約1,484,630 元,惟由證人張美華於105 年7 月5 日到庭證述之內容亦可知原告根本未支出估價單上所示之費用,可佐原告本就系爭租賃物有重新裝修之計畫,本即預定有裝修費用支出,難認其就此裝修費用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其所受之損害或利益受有侵害,是原告事實上並未因支出拆除費用及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而受有損害,故本件原告事實上原告既未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亦無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之計畫,故其事實上實無因被告未將系爭租賃物回復承租時之原狀,而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租賃物未全部回復至點交清冊照片所示之狀態所致之損害,顯無理由,又原告實際上既係依其預定重新裝潢之計畫進行裝修,根本未將系爭租賃物回復至被告承租時之原狀,實難認其有為被告管理事務即回復為點交清冊狀況之意思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回復原狀之費用,亦無理由。再退步言,倘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確有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被告爰以以下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之:1、被告原與第一金融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所給付之押租金409,500 元,已由第一金融公司移轉予原告,而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規定所示,原告本應將該筆押租金退還予被告,是被告自得以此筆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2、被告自承租系爭租賃物後,即花費4,246,365 元之費用進行系爭租賃物之裝修,就此部分被告業已提出相關憑據為證,如認為原告得單方任意終止系爭租約,則現因原告任意終止系爭租約,已致被告受有上開裝修費用之損害,原告自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裝修費用損害,是被告爰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為抵銷意思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365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房屋即12樓整層房屋原係訴外人第一金融公司所有,嗣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與第一金融公司訂立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東北角如104 年7 月8 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土地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範圍即系爭租賃物,面積約307.74平方公尺,租金為每月136,500 元,租期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嗣因原告向第一金融公司購置取得上開12樓整層房屋所有權,兩造及第一金融公司乃於103 年6 月26日三方簽訂租賃契約承接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54,600元及81,900元之租金予原告傳資公司及原告廣開公司,而迄至104 年8 月份被告仍按月各匯款給付54,600元及81,900元予原告傳資公司及原告廣開公司,被告業已於104 年11月23日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租賃契約承接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摺內頁、房屋點交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111 頁、第142 頁至第146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103 年9 月10日終止,且原告已另與新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由新承租人承租原告所有12樓整層房屋,並約定103 年9 月15日將租賃物依約交予新承租人,惟因被告拒絕交還系爭租賃物,致原告不能一次性辦理分戶及消防、裝潢之查核、審核、勘查、簽證而另負擔須第二次僱工整理之增加費用之損失720,000 元,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增加費用之損害;又原告新覓得之承租人向原告承租12樓整層房屋,租金為每月540,000 元,而本件被告占用系爭租賃物部分係12樓面積三分之一,則此部分租金本可收入180,000 元(540,000 元/3),因被告遲至104 年11月23日始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原告受有上開租金短收之損害,被告並受有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租金給付之比例賠償此等損害予原告二人(原告傳資公司百分之四十、原告廣開公司百分之六十),即請求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傳資公司72,000元(計算式:180,000 元×0.4 )及給付原告廣開公司108,000 元(計算式:180,000 元×0.6 ),扣除被告於104 年8 月 以前有每月分別匯款54,600元、81,900元予原告傳資公司、廣開公司後,向被告請求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時,並未拆除其改裝物、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至承租時之原狀,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代為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所需費用共約1,484,630 元,並依租金比例分別給付原告二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系爭租約係於何時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辦理分戶及消防、裝潢之查核、審核、勘查等增加費用損害720,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致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即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系爭租賃物回復至其承租時之原狀所需費用共約1,484,630 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以原告應返還之押租金409,500 元,及其受有支出4,246,365 元裝修費用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為由,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系爭租約係於何時終止? 1、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定有明文。是以定期租約,除法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外,亦得由契約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提前終止租約,惟應盡先期通知之義務。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雖定有租賃期限租期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然依系爭租約第7 條所約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欲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須於二個月前通知對方。且應賠償對方二個月租金做為違約金,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自得援引系爭租約第7 條之約定,有權利提前逕自終止系爭租約,惟應提前於兩個月前通知被告,且應賠償被告兩個月租金做為違約金,原告業已於103 年7 月8 日依系爭租約第7 條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03 年9 月1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3 年9 月9 日寄發兩紙支付違約金之支票予被告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147 頁),故原告業已提前兩個月通知被告將終止系爭租約,並曾主動寄發兩紙支付違約金之支票予被告,故原告業已於103 年9 月10日合法提前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應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第7 條所記載之內容,僅係兩造約定於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時,預定契約之一方行使終止權之方式及違約金之數額,而非契約之一方得任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然有法定終止事由發生時,當然得終止系爭租約,本毋庸特別約定,甚且約定要提前於兩個月前通知並應賠償兩個月租金做為違約金,又系爭租約第7 條之約定,即為兩造間系爭租約所定之約定終止事由,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援引系爭租約第7 條之約定逕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實無理由。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而竟將系爭租賃物擅為轉租供李志良建築師事務所使用,故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未違約之一方得隨時終止本租賃契約。」而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查,原告故提出照片內容顯示系爭租賃物電梯附近公司行號指引處,被告公司旁有李志良建築師事務所之字樣(見本院卷第35頁),然李志良建築師事務所之營業地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8 樓之3 ,此有被告所提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足證李志良建築師事務所之營業地址並非位於系爭租賃物所在地,是尚難認被告有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李志良建築師事務所辦公使用,且被告為工程公司,其業務往來上會有諸多建築師,是以被告辯稱因其合法轉租之黃培瑞建築師事務所與李志良建築師事務所間有合作案進行中,僅係為方便該合作案之不特定相關人士至黃培瑞建築師事務所參加合作案會議時,藉由該「李志良建築師事務所」之指引標示快速抵達開會地點等語,亦符常情,可堪採信,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之規定將系爭租賃物違約轉租予李志良建築師事務所,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3、另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9 月10日後,仍依約按月分別給付54,600元及81,900元之租金予原告傳資公司及原告廣開公司迄至104 年8 月份,而原告對於被告繼續給付租金之行為,均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足見原告亦均認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或可認兩造間已就系爭租賃物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3 年7 月8 日收受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通知被告將於103 年9 月1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後,卻仍自103 年9 月10日後至104 年8 月份,逕自以匯款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按月分別給付54,600元及81,900元予原告傳資公司及原告廣開公司,甚者期間原告已於104 年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則原告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後,又對被告訴請返還系爭租賃物,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甚明,尚難僅以因被告執意將相當於租金之款項金額逕自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原告無法拒絕,即遽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繼續承租或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形,是以此部分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辦理分戶及消防、裝潢之查核、審核、勘查等增加費用損害72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即時交還系爭租賃物,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就12樓整層房屋一併整體分戶及整體裝潢而增加費用之損失共計720,000 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分戶及室內裝修、消防之查核、查驗費用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9 頁),其報價內容雖為揚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依原告之委託辦理12樓整層房屋之分戶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然其報價日期為103 年6 月19日,此時兩造及第一金融公司尚未簽訂租賃契約承接協議書,即兩造間尚未有系爭租約存在,遑論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是尚難以該報價單認係原告欲使用12樓整層房屋及系爭租賃物之計畫,且系爭報價單其下記載「40%部分分為2 戶,60%部分分為3 戶,共5 戶」,此分戶及室內裝修計畫內容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況上開報價單之製作者即證人梁淑如亦到庭證稱略以分成兩次辦的費用是以預估的方式計算,並未收取過分戶的費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75 頁),亦足佐原告未曾二次支出辦理分戶及消防、裝潢之查核、審核、勘查等增加費用共計720,000 元乙情,應可認定,況本件原告自承其覓得新承租者即與圓志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由圓志公司向原告承租12樓整層房屋,租期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14日,並提出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則衡情,系爭租賃物所在之12樓整層房屋,係屬辦公廳舍,此類承租整層辦公廳舍之情形,多由承租者於承租後,由承租者自行依其公司行號屬性、公司及員工使用需求,施作室內裝修,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其支出分戶及消防、裝潢之查核、審核、勘查等費用共計720,000 元之任何單據,且由上開證人所述,亦足佐原告未曾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且原告既已將12樓整層房屋出租予他人,則原告是否有需支付該等費用之需求及必要,顯屬有疑,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即時交還系爭租賃物,致使原告受有辦理分戶及消防、裝潢之查核、審核、勘查等增加費用損害720,000 元云云,尚不足採,此部分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傳資公司288,000 元,及給付原告廣開公司432,000 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致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即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業已於103 年9 月10日合法提前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且其後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並無再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惟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方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予原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23日,被告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應堪認定,則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之期間,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收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損害,應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使用收益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使用利益,自屬有據,而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由系爭租賃物合理使用收益之價值計算之,即應倘系爭租賃物出租時,原告就系爭租賃物可取得之利益即為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本件系爭租賃物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屬商業區,且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亦係供他人做辦公行號營業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租賃物應可供作營業用,其使用收益之價值自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規定之適用,首堪認定,又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時,與原承租者第一金融公司議定之租金即為每月136,500 元,租期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而原告於103 年6 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承接協議書願意承接系爭租約時,亦同意每月租金136,500 元,即約定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54,600元及81,900元之租金予原告傳資公司及原告廣開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系爭租賃物於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3 月前,其每月租金136,500 元為合理之行情,且為兩造所能接受,是本院認系爭租賃物於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11月之租金行情以每月136,500 元為合理適當。原告認系爭租賃物租金行情為每月為180,000 元,是以其於103 年9 月4 日另與新承租人即圓志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由圓志公司以每月540,000 元承租原告所有12樓整層房屋,並約定租期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4 日(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故認本件被告占用系爭租賃物部分係12樓面積三分之一,則此部分租金本可收入180,000 元(540,000 元/3),然原告另與圓志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係以12樓整層房屋為出租標的,其可完整使用大面積樓層之辦公廳舍,其租金市場行情評估標準,本與單獨以系爭租賃物小面積且一樓層分割使用之租金市場行情評估標準不同,是以自難以12樓整層房屋為出租標的之租金市場行情評估標準除以系爭租賃物所佔比例之方式,來評估單純以系爭租賃物為出租使用之市場行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期間,原告受有相當每月租金收入180,000 元之損害云云,尚難遽採,況本件原告既然已於103 年9 月4 日另與圓志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由圓志公司以每月540,000 元承租原告所有12樓整層房屋,並約定租期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4 日(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圓志公司未按月依上開租賃契約交付租金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期間,受有每月短收180,000 元租金收入之損害云云,自無所據。是本件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租賃物為評估標準之客觀合理租金價額計算之,即以兩造甫於103 年6 月所約定之租金標準每月136,500 元為合理適當,而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23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期間,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使用收益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總計136,500 元,即按原租金比例按月分別給付54,600元及81,900元予原告傳資公司及原告廣開公司,自屬有據,又原告本件之請求業已自行扣除被告於104 年8 月以前每月分別匯款54,600元、81,900元予原告傳資公司、廣開公司之金額款項,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原104 年8 月15日以前應給付之金額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無足取,而原告請求104 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11月23日止,以每月136,500 元為計算標準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傳資公司及原告廣開公司此部分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78,360 元、267,540 元(計算式:104 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11月23日止共計3 個月又8 天,54,600元×3 又8/30 =178,360 元,81,900元×3 又8/30=267,540 元)予原告 傳資公司、廣開公司,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3、又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傳資公司、廣開公司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乃重疊的訴之合併,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標的部分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系爭租賃物回復至其承租時之原狀所需費用共約1,484,63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無損害即無賠償,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亦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所揭櫫。 2、經查,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租約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之租賃物返還:除當時甲乙雙方另行約定外,依立約時之現況(如點交清單中之照片)返還,輕鋼架天花板、地板、牆面之破損乙方(即被告)應負責修復。」之內容。而被告與原出租者第一金融公司除簽訂系爭租約外,並再於「點交清冊」中另有為「⒉因承租人已確定更改大門之方位,若租約中止或到期,雙方議定大門之裝修須由承租人恢復為雙方訂約時之現況;其內部隔間亦以訂約時之現況為恢復原則,原為人員集中辦公區處,若有任何隔間,須由承租人拆除恢復。」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是由上開點交清冊記載之內容所示,足佐被告就系爭租賃物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僅有將大門之方位恢復為雙方訂約之現況,及拆除人員集中辦公區處之隔間,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完全依立約當時的現況回復原狀之主張,已無可取。且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回復原狀,而受有約1,484,630 元之損害云云,係提出估價明細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4 頁),然該估價明細之估價工程項目實際內容為何、施工坪數、完工後之情形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況上開估價單之製作者即證人張美華亦到庭證稱略以上開估價單估價後並未實際施作,後來現場是由其他設計師另外規劃裝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35 頁),亦足佐原告未曾支出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費用1,484,630 元乙情,應可認定。又被告自承其覓得新承租者向原告承租12樓整層房屋,則衡情,系爭租賃物所在之12樓整層房屋,係屬辦公廳舍,此類承租整層辦公廳舍之情形,多由承租者於承租後,由承租者自行依其公司行號屬性、公司及員工使用需求,施作室內裝修,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其支出拆除被告所為裝潢及將系爭租賃物裝潢回復至被告承租時之原狀等施作工程費用共計1,484,630 元之任何單據,且由上開證人所述,亦足佐原告未曾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且原告既已將12樓整層房屋出租予他人,則原告是否有需支付該等費用之需求及必要,顯屬有疑,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將系爭租賃物回復至其承租時之原狀致原告受有約1,484,630 元之損害云云,尚難足採。又查,由卷附系爭租賃物原有屋況照片、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現況照片及被告承租後裝潢系爭租賃物之裝潢單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0頁至第91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以觀,可知系爭租賃物原本之屋內裝潢、門板、活動式辦公家具均已老舊,從事室內設計、裝修業務之被告承租系爭租賃作為其辦公場所後,支出至少約400 餘萬元整頓更新系爭租賃物之內裝,再酌以系爭租賃物內原有陳設與裝潢應已使用多年,扣除折舊後價值所剩未幾,本難有何回復原狀之可能,則被告就系爭租賃物花費400 餘萬元所為之美化與裝潢,既係以更有價值之新品或物件,逕行取代系爭租賃物僅有殘值之舊物,實難推認被告未將系爭租賃物回復至其承租時之原狀,有何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又縱認被告或有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之處,衡諸原告原係以每月租金136,500 元出租予被告,俟兩造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終止,原告復已將包含系爭租賃物所在之12樓整層房屋出租予他人,且原告確實未施工將系爭租賃物回復至被告承租時之原狀,業如前述,可知系爭租賃物所在之12樓整層房屋係待新房客設計規劃使用,顯見被原告並未因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後之裝潢受有不利益,原告又未就其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若干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據此,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代為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所需費用共約1,484,630 元,應無所據。 ㈤、被告以原告應返還之押租金409,500 元,及其受有支出4,246,365 元裝修費用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為由,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業已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前或訂約時,將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整存入第四條所列之帳戶作為押租金,甲方(即原告)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俟乙方依約定返還本約租賃物,且付清至交屋日為止之租金、電話費、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及其他應繳一切之費用後,無息退還押租金予乙方。」,則本件被告業已於104 年11月23日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予原告,且至103 年9 月10日原告提前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前,被告均有依約付清租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欠繳租金、電話費、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等情,且原告亦未有何因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是以依上開租約之約定,原告自應返還總計409,500 元之押租金予被告,被告對原告自有此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依原告二人收取租金之比例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傳資公司返還163,800 元(計算式:409,500 元×0.4 )、原告廣開公司返還245,700 元(計算 式:409,500 元×0.6 ),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押租金返還 請求權之債權,已以開庭之言詞及書狀之送達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因本件被告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23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期間,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使用收益之利益,本件原告傳資公司及原告廣開公司此部分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78,360 元、267,540 元,業如前述,經被告以對原告傳資公司及原告廣開公司上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各163,800 元、245,700 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傳資公司14,560元(178,360 元- 163,800 元)、原告廣開公司21,840元(計算式:267,540 元-245,700元)。2、另被告辯稱其自承租系爭租賃物後,即花費4,246,365 元之費用進行系爭租賃物之裝修,如認為原告得單方任意終止系爭租約,則現因原告任意終止系爭租約,已致被告受有上開裝修費用之損害,原告自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裝修費用損害,是被告爰以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意思之抗辯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依約合法於103 年9 月10日提前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業已認定如前,此部分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無違約不法之情事,且被告於簽署系爭租約前,即可從系爭租約中所約定此提前終止之契約文字合理預期兩造均有此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只需提前兩個月前通知對造及賠償兩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是以被告辯稱其自承租後自願裝潢系爭租賃物之裝潢費用皆係受有損害且屬可歸責於原告違約事由,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云云,尚無所據,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已於103 年9 月10日合法提前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即時交還系爭租賃物,致使原告受有辦理分戶及消防、裝潢之查核、審核、勘查等增加費用損害720,000 元云云,尚不足採,此部分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傳資公司288,000 元,及給付原告廣開公司432,000 元,為無理由;而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23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期間,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使用收益之利益,此部分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每月136,500 元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原告自行扣除被告於104 年8 月以前每月分別匯款54,600元、81,900元予原告傳資公司、廣開公司之金額款項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78,360 元、267,540 元予原告傳資公司、廣開公司,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另縱認被告或有未盡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義務之處,惟衡諸原告原係以每月租金136,500 元出租予被告,俟兩造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終止,原告復已將包含系爭租賃物所在之12樓整層房屋出租予他人,且原告確實未施工將系爭租賃物回復至被告承租時之原狀,可知系爭租賃物所在之12樓整層房屋係待新房客設計規劃使用,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後之裝潢受有不利益,原告又未就其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若干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據此,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代為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所需費用共約1,484,630 元,應無所據;復本件原告傳資公司及原告廣開公司上開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78,360 元、267,540 元之債權,經被告以對原告傳資公司及原告廣開公司前述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各163,800 元、245,700 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傳資公司14,560元(178,360 元- 163,800 元)、原告廣開公司21,840元(計算式:267,540 元-245,700元);另被告辯稱其自承租系爭租賃物後,即花費4,246,365 元之費用進行系爭租賃物之裝修,現因原告任意終止系爭租約,已致被告受有上開裝修費用之損害,原告自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裝修費用損害,被告得以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意思之抗辯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傳資公司14,560元、原告廣開公司21,840元,及均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鍾子萱 附件一:被告應給付傳資公司部分: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起算日│ 計息之金額│ 原應給付日期 │ ├────────────────┼──────┼───────┤ │103年10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17,400元│103年10月15日 │ ├────────────────┼──────┼───────┤ │103年11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17,400元│103年11月15日 │ ├────────────────┼──────┼───────┤ │103年12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17,400元│103年12月15日 │ ├────────────────┼──────┼───────┤ │104年1 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17,400元│104年1 月15日 │ ├────────────────┼──────┼───────┤ │104年2 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17,400元│104年2 月15日 │ ├────────────────┼──────┼───────┤ │104年3 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17,400元│104年3 月15日 │ ├────────────────┼──────┼───────┤ │104年4 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17,400元│104年4 月15日 │ ├────────────────┼──────┼───────┤ │104年5 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17,400元│104年5 月15日 │ ├────────────────┼──────┼───────┤ │104年6 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17,400元│104年6 月15日 │ ├────────────────┼──────┼───────┤ │104年7 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17,400元│104年7 月15日 │ ├────────────────┼──────┼───────┤ │104年8 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17,400元│104年8 月15日 │ ├────────────────┼──────┼───────┤ │104年9 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72,000元│104年9 月15日 │ ├────────────────┼──────┼───────┤ │104年10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72,000元│104年10月15日 │ ├────────────────┼──────┼───────┤ │104年11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72,000元│104年11月15日 │ ├────────────────┼──────┼───────┤ │104年11月24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19,200元│104年11月23日 │ ├────────────────┴──────┴───────┤ │ 合計: 426,600元 │ └───────────────────────────────┘ 附件二:被告應給付廣開公司部分: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起算日│ 計息之金額│ 原應給付日期 │ ├────────────────┼──────┼───────┤ │103年10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26,100元│103年10月15日 │ ├────────────────┼──────┼───────┤ │103年11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26,100元│103年11月15日 │ ├────────────────┼──────┼───────┤ │103年12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26,100元│103年12月15日 │ ├────────────────┼──────┼───────┤ │104年1 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26,100元│104年1 月15日 │ ├────────────────┼──────┼───────┤ │104年2 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26,100元│104年2 月15日 │ ├────────────────┼──────┼───────┤ │104年3 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26,100元│104年3 月15日 │ ├────────────────┼──────┼───────┤ │104年4 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26,100元│104年4 月15日 │ ├────────────────┼──────┼───────┤ │104年5 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26,100元│104年5 月15日 │ ├────────────────┼──────┼───────┤ │104年6 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26,100元│104年6 月15日 │ ├────────────────┼──────┼───────┤ │104年7 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26,100元│104年7 月15日 │ ├────────────────┼──────┼───────┤ │104年8 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26,100元│104年8 月15日 │ ├────────────────┼──────┼───────┤ │104年9 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108,000元│104年9 月15日 │ ├────────────────┼──────┼───────┤ │104年10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108,000元│104年10月15日 │ ├────────────────┼──────┼───────┤ │104年11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108,000元│104年11月15日 │ ├────────────────┼──────┼───────┤ │104年11月24日起算,迄清償日止 │ 28,200元│104年11月23日 │ ├────────────────┴──────┴───────┤ │ 合計: 639,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