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原 告 張志文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蕭琪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麟 被 告 方愉雅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四年萬華字第○五七四七○號收件,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張志文請求確認與被告方愉雅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057470號收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應專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無效情事,被告則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高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富公司)及天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裕公司)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而有效成立,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成立而存在,即有爭執,造成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該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與高富公司洽談系爭不動產之合建事項,因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予高富公司,高富公司並出具簽收單保證上揭資料不做合建以外之用途,嗣因高富公司另覓訴外人華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格公司)興建房屋,原告遂與華格公司於103 年5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合建契約書。詎高富公司及天裕公司為擔保天裕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高富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4 年5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因天裕公司及高富公司未清償債務,經被告遂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准,原告於104 年8 月間收受拍賣通知獲悉上情,並拒絕承認高富公司及天裕公司之無權代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已確定不生效力。 (二)被告雖以原告有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下稱系爭印鑑章及文件)予訴外人即地政士黃銘毅,及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時在場為由,辯稱原告已明確授權或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然黃銘毅證詞前後矛盾,並不足採。且原告除與華格公司於103 年5 月6 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外,亦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於103 年6 月1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原告因上開合建契約書與信託契約書要求提供產權文件資料,方交付產權文件予黃銘毅辦理產權變更,並非用於辦理抵押權設定。 (三)原告並非被告之借貸債務人,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屬不可想像之事。另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天裕公司已無法如期清償被告債務,然被告未以天裕公司之本票求償,或向連帶保證人高富公司請求,反而同意以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且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已知悉該設定書上並無記載權利人,被告顯然對此與交易常態不符有所認識,竟未設法求證於原告或以其他方式驗證,屬於重大過失而不知無代理權之情況,被告不得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告未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又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系爭抵押權為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妨害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四)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天裕公司開立票面金額500 萬元本票1 紙,並以高富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10月6 日簽立借貸契約,向被告借貸500 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103 年10月6 日至104 年1 月6 日。因天裕公司於屆期後要求緩期清償,經被告要求天裕公司及高富公司提供物保,高富公司遂簽署承諾書,並將原告用印完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文件交付予天裕公司以辦理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500 萬債權來日得順利受償。 (二)原告於103 年6 月12日在高富公司之營業處所,將其所有之系爭印鑑章及文件正本交付予天裕公司委託之地政士黃銘毅,經黃銘毅詢問並確認原告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對外借款後,方由黃銘毅辦理相關手續,故原告係明確授權黃銘毅設定系爭抵押權。縱認原告未授權黃銘毅辦理系爭抵押,然系爭印鑑章為真正,相關文件皆係有關抵押權設定之重要文件,原告將系爭印鑑章及文件交與從事土地開發之高富公司,已構成表見事實,足以使被告信任原告確有授權他人處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之意思,自屬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合建契約書、簽收單欲證明原告交付系爭印鑑章及文件之目的,係為辦理合建事宜,然合建契約之建方為華格公司並非高富公司,則原告是否與高富公司有約定改建即有疑義,且原告交付系爭印鑑章及文件之日期早於簽訂合建契約書之日期,可知原告交付系爭印鑑章及文件之目的與辦理合建事宜無關。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交付係為辦理合建事宜,然依據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原告與華格公司)於信託銀行辦理土、建融相關事宜,並於信託銀行辦理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乙方連帶保證,其融資利息及清償均由乙方全權負責。」足見高富公司確實有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辦理融資借款,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合建契約書之授權相符。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天裕公司開立票面金額500 萬元本票1 紙,並以高富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10月6 日簽立借貸契約,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103 年10月6 日至104 年1 月6 日。因屆期無法清償,高富公司遂簽署承諾書,將原告用印完畢之設定抵押權文件交付予天裕公司,由天裕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借款,有借貸契約及承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6頁)。 (二)天裕公司委託之地政士黃銘毅於104 年5 月21日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書上記載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債務人為天裕公司及高富公司,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9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0429400 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原告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9 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是否有授權予黃銘毅或高富公司辦理系爭抵押權而負授權人責任? (二)爭點二: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的本人責任?原告得否以被告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為由,主張原告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爭點三: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之,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70 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辦理合建事項,於102 年11月1 日,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高富公司,並經高富公司保證不作任何其他用途等事實,業據提出簽收單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參以原告曾於103 年5 月6 日與華格公司簽立「台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一小段土地合建案合建契約書」,並於該合建契約第5 條約定:文件交付約定「一、甲方(即原告)應於信託合約完成,並收取全部保證金之同時,將合建之全部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稅單正本、申請地上物拆除同意書(含銀行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同意書、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等一切證明書類備齊蓋妥印鑑章交付信託銀行收執。(信託銀行則會開立保管條予甲方收執)……」、第10條約定:「一、(1 )甲方(即原告)應配合於乙方辦理相關融資之信託銀行,辦理土地產權信託。(2 )甲乙雙方同意將本案建照信託予雙方同意之銀行,並按信託規定辦理建照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14至15、16至17頁),及於103 年6 月11日與華格公司、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並於該信託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簽訂後一個月內,備妥相關文件交付乙方(即華格公司)指定並經丙方(即陽信商業銀行)同意之地政士將本專案土地信託登記予丙方」(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等事實,足見原告交付系爭印鑑章及文件之目的,僅在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陽信商業銀行,並未授權他人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三)證人黃銘毅及證人即天裕公司負責人張中鶴雖證稱:原告於103 年6 月12日在高富公司營業處所,將系爭印鑑章及文件交付予黃銘毅,原告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對外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反面)。然渠等證詞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1. 黃銘毅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且與高富公司有借貸關係,因而分別於103 年6 月13日及7 月4 日匯款共400 萬元予高富公司及其負責人高瑞龍,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後,方能向張中鶴取得款項用以償還高富公司對黃銘毅之借款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銘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另參以原告確有對高瑞龍、張中鶴及黃銘毅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刑事告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足見黃銘毅、張中鶴二人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反,自不無為不利原告證詞之動機,尚難逕為採信。 2. 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為民法第758 條、第531 條所明文規定。準此,授權他人代理設定不動產抵押權者,自應以文字授與。而證人黃銘毅為經常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依證人黃銘毅之證詞,原告從未出具授與黃銘毅或他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書面文件,僅有由黃銘毅口頭告知將辦理抵押權設定,且黃銘毅於蓋用系爭印鑑章時並未寫明借款人及借款金額等節(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見黃銘毅所稱之原告授權過程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且未就借款人及借款金額填寫有何授權,難認原告確有授權黃銘毅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3. 再者,常人均知將自己之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後,該不動產會有遭到拍賣之風險,若無相當理由,要不願隨意為之。衡以兩造素不相識而無交易往來,原告與高富公司間僅有合建關係,原告與天裕公司則無契約關係,原告顯然無以系爭不動產為高富公司或天裕公司就積欠被告之債務為擔保之理。是證人黃銘毅及張中鶴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又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自難以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交付系爭印鑑章及文件之目的在於辦理合建契約所用,並未授權他人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可採。是黃銘毅未經原告同意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即屬逾越原告授權之範圍,在原告拒絕承認後,應確定不生效力。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交付之系爭印鑑章及文件,均係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為辦理抵押借款所必需。又黃銘毅為地政士,經常有受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業務,故原告將印鑑章及文件交付黃銘毅,客觀上不無使他人誤認原告有授與黃銘毅辦理系爭抵押權之代理權,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應屬可採。 (三)次查,證人即被告代理人張瑞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透過伊借錢給天裕公司,但104 年1 月6 日到期後,高富公司與天裕公司都沒有清償,雖然有付息至同年4 月份,但同年5 月份就沒有付息,所以伊要求還款。高富公司及天裕公司表示資金可以還,但可以提供物保。伊有質疑物保的提供人是誰,後來天裕公司及高富公司說明是開發案中的一個地主所提供,並出具承諾書,黃銘毅有提供印鑑證明、權狀及設定書,伊才會相信這個物保。原告、張中鶴、黃銘毅及高瑞龍於103 年6 月12日在東園街談借款時,伊不在現場,是104 年3 、4 月時張中鶴說要展期才跟伊說這件事。放款時抵押設定書通常都會寫權利人是誰,這件沒有寫是不太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反面)。是依證人張瑞洲之證詞,可知高富公司及天裕公司已無法按期清償債務500 萬元,張瑞洲從未親眼見聞原告交付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與授權他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標的,復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之權利人在用印時並未填寫,與一般抵押權設定情況有異,足見張瑞洲已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原告同意有所質疑。然張瑞洲卻未於抵押權設定前設法洽詢原告,又未眼見原告本人所出具之授權文件,即驟然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達金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而允許高富公司及天裕公司緩期清償500 萬元本息,衡以張瑞洲身為建設公司人員及有對外放款賺取利息之社會經濟地位及能力,係屬可得而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未經原告同意之高度可能。從而,被告之代理人可得而知系爭抵押權為無權代理而有民法第169 條但書之情形,被告亦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69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原告負表見授權人責任。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未授權他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且無需對被告負表見授權人責任等節,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被告已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准,系爭不動產隨時可能遭到法院拍賣,有104 年司拍字第258 號裁定附卷可查,足見系爭抵押權已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妨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授權他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無庸對被告負表見授權人責任,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 │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平方公│ │ │ 縣 市 │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尺) │ │ │ │市 區│ │ │ │ │ │ │ ├─────┼───┼──┼──┼───┼──┼───┼────┤ │ 臺北市 │萬華區│華中│ 一 │ 85 │ 建 │ 62 │ 1/4 │ └─────┴───┴──┴──┴───┴──┴───┴────┘ ┌───────────────────────────────┐ │建物標示 │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 │236 │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東│4層 │49.33 │全部 │ │ │華中段一小段│園街164之1號4 │ │平方公尺│ │ │ │85地號 │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