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屬蓋曼威望公司) 係弘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威望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再轉投資之公司,原告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望公司) 係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子公司,原告公司等主要係從事電影片、DVD 影片發行等業務,被告則自民國97年起至101年6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等之總經理,受原告公司等之委任掌理及經營公司一切義務,且依法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㈡而被告任職原告威望公司等之總經理期間,明知原告威望公司等經營範圍包括電影片發行業務,根本無需外包影片代理發行業務,竟於擔任原告威望公司等總經理期間,基於損害原告威望公司等利益之意圖,商請高雄市影音節目發行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即訴外人莊育翔提供其胞妹即訴外人莊昀儒之名義擔任訴外人藝融公司( 後更名為藝都會公司,下稱藝都會公司) 之負責人,而由被告實際負責該公司事務,從事電影片發行業務。上述事實有訴外人莊昀儒警詢時其表示係哥哥要其幫忙,其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及訴外人莊育翔於101 年11月26日提出之聲明書,足可證明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為被告實際進行經營管理之公司,以及其於102 年5 月2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非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係因被告與其商談訴外人藝都會公司掛名的事情,並且誤認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為原告威望公司之相關公司等語可證。又被告明知原告威望公司與DVD 代理發行商即訴外人佳軍多媒體有限公司( 下稱佳軍公司) 於99年1 月22日簽署授權協議書乙份,非專屬授權訴外人佳軍公司行使該份協議書附件所示35部影片之出租及重製權,並據此向訴外人佳軍公司收取授權金對價新臺幣( 下同) 800 萬元。詎被告竟擅自將其中15部影片另由訴外人藝都會公司掛名發行,非但未曾代表原告威望公司向訴外人藝都會公司收取分毫授權金,反將該15部DVD 影片以巧立「DVD 處理費」名目之方式,向原告威望公司請款支付予訴外人藝都會公司,原告威望公司因而於98年至100 年間支付所謂DVD 處理費共616,813 元予訴外人藝都會公司,致原告威望公司等受有616,813 元之損害。再者,被告擔任原告威望公司總經理期間,曾於100 年12月向公司董事長陳主望與董事王雪紅報告,稱希望代表原告威望公司與訴外人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聲戲院) 之股東周信雄、周安雄及周信義等人洽談入股樂聲戲院事宜。原告威望公司董事長陳主望授權被告代表原告威望公司與訴外人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司)洽談,並於101 年1 月13日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及股份買賣協議書,雙方確認租期自101 年1 月1 日起算,以及原告威望公司以2,352,000 元承買訴外人樂聲戲院之股份,並經由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詎料,被告明知其僅係代表原告威望公司出任訴外人樂聲戲院董事長,竟趁原告威望公司董事長陳主望行程繁忙,中文理解程度有限且完全信任之際,先於101 年1 月18日偽造原告威望公司同意將訴外人樂聲戲院買賣權利無償轉讓給予被告之股份買賣權利轉讓協議書,且於101 年3 月3 日將此一偽造之股份買賣權利轉讓協議書提供給訴外人國聲公司,由訴外人國聲公司與原告威望公司終止101 年1 月13日上揭契約,轉由訴外人樂聲戲院與國聲公司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威望公司董事長陳主望擔任連帶保證人,陳主望因信任被告安排,誤認是訴外人樂聲戲院相關買賣有關契約文件,而在終止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原告威望公司因此受有所失利益,即發行營收10,000, 000 元暨股權價值75,264,000元。綜上,原告威望公司受有損害為85,880,813元( 計算式:616,813 元+10,000,000元+75,264,000元=85,880,813元) 。 ㈢又被告明知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經營範圍即包括電影片發行業務,根本無外包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代理發行業務之必要,竟基於為其實際負責之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意圖,未徵得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負責人或董事會之同意,即逕自利用辦理影展之名義,以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已取得授權之影片,於100 年至101 年間以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名義支付影展發行費用予訴外人藝都會公司共1,047,618 元,且影展戲院票房收入共985,058元亦未交 予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被告於101 年6 月遭原告公司等解任前,復未經原告公司等同意,即以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簽訂影展委託契約書,並以支付愛無限影展代發行費為名,向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申請支付150,000 元之應付款予訴外人藝都會公司,致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再者,被告基於為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利益之意圖,明知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並無義務為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代為支付電影海豹神兵部分之製作費、證照費、電影字幕翻譯費,竟未經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同意,擅自挪用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資金為訴外人藝都會公司支付40,015元。另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4 月間,由行銷部門員工張可欣、張芳嘉等人至各大公司福利委員會設攤出售電影票約2,000 張,收入約500,000 元。該筆收入本應由訴外人張可欣、張芳嘉將繳回公司人力資源部門,詎被告基於為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竟指示訴外人張可欣、張芳嘉將部分售票所得交由被告之秘書即被告之表妹) 邵培德處理。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嗣後發現,訴外人邵培德於101 年1 月11日將訴外人張可欣、張芳嘉等人101 年1 月9 日、10日外出售票所得款項24,145元匯往訴外人藝都會公司,致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受有損害。又被告於擔任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期間,於101 年1 月3 日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源公司) 簽署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並持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用印,約定由訴外人安源公司於全省統一超商ibon系統為原告公司發行之奧斯卡影展、愛無限影展、驚狂午夜影展提供電影票代售及代收票款服務。詎被告明知訴外人安源公司代收之電影票款於扣除約定之8%手續費後,應如數繳還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竟意圖為訴外人網客有限公司(下曾網客公司)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損害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意圖,代收電影票款於扣除手續費後,逕將款項匯入訴外人網客公司之金融帳戶,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訴外人安源公司因而於101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共匯款950,580 元至訴外人網客公司帳戶,致使原告公司受有950,580 元之財產上損害。綜上,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受有損害為3,197,416 元( 計算式:1,047,618 元+985,058 元+150,000 元+40,015元+24,145元+950,580=3,197,416元) 。 ㈣本件被告上述行為分別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背信罪、業務侵占罪等,對於原告公司財產受損害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附帶請求之。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3,197,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5,880,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威望國際公司所訴被告「佯以藝都會公司名義向原告威望國際公司收取DVD 處理費用」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一審判決)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且此無罪判決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所維持,駁回公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另就所謂被告「為自已利益,原應由原告威望國際公司入主樂聲戲院,最終竟改由被告以自己個人名義入主」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經原告公司代表人陳主望同意,始以自己個人名義入主訴外人樂聲戲院,而判決被告無罪,且此部分之無罪判決亦經公訴人認為認事採證及法律適用均正確妥適,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換言之,原告威望公司所謂之上開兩項犯罪事實,均經刑事法院為被告無罪判決確定,而其餘被告遭有罪判決部分之被訴事實,又非以原告威望公司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原告威望公司復未聲請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本院刑事庭依法自應以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乃其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法自有未合,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所示,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有關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⒈有關所謂支付影展費用共1,047,618 元部分: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此部分請求雖提出原證9 之傳票、支出申請單及發票等為證,惟該等單據內容所涉品項甚多,亦非皆與所謂影展發行有關。又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向國外片商購入之影片,包括主流商業片及非主流影片之藝術片,該兩種不同性質影片之行銷、發行方式大相逕庭,前者較為單純,只要與戲院排妥映演檔期,並編列一定之廣告預算,製作廣告素材,進行大量廣告宣傳,使影片廣告密集曝光,即可吸引觀眾購票進場觀賞。至於非主流之影片,則因其觀眾群係屬固定之小眾、次文化市場,故無法比照前述主流商業片之發行模式,而通常係邀集多部藝術影片,以合辦影展之方式共同行銷、發行,且不採用傳統之廣告行銷方式,而改以重點宣傳,例如派員前往該等潛在觀眾群經常聚集之特定場所,針對該小眾市場之特性與電影議題,以舉辦如電影座談會、論壇,甚至派對,以建立雙方交流平台之方式行銷之,此等事實除有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前員工徐靜涵於本件刑事一審程序中到庭證稱:「商業片只要戲院檔期排好,影片廣告、行銷、網路規劃好廣告預算,發行就比較容易,藝術片、影展的市場是屬於比較小眾,有時候需要團隊走入校園,辦一些講座,需要比較多的時間去經營電影的行銷、宣傳」等語可證外;另在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之網站上,亦可查得類似之影展策辦單位說明資料,例如103 年所舉辦之「遊牧影展」,即係以包括「占領華爾街:公民小傳全記錄」、「弱雞英雄」、「諜戰任務」、「暗黑重金屬」、「雅加達人生三重奏」、「愉悅性工業」、「滑板人」、「時尚僧侶新視界」、「兩個爸爸一個家」等影片,透過舉辦「電音搖滾紅包場」派對、及關注社會議題及影像創作的座談討論等行銷方式,自103 年5 月9 日至18日之10天期間內,在樂聲戲院上映,即屬是例。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向國外片商取得諸多非主流藝術片之影片授權,然原告卻向來是以經營主流商業片為主,公司只有少數人力用以負責聯絡戲院安排影片播映檔期,及廣告之處理等事宜,而無多餘之人力、物力用以支應其他藝術片之推廣、宣傳所需之種種作業,此等事實,由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不論是在被告在職時期,或離職迄今已逾三年之期間內,從來不曾自行策辦過任何一場影展,即可得證。正因為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完全沒有策辦影展之人力、物力及經驗,因此被告始將部分藝術片委由藝都會公司以辦理影展之方式發行,此係在被告總經理職務權限內,即由訴外人藝都會公司負責統籌辦理所有邀集參展影片、聯繫戲院排定上檔映演期間、影展宣傳、廣告及票房收入結算分配等所有事宜。故縱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有因此而支付辦理影展之費用予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亦係基於契約關係之給付,而與侵權行為無涉。 ⒉有關所謂影展票房收入共985,058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而來,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自不足採。 ⒊有關所謂被告以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簽訂影展委託契約書,而支付愛無限影展代發行費,因而請求150,000 元部分:被告以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為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辦理影展之原因,已如前述,而愛無限影展即屬其例,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並因此簽訂有影展委託契約書,依該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委託費用即為150,000 元。申言之,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給付該費用,與侵權行為無涉,且事實上,該影展經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之策劃執行,亦確實於101 年4 月6 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在光點臺北電影院舉行。甚至,依該影展之票房結算,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尚有248,612 元之票房收入,縱然扣除其支付予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之委託費用150,000元,仍有盈餘,即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 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其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洵屬無理。 ⒋有關所謂被告以訴外人藝都會公司名義向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要求代付訴外人藝都會公司所有之電影海豹神兵部分製作費用,因而請求40,015元部分:訴外人藝都會公司自行向國外片商購買海豹神兵影片,惟因該影片係屬商業片,非屬訴外人藝都會公司擅長之發行領域,從而,被告乃在不損及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利益之前提下,由訴外人藝都會公司就海豹神兵乙片與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簽訂影片發行合約書,合約第5 條約定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不但可收取海豹神兵乙片之線上售票金額5%手續費,且授權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可永久、無償取得該片在其所經營之CatchPlay 線上數位內容平台供人收費觀看使用,以此條件委請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代為處理該片之發行事宜,以交換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為訴外人藝都會公司辦理該影片之發行事務,其中即包括支出製作費、證照費及字幕翻譯費等共計40,015元。換言之,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支出上開費用代訴外人藝都會公司處理海豹神兵乙片之發行事宜,係屬有償之委任勞務契約,確可從中獲得對價利益,被告或訴外人藝都會公司均無任何不法利益,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亦未受有何損害,其請求賠償,自屬無理。 ⒌有關所謂被告就販售福利委員會設攤出售電影票,未將所得交回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而逕自匯予藝都會公司,因而請求24,145元部分: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主張被告指示員工邵培德將福委會售票所得款項24,145元匯往訴外人藝都會公司帳戶,致其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云云,惟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完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對邵培德為系爭匯款之指示,其此項主張本不足採。且訴外人邵培德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已在101 年6 月26日與公司財務部經理周明甫辦妥交接,將其所保管而屬於公司所有之財物點交予周明甫簽收無誤,該點交簽收記錄內容即包括系爭福委會售票所得款項24,145元( 即101 年1 月9 日收回之8,260 元,及101 年1 月10日收回之15,885元) 。另依訴外人周明甫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言,亦確認其有與邵培德交接簽收上開金額,並稱其與邵培德辦理上開離職交接過程,乃是「在他( 即邵培德) 打開抽屜的時候,她自己也意外發現抽屜有一筆錢,他應該是忘記抽屜有這筆錢,但她看到這筆錢可能是福委會出售電影票的收入款項,這是屬於公司的錢」云云。可見直至上開交接當天,系爭售票所得24,145元現金仍放置於邵培德抽屜之中無誤,則邵培德縱有將同額款項匯給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之情事,亦顯非取自於福委會售票所得,否則嗣後該售票款項又豈會放置於其抽屜之中,至為昭然。本件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雖均認定係被告指示邵培德將系爭福委會售票所得款項24,145元匯往訴外人藝都會公司帳戶。惟此項認定非但毫無任何證據可佐,全憑推測擬制而有不當,甚至亦與卷內證據不符,顯與事實有違而為誤判,本件系爭刑事ㄧ審判決認定之理由略謂邵培德係受被告邀約至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任職,且被告為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帳號,則衡諸常情,果非被告提供訴外人藝都會公司銀行存款帳戶,則邵培德豈可能知悉,並進而將系爭售票所得款項存入藝都會公司帳戶云云。惟此項認定顯然漠視上述交接時之事實狀況,而僅因訴外人張芳嘉、張可欣將系爭售票款交予訴外人邵培德與邵培德匯款予訴外人藝都會公司,兩者時間接近,且金額相同,即認定邵培德是將所收得之售票款匯予訴外人藝都會公司,此屬推測擬制,而有不當,況且訴外人邵培德既然為被告之表妹,或曾受被告之託而處理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事務,則其縱然知悉該公司之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亦不足為奇,憑何認定其知悉該帳戶資料必係出於被告之不法指示,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有違失之處。另外,本件刑事二審判決略謂訴外人周明甫雖有與邵培德辦理上述交接,但由原告公司財務部之記錄看,福委會電影票銷售之應收款項為452,455 元,實收現金總計為369,865 元,二者差額82,590元,確有短少,故認被告所提出周明甫與邵培德辦理上述交接時之票房收入簽收單據,即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2有關系爭福委會售票記錄所載,訴外人張芳嘉及張可欣於100 年10月6 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共將23筆福委會售票款交付予訴外人鄭雅溶,總計金額為408,905 元;嗣自101 年1 月起,始改將售票款交予邵培德,總共7 筆合計45,505元,換言之,訴外人邵培德所經手之福委會電影票銷售款總數不過45,505元而已,且其中之45,195元已與周明甫辦理交接完成,差額不過310 元而已,豈會有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所稱短少差額82,590元之問題。該短少之82,590元或係因原告公司內部財務統計數字有誤,抑或係因該短少欠缺者係其他款項所致,無論如何均不可能是訴外人邵培德所經手之上開電影票銷售款未繳回之故。綜上,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既無法證明訴外人邵培德匯給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之款項係取自該公司福委會售票所得,且邵培德離職時復已將該筆款項交接予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周明甫點收無誤,原告自無任何損失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當無理由。 ⒍有關所謂被告以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安源公司簽約,就代售代收票款部分之款項,匯至訴外人網客公司,因而請求950,580 元部分: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訴外人安源公司簽訂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係委由安源公司在全省統一超商IBON系統,為奧斯卡、愛無限及驚狂午夜等三個影展提供電影票代售及代收票款服務,而上開影展均是由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委託訴外人藝都會公司辦理策展。影展之發行,須邀集諸多影片共同參展,而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策辦前述影展,即有邀請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以外之其他片商提供影片參展,在此狀況下,影展結束後之票房結算與拆分即甚為複雜,安源公司IBON系統所售三個影展電影票而收入之票款,未必即歸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所有,尚須綜合整理各管道之所有售票收入情形,及觀眾實際進場狀況後,進行結算分配,才能得知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可分得多少票房、有無溢收或不足,及如何找補等情。結算拆分有其複雜之計算過程,絕非如原告所稱訴外人安源公司所代收而匯予訴外人網客公司之票款,即全屬原告所有。與訴外人安源公司約定將IBON系統售出之票款匯至從事線上電子商務之網客公司帳戶,目的係為便利日後策展單位即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結算之故,而非被告有何不法侵權之意圖,基上所述,所有參展片商各自應拆分取得多少票房收入,有待影展結束後由策展單位即藝都會公司統一結算,才能確定。而訴外人藝都會公司身為策展單位,當然亦有義務整理、統計各個不同售票管道所收取之售票金額,再依各影片、各戲院之實際進場人數進行結算,並在不同片商、不同戲院之間進行分配。因此,被告始與訴外人安源公司約定將由IBON系統售出之票款先匯至訴外人網客公司帳戶,而非直接匯給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目的係為日後藝都會公司統籌辦理上述結算、分配作業之方便而已。訴外人安源公司所收款項不過為整個結算程序中之一小部分,而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亦只是參展的片商之一,若由訴外人安源公司將所收款項全數匯給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只是徒增日後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結算及分配時之困難與複雜度而已,殊無必要。原告所稱遭被告侵占不還之950,580 元,事實上多已由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結算完成,並已匯付予原告公司。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係訴外人弘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威望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再轉投資之公司,原告威望公司係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子公司,原告公司等主要係從事電影片、DVD 影片發行等業務,被告則自97年起至101 年6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等之總經理,業據提出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威望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表為證(見103 重附民66號卷第22至26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威望公司對本件被告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1958 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74號審理後判決「張心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無罪。」,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ㄧ審判決而分別提起上訴,經高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審理後,判決「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撤銷。張心望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此有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958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請上字第307 號檢察官上訴書、高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103 重附民66號卷第15至21頁、本案卷第6 至18、59至84、85至104 、105 至108 、228 至252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20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原告威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85,880,813元,有無理由?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刑事ㄧ審判決認定「貳、無罪部分:…六、經查:㈠、就支付藝都會公司1,664,431 元部分:⒈本件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確有於99年1 月22日,與由莊育翔實際經營之佳軍公司簽立授權協議書,將連同附表二所示之15部影片在內之35部影片DVD 影音產品,授權佳軍公司出租、重製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莊育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㈣第37頁),並有授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1 偵21958 卷㈠第188 至189 頁)。又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授權佳軍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影片,其等DVD 外包裝上確印有發行人為藝都會公司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二所示影片之DVD 外包裝影本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㈠第190 至197 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⒉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影片已授權與佳軍公司,竟擅將附表二所示影片改由藝都會公司掛名發行,有違背其任務之情事云云。然依卷附之授權協議書內容顯示,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僅係將附表二所示影片之DVD 出租權、重製權,授權與佳軍公司,並未委託佳軍公司代為發行,此觀諸證人莊育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授權給我們公司的影片,是由威望公司申請發行字號,我不確定在授權當時,這35部影片是不是均已有送審字號,因為我們只有看節目數量及片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頁)亦明,要與該15部影片是否改由藝都會公司掛名發行無涉,是已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背其任務之情事。⒊又檢察官雖認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發行,支付高達1,664,431 元之相關費用與藝都會公司等語。惟觀諸卷附之威望國際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之傳票統計紀錄、轉帳傳票、支出申請單、統一發票可知,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早於與佳軍公司簽立上開契約前,即有以DVD 處理費、影展發行費等名目,支付藝都會公司多筆款項;且經檢視上開傳票統計紀錄、轉帳傳票、支出申請單、統一發票內容,亦無從查悉檢察官所指威望國際公司支付與藝都會公司之1,664,431 元,與附表二所示影片之發行間有何關連性,尚無從僅因威望國際公司確有支付藝都會公司1,664,431 元之事實,即推認該筆款項即為附表二所示影片之發行費用,進而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⒋被告雖自承: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係借藝都會公司名義發行等語,惟檢察官自始均未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確屬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所有之事證,復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經營之藝都會公司掛名發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究有何不法利益之獲取,被告被訴此部分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㈡、被告以其名義入主樂聲戲院背信部分:⒈本件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前於100 年6 月9 日,經被告之引介,由公司代表人陳主望與訴外人周信雄、周安雄、周信義洽談購買其等所持有之樂聲戲院股份,並向國聲公司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建物,威望國際公司並先行交付1 紙票面金額5,330,000 元、發票日期100 年6 月9 日之支票與國聲公司,作為保證票,雙方於101 年1 月13日至民間公證人謝永誌辦公處所,簽立股份買賣協議書、房地租賃契約書,並由公訴人謝永誌當場見聞予以公證;同日樂聲戲院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改選被告擔任樂聲戲院董事長、陳主望擔任董事;嗣於同年3 月3 日,被告與陳主望、國聲公司代理人周佳弘復持101 年1 月18日股份買賣協議轉讓協議書,至民間公證人謝永誌辦公處所,請求謝永誌認證威望國際公司與國聲公司同意終止上開房地租賃契約,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樂聲戲院與國聲公司簽立同上房地之租賃契約,並請求予以公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主望、謝永誌、周信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1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058號公證書暨101 年1 月13日股份買賣協議書、101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057號公證書暨101 年1 月13日房地租賃契約書、樂聲戲院101 年1 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1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197號認證請求書暨101 年3 月3 日終止租賃契約書、101 年1 月18日股份買賣協議轉讓協議書、101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203號公證書暨101 年3 月3 日房地租賃契約書、樂聲戲院公司案卷附卷可佐(見101 偵21958 卷㈤第81至108 頁、第208 至212 頁,同上偵卷㈠第168 至169 頁,樂聲戲院案卷外放),從而,上揭事實,洵堪認定。⒉證人陳主望、楊麗貞雖均證述:威望國際公司並未表示不入主樂聲戲院,被告係擅自以其個人名義取代威望國際公司入主樂聲戲院等語。惟查,證人陳主望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告有於101 年1 月13日到公證人辦公處所,與周信義、國聲公司簽約,我知道我是樂聲的董事,後來我想退出樂聲的董事會,所以第2 次又去公證人那邊,因為我那時有跟王雪紅討論,她擔心跟樂聲合作,有沒有可能會跟黑道有關,她有說有些東西不要參與,像是董事會就不要參與,而且因為當時威望國際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我才會跟被告提這件事,所以我第2 次去公證人那邊是要辦退出樂聲董事會,我有跟被告討論過,由被告入主樂聲,威望國際公司完全不牽涉入主樂聲這件事情,那段時間我們常常在討論要不要退出,我們一直在掙扎要做不做這件事,但印象中沒有何結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0 至122 頁、第124 頁、第127 至128頁);證人周信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與被告的 父親是好朋友,我知道被告在威望國際公司工作,因為我年事已高,想把樂聲戲院的經營權讓出去,我就找被告談,所以有關樂聲戲院經營權轉讓與權益條件,都是跟被告談的,只有最後才是跟陳主望簽約的,由他們去經營,但戲院本身產權還是屬於我們家族的,101 年1 月13日跟陳主望去公證人那邊簽約後,我有聽被告說威望國際公司的人表示想要毀約,後來我也有聽到陳主望跟人家說王雪紅表示經營戲院都是黑道的,我聽了很不舒服,有透過其他人去求證,後來我們有去第2 次公證,是由我侄子代表處理,我沒有去,第2 次公證後,我知道狀況有點改變,因為已經進行很久,有點騎虎難下,所以我當時認知威望國際公司是否入主樂聲戲院是一半一半,但最後我認知是被告跟我合作,因為樂聲戲院董事長變成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9 至110 頁),核與被告供陳:陳主望向我表示經營戲院與黑道有關係,對於經營戲院有疑慮,要我去取消這個合作案子,陳主望已經沒有意願入主樂聲戲院,由我個人入主,是經過陳主望同意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謂:是經陳主望同意,由我個人入主樂聲戲院一節,堪予採信。⒊證人陳主望雖證述:我不知道101 年3 月3 日簽署之上開文件內容為何等語。然其為63年4 月生,於簽署上開文件時,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亦擔任威望國際公司、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董事長職務,難認其為智識淺薄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對於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及本院之訊問,能以流利中、英文回答,並表達自己的意見,無無法理解中文之情事。參以,證人陳主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有關入主樂聲戲院的簽約,是被告跟我講要簽約,而且公司財務張育達有看過合約後,告訴我可以簽,我就簽了等語(見101 偵21958 卷㈣第188 頁,本院卷㈣第123 頁),益徵證人陳主望就本件威望國際公司購買周信義等人對樂聲戲院股份事宜,其資訊來源並非僅被告單一管道,果其就相關文件內容不能理解,尚非不得交由威望國際公司財務人員張育達閱讀後,並告知其該等文件之真正意涵,再決斷是否簽署該等文件。其謂不知101 年3 月3 日簽署之終止租賃契約內容為何一節,要不足採。⒋至於證人陳主望雖指述:101 年3 月3 日尚未返臺等語,並提出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43 頁),惟其復明確證述:101 年3 月3 日公證書、認證書上『陳主望』是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1 頁反面);且證人謝永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101 年1 月13日、同年3 月3 日契約公證、認證,都是我辦理的,當時威望國際公司是由被告陪同陳主望到場公證、認證的,我當時有核對陳主望的護照原本,影本則留存,陳主望是由威望國際公司的人陪同,因為文件是他們提供的,陳主望也沒有要求說明文件內容,我們就沒有再說明合約內容,陳主望就簽名等語(見101 偵21958 卷㈤第204 至205 頁,本院卷㈣第74至75頁),顯見上開101 年3 月3 日威望國際公司與國聲公司終止房地租賃契約書、同日樂聲戲院與國聲公司房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確係證人陳主望親自簽名無訛。參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陳主望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㈣第252 頁)內容可知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25分許,以電子郵件告知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需辦理公證,而證人陳主望亦旋即回覆要被告告知辦理公證之地點,其直接前往公證人處所等語,益徵證人陳主望確有至民間公證人謝永誌辦公處所辦理終止威望國際公司與國聲公司間之房地租賃契約,並在樂聲戲院與國聲公司所簽立之房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甚明。⒌由上可知,威望國際公司與周信義等人簽立股份買賣契約及房地租賃契約書後,其代表人陳主望確曾向被告表明威望國際公司無意願購入周信義等人對樂聲戲院之股份之意,並同意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周信義等人購買樂聲戲院之股份,以取得樂聲戲院之經營甚明。要難認被告經威望國際公司代表人陳主望同意後,以其個人名義入主樂聲戲院一節,有何違背其任務之情事。㈢、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偽造101 年1 月18日股份買賣權利轉讓協議書。然比對卷附之股份買賣權利轉讓協議書(見101 偵21958 卷㈤第97至98頁)與101 年3 月3 日終止租賃契約上之『威望國際公司』、『陳主望』印文結果,二者印文相同,已難認上開101 年11月18日股份買賣權利轉讓協議書確係被告所偽造。況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入主樂聲戲院,確係經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代表人陳主望同意下所為一節,業如前述,被告應無偽造上開股份買賣權利轉讓協議書之動機。其謂:該契約是經公司內部用印流程所蓋用等語,堪予採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股份買賣權利轉讓協議書確係被告所偽造,尚難僅以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偽造上開協議書之情事。」等情。 ⒊又查,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起訴事實一( 一) 之1.背信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 月22日,明知威望國際公司與莊育翔所經營之佳軍多媒體有限公司所簽署DVD 代理發行授權協議書乙份,已就該份協議書附件所示35部影片取得授權,竟基於為其所經營之藝都會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威望國際公司利益之意圖,擅自將其中之15部影片(詳如附表所示)改由藝都會公司掛名發行,再將此15部片以DVD 處理費名目之方式,由藝都會公司向威望國際公司請款,威望國際公司因此共給付發行費用、DVD 處理費、影展發行費用共計166 萬4431元予藝都會公司,違背所處理事務致使威望國際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背信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主望、莊育翔之證詞、告訴人與佳軍多媒體公司間之協議書、藝都會發行DVD 影片外包裝影本、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傳票等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任職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期間,與佳軍公司簽發DVD 影片發行合約,將連同附表二所示影片在內之35部影片授權佳軍公司發行DVD 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威望國際公司與佳軍公司簽立DVD 代理發行授權書,款項都是威望國際公司收,該份授權發行之35部影片中,有15部是由藝都會公司發行,這15部影片的基本發行費用,必須要還給藝都會公司,但威望國際公司支付給藝都會公司的166 萬餘元,並非全是這15部影片的發行費用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於99年1 月22日,與莊育翔經營之佳軍公司簽立授權協議書,將連同附表二所示之15部影片在內之35部影片DVD 影音產品,授權佳軍公司出租、重製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莊育翔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37頁),並有授權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 一) 第188至189 頁)。又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授權佳軍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影片之DVD 外包裝上,印有發行人為藝都會公司之乙節,亦有各該DVD 外包裝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 一)第190 至197 頁),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影片已授權與佳軍公司,竟擅將附表二所示影片改由藝都會公司掛名發行,違背其任務等語。然觀諸授權協議書所示: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係將附表二所示影片之DVD 出租權、重製權,授權給佳軍公司,並未委託佳軍公司代為發行,核與證人莊育翔證稱:授權給我們公司的影片,是由威望公司申請發行字號,我不確定在授權當時,這35部影片是不是均已有送審字號,因為我們只有看節目數量及片名等語(見原審卷卷( 四) 第37頁),大致相符,則該15部影片是否由藝都會公司掛名發行,似非無違競業禁止之義務。然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發行,支付1,664,431 元相關費用給藝都會公司乙節,觀諸威望國際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之傳票統計紀錄、轉帳傳票、支出申請單、統一發票所示(見偵卷( 一) 第198 至253 頁),其時間或有98年間,早於訂約之前;其摘要內容或記載固有DVD 處理費,但究竟係哪一片?並未詳細記載,或有載片名,但均非附表二所示之影片,則威望國際公司支付與藝都會公司之1,664,431 元,與附表二所示影片之發行間有何關連性?即無從認定,尚難因有支付款項,率即推認該筆款項係附表二所示影片之發行費用,則公訴人所指被告違背任務使告訴人公司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乙節,尚乏確切證據,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四、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無須委由與藝都會公司發行,即無庸支付1,664,431 元各節,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且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此部分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⒋綜上判決內容足知,原告威望公司主張被告「佯以藝都會公司名對向原告威望公司收取DVD處理費」及「為自己利益, 原應由原告威望公司入主樂聲戲院,最終被告以自己名義入主」之侵權行為事實部份,業經本院刑事庭及高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本院刑事庭未經原告威望公司聲請,即逕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威望公司就此部分侵權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3,197,416元,有無理由?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由前開本件刑事ㄧ、二審判決之內容,可知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支付影展發行費用1,047,618元之損害部份,業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 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復未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就此部份侵權行為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主張被告未交付影展票房收入985,058元,致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否認,原 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就其主張未取得影展票房收入985,058 元,致受有損害乙節,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影展票房收入985,058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次查,被告業於本件刑事ㄧ、二審審理時坦承擔任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期間,成立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網客公司,並委由訴外人莊昀儒、呂思誠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曾代表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簽立「愛無限影展」委託契約書及「海豹神兵」影片合作發行合約書,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於同年5月24日依約支付150,000元給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為訴外人藝都會公司辦理「海豹神兵」、「詭屋」等2影片之戲院排片、發行等事宜,並為訴外 人藝都會公司支付「海豹神兵」影片支付證照、審查等相關費用,離職後已結算給付影展票房收入及其餘款項。確代表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訴外人安源公司簽訂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委由安源公司在全省統一超商IBON系統,為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發行之奧斯卡影展、愛無限影展及驚狂午夜影展提供電影票代售及代收票款服務,並約定訴外人安源公司代收電影票款,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將電影票款項匯入訴外人網客公司等情。又查,訴外人張芳嘉於本件刑事ㄧ、二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至101年4月間,我跟張 可欣有至各公司福利委員會推廣銷售電影票,跟公司申請電影票序號去現場販售,都是收現金,每天回公司後會做數字統計,然後就把售票現金交給公司的人,一開始是交給公司人事管理人員鄭雅溶,後來自101年1月開始,被告就交待我跟張可欣將銷售電影所得約48,705元交給邵培德管理,我們交現金給鄭雅溶或邵培德,會發電子郵件正本給她們、副本給被告,主要是告知鄭雅溶、邵培德我們要給她多少錢等語,及訴外人張可欣於本件刑事ㄧ、二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0年10月至101年4月間,有與張芳嘉到各公司福委會販售英 屬蓋曼威望公司電影票,總張數約2000張,金額大約50萬元,這些款項一開始都是交給鄭雅溶處理,後來於101年1月開始,被告就交待我和張芳嘉將銷售電影票所得交給邵培德保管等語,以及訴外人邵培德於本件刑事ㄧ、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威望公司擔任被告的助理,100年10月至101年4月間 ,公司員工張可欣、張芳嘉至各大公司福利委員會設攤銷售電影票,我有保管過售票所得,離職時就統一交給公司人事叫「SANDY」之人等語;訴外人鄭雅溶於本件刑事ㄧ、二審 審理時證稱:公司行銷部門員工張芳嘉、張可欣至各大公司福委會所銷售之電影票所得曾經交給我,她們會先將售票紀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我和被告,我點收現金無誤後,就存入銀行等語,經核大致相符,並有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福委會售票紀錄明細資料可佐(見103重附民66號卷第136至143頁),堪認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行銷部門員工張可欣 、張芳嘉至各大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銷售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所發行之電影門票收入,交與時任總經理助理之邵培德保管,邵培德彙整後,應將該筆款項交與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負責會計之人員。再查,訴外人周明甫於本件刑事ㄧ、二審審理時證稱:邵培德於101年6月離職時,是我跟她辦理辦公座位物品交接,當時,在她辦公桌抽屜發現一筆錢,邵培德說是之前出售與各公司福委會電影票收入,這筆款項和卷內經我簽收的電子郵件上的售票明細5筆金額是吻合,我才在 這份售票明細資料上簽收,但當初簽收筆數應該有8筆總計 110,425元,並不是5筆;而由公司財務部紀錄看,這些款項並非各大公司福委會電影票銷售總額,次數、款項是對不起來,應收款項與公司實際收到的款項有出入,短少82,590元,但公司並沒有再跟邵培德做後續追蹤處理等語,並有其所提出之簽收單影本、英屬蓋曼威望公司銷售電影票紀錄明細附卷可憑(見刑事ㄧ審卷第68至76頁)。觀諸上開簽收單、售票紀錄明細,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自100年10月至101年4月 間,向各公司福委會銷售電影票應收款項為452,455元,惟 實收現金總計為369,865元,二者差額82,590元,確有短少 。另參酌訴外人張可欣於本件刑事ㄧ、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威望公司有發現1張華南銀行匯款單,匯款人是邵培德, 匯款日期為101年1月11日,其上金額24,145元,剛好是我和張芳嘉於101年1月9日、10日至各公司福委會銷售電影票之 收入總和等語,並有英屬蓋曼威望公司101年1月9日、10日 電影票銷售紀錄明細表、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憑條影本、華南商業銀行103年10月2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藝都 會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35至 336頁),足認訴外人邵培德確於101年1月11日將訴外人張 芳嘉、張可欣所交付之同年月9日、10日電影票售票所得款 項24,145元,存至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主張被告違背任務,指示訴外人邵培德將訴外人張可欣、張芳嘉所交付之同年月9至10日 至各大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銷售之電影門票收入總計24,145元存至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致受有24,145元損害乙詞,堪可採信。 ⒋另被告業於本件刑事ㄧ、二審審理時坦承於101年3月1日, 未告知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代表人陳主望,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為其實際經營之公司,以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職務身分,與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簽立「愛無限影展」委託契約書及「海豹神兵」影片合作發行合約書,且以訴外人藝都會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請款,並於101年5月24日指示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會計人員,以「愛無限影展」發行費用為由,支付150,000元與訴外人藝都 會公司;復指示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之員工徐靜涵、韓盈盈為藝都會公司發行之「海豹神兵」、「詭屋」等2部影片 安排戲院排片、發行業務、對外新宣傳、行銷等事宜;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為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代 為支付如業於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所載訴外人藝都會公司所有之電影「海豹神兵」審查、證照費及代辦費等費用等情,核與訴外人人陳主望於本件刑事ㄧ、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公司總經理期間,並未告知我公司有代其他公司發行影片或委託他公司代為發行影片事情等語,訴外人徐靜涵、韓盈盈、楊麗貞於本件刑事ㄧ、二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愛無限影展」委託契約書、片租計算清單總表、「海豹神兵」影片合作發行合約書、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愛無限影展」支出申請書、統一發票影本、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費用明細、轉帳傳票、支出申請書、行政院新聞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DCP數位電影製作證 明書、收據、勞務報酬單、「詭屋」電影合夥放映契約書、絕色影城片租計算週報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77頁 、第254至262頁、第288至289頁、第296至298頁、卷(四)第283至293頁),堪認被告利用擔任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於101年3月1日在未告知原告英屬蓋曼威望 公司、訴外人陳主望之情形下,即與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簽立「愛。無限_2012全球浪漫溫馨傑作精選影展」委託契約書 ,並以支付上開影展影片發行費為由,於同年5月24日指示 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支付150,000元 與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並於同年3月1日代表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簽立「海豹神兵:英勇行動」影片合作發行合約書,明知上開影片合作發行合約(僅係代理發行海報神兵於電影上映、網際記網路權利),並未包含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享有版權之「詭屋」影片,竟利用擔任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指示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員工為訴外人藝都會公司辦理該公司之「海豹神兵」、「詭屋」等2影片之戲院排片、發行等事宜,使訴外人藝都 會公司受有150,000元之利益,且被告於101年2月15日起至 同年3月12日止,明知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並無義務為訴 外人藝都會公司代為支付該公司所有之電影「海豹神兵」之審查、證照費及代辦費等費用,竟意圖為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之不法利益,於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利用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資金支付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由訴外人藝都會公司發行之「海豹神兵」影片相關費用共計40,015元等情屬實。 ⒌再查,被告業於本件刑事ㄧ、二審審理時陳稱:於101年1月3日代表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訴外人安源公司簽訂多 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委由訴外人安源公司在全省統一超商IBON系統,為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發行之奧斯卡影展、愛無限影展及驚狂午夜影展提供電影票代售及代收票款服務,且依該服務交易協議書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訴外人安源公 司代收上開電影票款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應將剩餘款項匯入訴外人網客公司,訴外人安源公司員工因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於同年5月31日、7月16日,先後匯款690,616元、259, 964元,總計950,580元至訴外人網客公司,訴外人網客公司以訴外人呂思誠為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等語,核與訴外人林思語於本件刑事ㄧ、二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訴外人呂思誠於本件刑事ㄧ、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訴外人網客公司掛名負責人,是被告請我掛名等語(見偵查卷(五)第72頁,原審卷(三)第83頁),並有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愛無限影展」暨「驚狂午夜影展」、「2012奧斯影展」購票紀錄表暨片租計算清單、安源公司102 年1月28日安源字第102006號函檢送匯款明細、合作金庫104年3月11日合金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網客公司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76至178頁、第181至186頁,卷(四)第219至221頁,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卷(四)第103至106頁、第135至137頁),堪認被告確實於101年1月3日代表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與訴外人安源公司簽訂多 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委由訴外人安源公司在全省統一超商IBON系統,為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發行之奧斯卡影展、愛無限影展及驚狂午夜影展提供電影票代售及代收票款服務時,明知訴外人安源公司於代收上開電影票款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其剩餘款項應全數交付與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訴外人藝都會公司之不法利益,擅自在上開協議書約定,指示訴外人安源公司代收電影票款並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將電影票款項匯入其所經營之訴外人網客公司,致使不知情之安源公司之員工於同年5月31日、7月16日,先後匯款690,616元、259,964元至訴外人網客公司,致使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網客公司因而受有950,580元之不法利 益。 ⒍依前所述,被告為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總經理,故意違背任務,使訴外人藝都會公司陸續取得不法益24,145元、150,000元、40,015元,訴外人網客公司取得不法利益950,580元,致受有損害,被告背信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64,740元( 計算式:150,000元+40,015元+24,145元+950,580=1,164,740元)1,164,74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4,74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英屬蓋曼威望公司、威望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ㄧ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