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原 告 林永鍾 彭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王玉珊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王志誠 王偉哲 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瑞敏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85- 5(所有權全部)、385-8(所有權全部)、385-6 (權利範圍5470/10000)、385-10(權利範圍5470/10000)地號4 筆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10439、10440、10441、10442、 10443、10447建號6 筆建物,原屬被告王玉珊、王志誠、王偉哲、洪瑞敏4 人所有;另被告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業與同段同小段385-6(權利範圍3769/10000)、385-10(權利範圍3769/1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5 人簽立合建契約,嗣因被告宏瑋公司主張其已取得坐落前開土地旁之同段同小段386、394-5、395-3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以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同意參與都市更新,因此,為推行以前開7 筆土地及前開6 筆建物為都市更新單元所辦理之都市更新(下稱A區都市更新單元),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億9,500萬元與被告王玉珊、王志誠、王偉哲、洪瑞敏4 人(被告王志誠、王偉哲、洪瑞敏授權被告王玉珊代理簽約,下稱被告4 人)及被告宏瑋公司簽訂房地買賣暨合建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4人將前開4筆土地及6 筆建物之所有權售予原告,而被告宏瑋公司則將已取得之土地合建契約權利以轉讓公司股權方式移轉予原告,且被告宏瑋公司應負責整合A 區都市更新單元全部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地上物拆除、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核准義務等事宜;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2、4項之約定,與契約目的係推動都市更新事業,而衡估推展是項都市更新事業所繫(包含三方權利義務之調整與規範,乃至原告基此所為之投資坪效與利潤估算等),完全係以A 區都市更新單元所涵蓋之面積範圍據以核算。 ㈡被告業已收取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所稱之第1期款5, 900萬元整,嗣兩造間於100年1月19日再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改議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中關於第2、4期款之付款約定內容,原告並已履行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關於給付第2期款9,735萬元及交付保證本票之義務,故被告4人遂將上開4 筆土地及6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再者,被告宏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1 點約定,負有提供99年8 月12日簽約前關於被告宏瑋公司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99年9 月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原告憑核,繼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點約定,被告宏瑋公司須與合建地主簽定有關「合建地主依協議書取得之房地,已包含本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應取得之全部權利,不得另行向實施者請求權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本協議書標的合法建築物之補償金及相關拆遷安置費用」、「不指定營造廠或以同等級營造廠代替」、「地主補足面積找補金額及增購面積之金額應按工程進度付款」之協議文件,惟被告皆藉詞拒絕上開義務之履行。且被告無視違約之前情,率然以99年10月29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給付之催告,原告不得已乃於接獲該催告信函後,委請律師二度發函催請被告99年11月18日催告被告限期履約,但被告迄今仍未履行,顯已給付遲延。又如認原告99年11月18日催告不合法,原告更於105年8月2日、8月12日再次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仍拒絕履行,被告依法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嗣經臺大以100年2月11日校總字第1000002895號函示旨:「有關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擬具『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一案,本校另有規劃使用,不參與本都市更新開發,請查照」,證實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為此所投注之資金無異盡付一炬,而其原因可歸咎於被告宏瑋公司,乃由上開函示「另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 月20日來校說明,都更範圍面積擬由1388㎡擴大為2430㎡,無法估算本校應分回合理面積,請該公司提供更詳實資料過校研議後,再行評估是否參與本都更案之開發,故在公有財產未獲合理分派原則下,本校歉難同意參與本都市更新開發,祈請諒察」可稽。因上開事由所致,嗣於100年7月22日兩造間作成:「現因臺灣大學只朝向A+B區(即劃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都市更新案)都更方式,才願意參與,因此由王小姐提出A+B區或B 區的合作方案,再約時間討論」之決議,詎料被告迄今皆未能提出臺大同意參與都更之函件,可見被告根本無力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換言之,不論是A 區都市更新單元或A+B區都市更新單元,被告依約承諾保證原告最低可分配房屋銷售坪數及車位,均因被告違約致原告締約之目的不達,且損害甚鉅。 ㈣另依據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如更新範圍變動,另行協議期款支付方式」,可證兩造合意之都市更新單元從未變更,仍是以系爭7筆土地為範圍之A區,且既無涉更新範圍之變動,自與原告應分配坪數之多寡無關;且原告於100年7月22日會議中已表明「請吳小姐提出A+B區或B 區的合作方案,再約時間討論」,然迄今已逾5年有餘,被告從未提出具A+B區或B區都更的具體方案與原告討論,可見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擴大面積辦理都更云云,顯係卸責之言,不足為採。另因原告已登記取得前揭4筆土地及6筆建物之所有權,且上開房地坐落於A區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原告遂於103年6月6日出具同意參與以A+B區為自行劃定都是更新單元同意書,是殊無由被告恣意引為原告無條件同意擴大面積辦理都更之說據;況以A+B區為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案,因範圍內之系爭385-1與388地號土地(含坐落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意參與;再者,依103年10月6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78 次審議會議資料就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決議記載:「本案申請人於3 個月內妥與陳情人溝通協調,確認其參與意願,如陳情人同意納入,則依原範圍通過,倘陳情人仍不同意納入,則排除387、394-3地號,並沿387 地號東側垂直分割至忠勇街,屬387、394-3地號通路之395-3 地號部分土地亦一併排除,並就調整後之範圍徵詢國立臺灣大學之意見」,可知臺大原則同意參與申請劃定A+B區(共14筆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案之前提事實已不存在,而排除387、394-3地號土地之更新若要續行,臺大管理之395 -3地號土地,應分割部分面積作為387、394-3地號土地之通路,然迄今早逾3 個月甚多,均無相關人就上開決議出具同意參與之咨文,可證被告抗辯現仍就A+B區都更案努力進行中云云,自屬無理。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按所收價款,合計15,635萬元(5,900萬+9,735萬=15,635萬)加倍計算之違約金,並請求一部6,0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10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本件都市更新開發仍持續進行中,由「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報核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73 筆土地之土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更計畫案」、「國立臺灣大學於103 年11月20日以校總字第1030085565號函同意其管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參與申請劃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14筆土地都市更新案」等情事進行歷程即可得知。又被告係因原告同意擴大面積辦理都更,才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撤回A 區都市更新單元,而另外申請報核A+B區都市更新單元,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約,自非可採。 ㈡另關於A+B區都市更新單元部分,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78次審議會議決議,可顯見即使387、394-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案,亦僅需將該部分土地及作為該部分土地通路之395-3 地號部分土地排除,並就395-3 地號土地遭排除部分與該地管理人臺大商議即可,且臺大於會後即103 年11月20日已向被告表示願意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案,且據被告所悉,387、39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臺大目前仍持續商議中,故原告率稱被告已無推行A +B區都市更新單元可能云云,實屬不實。 ㈢被告宏瑋公司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99年9 月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早依法製作申報,被告隨時可交付交付原告,並無拒絕提供之理,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1 點係約定「乙方(即被告王玉珊、王志誠、王偉哲、洪瑞敏)及丙方(即被告宏瑋公司)原股東,就宏瑋公司於股權移轉前或有負債負完全責任」,實無法推論出被告宏瑋公司有交付前開文件之義務。退步言,縱認被告宏瑋公司有提供前開文件之義務,惟依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宏瑋公司尚無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則目前自無釐清切分「或有負債」責任歸屬之必要,故即便被告宏瑋公司未提出前開文件,亦無違約。 ㈣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點固約定被告應與合建地主簽訂協議書,惟並未明定簽訂時點,而系爭契約第6 條僅約定「丙方取得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簽署之所有文書及相關文件(含選屋確認書)....皆須交付甲方(即原告)」,亦未約定交付時點,而被告已將合建地主協議書交付原告,其餘地主因尚未完成協商,自無從交付,何來違約情事。 ㈤末以,補充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為變更,並未有原告所稱履約期限之約定,且若非因都更範圍變更,被告依系爭契約要求原告付款即可,毋庸同意變異付款方式、金額,實因原告恐影響其分配權益,而要求變更付款方法以為保障,原告稱補充協議書乃為限期履約云云,足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1頁反面至232頁),並有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99年11月8日為理法律事務所(99)法函字第1108號函文、99 年11月18日為理法律事務所(99)法函字第1125號函文、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47、212至222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9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業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第1期款5,900萬元。 ㈡被告曾於9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交付保證本票面額1億7,7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以及同面額即期支票,給李治祥地政士保管。原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於99年11月8日以為理法律事務所(99)法函字第1108 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交付地主及台大之選戶確認協議書、被告宏瑋公司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影本及99年9 月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文件被告則於99年11月8 日收受前開律師函。原告復於99年11月18日以為理法律事務所(99)法函字第1125號函催告被告7 日提供前揭文件,被告則11月18日收受律師函。 ㈢兩造於100年1月19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被告並於100年1月26日收取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第2期款9,735 萬元暨保證本票,合計被告已收取之價金款總額為1億5,635萬元。被告王玉珊、王志誠、王偉哲、洪瑞敏復於收取第2 期款與保證本票之同時,出具前開4筆土地暨6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證明文件予原告,原告已登記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㈣被告宏瑋公司之股權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文書,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得心證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32至232頁反面)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A 區都市更新單元、A+B區都市更新單元均已主、客觀給付不能,有無理由?⒈原告是否已同意將都市更新單元從A 區擴大為A+B區?⒉A+B區都市更新案是否審議通過?被告有無履行可能?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義務第1點,有先行提供99年8月12日前被告宏瑋公司98 年度營所稅申報書、99年9月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原告稽核之義務,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因原告於99年11月18日催告被告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如認為99年11月18日催告未構成給付遲延,則原告於105年8月2日、8月12日催告被告履行,是否使被告陷於給付遲延?㈢原告主張被告宏瑋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義務第3 點,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價款1億5,635萬元之2倍違約金,並一部請求6,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A 區都市更新單元、A+B區都市更新單元均已主、客觀給付不能,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已同意將都市更新單元從A區擴大為A+B區? ⑴A區都市更新單元因被告已於100年12月6 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撤回申請,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2頁), 足認現今已無履行A區都市更新單元之可能,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都市更新單元僅為A 區,其等未曾同意擴大為A+B區,然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同意將都市更新單元從A區擴大為A+B 區等語。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已表明「如更新範圍變動,另行協議期款支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可知兩造均知悉更新範圍將有所變動。參以,兩造於100年7月22日間協商A、B區合作方案時,決議內容為:「目前臺灣大學只朝向A +B區都更方式才願意參與,因此由王小姐提出A+B區或B區的合作方案,再約時間討論。」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49頁),顯見原告於當時已知悉A 區都市更新案已因臺大反對參與而無繼續實行之可能。而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已合意展延系爭契約(理由詳見下述㈢⒈),則兩造展延契約之目的,在於繼續推行已無實行可能之A 區都市更新案,實與常情不符。再者,原告於103年6月6 日並親自簽名出具申請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交付被告,而前開同意書上已清楚載明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的範圍為A+B區14筆土地,原告為具有相當知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前開同意書之文字亦非艱澀難懂,原告理應知悉簽署前開同意書並交付被告之行為,即是同意參與A+B區都市更新案。復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亦未強迫原告非得參與A+B區都市更新案,是原告主張因其身為A 區所有權人,不得不出具前開同意書,但其僅同意A 區更新,所以在有無意願部分沒有勾選云云,不足採信。再佐以,被告在推行A+B區都市更新單元期間,曾多次寄發關於B 區所有權人簽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平面圖」、「A+B區獎勵容積試算表」及「A+B區以簽約地址坪數表」、「B 區未簽約地主預估分得房屋坪數及車位明細表、已簽約地主分得房屋坪數及車位明細表」、「A+B區面積計算表」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原告並就前開文件表示意見,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1至206頁),倘原告未曾同意參與A+B區都市更新案,上開資料對於推行都市更新之被告而言,應屬機密事項,被告焉有將B 區已簽約所有權人簽約內容及分得明細,及未簽約所有權人預估資料全部提供給原告,讓原告知悉並表示意見之理?綜合上情,在在足徵原告在系爭契約展延時,確已同意都市更新單元由A區擴大為A+B 區。原告空言主張未曾同意云云,洵非可採。 ⒉A+B區都市更新案是否審議通過?被告有無履行可能? 原告固主張A+B區都市更新案,已因臺大、第三人任鴻傳之不同意或無意願參與致全部無法完成云云;但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就A+B區都市更新單元,已於103 年10月6日決議:「㈠本案請申請人於3個月內妥與陳情人(即任鴻傳)溝通協調,確認其參與意願,如陳情人同意納入,則依原範圍通過,倘陳情人仍不同意納入,則排除387、394-3地號,並沿387地號東側垂直分割至忠勇街,屬387、394-3地號通路之395-3地號部分土地亦一併排除,並就調整後之範圍徵詢國立臺灣大學之意見。....㈣本案依決議㈠核准更新單元範圍後,倘涉及395-3 地號土地分割問題,請於事業計晝報核前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是以,即令任鴻傳最終仍不願意參與A+B區都市更新案,僅需將其所有之土地,及作為該部分土地通路之395-3 地號部分土地排除,並就395-3 地號土地遭排除部分與該地管理權人即臺大商議完成,A+B區都市更新案仍可核准為更新單元範圍,並進行都市更新。而臺大已於103 年11月20日以校總字第1030085565號函文向被告表示「原則同意」參與申請A+B區都市更新案(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且該函中亦未有隻字片語表示如395-3 地號土地部分遭排除即不願參與,,則縱然任鴻傳最終仍未參與A+B區都市更新案,亦不會造成該案不能推行之結果。再者,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仍續對A +B區都市更新案召開協商會議,此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5年4月22日北市都新企字第10530476900號函文檢送之105年4月21日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1頁)。由上可知,A+B區都市更新案目前雖尚未審議通過,但仍在進行協商中,自尚難遽認A+B區都市更新案已全無履行之可能。從而,原告率爾主張被告就A+B區都市更新案已給付不能云云,顯非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義務第1 點,有先行提供99年8月12日前被告宏瑋公司98 年度營所稅申報書、99年9 月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原告稽核之義務,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因原告於99年11月18日催告被告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如認為99年11月18日催告未構成給付遲延,則原告於105年8月2日、8月12日催告被告履行,是否使被告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1 點約定,被告宏瑋公司有先行提供99年8 月12日簽約前關於被告宏瑋公司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99年9 月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原告之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宏瑋公司有先行提供99年8 月12日簽約前關於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99年9 月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原告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點:「丙方擔任本案實施者,甲丙雙方得委請專案會計師釐清丙方就本案之資產負債結算釐清實際應支付之稅捐,於股權移轉前之稅捐由乙丙方負責,股權移轉後之稅捐由甲方負責。」、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1 點:「乙方及丙方原股東,就『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權移轉前『或有負債』負完全責任。」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8、20頁)為據。然被告宏瑋公司之股權移轉事宜已因補充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改跟第4期款同時辦理一節,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39、196頁),並有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而迄今被告宏瑋公司尚未辦理股權移轉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宏瑋公司股權既未移轉,則被告宏瑋公司於股權移轉前之「稅捐」與「或有負債」情形為何,目前尚無法區分,則被告宏瑋公司自無在股權移轉前提出營所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原告稽核之必要,更遑論有先行提出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99年9 月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義務第1 點之約定云云,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宏瑋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義務第3 點,有無理由? ⒈原告復主張被告宏瑋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義務第3 點之約定,交付與合建地主簽立之協議文件,自屬違約云云。但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義務第3 點:「應與合建地主簽訂以下協議:⑴合建地主依協議書取得之房地,已包含本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應取得之全部權利,不得另行向實施者請求權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本協議書標的合法建築物之補償金及相關拆遷安置費用。⑵不指定營造廠或以同等級營造廠代替。⑶地主補足面積找補金額及增購面積之金額應按工程進度付款。」、第6 點:「丙方取得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簽署之所有文書及相關文件(含選屋確認書)....,皆須交付甲方。」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可知被告宏瑋公司固負有交付原告關於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簽署之所有文書及相關文件之義務,惟以被告宏瑋公司與合建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已簽署完成者為限,至於尚未簽署完成,或仍在協商中者,則不與焉。蓋被告宏瑋公司既與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尚在洽談協商中,豈有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已簽署之同意文書可以交付原告之可能,此乃事理之當然。又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義務第8 點雖約定:「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前,應完成本都市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化計畫核准』。....期滿終止,三方如有續約之表示,須另行以書面協議訂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但兩造均自承於在系爭契約屆滿前,有合意展延履約期限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196至196頁反面),則兩造縱未踐行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義務第8 點另行簽定書面契約之要件,然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展延一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契約延長之效力。 ⒉又被告宏瑋公司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將取得之合建地主簽立相關文件交付原告一節,可從系爭契約第10條甲方義務第3 點:「丙方與參與合建之地主所簽訂之各項協議、契約,均已詳實無缺漏地檢附如附件,經甲方充分審閱後,....,願概括承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自明,否則以本件都市更新案涉及多筆土地、契約總價金高達近3 億元等情觀之,原告倘未取得相關資料,豈可能率與被告簽約及支付相關款項。 ⒊又被告宏瑋公司辯稱原告林永鍾為訴外人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董事長,原告彭建銘則為世豐公司董事,被告就本件都市更新案合作事宜均係透過世豐公司財務部經理郭若綺與原告聯繫等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郭若綺名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79頁)。又郭若綺曾在99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稱:「....所以第二期款至少要合建地主的協議書要簽下來(樓層分配協議)和台大的公文,在出帳上我會比較能跟林董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而兩造嗣簽訂補充協議書,原告並支付第2 期款,倘被告宏瑋公司未曾交付已簽署之合建地主前開協議書,則原告斷無可能支付第2 期款。是以,被告宏瑋公司辯稱已有交付當時業已簽署之合建地主前開協議書予原告,並為原告同意收受等語,應屬可採。 ⒋再者,被告宏瑋公司於101年8月10日復以電子郵件寄送合建地主已簽署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文件予郭若綺收受,有電子郵件及事業計畫同意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90-1頁)。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有何被告宏瑋公司與合建地主已簽署之前開協議文件尚未交付一事主張說明,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宏瑋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義務第3 點之約定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價款1億5,635萬元之2 倍違約金,並一部請求6,000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義務第1點、第3點之約定,且A+B區都市更新單元尚非給付不能,均業如前述,則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被告違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價款1億5,635萬元之2倍違約金,並一部請求6,000萬元云云,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已收價款1億5,635萬元之2倍違約金,並一部請求6,000萬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