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偉倫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受告知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被 告 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黃于庭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9,996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6 頁)。嗣於104 年6 月1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9,987元及其中8,459,996 元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49,991 元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 頁)。核其所為,均係本於兩造間之採購合約書暨投標案合作協議書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簽訂投標案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被告為投標廠商,投標國防部軍備局代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通資處(下稱業主)採購之「機動通信指揮車車廂等14項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得標後,兩造於101 年10月16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各自應負責之工作項目。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款約定,被告應依商業慣例付款(月結60天),同條第2 款約定簽約後給付第1 期貨款總報價10%,第一部樣車打造完成並完成車輛檢測中心(ARTC)檢測合格後支付第一部樣車貨款70%,餘款待業主完成驗收合格後支付。同條第3 款復約定第2 期貨款(四部車)於原告完成車輛檢測中心檢測合格後,支付四部車貨款70%,餘款20%待業主完成驗收合格後支付。原告已於103 年7 月24日完成第5 部車輛之檢測,並於103 年7 月28日交付被告,依業主之驗收時程應已於103 年9 月30日前驗收完畢,惟被告尚未給付第2 期貨款之90%,以每部車單價2,349,999 元計算,共計8,459,996 元,併自103 年10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因被告遲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於103 年1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函到3 日內給付貨款,經被告於103 年11月8 日收受,詎被告仍未於原告所訂期限內給付貨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已於103 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依訂購單每部車之價金2,349,999 元,扣除原告支付下包每部車之成本1,900,000 元,再扣除原告施作風速計每部車50,000元之成本,每部車之預期利潤為399,999 元,第6 至15部車共10部車之預期利潤合計3,999,990 元,扣除被告主張應退回未施作之10部車訂金2,349,999 元,被告尚應賠償1,649,991 元。 ㈢業主雖以第1 台車之遲延、關鍵設計文件(即CDR )及整體後勤計畫遲延為由扣罰被告逾期違約金7,758,000 元,然原告係負責車廂、車輛平衡穩定系統、空調設備系統、機架、配電系統等項目,被告則負責無線電傳輸系統設備、通信整合系統設備等項目,因原告負責之車輛平衡系統須俟被告提供柴油發電機、天線桅桿等設備重量後始得進行設計;原告負責之機架須俟不斷電系統、微波機、微波機天線通信整合系統、數位錄放音機設備規格確定後方能進行設計;原告負責之空調系統須俟被告提供總耗電量後始能進行設計,惟被告卻一再修改其設備,未提供設備尺寸或提供不合規範之設備,原告根本無法施作,故第1 部車輛交車及CDR 之遲延均屬被告責任。至後勤文件須俟全案CDR 經業主任可後方能準備,CDR 之遲延既係被告造成,整體後勤文件之遲延亦應由被告負責,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業主之逾期違約金。 ㈣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9,987元及其中8,459,996 元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49,991 元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於101 年9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繼於101 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追認系爭協議,約定原告負責車廂、車輛平衡穩定系統、空調設備系統、機架、配電系統等項目,被告則負責無線電傳輸系統設備、通信整合系統設備等項目。經被告下單,再由原告生產製造車輛交付被告,兩造訂約目的不僅在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亦著重一定工作物之完成,系爭協議書應屬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至被告以訂購單向原告訂購之15台車輛,乃著重於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則應適用民法買賣相關規定。 ㈡依被告與業主101 年10月5 日簽訂之購軍品契約,第1 部車應於簽約次日起190 日曆天內(即102 年4 月30日前)完成性能驗測,原告卻遲至103 年3 月4 日始完成車輛檢測。又業主係於102 年1 月15日同意初步設計,定於102 年2 月21日至23日召開CDR 會議,原告至遲應於102 年2 月14日提出CDR ,惟原告經被告多次催促僅倉促寄發錯誤百出之初版,嗣後未再為任何修正,被告不得以僅得自行製作。另原告亦未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整體後勤文件予被告,系爭採購案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遲延,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催告原告給付未果,乃於103 年11月3 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㈢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另以訂購單約定原告應於102 年1 月17日前交付第1 台車、102 年4 月30日前交付第2 台車,詎原告竟遲至102 年10月31日始交付第1 台車、103 年2 月18日始交付第2 台車,被告並因原告第1 台車之遲延、CDR 及整體後勤計畫之遲延致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7,758,000 元而受有損害,系爭採購案既因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遲延,致生逾期罰款,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3 款約定,該逾期違約金7,758,000 元應由原告完全承擔,被告自得主張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另被告於簽約後已預付15台車10%之價金3,524,998 元,而被告僅交付其中5 台車,第6 至15台車並未交付,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返還第6 至15台車預付之價金2,349,999 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㈣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簽訂投標案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被告為投標廠商,投標國防部軍備局代空軍司令部通資處(即業主)採購之「機動通信指揮車車廂等14項設備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被告得標後,兩造於101 年10月16日簽訂採購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負責車廂、車輛平衡穩定系統、空調設備系統、機架、配電系統等項目,被告則負責無線電傳輸系統設備、通信整合系統設備等項目,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24頁)。 ㈡被告於簽約後,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2 款約定,預付總報價(15部車)10%之價金3,524,998 元,有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5頁)。 ㈢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委託律師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103 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立暘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第828 號存證信函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至第170 頁、卷㈡第12頁至第15頁)。 ㈣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單,原告應於102 年1 月17日前交付第1 台車,而被告係於102 年10月31日接收第1 台車、103 年2 月18日接收第2 台車,有訂購單供參(見本院卷㈠第52頁、卷㈡第190 頁反面、卷㈢第195 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1 至5 車,請求被告給付8,459,996 元,及第6 車至10車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1,649,991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性質為何?㈡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是否經合法終止或解除?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第2 期貨款之90%即8,459,996 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1,649,991 元?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業主扣罰之逾期違約金7,758,000 元。⒉第6 至15車預付之價金2,349,999 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本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 本協議書)由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甲方)與宏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乙方)簽訂,甲方與乙方承諾合作為爭取國防部軍備局/ 採購中心(以下簡稱- 招標單位)公告採購之由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 業主)規劃之『ED01006L111 機動通信指揮車車廂等14項設備案』之採購案(以下簡稱- 本專案),甲乙雙方本於互信惠共利之原則,共同合作進行備標及投標相關作業,同時發展相互密切合作關係以追求獲利性之業務成長為目標,並就本專案雙方同意進行合作協議條款如後…。」(見本院卷㈠第11頁),足見兩造係為合作爭取系爭採購案而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間權利義務以協議書為準據。又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擔任次合約商於甲方得標後,除依標單負責提供符合招標規範需求之車廂、車輛平衡穩定系統、空調系統設備、機架(含裝備層板與避震器)、配電設備、天線桅杆之手動俯仰器與手動/ 自動固定桅杆升降動力設備、柴油發電機軸承式滑軌/ 排風設施/ 獨立油箱、製作供應符合標案規定裝備之整體後勤文件、教育訓練執行及教育訓練文件產製、車輛檢測(ARTC)、車輛雨淋、液滲測驗、EMI&EMC 防護車廂之設計、電機簽證、打造及負責案內相關道路測試等執行(含運輸、油料、保險)及對客戶實施保固期維修等工作外,並負責甲方所提供設備施工安裝,上述費用已內含在乙方報價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2頁),嗣被告得標後,兩造於101 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1.有關成員分工原則第2 款原由乙方負責提供發電機之獨立油箱,今改由甲方負責提供發電機之獨立油箱及避震膠墊,供乙方施工安裝;餘柴油發電機之軸承式滑軌及車廂之排風、隔音設施等施工安裝,仍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可徵兩造已合意除原約定由原告提供發電機之獨立油箱改由被告提供外,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臚列之各項工作均屬原告之工作範圍。再者,遍閱系爭合約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財產權移轉之約定,可知財產權誰屬並非締約之重點,且兩造締約之目的,係原告為被告完成訂購單上之工作,供被告交付業主取得報酬,應認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系爭合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至訂購單工作說明欄固約定部分材料由原告自備,部分則由被告提供,惟此並不影響承攬之定性,併此敘明。 ㈡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是否經合法終止或解除? ⒈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解除契約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而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均在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後者則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其屬法律用語,故當事人欲消滅法律關係,而稱解除或終止云者,其真意為何,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主旨固稱:「代當事人宏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解除弘釧公司與貴公司間民國101 年9 月24日所簽投標案合作協議書暨民國101 年10月16日所簽機動通信指揮車車廂等14項採購案。」(見本院卷㈡第12頁),惟原告仍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見本院卷㈠第7 頁),並當庭稱:「(問:只有針對後面的十部車解除契約,主張貨款的是指前面的四部車子?)是。」(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且原告亦訴請已完成履約之貨款,足見原告並無回復原狀之意思,僅就尚未履行之部分不願繼續履約,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主張解除契約之真意,實係終止契約。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4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至3 款約定:「1.甲方支付乙方貨款依商業慣例,月結60天,全案共計打造車廂15部。2.第一期貨款於甲乙雙方完成簽署正式採購合約後,甲方支付乙方貨款總報價10%;另第一部樣車打造完成並完成車輛檢測中心(ARTC)檢測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第一部樣車貨款70%,第一部樣車餘款20%待業主完成驗收合格後,由甲方依約支付乙方。3.第二期貨款(四部車)於乙方完成車輛檢測中心(ARTC)檢測合格後,由甲方支付乙方四部車貨款70%,四部車餘款20%待業主完成驗收合格後,由甲方依約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系爭採購案第1 至5 部車係分別於102 年11月28日、103 年3 月12日、103 年6 月20日、103 年7 月29日及103 年9 月1 日經業主執行數量點驗,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通資處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參諸原告提出之車輛性能測試紀錄報告封頁(見本院卷㈢第89至93頁),第1 至5 部車完成ARTC檢測之日期依序為103 年1 月17日、103 年3 月27日、103 年5 月22日、103 年7 月10日及103 年8 月1 日,足見原告於業主數量點驗後已完成ARTC檢測,依上開付款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3 月17日給付第1 部車70%之貨款、103 年5 月27日給付第2 部車70%之貨款、103 年7 月22日給付第3 部車70%之貨款、103 年9 月10日給付第4 部車70%之貨款及103 年10月1 日給付第5 部車70%之貨款,原告業於給付期限後之103 年11月3 日催告被告付款,有存證信函可稽、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被告受催告後迄未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業於103 年11月17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詳述如前,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洵堪認定。⒊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3 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需承攬人逾期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已無實益,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查,系爭合約所附訂購單固明訂:「交貨期限:第一批第1 台(102 年1 月17日前)/ 第一批第2 台車(102 年4 月30日前)第3 台車至第15台車皆須符合『機動通信指揮車車廂等14項設備採購』案號:ED01006L111PE 合約交期需求。」(見本院卷㈠第52頁),惟系爭採購案第1 至5 部車係分別於102 年11月28日、103 年3 月12日、6 月20日、7 月29日及9 月1 日經業主完成驗收,業主並以被告逾期413 日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通資處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上開實際交車日期顯已逾兩造預定期程,被告亦自承曾於103 年4 月24日、103 年7 月7 日更新交貨期程(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顯見期限並非系爭合約之要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是被告雖於103 年11月3 日委託立暘法律事務所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8,459,996 元?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至3 款約定:「1.甲方支付乙方貨款依商業慣例,月結60天,全案共計打造車廂15部。2.第一期貨款於甲乙雙方完成簽署正式採購合約後,甲方支付乙方貨款總報價10%;另第一部樣車打造完成並完成車輛檢測中心(ARTC)檢測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第一部樣車貨款70%,第一部樣車餘款20%待業主完成驗收合格後,由甲方依約支付乙方。3.第二期貨款(四部車)於乙方完成車輛檢測中心(ARTC)檢測合格後,由甲方支付乙方四部車貨款70%,四部車餘款20%待業主完成驗收合格後,由甲方依約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兩造101 年10月15日簽訂之訂購單付款方式復約定:「依照雙方同意並簽署之投標案合作協議書第七條支付條件辦理。」(見本院卷㈠第52頁),是系爭採購案之付款方式,悉依上開約定辦理。 ⒉經查,兩造於101 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為不爭之事實。又依被告排定之交車、測驗及陣地訓練行程表(見本院卷㈠第25至28頁),被告於交車予業主前即應完成ARTC檢測,參以第1 至5 部車均已經業主完成數量點驗並經使用單位性能驗測合格,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通資處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足認原告請求第一期貨款、第一部樣車之貨款及第二期貨款之條件均已成就。系爭採購案每套(即每部車)含稅單價為2,349,999 元,有訂購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2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 至5 部車90%之貨款8,459,996 元(計算式:2,349,999 元×4 ×90%=8,459,996 元 ),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數額若干? 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貨款給付期限後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受催告後迄未為給付,應認有給付遲延之情,則原告應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補正主張預期利益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然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係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本件債務不履行態樣非屬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應與不完全給付無涉。 ⒉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而非使受害人更得據此獲致超出損害之利益,故其所得請求所失利益之範圍,自應以損害發生當時已具有客觀上之確定性者為限。經查,被告於簽約後,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2 款約定,預付總報價(15部車)10%之價金3,524,998 元,為不爭之事實,固堪認被告業已預先給付第6 至15車之訂金予原告。惟系爭採購案關鍵設計文件、整體後勤支援計畫及第1 車遞交等遲延日數已遠逾計罰上限,且依被告102 年5 月2 日、同年月3 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1至12頁),可知業主即國防部就系爭採購案之遲延已研議視後續履約情形決定是否展延或解約,則第6 至15車之預期利益應不具客觀上之確定性,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云云,並無理由。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業主扣罰之逾期違約金7,758,000 元部分: ①按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3 款約定:「本案於甲方執行履約期間,如因可歸責甲或乙方之一方因素,致生本案招標須知或正式合約中規定之遲延、罰責等相關規定時,該可歸責之一方,甲(乙)方同意完全承擔,並負擔受損方之所有損失。加註上述第十一條第3 款內,過失方應對他方損失完全承擔,但賠償金額最高上限為決標金額總價款百分之五十。」(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又按系爭合約第15條附加條款約定:「1.甲乙雙方於101 年9 月24日所簽署『投標案合作協議書』包含附件一合作事項分工表納入本合約之附件一,俾利甲乙雙方據以遵守。2.乙方於101 年9 月24日對甲方所提交『ED01006L111 機動通信指揮車車廂等14項設備採購案- 報價單』納入本合約之附件二,俾利甲乙雙方據以遵守。」(見本院卷㈠第23頁),是系爭協議書所附合作事項分工表及報價單均已納入系爭合約,以為兩造執行之依據。依合作事項分工表及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原告僅負責報價單中項次1 、2 、3 、6 、10等註明由原告提供並無償施工安裝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及其初次備份文件、各供應品項之招標規範需求之後勤文件及SSR/SDR/PDR/CDR/TRR 合格圖說與資料,並負責所供應品項之技術文件、規格性能及整體後勤文件產製、裝備教育訓練執行及教育訓練文件產製,另應配合協助交貨及驗收測試及保固(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被告則負責提供報價單項次4 、5 、7 、8 、9 、11、12、13之設備供原告施工(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並負責專案執行及協調窗口、系統設備採購及交貨、全案裝備系統之整體後勤文件整合及產製、全案裝備教育訓練執行及教育訓練文件產製、全案裝備系統整合、交貨及驗收測試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可知原告僅須就其所供應之品項提出相關文件、圖說與資料,由被告進行整合,故被告欲主張遲延係可歸責原告,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②依國防部回函(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可知國防部統計,系爭採購案關鍵設計文件遲延57日、整體後勤支援計畫遲延293 日、第1 車遞交遲延309 日,共計659 日,另因三者遲延期間有所重疊,扣除重疊之202 日及國防部逾期審查之44日(關鍵設計文件6 日、整體後勤支援計畫38日)後,認定被告逾期413 天。 ⑴CDR 部分: 原告主張關鍵設計文件經業主認可後方能進入車廂製程及製作後勤文件,被告並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105 頁),可知關鍵設計報告應優先完成,若與其他遲延期間重疊,當先處罰關鍵設計報告之遲延,故系爭採購案CD R遲延日數應為51天(計算式:57天-歸還6 天=51天),其中:第一次修正(CDR V1 .1 版)遲延22天(計算式:28天-歸還6 天=22天)、第二次修正(CDR V1 .2 版)遲延29天(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被告復自承第一次應修改項目計100 項,6 項為共通項目,32項係被告應負責之項目;第二次應修改項目計115 項,1 項為共通項目,66項係被告應負責項目(見本院卷㈢第50頁),則扣除共通項目後,被告就第一次修改遲延22天應負責7 天(計算式:22×32÷94=7 ,四捨五入至整數),餘15天應由原 告負責;被告就第二次修改遲延29天應負責17天(計算式:29×66÷114 =17,四捨五入至整數),餘12天應由原 告負責。是CDR 遲延之51天中,被告應負責24天,原告應負責27天,堪可認定。被告嗣雖提出被證56欲證明其如期完成CDR 之修正云云,惟查,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已完成修訂後,仍未通過第二次審查,自難僅憑該電子郵件即認關鍵設計文件之遲延係原告單方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取。 ⑵整體後勤支援計畫及第1 車遞交遲延部分: 本件國防部雖認定被告逾期413 天,但係以該批次採購金額20%為計罰上限,亦即逾期超過200 天仍以逾期200 天計罰,扣除上開關鍵設計文件遲延之51天後,只要整體後勤支援計畫或第1 車遞交時程逾期149 天以上,即應以上限計罰。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單(見本院卷㈠第52頁),原告應於102 年1 月17日前交付第1 台車,而被告表示係於102 年10月31日接收第1 台車、103 年2 月18日接收第2 台車(見本院卷卷㈡第190 頁反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95 頁反面),則自國防部計罰始日即102 年4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遲延計201 日,應係可歸責原告,且已逾計罰上限,以200 日計,其中51日為關鍵設計文件遲延(原告應負責27天、被告應負責24天),逾149 日則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應負責比例為176 日、被告應負責比例為24日,依此計算逾期罰款分配比例,原告應負責6,824,040 元,被告應負責933,960 元。雖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單(見本院卷㈠第52頁),整體後勤支援文件亦係由兩造分工,且被告自承整體後勤文件共33項,被告分工負責31項,而其中CDRL-015-23 計21小項,被告分工10項、原告分工11項;CDRL-015-25 計22小項,被告分工10項、原告分工12項(見本院卷㈢第143 頁),是原告就整體後勤文件負責比例僅約占1 項(10/21 +12/22 =1 ,四捨五入至整數),被告負責之比例則為32項,然整體後勤文件之主要審查期間係於102 年9 月底達計罰上限之後(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原告既有第1 車遞交遲延逾149 日之情,是被告抗辯:整體後勤文件之履行即非業主計罰之主因等語,即屬可採。 ③從而,被告遭業主扣罰之逾期違約金7,758,000 元,原告應負責6,824,040 元,被告應負責933,960 元。 ⒉第6 至15台車預付之價金2,349,999 元部分:經查,被告於簽約後,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2 款約定,預付總報價(15部車)10%之價金3,524,998 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復表示於第6 至15車合約已經其合法終止之前提下,不爭執被告得扣回2,349,999 元(見本院卷㈢第80頁反面),是被告抗辯以第6 至15台車預付之價金2,349,999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抵銷,應屬有據。 ⒊從而,被告主張以遭業主裁罰之6,824,040 元及第6 至15台車預付之價金2,349,999 元,共計9,174,039 元(計算式:6,824,040 +2,349,999 =9,174,039 ),與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第2 期貨款之90%即8,459,996 元為抵銷,為有理由,其餘抵銷之抗辯,則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2 期貨款之90%即8,459,996 元,經與前述業主裁罰金額及第6 至15台車預付價金共9,174,039 元為扣抵後,原告已無貨款可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可向被告請求8,459,996 元第2 期貨款,惟因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上開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10,109,987元,及其中8,459,996 元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49,991 元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