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原 告 陳國良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彭鈺湘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開設騰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訊公司),並雇用原告為騰訊公司職員,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百忍街 契約),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土地(下稱百忍街房地)出售被告,依百忍街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 (下同)2,580萬元,第1期簽約款258萬元,第2期備證用印款258萬元,第3期完稅款564萬元,並應於交屋日期104年1 月16日以前付清尾款1,500萬元,但被告於104年1月7日取得百忍街房地所有權,僅用百忍街房地向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以取得款項代償原告先前對大眾銀行 之抵押貸款1,450萬元,其餘買賣價款1,130萬元(2,580萬 -1,450萬=1,130萬)則一再推託未付,爰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萬 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03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130萬元購屋款,並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①被告於104年1月8日與 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安忠路契約),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房屋、土地(下稱安忠路房地)以1,220萬元 出售原告,原告僅以安忠路房地貸款800萬元,其中400萬元清償先前抵押貸款,其餘買賣價款820萬元(1,220萬-400 萬=820萬)則未給付。②原告向謝健男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00號房屋(下稱萬壽路房屋)作為騰訊公司營業據點,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替原告代墊9個月租金652,806元及押租保證金14萬元,共79萬2,806元,被告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承受謝健男對原告之債權。③被告替原告代墊百 忍街房地土地增值稅201,553元、其他費用79,881元,安忠 路房地其他費用47,797元,共329,231元。④兩造合夥成立 騰訊公司,出資額各為100萬元,原告出資額100萬元係被告代墊。⑤原告於104年初向被告借款50萬元。⑥騰訊公司與 遠傳公司簽約之加盟金65萬元、定存單150萬元、加盟保證 金20萬元。⑦購買騰訊公司所需之電腦設備、桌椅58,836元、製作廣告招牌16,275元、機動櫃、電子告示牌3,700元、 新展店裝潢追加款227,674元,共306,485元。是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原告請求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百忍街契約,將百忍街房 地出售被告,買賣總價2,580萬元,被告於104年1月7日取得百忍街房地所有權,用百忍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以取得款項代償原告抵押貸款1,450萬元,並有百忍街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代書簽約案件流程表可證(見卷㈠第6至22頁)。 ㈡被告於104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安忠路契約,將安忠路房地 以1,220萬元出售原告,原告以安忠路房地貸款800萬元,其中400萬元清償先前抵押貸款,並有安忠路契約可證(見卷 ㈠第62至6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130萬元買賣價款? ⒈經查,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記載:「帳號:…戶名:陳國良。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內容:購屋款」等語(見卷㈠第69頁),另參以被告存入日期為103年12 月30日,而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簽訂百忍街契約,百忍街 房地於104年1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是被告辯稱:被告業於 103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130萬元百忍街房地買賣價款等語,實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同月31日要求原告各提 領60萬元、70萬元現金給被告作資金周轉之用,該130萬元 原告又已借與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卷㈠第232頁),僅能認定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同月31日各提領60萬元、70萬元現金,但無法證明該60萬元、70萬元現金提領後乃交付被告及兩造間就此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被告所提安忠路房地買賣價款820萬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⒈兩造於104年1月8日簽訂安忠路契約,被告將安忠路房地以 1,220萬元出售原告,嗣原告以安忠路房地貸款800萬元,其中400萬元清償先前抵押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 安忠路房地,原告應再給付被告820萬元買賣價款。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 並約定每月支付利息16,000元,至104年1月8日簽定安忠路 契約時,被告積欠原告本息2,628,000元。被告復於103年8 月底9月初向原告表示騰訊公司亟需資金,向原告調借200萬元,原告於103年9月2日將200萬元借款存至被告指定之騰訊公司臺灣銀行帳號,並約定每月利息13,000元,至104年1月,被告積欠原告本息2,052,000元。前開2筆借款本息已468 萬元,原告以此與安忠路房地前3期買賣價款420萬元相抵銷。另餘款400萬元,原告於104年3月12日自臺灣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200萬元並連同手邊現金,至騰訊公司親自交付被告 ,結清安忠路房地買賣價款等語。惟查: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原告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方於103年4月29日還款250萬元等語。原告固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為證(見卷㈠第82頁),但該匯款申請單僅能認定原告於103年4月29日匯款250萬元與被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此 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依上說明,即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底9月初因騰訊公司亟需資金, 向原告調借200萬元,原告於103年9月2日將200萬元借款存 至被告指定之騰訊公司臺灣銀行帳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又依臺灣銀行木柵分行105年6月28日木柵存字第10500018391號函所附之帳號明細(見卷㈠第179頁)、取款憑條(見卷㈠第189頁)、存入憑條(見卷㈠第190頁),僅能認定原告確於103年9月2日將200萬元存入騰訊公司臺灣銀行帳號,但就「被告指示原告將200萬元存至騰訊公司臺灣銀行帳號」 、「兩造對此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原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亦不能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④原告再主張原告於104年3月12日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200萬元並連同手邊現金,至騰訊公司親自交付被告,結清 安忠路房地買賣價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卷㈠第231頁),僅能認定原告於104年3月12 日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然不能證明該現金已 交付被告,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能認定原告就此主張為真實。 ⑤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原告復主張前開103年4月29日250萬元、103年9月2日200萬元如無法被認定借款,被告就 該450萬元之收受,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但就103年4月29 日之250萬元,被告係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就「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並未能舉證證明,依上說明,自不能認定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另就103年9月2日之200萬元,該給付係存入騰訊公司臺灣銀行帳號,受利益者乃騰訊公司,而非被告,更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於此主張,洵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對原告確有安忠路房地820萬元買賣價款債權, 原告主張上開抵銷、清償事由均非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㈢被告所提為原告代墊萬壽路房屋9個月租金652,806元、押租保證金14萬元,共79萬2,806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原告向謝健男承租萬壽路房屋作為騰訊公司營業據點,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為原告代墊萬壽路房屋9個 月租金652,806元、押租保證金14萬元,共79萬2,806元,被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謝健男對原告之債權等語。 ⒉經查,證人謝陳秀鳳(謝健男之代理人)到庭證稱:「(來簽約時是何人出面?)是被告」、「(原告從頭到尾有無見過?)有,我有看過,簽約時原告有拿身分證來簽約,跟被告一起」、「(你是否知道他們租房子要做什麼?)要做生意,是遠傳電信要賣手機」、「(你是否知道公司的老闆是誰?)是被告,寄過來的資料都是寫她的名字」、「(之後是誰付租金?)被告,我都找她拿」、「(是當初有說好找被告拿?)因為第一次租約就是被告拿給我,因為這樣我以後就找她拿」、「(押金找何人拿?)也是找被告,簽約當時就是被告拿給我」、「(你中間有無跟原告拿過租金嗎?)沒有」、「(有關租賃事宜,是被告跟你聯絡還是原告跟你聯絡?)被告」等語綦詳(見卷㈡第116至118頁),由上可知,原告雖係萬壽路房屋租約之承租人(見卷㈠第126、 127頁),但證人謝陳秀鳳知悉萬壽路房屋是要供騰訊公司 做生意使用,而騰訊公司老闆是被告,押租保證金乃被告提供,租金自始至終也是找被告拿,再徵諸本院詢及為何由原告出面簽訂租約,原告陳稱:「之前被告跟巨天強(被告男友)一起跟我講,證人謝陳秀鳳是他們的遠房親戚,他們從見到房東開始,就叫我跟他們一起叫嬸嬸,說因為他們覺得不好意思跟房東還價,由我出面與房東還價,但是最後還是沒有辦法降價,他們希望由我出來簽約,等公司大小章出來以後,再由公司出面換約」等語(見卷㈠第121頁),被告 則稱:「因為原告是股東…為了讓原告有參與感,所以由原告出面簽約」等語(見卷㈠第121頁),不論基於原告所稱 之為便於與房東還價,之後再由騰訊公司出面換約,或基於被告所稱之為讓原告當股東有參與感,始由原告出面簽訂租約,萬壽路房屋係要供騰訊公司做生意使用,而騰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提供押租保證金、收取租金之對象均為騰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而非原告,此為原告、被告、證人謝陳秀鳳共同認知之事實,是萬壽路房屋租約記載之承租人固為原告,但原告、被告、證人謝陳秀鳳實際履行租約時均無受該記載拘束之意,並隱藏騰訊公司向謝健男承租萬壽路房屋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 騰訊公司向謝健男承租萬壽路房屋之規定,來決定相關權利義務歸屬。 ⒊準此,即便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墊萬壽路房屋9個月租 金652,806元、押租保證金14萬元,共79萬2,806元,惟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被告所承受者乃謝健男對騰訊公司之債權 ,而非謝健男對原告之債權,故被告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㈣被告所提為原告代墊百忍街房地土地增值稅201,553元、其 他費用79,881元,安忠路房地其他費用47,797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依百忍街契約第9條約定(見卷㈠第10頁),土地增值稅係 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契稅、過戶所需登記規費、印花稅、地政士代辦費等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依安忠路契約第9條 約定(見卷㈠第66頁),土地增值稅係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契稅、過戶所需登記規費、印花稅、地政士代辦費等費用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是被告辯稱為原告代墊原告應負擔之百忍街房地其他費用79,881元,顯與百忍街契約第9條約定不符 ,實屬無稽。 ⒉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稱其為原告代墊百忍街房地土地增值稅201,553元、安忠路房地其他費用47,797元乙節,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卷㈡第175頁反面),被告為原告支出依百忍街 契約第9條、安忠路契約第9條所定應負擔之費用,可認被告管理事務利於原告,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被告依上規定,自得請求原告償還該等費用249,350元( 201,553+47,797=249,350),故被告於此249,350元之抵 銷抗辯,應屬有理。 ⒊至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乃被告支付於10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於103年9月2日向原告調借200萬元之利息等語, 然被告並未於10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亦未於103年9月2日向原告調借2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四、 ㈡段所述),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㈤被告所提為原告代墊騰訊公司100萬元出資額之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騰訊公司臺灣銀行帳號中原告103年8月13日100 萬元之出資額係被告代墊,原告應予返還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騰訊公司股東等語。經查: ⒈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之騰訊公司登記卷宗內,附有騰訊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設立騰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訂定公司章程,並選任彭鈺湘為董事…股東姓名彭鈺湘、陳國良等語(見卷㈠第160頁),該股東同意書上「陳國良」 之簽名,經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百忍街契約、安忠路契約上「陳國良」之簽名(見卷㈠第7、12、63、64、68頁)相比 對,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大致相似,堪認係同一人書寫,原告既曾簽具騰訊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主張並未同意擔任騰訊公司股東,即無可採。 ⒉騰訊公司臺灣銀行帳號中原告103年8月13日100萬元之出資 額固為被告提供(被告當日另以自己名義存入100萬元之出 資額,見卷㈠第179、181、182頁),惟原告已於103年9月2日存入200萬元至騰訊公司臺灣銀行帳號(見卷㈠第179、190頁),關於該存入之200萬元,被告陳稱:「這是存入公司,是作公司營運的資金…」、「(原告為何需要存200萬元 到騰訊公司?)因為我已經先出公司營運資金,原告是補公司的合股資金」等語(見卷㈠第120頁反面),與前揭事證 互核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固於103年8月13日出資200萬 元,但原告於103年9月2日亦已為200萬元出資,兩造對騰訊公司既均出資200萬元,自無所謂被告為原告代墊100萬元出資額之情,被告就此所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㈥被告所提原告於104年初借款50萬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初借款50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舉證人黃建清為證,但經本院行隔離訊問,證人黃建清證稱:「(有看過兩造之間有金錢往來情形?)我沒有看過,但我在遠傳電信政大加盟店我有看到一位巨先生有拿一筆錢給原告」、「(請詳細說明巨先生將錢交給原告之經過?)當時我去遠傳電信政大加盟店問手機價格,跟他們借廁所,進去那時候,我有看到巨先生拿了一筆錢給原告,我是一進去休息室就看到巨先生拿錢給原告,休息室裡面有廁所,但我不知道,他們是拿什麼錢」、「(有聽到他們說多少錢?為了何事拿錢?)沒有」、「(被告沒有看到巨先生拿錢給原告?)我看到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見卷㈡第22、23頁),被告陳稱:「(請說明情形?)在我之前開的遠傳電信政大加盟店,去年過年左右,是在店的後面員工休息室,交錢給原告,正好證人黃建清借廁所進來看到,還有一位巨先生在場,當時巨先生跟原告在聊天,我就把50萬元拿進去後面休息室,請原告點,當時證人黃建清剛好進來借廁所,應該是傍晚左右」等語(見卷㈡第23頁反面),是就何人將款項交付原告,依證人黃建清所述為巨天強,依被告所言則為被告,兩者迥然有別,其真實性顯有可疑,另就款項金額、交付款項原因等節,證人黃建清表示不知情,故無從依證人黃建清之證詞而認兩造間有50萬元之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合意,自不能認原告於104年初向被告借款50萬元 ,被告於此所為抵銷抗辯,實屬無稽。 ㈦被告所提騰訊公司與遠傳公司簽約之加盟金65萬元、定存單150萬元、加盟保證金20萬元、購買騰訊公司所需之電腦設 備、桌椅58,836元、製作廣告招牌16,275元、機動櫃、電子告示牌3,700元、新展店裝潢追加款227,674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雖以上揭事由為抵銷抗辯,然並未說明被告得以向原告請求之法令或契約依據。再者,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公司分為左列四種:…二、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 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第99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原告為騰訊公司股東,依上規定,亦僅以出資額為限,對騰訊公司負其責任。況且,該等事由均為騰訊公司對外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固為騰訊公司法定代理人,但與騰訊公司仍為不同權利主體,又怎能認被告能憑此向原告有所請求?故被告所為上揭抵銷抗辯,顯難憑採。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忍街房地買賣價款若干? 綜上,被告原應給付百忍街房地買賣價款1,130萬元,但被 告業於103年12月30日給付買賣價款130萬元,另被告所提安忠路房地買賣價款820萬元、被告為原告代墊百忍街房地土 地增值稅、安忠路房地其他費用共249,350元之抵銷抗辯為 有理由,經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之百忍街房地買賣價款為1,550,650元(1130萬-130萬-820萬-249,350=1,550,65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著有規定。百忍街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即原告)價款:…尾款:1,500萬元整,交屋日期定於104年1月16日以 前,同時付清尾款。…」(見卷㈠第8頁),足認被告付清 百忍街房地尾款之期限為104年1月16日,則自該期限屆滿即104年1月17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50,650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1.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68.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24)。 3.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54.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