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原 告 蘇杏欣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陳麗閔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起,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即萬華區漢中段 一小段3662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兩造並未約定使用期間,屬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退步 言之,原告因自己使用之需求,於104年8月3日致函被告請 求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然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乃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其將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然其未舉證出資及借名登記之事實,其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於99年3、4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因資金不足,向被告借款,原告同意待系爭房屋交屋後借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以開設舞蹈教室,被告僅需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做為場地使用費、水電、瓦斯等費用, 日後原告欲轉讓系爭房屋,會第一順位由被告優先承買,故為日後被告若向原告購屋時能計算應給付之金額,原告遂自行製作被證1「訂購索蘭朵B7建案」文書(下稱兩造協議) ,該文書僅係原告記錄向被告所借金額,並非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協議。被告嗣因現金不足,並未實際借予原告如前載之金額,況上開協議並無兩造之簽名,自不得憑此即認雙方有共同出資購屋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原情同姊妹,於原告提議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前,兩造即共同租屋居住於台北市○○區○○街000 號7樓之2,且原告為被告母親之乾女兒,因此原告於99年3 、4月間提議合資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被告即為同意,復為取得較低之銀行貸款利息,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擔任公務人員之原告名下。嗣由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被告則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且兩造自系爭房屋於100年7月交屋後,即依照約定每月各負擔4萬元貸款本息,被告並基於對原告之信任,將其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原告,由原告代為自該帳戶內領款以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而系爭房屋於100 年7月交屋後,所有裝潢費用皆由被告支付,兩造復於100年10月間共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原告於104年2、3月間不 明原因自行搬離,是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況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乃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然又稱被告每月須支付4 萬元作為場地使用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主張顯有矛盾。且依系爭房屋坐落之地段、樓層、坪數及內部格局觀之,其租金不可能高達4萬元,遑論原告於104年2、3月遷出前,係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足認原告之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於10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卷第6-9頁),堪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將被告所有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將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即應就上開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舉出兩造協議為證(卷第63-66頁),觀該協議以電腦打字下開內容:「訂 購索蘭朵B7建案」、「主旨:為達成投資理財及自住、商用等多方面運用,選定富樂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上之索蘭朵B7建案為共同投資居住」、「說明:本建案之所有支出開銷及費用由蘇杏欣及陳麗閔二人共同出資;內容詳下列費用支出明細表說明記載」、「辦法:交屋後每個月之貸款支出由二人平均分擔,爾後房屋若要出售則以成交價扣除二人購屋先前支出費用,盈餘部分由二人平均所有」等語,原告自承上開文件為原告所製作(卷第131 頁),則依該協議之文字內容,足認上開文書之內容為兩造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意甚明。原告抗辯上開文書係原告原告向被告借款購買系爭房屋,且因兩造口頭約定日後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要優先由被告承買,為計算被告日後購屋時應給付之金額始行製作該文書云云,與上開文書之內容明顯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兩造之友人伍秋萍證稱:我是被告瑜珈課的學生,因幫被告拍照而認識原告。我們都叫被告「安琪」…原告跟我說買索蘭朵這間房子的錢是她跟被告一個人每月固定拿4萬 元出來繳利息…第一間房子是被告的房子,是「花漾」…被告將「花漾」的房子賣掉的錢拿來買「索蘭朵」,是用原告的名字買的。我有問過原告,原告說她是公務員,貸款比較低等語明確(本院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4 -125頁),核與證人徐滿娣即被告母親之證述相符(同上筆錄,卷第123- 124頁),佐以系爭房屋之貸款契約係華南銀行「築巢優利貸─公教員工房屋貸款」,被告亦擔任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該貸款契約在卷可查(卷第77-84頁 ),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原告提議兩人共同出資購買,且因原告為公務人員,可以取得較低貸款利息而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真。證人伍秋萍復證稱兩造協議上手寫部分:(第一次:頭期款171萬元)「安琪150萬5,000元 ,杏欣20萬5,000元(含訂金10萬元)」、(第二次:房屋 結構完成款120萬元[ 99年10月5日完成匯款])「安琪20萬 元,杏欣100萬元」、(100年9月25日裝潢完成)「室內裝 潢、家俱、家庭劇院支出費用(安琪),3C燦坤家電(冷氣、冰箱、洗衣機)杏欣」等文字為原告字跡等語(同上筆錄,卷第125頁),足認上開協議確為原告親筆所書且同意。 依兩造間上開協議,被告就系爭房屋購屋款即支出208萬元 ,而原告僅支出141萬元,原告出資之金額尚不到一半,足 見兩造並非商業上交易往來、錙銖必較之關係,則被告抗辯基於對於原告之信任而將共同出資之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一人名下,即堪採信。 ㈢系爭房屋代收款項176,622元係由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繳付 ,100年6月1日47萬元之款項亦由被告上開帳戶繳付,有富 樂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被告華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資料(第144-146頁)在卷足憑,核與兩造前開協 議中所記載之金額「領用使用執照尾款47萬元」、「代收款項17萬6,622(萬係誤載)元」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依兩造 協議繳付系爭房屋購屋款項。又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以被 告代理人身分,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並載明「繳房貸本金」,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書1紙 在卷可憑(卷第157頁),亦足佐證被告就系爭房屋確有依 兩造協議出資。再兩造就系爭房屋發生爭執後,原告所傳予伍秋萍之簡訊:「當時我提的方案是成本不再列入計算,我要的只有增貸投資安家的500萬歸我,基金150萬算為增值,我共拿650萬,不過份吧!若以市價計算,我可是大大吃虧 呢!但這提議當天不被接受~」(卷第163頁)等語,由其 文意觀之,可認原告自承並非就系爭房屋具有全部之所有權甚明,堪認兩造確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否認前開50萬元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及被告於99年12月20日轉帳22萬元係購買系爭房屋加購之車位,主張係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借款75萬元,被告返還之款項,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借款關係,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舉出96年5月11日富 邦銀行台銀/本行支票申請書(代傳票)1紙為證(卷第220頁),惟該申請書所載受款人為蕭文傑,並非被告,被告並否認與蕭文傑有何關聯,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先前有75萬元借款之事實,其主張自非可採。綜上,依被告所舉之證據,已足證明兩造間有協議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舉證責任即應轉換由原告負擔,原告未舉證證 明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有何瑕疵,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共同購買、共同居住使用,則系爭房屋並非原告一人所有之物,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