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2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三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三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張安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ㄧ、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權代理採購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因系爭合約書期間屆至,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貨款與履約保證金之抵銷差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05 萬7,250 元,並自民國105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利息起算始點為105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二第69、118 頁、第127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 萬2,750 元,及自103 年12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4 萬7,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 萬9,750 元。其中394 萬2,750 元自103 年12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34 萬7,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4頁)。核其更正意旨,係將原起訴聲明第1 、2 項合併為同項請求之意,是其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聲明之更正,既僅係將原起訴聲明第1 、2 項請求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併於同項請求,雖更正後之聲明就所請求之本金、利息間漏載「及」字,惟無礙其就本金828 萬9,750 元及各該利息併予請求之真意,爰依職權更正其後述聲明㈠之文字,以茲明確,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ㄧ、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桑緹亞公司)為我國化妝品生產及研發廠商,於103 年9 月15日同意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獨家銷售原告所提供之商品,並約定合約期間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14日止共計2 年,此期間被告以書面載明商品品項、數量、價格、交貨日期及送貨地點,持之向原告進行訂貨,經原告確認訂單記載事項,或未於3 日內確認、提出異議後,該次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負有應依所載交貨日期如期交貨之義務,被告則應開立訂貨月結60日期票,並依約定在60日內結清貨款之義務。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向原告下單訂購6 款產品(報價編號:S000-0000000000 ),貨款(含稅)為394 萬2,750 元(下稱系爭第1 筆訂單);復於同年月28日向原告下單訂購7 款產品(報價編號:S000-0000000000 ),貨款(含稅)為400 萬4,175 元(下稱系爭第2 筆訂單);嗣被告再於同年11月19日向原告下單訂購8 款產品(報價編號:S000-0000000000 ),貨款(含稅)為434 萬7,000 元(下稱系爭第3 筆訂單),上開3 筆訂單貨款總金額為1,229 萬3,925 元【計算式:3,942,750 +4,004,175 +4,347,000 =12,293,925】。詎料,原告已依約於103 年10月29日將系爭第1 訂單所訂購產品出貨予被告,被告竟未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開立月結60日期票予原告以給付系爭第1 筆訂單貨款。另就系爭第3 筆訂單部分,被告則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未於訂貨單載明交貨地點,致原告無法交付產品,經原告數次詢問交貨地點及通知交貨,被告迄今仍拒絕告知,亦未前往取貨,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應認原告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有給付系爭第3 筆訂單貨款434 萬7,000 元之義務。上開情事,經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以催款通知書,於同年4 月1 日、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並受領其於系爭第3 筆訂單所訂購之產品,被告表示無力支付上開鉅額貨款,拒絕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4 款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 、3 筆訂單之貨款828 萬9,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 萬9,750 元,及其中394 萬2,750 元自103 年12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34 萬7,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第1 筆訂單貨款金額並無爭執,惟遲延利息之起息日應依該訂單之訂購合約書上所載「月結120 天」為據,則該訂單日期係103 年10月13日,加計120 日,而以104 年2 月10日為遲延利息起息日。又系爭合約書約定期間已於105 年9 月14日屆至,依約原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被告復於105 年9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主張以該履約保證金與系爭第1 筆訂單金額相抵銷,原告亦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 筆訂單之貨款及遲延利息。另就系爭第3 筆訂單部分,訴外人吳佳未以被告名義簽訂該訂單之訂購合約書,不符民法「代理」之顯名要件,故該訂單尚未有效成立。縱認吳佳係代理被告簽訂該訂單,然其簽訂前並未經被告授權,被告復未曾概括授權吳佳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貨,是其所為顯係無權代理,被告已拒絕承認,該訂單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且吳佳簽訂系爭第3 筆訂單時,並無足資相信其有代理權授與之外觀,亦不符表見代理之要件。縱認系爭第3 筆訂單有效成立,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吳佳業曾按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指示,向原告公司總經理傳達取消該筆訂單之意思,且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1 日以催款通知書或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貨款時,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 筆訂單之貨款,未曾提及系爭第3 筆訂單,亦可見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第3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縱認系爭第3 筆訂單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然該訂單之訂購合約書並未指送第三人住所地或營業地之特別約定,應以被告住所地為清償地,原告不得以清償地未明主張無從交付系爭第3 筆訂單之貨物,被告爰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原告未交付系爭第3 筆訂單貨物為由,同時拒絕給付原告貨款。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系爭第3 筆訂單之交貨日記載為空白,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貨款之清償日為訂貨月結期票60日,參諸民法第369 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11月19日起算60日即104 年1 月18日交付貨物,原告迄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陷於遲延,且原告被告訂購該訂單貨物之廠商亦已取消訂貨,故原告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按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再退步言,縱認被告上開答辯均無理由,被告亦得主張以前述履約保證金債權與系爭第3 筆訂單貨款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業於103 年9 月24日交付反訴被告面額為1,000 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反訴原告,受款人為反訴被告,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號)作為履約保證金。又反訴被告固以本訴向反訴原告請求系爭第1 筆訂單貨款394 萬2,750 元,惟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反訴被告亦應於系爭合約書期間屆滿即105 年9 月14日後返還履約保證金,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兩造上開互負之金錢債務,互為抵銷。反訴原告乃於105 年9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與系爭第1 筆訂單貨款抵銷後之餘款605 萬7,250 元【計算式:1,000,000 -3,942,750 =6,057,250 】,反訴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收受送達,惟迄今尚未返還前述款項,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5 萬7,250 元,並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10月28日及11月19日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第1 、2 、3 筆訂單之產品,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4 款、第7 條第2 款及第3 款,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定之訂單均屬有效且合法存在,反訴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通知反訴被告系爭第3 筆訂單送貨地點,以協助反訴被告於約定期限內履行交付義務。反訴原告既拒絕協助告知送貨地點,反訴被告當毋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反訴原告以代提出,反訴原告即生受領遲延之效果。又此受領遲延之狀況顯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毋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主張無利益拒絕反訴被告之給付。則系爭第3 筆訂單既有效存在,反訴原告應盡送貨地點通知義務,惟反訴原告迄今未盡通知義務,否認此筆訂單之效力,率爾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縱認反訴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反訴被告亦得以反訴原告尚欠系爭第1 筆訂單貨款394 萬2,750 元及自103 年12月28日起至105 年9 月28日止(共計640 日,約1.75年,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利息34萬4,991 元【計算式:3,942,750 ×1.75×0.05≒344,9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第3 筆訂單貨款434 萬7,000 元、遲延利息33萬4,064 元,與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互為抵銷,抵銷後反訴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僅103 萬1,195 元【10,000,000-3,942,750 -344,991 -4,347,000 -334,064 =1,031,195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背面): ㈠原告經桑緹亞公司同意,於103 年9 月15日與被告簽訂授權代理採購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書),由原告授權被告獨家銷售原告所提供之商品,約定合約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14日止共計2 年。 ㈡系爭合約書第7 條訂貨與配送約定:…乙方(即被告)以訂單委託甲方(即桑緹亞公司)應於接到乙方訂單後三個工作日內確認訂單記載事項,若逾期未確認或提出異議視同確認接受該訂單。乙方應以書面向甲方進行訂貨。訂貨單上應載明:⒈訂購商品品項。⒉訂購商品數量及價格。⒊交貨日期。⒋送貨地點。…」。 ㈢系爭合約書第6 條付款約定:…商品貨款:訂貨月結期票六十天。…」。 ㈣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向原告下單訂購6 款產品,即系爭第1 筆訂單,貨款共計394 萬2750元;並於103 年10月28日向原告下單訂購7 款產品,即系爭第2 筆訂單,前開2 筆訂單均係由被告公司之吳佳負責與原告接洽,且依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151 頁被告公司內部PURCHASE ORDER(下稱PO單),該等貨品需求到貨日為103 年10月28日、30日,原告已全數出貨完畢。被告除就第一筆訂單貨款金額為抵銷抗辯外,並未現實交付前揭款項予原告。 ㈤被告公司之吳佳另於103 年11月19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下單訂購8 款產品,即系爭第3 筆訂單,依被證六被告公司內部PURCHASE ORDER,該等貨品需求到貨日為103 年11月29日,此筆訂單貨物並未出貨,被告除就此筆訂單貨款金額為抵銷抗辯外,並未現實交付前揭款項予原告。 ㈥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款794 萬6,925 元,又於104 年4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貨款394 萬2750元,再於104 年4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貨款394 萬2,750 元、400 萬4,175 元。 ㈦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系爭3 筆訂單貨款共計1,229 萬3925元,同時通知被告儘快前來取貨付款。 ㈧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拒絕承認系爭第3 筆訂單,並稱「倘桑緹亞台中分公司堅稱該訂單成立…本公司亦依民法第232 條桑緹亞台中分公司之給付,並主張解除契約」等語。 ㈨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需先支付產品代理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整(以下稱『商品代理保證金』),以作為甲方(即原告)支應生產成本之代付款額,並於本合約簽定後,7 個工作天,開立7 日現金支票,作為甲方支應生產成本之代付款額。甲方應於本合約屆滿、終止或解除後14個工作天退回商品代理保證金。』被告並於103 年9 月24日,交付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號,面額為10,000,000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 肆、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第1 、3 筆訂單為有效成立,原告已依系爭第1 筆訂單出貨予被告,被告迄未付款,系爭第3 筆訂單被告則遲未告知出貨地點,原告乃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受領貨物,仍未獲被告置理,是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應認原告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有給付前開2 筆訂單貨款之義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據提出反訴,主張系爭第1 筆訂單貨款與應與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互為抵銷,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05 萬7,250 元。經本院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正背面,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修正或順序調整):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 筆訂單394 萬2,750 元之本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債權與前開債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㈡就系爭第3 筆訂單,訴外人吳佳有無權限代表被告訂購單向原告訂貨?如其無權限,其以公司名義下訂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4 款之約定請求第3 筆434 萬7,000 元之本息,有無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依序主張民法第369 條同時履行抗辯及同法第232 條拒絕給付之部分,有無理由?如否,被告再主張應以保證金1,000 萬元與前開款項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應返還之保證金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就系爭第1 筆訂單之394 萬2,750 元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與被告履約保證金債權1,000 萬元互為抵銷後,已無金額可資請求: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及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出賣人已交付貨物予買受人後,買受人即有依約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已有明文。再按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向原告下訂之系爭第1 筆訂單,原告已全數出貨完畢,貨款金額394 萬2,750 元,被告並未交付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及前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 筆訂單394 萬2,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惟就原告所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付款期限,應依系爭第1 筆訂單出貨日即103 年10月28日起算60日,即至103 年12月28日屆至,故請求自翌日即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付款期限應依該訂單之訂購合約書所載「月結120 天」為準,故應自104 年2 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經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4 款約定「商品貨款:訂貨月結期票60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係約定自訂貨日起算60天為付款日;然再參系爭第1 筆訂單之訂購合約書記載「月結120 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則將付款期限延長為120 日,審以該訂購合約書之記載乃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針對系爭第1 筆訂單所為之各別約定,堪認兩造就系爭第1 筆訂單之付款期限有延長為120 日之合意,故相互參照前開訂購合約書及系爭合約書,應認兩造係約定自訂貨日即103 年10月13日起算120 日,即104 年2 月10日,為付款期限屆至之日,被告迄於該日未給付前揭貨款,原應於翌日即104 年2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其既不爭執自104 年2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則其所應給付前開貨款之遲延利息即應自104 年2 月10日起算。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94 萬2,750 元及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於103 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2 月9 止期間之遲延利息),核與兩造前揭契約約定不符,自非可取。 3.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間業於105 年9 月14日屆至,原告應返還被告簽約時所交付之保證金1,000 萬元,並執與前述貨款債務互為抵銷,而於105 年9 月29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1318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經抵銷後之餘款,且原告於同年月30日接獲該函等各情,有系爭合約書、履約保證金支票、被告所提台北敦南郵局第1318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9頁、卷二第79至8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127 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確屬有據。且系爭第1 筆訂單貨款債權,即自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接獲前開函文之時起,因債權債務抵銷而生清償之效力。被告遲延給付之期間,應自104 年2 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即105 年9 月30日止,共計598 天,故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數額即為32萬2,981 元【計算式:3,942,750 ×(598/365 )×0.05≒322,9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第1 筆訂單得請求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分別為394 萬2,750 元、32萬2,981 元,經與被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依先充利息、再充本金之順序互為抵銷後,原告尚需返還被告573 萬4,269 元【計算式:10,000,000-322,981 -3,942,750 = 5,734,26 9】。從而,原告此部分債權,於抵銷後,已無剩餘金額可資請求。 ㈡就系爭第3 筆訂單,吳佳並無權限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貨,且吳佳之下訂行為亦不構成表見代理: 1.依證人即被告生醫事業處部門助理林姿秀證稱:在103 年11月間,被告公司生醫部門的採購流程是在收到客戶的訂購單後,依照訂購單跟廠商詢價,詢價後再評斷這張訂單利潤是否符合公司的規範,才會做系統上的處理,上簽呈後經過主管批准後再會向原廠下單。103 年11月生醫部門採購的最高權限者為董事長黃美月。當初生醫部門沒有採購的核決權限,所以當時部門的採購都要經過董事長的核可才可以跟廠商下單。若無董事長簽准,公司的員工不可以任何方式簽回報價單或採購單,此違反公司的採購流程。本院卷一第98頁之PO單上簽名「JJ WU 」之人即吳佳,吳佳當時職稱是董事長特助,職務內容就是協助董事長做生醫這塊業務,因這張單子他也有審閱過,才在上面簽核,意思是指幫董事長看這筆訂單,但以公司的職權來說他沒有任何的權限。我所製作的只有PO單而已,PO單的部分准與不准都是由負責的人來簽署。業務去接洽的時候,會有客戶的訂購單及廠商的報價單,我收到之後會製作PO單,再把這三份資料一起簽核往上呈報,簽准後蓋用公司的章在廠商的報價單上才算是採購流程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第126 頁正背面),及證人吳佳證稱:生醫美妝部之業務推展、營運及部門管理是我負責,但是公文的流程會會簽給黃美月;我到職後,全部的訂單都要董事長來核決;生醫美妝部門的採購流程,在我的印象中有改成兩次,本來我們有分金額的核決權限,依照不同的職稱有不同的採購金額的核決權限,後來核決權限有調整。但是我到職後,全部的訂單都要董事長來核決。我任職之初是適用電子部門的權限核決標準,但是我任職的這段期間,有調整生醫美妝部門新建立的核決權限,每一筆都要經過最高主管核准及副總、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等語(見本院一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背面),可知被告公司係以董事長黃美月始為有權核決系爭第3 筆訂單之人,吳佳並無自行核決該訂單之權限,且吳佳縱得出面與原告接洽訂單業務,亦需相關採購資訊交由被告公司人員林姿秀製作PO單後呈交董事長黃美月簽核等情甚明。再觀諸證人林姿秀為系爭第3 訂單所製作之之PO單,其PO DATE 記載為14/11/24,該PO單第2 頁則加註「12/1修正:依照主管指示取消此筆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佐以證人林姿秀證述:PO單第2 頁的加註是我做的,因該筆訂單董事長沒有核准;PO DATE 是打單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第127 頁),亦可知該單據製作日期為103 年11月24日,且嗣經被告公司內部採購流程簽呈至董事長後,遭董事長否准該筆訂單等情至明。惟參系爭第3 筆訂單之訂購合約書上,客戶欄簽署有「JJ WU 1119」等字義,右下角並有「FROM:TO:0000000000 00/20/2014」之傳真註記,且該訂購單並記載(04)0000-0000 為原告公司傳真號碼(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徵吳佳於103 年11月19日,即系爭第3 筆訂單之採購流程完成前,已在該訂單之訂購合約書上之客戶欄上簽署其英文名,以示被告公司訂購該訂單貨物之意,並於同年月20日以傳真方式傳送予原告。則其本身既無核決訂單之權限,且系爭第3 筆訂單亦尚未經有權之董事長黃美月簽准,其竟擅自將該訂購合約書簽回予原告,顯係無權為之,甚屬明確。原告雖以證人吳佳所述:系爭第1 至3 筆訂單之訂購合約書(即原證二至四)我有簽名,被告公司內部無人表示質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主張吳佳係有代理被告公司訂購貨品之權限,惟吳佳縱於簽核之前即於訂購單據上簽名,該訂購單成立與否仍須視董事長簽核結果而定,且被告公司正式下單時,除接洽業務簽名外,亦會加蓋公司印章一情,業經證人林姿秀證述明確(且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自難徒憑吳佳有自行在訂購合約書上簽名一節逕認吳佳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之人。況系爭第3 筆訂單因未獲被告公司內部簽准,證人吳佳僅得事後向原告公司告知訂單未經核准等情,亦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益徵其並非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訂購貨品之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揭證人所述均不相符,難認可採。 2.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裁判意旨、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併參)。原告固另主張:縱認吳佳無權向被告公司訂貨,然吳佳於103 年10、11月間向原告提出3 次訂貨要求,原告並已依約履行系爭第1 、2 筆訂單,被告已知吳佳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卻未為反對之通知,亦合於表見代理之要件,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第1 至3 筆訂單係不同時間採購且內容互不相同之訂單,各該訂單之成立及生效與否當應就各該訂單是否已具買賣契約之成立與生效要件而分別視之。而系爭第1 、2 筆訂單係被告公司有意訂購且授權由吳佳向原告訂貨等節,固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惟吳佳因而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訂購系爭第1 、2 筆訂單貨物之情事,尚不足以推論吳佳亦有權限代理被告公司訂購系爭第3 筆訂單貨物。自難僅以吳佳曾代理被告公司訂貨之情事,即認被告公司將代理權授予吳佳以訂購系爭第3 筆訂單貨物之外觀。且吳佳係在被告公司內部核准同意訂購系爭第3 筆訂單貨物之前,即已無權代理被告簽回該訂單之訂購合約書,已如前述。惟前述該訂購合約書右下角之傳真註記,乃收執該傳真文件之原告公司始得查見,被告公司尚無從依其留存或據為簽核之PO單或報價、訂單等文件查知此情,是以吳佳以代理人自而簽名並回傳前開訂購合約書予原告之情事即難認已為被告公司所知悉。是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表示將授權吳佳處理系爭第3 筆訂單事宜之具體積極行為,或被告已知悉吳佳自居為被告代理人而處理系爭第3 筆訂單事宜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自尚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訂單貨款434 萬7,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吳佳並無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第3 筆訂單貨物之權限,且其訂購行為亦不構成表見代理,被告復不承認吳佳無權代理之行為,俱如前述,則吳佳前開所為對被告即不生效力,從而被告購買系爭第3 筆訂單貨物之意思表示並不存在,兩造就系爭第3 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自未就系爭第3 筆訂單內容成立買賣契約。至於原告辯稱:依被告所陳向被告訂貨之廠商已取消訂貨,原告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等語,即已坦承其係為履行交貨義務進而向原告訂貨的事實;且系爭第3 筆訂單貨款已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業經雙方確認接受,顯見兩造就系爭第3 筆訂單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被告係因顧客向其訂購商品有向原告訂貨需求,僅係其向原告就系爭第3 筆訂單進行接洽之緣由而已,縱有此買賣之動機存在,亦需兩造嗣就買賣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有成立之可能。原告逕以被告就系爭第3 筆訂單進行接洽之動機,及吳佳前開無權代理且未對被告發生效力之訂購行為,遽論兩造就系爭第3 筆訂單已達成合意,自非可採。綜上,兩造間既未就系爭第3 筆訂單內容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訂單貨款434 萬7,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第1 筆訂單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被告以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第3 筆訂單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未就該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故其請求亦屬乏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8 萬9,750 元,及其中394 萬2,750 元自103 年12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4 萬7,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合約書業已屆期,反訴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惟該債權經與反訴被告之系爭第1 筆訂單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605 萬7,250 元,並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反訴被告因系爭合約書已屆期,應返還反訴原告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且此債權經反訴原告執與反訴被告系爭第1 筆訂單得請求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需返還反訴原告573 萬4,269 元等情,已詳如前述。且反訴被告所辯:其尚得請求反訴原告系爭第1 筆訂單貨款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2 月9 止期間之遲延利息及系爭第3 筆訂單貨款434 萬7,000 元暨遲延利息等節,均無可採,此亦經本院分別析述如上,是反訴被告據此所為之抵銷抗辯,自無可取。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73 萬4,269 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合約書於105 年9 月14日屆期後,反訴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寄發敦南郵局第1318號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催告其返還履約保證金,該存證信函並於自105 年9 月30日送達反訴被告,有該存證信函之回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自該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73 萬4,269 元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以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