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原 告 凌小惠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蕙 被 告 凌大賢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原告變更、追加其與被告凌大賢、行聲數位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再備位之訴對於被告凌大賢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主觀預備訴之合 併,在法院審理時,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將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將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凌大賢、凌瑞賢、凌莊賢共同受其父凌寅賢之委託處理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惟委任關係已因凌寅賢死亡而消滅,凌大賢、凌瑞賢、凌莊賢於凌寅賢死亡前所收取之租金應交付予委任人凌寅賢之繼承人即原告,於凌寅賢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則係不當得利,又被告行聲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行聲公司)未繳付租金達2期,經原告催告仍不予置理, 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行聲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凌大賢、凌莊賢、凌瑞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142,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行聲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行聲公司應給付原告395,5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至遷讓返還第2項聲明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8,89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068號卷第3-4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當庭撤回對凌莊賢、凌瑞賢之起訴, 並經凌莊賢、凌瑞賢表示同意(見本院105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50頁),則本件訴訟之被告僅餘凌大賢及行聲公司。嗣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再以書狀變更原訴,並追加備位及再備位之訴,主張:行聲公司未與凌寅賢簽訂租賃契約,亦未合法受讓凌寅賢與高申隆間租賃契約債權,行聲公司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行聲公司遷讓系爭房屋及自97年9月起至104年8月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備位主張:縱認行聲公司與凌寅賢間存有租賃關係,惟行聲公司並未給付租金予凌寅賢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行聲公司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97年4月起84個月之租 金及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再備位主張:縱凌寅賢生前委託凌大賢代為收取行聲公司所繳付系爭房屋租金,惟兩者間委託關係已因凌寅賢於101年8月29日死亡而終止,凌大賢即應將其於委任期間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凌寅賢之繼承人即原告。惟凌大賢迄今未履行交付金錢之義務,原告爰依委任關係請求凌大賢返還97年9月起 至101年8月止之系爭房屋租金共3,636,000元。又行聲公司 長期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04年4月間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行聲公司不得再向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給付租金,然行聲公司並未置理,原告再於104年6月間發函催告行聲公司繳納租金,行聲公司迄未繳付,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行聲公司之日起,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行聲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以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行聲公司給付自101年9 月起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積欠之租金共計 2,727,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50元,並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行聲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376元。⒉被告行聲公司應給付原告10,195,5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行聲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50元。⒉被告行聲公司應給付原告6,36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⒈被告行聲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50元。⒉被告行聲公司應給付原告2,7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凌大賢應給付原告3,6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 三、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主張行聲公司未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主要爭點在於行聲公司是否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凌寅賢簽訂租賃契約,以及有無給付系爭房屋租金,是原請求與變更後之訴,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徵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就被告凌大賢部分變更為再備位之訴,則被告凌大賢即受限於原告對於被告行聲公司之請求是否有據之結果影響,其地位並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被告凌大賢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5頁),則此部分追加即非適法。從而,就原告所追加之再備位之訴有關被告凌大賢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