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陳賢華 被 告 晶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壹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陸角玖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肆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簽署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990,000 元及美金152,460元,約定借款期限、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 ,並以被告王志峯(下稱王志峯)為連帶保證人,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原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就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晶彩公司借款本息分別僅繳至 原告附表一所示「最後計息日」欄位所示日期,晶彩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新臺幣8,910,000元、美金137,525.69元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償。又王志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10,000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7,525.69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王志峯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對於系爭債務並無意見,因近年景氣不佳,復因公司投資失利,導致財務窘迫,目前暫無法清償債務,被告實有誠意與原告協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用之永豐銀行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L0104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王志峯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不為爭執,且晶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