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
- 原告
- 詹紀淑梅
- 訴訟代理人
- 詹聰哲律師
- 被告
- 陳文宗
- 被告
- 陳欽隆
- 被告
- 陳玉雲
- 被告
- 陳蕭甘
- 被告
- 陳木進
- 被告
- 陳家寅
- 被告
- 陳家浴
- 被告
- 陳家正
- 被告
- 陳俊安
- 被告
- 陳久弘
- 被告
- 陳家弍
- 被告
- 陳家鑫
- 被告
- 陳家明
- 被告
- 陳周賀
- 被告
- 陳俊華
- 被告
- 陳財來
- 被告
- 陳金蓮
- 被告
- 林志強
- 被告
- 陳智明
- 被告
- 陳國泰
- 被告
- 陳義雄
- 被告
- 陳龍泉
- 被告
- 陳聰明
- 被告
- 陳金城
- 被告
- 陳金德
- 被告
- 陳昆嶽
- 被告
- 陳俊鐵
- 被告
- 陳柏翰
- 被告
- 陳李金蘭
- 被告
- 陳志中
- 被告
- 陳麗美
- 被告
- 陳錦祥
- 被告
- 陳錦洲
- 被告
- 陳建興
- 被告
- 陳建隆
- 被告
- 陳建國
- 被告
- 陳國欣
- 被告
- 陳火炎
- 被告
- 林淑芳
- 被告
- 林淑儀
- 被告
- 林志元
- 被告
- 陳豐文
- 被告
- 陳李玉英
- 被告
- 陳詩蘋
- 被告
- 陳玉壽
- 被告
- 陳石金蓮
- 被告
- 陳邦賓
- 被告
- 陳愷倫
- 被告
- 陳愷娣
- 被告
- 陳羅李
- 被告
- 林睿哲
- 被告
- 陳聖中
- 被告
- 陳柏嘉
- 被告
- 陳仁祥
- 被告
- 陳慶育
- 被告
- 陳吉發
- 被告
- 陳益來
- 被告
- 陳美菊
- 被告
- 陳秋月
- 被告
- 陳秀珠
- 被告
- 陳進益
- 被告
- 陳泰江
- 被告
- 陳建良
- 被告
- 陳文彬
- 被告
- 陳文豪
- 被告
- 盧璧芳
- 被告
- 周郁舜
- 被告
- 陳建發
- 被告
- 陳德全
- 被告
- 陳德才
- 被告
- 陳麗玉
- 被告
- 陳黃明珠
- 被告
- 陳美仁
- 被告
- 陳豐祿
- 被告
- 陳國燦
- 被告
- 陳怡君
- 被告
- 陳怡安
- 被告
- 陳志彥
- 被告
- 陳益文
- 被告
- 陳益謙
- 被告
- 倪陳鳳美
- 被告
- 陳鳳雲
- 上列八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 黃景安律師
- 被告
- 陳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王義方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芬
- 被告
- 賴邱櫻妹
- 被告
- 陳月英
- 被告
- 陳紜絹
- 被告
- 沈朝溪
- 被告
- 李美瑜
- 被告
- 高萬壽
- 被告
- 林榮基
- 被告
- 黃太平
- 被告
- 陳永德
- 被告
- 謝華峯
- 被告
- 張詩福
- 被告
- 鄭張梅香
- 被告
- 張玉香
- 被告
- 張蘭香
- 被告
- 張蓮香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莊翠雲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政
- 複代理人
- 王貴蘭
- 被告
- 廖靜枝
- 被告
-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孝一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豪
- 訴訟代理人
- 林於璋
- 被告
- 賴陳典寶
- 被告
- 李世聰
- 被告
-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世聰
- 訴訟代理人
- 郭瓔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豪杉律師
- 被告
-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榮昌
- 被告
- 周敏芳
蔡秀津
陳穧壬
陳鳳霞
陳明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邱櫻妹、陳月英、陳紜絹、沈朝溪、李美瑜、高萬壽、林榮基、黃太平、陳永德、謝華峯、張詩福、鄭張梅香、張玉香、張蘭香、張蓮香、廖靜枝、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陳典寶、李世聰、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敏芳、蔡秀津、陳穧壬、陳鳳霞、陳明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111人,其中94人土地持分面積未達10坪,持分最多者面積僅64坪,占全部面積9%,為求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原告乃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依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判斷,若以原物分割,則大部分共有人取得者為畸零地,故以變價分割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寶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均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文宗、陳欽隆、陳玉雲、陳蕭甘、陳木進、陳家寅、陳家浴、陳家正、陳俊安、陳久弘、陳家弍、陳家鑫、陳家明、陳周賀、陳俊華、陳財來、陳金蓮、林志強、陳智明、陳國泰、陳義雄、陳龍泉、陳聰明、陳金城、陳金德、陳昆嶽、陳俊鐵、陳柏翰、陳李金蘭、陳志中、陳麗美、陳錦祥、陳錦洲、陳建興、陳建隆、陳建國、陳國欣、陳火炎、林淑芳、林淑儀、林志元、陳豐文、陳李玉英、陳詩蘋、陳玉壽、陳石金蓮、陳邦賓、陳愷倫、陳愷娣、陳羅李、林睿哲、陳聖中、陳柏嘉、陳仁祥、陳慶育、陳吉發、陳益來、陳美菊、陳秋月、陳秀珠、陳進益、陳泰江、陳建良、陳文彬、陳文豪、盧璧芳、周郁舜、陳建發、陳德才、陳德全、陳麗玉、陳黃明珠、陳美仁、陳豐祿、陳國燦、陳怡君、陳怡安、陳志彥、陳益文、陳益謙、倪陳鳳美、陳鳳雲等82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陳氏祖先數百年前來台後所建置之部分財產,系爭土地上建有宗祠,宗祠前亦留有空地作為祭祖或陳氏子孫聚餐交誼之用;且陳氏子孫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周圍建有房屋,依法均有地上權,故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割時,必定無法高價出售。況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核定為都市更新地區,而其中被告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漢建設公司以其股東即被告李世聰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5.14%,加計被告陳文宗等82人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占全部持分近80%,已達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可實施都市更新之比例,故為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應朝都市更新方向進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無法使全體共有人獲得應有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邱櫻妹、陳月英、陳紜絹、沈朝溪、李美瑜、高萬壽、林榮基、黃太平、陳永德、謝華峯、張詩福、鄭張梅香、張玉香、張蘭香、張蓮香、廖靜枝、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陳典寶、李世聰、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敏芳、蔡秀津、陳穧壬、陳鳳霞、陳明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且兩造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未果,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被告陳文宗等82人則認以都市更新、兩造合建房屋之方式為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堪認兩造無從達成協議分割消滅共有關係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頁、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第14頁、第1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307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共計111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亦不相當,如以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而形成諸多畸零地,難為土地登記作業,且需保留通道供未與公路相鄰者進出公路所用,致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將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亦害及兩造之利益。再者,本院綜合審酌前情,並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得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得取得完整之系爭土地以供開發利用,至無意願購買之共有人,則可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而獲取最大利益。準此,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賣共有物,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