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黃滿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吉德交通有限公司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 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元富交通有限公司 元安交通有限公司 永興交通有限公司 元興交通有限公司 歐亞交通有限公司 忠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元益交通有限公司 元邦交通有限公司 元德交通有限公司 元泰交通有限公司 興祖交通有限公司 元興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被 告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國元應遷出並清空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並返還與原告。 被告吉德交通有限公司、金年交通有限公司、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元富交通有限公司、元安交通有限公司、永興交通有限公司、元興交通有限公司、歐亞交通有限公司、忠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元益交通有限公司、元邦交通有限公司、元德交通有限公司、元泰交通有限公司、興祖交通有限公司、元興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遷出並清空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並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元負擔2分之1,被告吉德交通有限公司、金年交通有限公司、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元富交通有限公司、元安交通有限公司、永興交通有限公司、元興交通有限公司、歐亞交通有限公司、忠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元益交通有限公司、元邦交通有限公司、元德交通有限公司、元泰交通有限公司、興祖交通有限公司、元興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國元應遷出並清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夾層之房屋,並將該房屋返還與原告。㈡被告吉德交通有限公司、金年交通有限公司、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元富交通有限公司、元安交通有限公司、永興交通有限公司、元興交通有限公司、歐亞交通有限公司、忠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元益交通有限公司、元邦交通有限公司、元德交通有限公司、元泰交通有限公司、興祖交通有限公司、元興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告16間公司)應遷出並清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夾層之房屋,並將該房屋返還與原告。嗣經數次訴之 變更,最後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黃國元應遷出並清空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並 返還與原告。㈡被告16間公司應遷出並清空如附表2編號1、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並返還與原告。原告所為,核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國元部分 原告為附表1編號1、2、3、5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為附表1編號4不動產之使用權人。被告黃國元與原告為父女關係。 原告與被告黃國元就附表1編號1、2、5之不動產間之法律關係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原告從未將附表1編號3、4不動產 提供給被告黃國元使用,被告黃國元係無權占有提供或出租他人使用。被告黃國元已承認有使用附表1之不動產。被告 黃國元於102年9月間將當時居住於附表1編號1不動產內之原告母親即訴外人翁春英趕出上開房地,阻止原告、翁春英、原告姐妹及弟弟進入,於102年9月5日毀損大門、大門鐵捲 門遙控鎖及房間門鎖並更換,在翁春英返回欲取回物品時,動手將翁春英推倒,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被告黃國元之行為不但係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且係故意導致借用物之毀損,而原告亦有意將上開房屋收回自用以奉養翁春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終止與被 告黃國元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已於103年10月13日以 國史館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黃國元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16間公司部分 原告與被告16間公司關於附表2編號1、4不動產之法律關係 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惟被告16間公司自102年起即 未再給付租金,原告已於103年10月13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1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16間公司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依據為土 地法第100條第1、3、5、6款之規定;又於104年4月23日庭 呈民事準備狀催告被告16間公司清償所欠租金,又以104年5月27日之民事準備㈡狀再度限期催告被告16間公司清償積欠租金,然仍未獲付款,原告乃於10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以收回附表2編號1、4之不動產。被告黃國元另以自己其他房屋之貸款 清償自己債務,無從使被告16間公司對原告有何債權可以主張,自無從主張抵銷,亦不影響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黃國元又是被告16間公司之經營者,被告黃國元既有前述對翁春英之暴力行為,原告自亦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5、6款收回,且原告欲收回自住奉養母親,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收回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被告16間公司應遷出並清空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並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答辯: 被告黃國元承認使用附表1之不動產,被告16間公司承認使 用附表2編號1不動產,對於使用附表2編號4之不動產有爭執。附表1不動產原為被告黃國元所有,於69年11月4日以附條件贈與方式贈與時年9歲之原告,條件為由被告黃國元居住 至百年為止。85年11月4日售予訴外人日勝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同日再購回,係配合前開建設公司之稅務規劃。被告黃國元自始居住迄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並非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長期居住國外,所謂收回自住顯非事實,且無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原告曾以附表1編號1不動產向銀行借款未按時繳息,102年5月間積欠本息00000000元,銀行欲拍賣,被告黃國元以自己所有之臺北市南京東路4段 房屋貸款00000000元及汀州路2段房地貸款0000000元代為清償,即足以支付被告16間公司之租金約10年,主張抵銷且何來積欠租金可言。且實際上原告與被告16間公司並無租賃契約,而係翁春英為減少租金支付,在會計上記載租金支出。更換門鎖者係被告黃國元,且並無毀損建築物,原告不得以被告黃國元之行為認作係被告16間公司之行為。縱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亦請酌定履行期間為5至8年,被告願於期間內給付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使用權狀況,如附表1、附表2所示。 ㈡被告黃國元於10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毀損系爭房屋大門 、大門鐵捲門遙控鎖及房間門鎖,並更換之,經本院103年 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 ㈢原告103年10月13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1163號存證信函,及 同日國史館郵局第001164號存證信函,被告16間公司與被告黃國元皆已於103年10月14日收受。 ㈣原告之104年4月23日庭呈民事準備狀及104年5月27日送達本院之民事準備㈡狀,被告16間公司與被告黃國元皆已於104 年4月23日及104年5月28日收受。 ㈤原告於10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再度主張終止與被告16間公司之租賃關係。 ㈥原告為被告黃國元與翁春英之婚生三女,自79年即隨被告黃國元前往澳洲求學。 ㈦坐落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5一樓之房地,原為被告黃國元所有,於69年11月15日贈與原告(時年9歲)。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455條、第472條第1至3款、第470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 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3、5、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 與被告黃國元之使用借貸契約,以及與被告16間公司之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黃國元間就系爭房屋(包括一樓與夾層,附表1 編號1、編號2部分)是否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㈡承上,原告得否終止與被告黃國元間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終止與被告黃國元間使用借貸關係後,得否請求被告黃國元清空並返還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㈢原告得否因被告16間公司經營 者黃國元毀損系爭房屋大門、大門鐵捲門遙控鎖及房間門鎖,並更換之,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與第6款收回房屋 ?或足以構成原告解除借貸契約之理由?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權利濫用原則?被告16間公司係本於租賃或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房屋?㈣原告得否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房屋自住?㈤原告得否因被告16間公司積欠租金額達2個 月以上,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收回房屋?㈥系爭房屋為被告黃國元所贈與,原告與被告黃國元間之贈與是否有附原告居住至被告黃國元死亡之附條件贈與?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黃國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附表1編號1、2、3、5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為附表1編號4不動產之使用權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壹樓平面圖、臺大鐘鼎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完全受屋簽認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均影本各1件附卷可 參(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465號卷第10頁 、本院卷㈠第60、65、81至83頁),其中附表1編號1為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2167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有權人為原告,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8年2月3日,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附卷可參(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 司北調字第1465號卷第10頁),附表1編號5為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270-4地號,原告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21,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2月21 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3頁)。完全受屋簽認書載明停車塔後方至辛亥路1段 7巷間空地由購買編號第A棟第1樓之住戶亦即原告管理使 用(本院卷㈠第82頁)。而附表1編號3、4、5不動產之面積與位置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104年5月1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26、1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係69年所為之附條件贈與,條件為使被告黃國元使用至百年為止云云。惟查,上開條件既係有利於被告黃國元,且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黃國元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黃國元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舉證,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⒉而原告主張前曾同意提供附表1編號1、2、5不動產與之前常年在國外之被告黃國元於返國時可以使用,兩者成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至於附表1編號3、4不動產則未提 供被告黃國元使用等情,經查,被告黃國元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有使用附表1全部不動產,有該日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次查,被告黃國元自100年底返國後始較為長期居住於國內,之前則僅作短 暫停留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10、211頁),而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供附表1不 動產與返國之被告黃國元作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居住使用,亦符合人倫常情,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而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被告黃國元又有毀損附表1編號1不動產大門、大門鐵捲門遙控鎖及房間門鎖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則原告請求返還,更屬正當。至於附表1編號3、4不動產,被告黃國元 並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使用。而若被告黃國元否認與原告間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黃國元更無合法占有使用權利,自不待言,是原告本於貸與人、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不動產,核無不合。且並無長時間不能履行之情形, 無庸酌定履行期間。被告請求酌定5至8年履行期間,並無理由。 ㈡被告16間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16間公司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然被告16間公司自102年起未再給付租金一情,業據提出97年至101年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以被告16間公司雖未再給付租金,然仍持續在現址營業中,並承認有使用附表2編號1不動產,原告也未主張係定期租賃契約,堪認應屬不定期間之租賃關係。而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16間公司終止租約,後又於本件審理中催告被告16間公司繳納租金仍未獲支付而又當庭終止租約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104年5月27日準備㈡狀及104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再查,原告欲收回自住供養年長母親,本屬人之常情,具有正當理由亦屬必要。被告16間公司雖主張抵銷抗辦,然所聲請調閱之華泰商業銀行放款資料顯示之借款人為被告黃國元,並非被告16間公司,無論如何不可能是原告與被告16間公司互負債務,故關於抵銷之抗辯顯不足採。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之規 定終止租約,核無不合。被告16間公司雖又主張兩造係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16間公司就此部分並無舉證,且無論如何,原告也已有意將該不動產收回自用,而以104年11月1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向被告16間公司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附表2所示不動產(本院卷㈠ 第256頁)。且本件並無長時間不能履行之情形,無庸酌 定履行期間。被告請求酌定5至8年履行期間,並無理由。⒉原告雖主張被告16間公司係無權占用附表2編號4之不動產,惟被告16間公司否認使用該筆土地。查,原告對於被告16間公司有使用附表2編號4不動產之事實並未有所舉證,而本院會同兩造前往履勘結果,亦未見有被告16間公司占有使用附表2編號4不動產之事實或證據,有104年3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照片4張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 、第63、64頁)。此外,原告也未能再有所舉證,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16間公司所辯堪與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國元返還附表1不動產,原告 另基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16間公司返還附表2編號1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基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16間公司返還附表2編號4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