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 上二人共同 顧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林盈瑩律師 楊晉佳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偉琪律師 被 告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伶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張謀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21日以書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求之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推脂」、「推推脂」、「推指」、「推推指」為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之用語,竟竊取上開公共財,私下聲請「推推指」為商標註冊,而經濟部智慧產局審查官一時不察,不甚了解此為業界慣用用語,誤予註冊登記。而原告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瑪麗蓮公司」)已對「推推指」商標聲請評定中,且原告瑪麗蓮公司在行銷自家塑身衣產品時,均係以「瑪麗蓮」、「Marilyn」之商標行之,縱 使於民國99年之1紙廣告文宣中,在塑身衣功能性說明中曾 出現「彈力推推指」等文字,亦僅屬對於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說明性文字,用意在使消費者瞭解產品內容,非利用被告之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之功能。詎被告竟藉詞原告瑪麗蓮公司將「推推指」三字作為商標使用,主張原告瑪麗蓮公司未經被告同意,自99年5月起至101年10月間,在實體、網路廣告文宣中,使用「推推指」等文字,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侵害被告之商標權,並不當擴大渲染所受損害期間及金額,請求原告瑪麗蓮公司及甲○○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億6641萬932元,並對原告瑪麗蓮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8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以下簡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80號對原告瑪麗蓮公司進行假扣押,除扣押原告瑪麗蓮公司之生產器具、各大百貨公司門市產品、銷售所得外,並不當扣押原告甲○○之不動產,對於原告甲○○之家人進行不當騷擾,造成原告瑪麗蓮公司及甲○○財產及精神上莫大之損害。原告瑪麗蓮及甲○○為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意旨,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027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金2億6641萬932元在案。嗣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原告聲明異議,經本院102年度事 聲字第2371號裁定以被告未釋明其就原告甲○○假扣押之原因,而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原告甲○○為假扣押之裁判,其餘異議則駁回。惟兩造各自就不利部分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裁定再以被告未釋明對原告等之假扣押原因為由,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當而廢棄,並確定在案。其後原告甲○○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智易字第65號判決無罪,並以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7號駁回被告附帶民事訴訟,再經智慧財產法 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及104年重附民上字第1號駁 回上訴確定,可見原告甲○○並未侵害被告之商標權。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提出其與訴外人方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代理契約書,僅記載係為維納斯調整型內衣之廣告事宜,可見被告獲該廣告代理契約均非以「推推指」為商標之目的,該廣告代理契約與假扣押請求無關。另被告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度3月18日(102)智商348字第00000000000號 函、102年6月11日智商348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假扣押 請求之依據,但上開函文均載明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或為合理使用之說明文字,宜由司法機關參酌使用人之主觀意思及同業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等相關事證,依職權卓處,不足以為聲請假扣押之依據。又被告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0年9月20日做成之100 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162、166、167號公證書,及99年12月 份至100年9月份嬰兒母親雜誌,僅能釋明者原告舊有之廣告文宣、網路廣告紀錄,非足以逕為認定原告有侵害被告「推推指」商標之事實。至於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簡稱「信義分局」)101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均為偵查 機關為保全證據所為之處分,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仍有待審判機關審理。且兩造同為塑身衣業者,明知週年慶、母親節等活動檔期之業績,相較於其他月份之營業額有顯著差距,而被告資本額僅有1千萬元,卻主張其受有高達2億6641萬932元,顯然誇大其損害,故意以週年慶、母親節檔期收入 最高月份作為預估收入,而捏造不實之鉅額損害,再悖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將侵權期間自99年12月間至100年9月間,灌水擴張至101年10月25日,編造其受有鉅額損害,嗣於 案件審理中,再自行減縮所受損害為1億4668萬1375元,前 後金額落差將近1億2000萬元,足見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 已明確知悉其請求數額非鉅,卻仍據以聲請假扣押,遂行其不正競爭之目的。又被告昧於原告瑪麗蓮公司於全國擁有眾多營業據點,迄今正常營運,收入穩健,及原告甲○○名下數筆不動產價值,早已超過被告請求金額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原告瑪麗蓮公司或甲○○有何浪費財產、單純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移往遠方、逃匿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竟為影響原告營運動能,以遂行其商業競爭之目的,惡意編造原告甲○○有提領1200萬元定存及移轉美金200萬元銀行存款之不 實情事,塑造原告有隱匿或不正常處分財產之情事,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法院陷於錯誤,以圖濫用假扣押程序以凍結原告資產之目的。可見被告自始未就假扣押之法定必要要件予以釋明,系爭假扣押裁定雖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但法院仍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遭抗告法院撤銷,自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因被告濫行聲請假扣押,自102年9月4日起,即週轉高達2億6641萬932元提供反擔保金, 期間長達1年以上,按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瑪麗蓮公司及甲○○所受利息損害利息至少達1300萬元(266,410,932元 ×5﹪=13,320,546.6)。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 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瑪麗蓮公司與被告均銷售女性塑身衣,在市場互為競爭對手,原告瑪麗蓮公司及甲○○未經商標權人即被告之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被告合法註冊之「推推指」商標,而侵害被告之商標權,業經信義分局於101年10月25日至原 告瑪麗蓮公司進行搜索,並扣押廣告傳單及帳冊,證明原告自99年10月至101年10月31日持續侵害被告之商標權,而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296號提起公訴在案。雖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智易字第65號判決原告甲○○無罪,復經智慧財產 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但民事法院應本於自由心證而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系爭假扣押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71號及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裁定,均認被告已釋明原告瑪麗蓮公司及甲○○侵害被告註冊商標之事實,且認定原告瑪麗蓮公司侵害被告收入達1億1334萬5100元,僅因原 告甲○○名下不動產價值高於被告所受損害,而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係因尊重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定而未提起抗告,非謂被告聲請假扣押不符合要件。 ㈡智慧財產局就有關「推推指」之商標及商標法第36條適用之相關疑義,已於102年3月18日以(102)智商00348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三、經查,『推推指』一詞,於中華民 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進行查詢,並無任何相關文義解釋資料。再查詢本局相關商標註冊資料庫,以『推推指』作為商標或一部向本局申請註冊者,僅商標權人維納斯國際有限公司(詳本局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且該詞並非塑身衣等同類商品之描述性或說明性文字,亦非習見之文字。又於塑身相關商品中,對推移脂肪效果之意易,常見係以『推脂』作為其形容用詞,尚非使用前述之『推推指』,其個別『推』、『推』、『指』原始字義或結合後文義亦無法直接產生推移脂肪效果之意義」。另智慧財產局102 年6月11日再以(102)智商00348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地檢署表明:「以現有證據資料,『推推指』一詞並非塑身衣等同類商品之描述性或說明性文字。是附件廣告文宣內以該等文字與前述商品名稱結合進行注釋,客觀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觀念通知,以行政審查觀點判斷,應屬具識別性商品來源功能之商標使用」。衡諸商標示別性審查基準2.2.1規定所揭示「辭典定義」及「競爭者可能需要使用的程 度」之判斷標準可知,該「推推指」商標在一般人普遍接受之辭典上並無任何相關文義解釋資料,且個別「推」、「推」、「脂」原始字義或結合後文義,皆無法「直接」產生推移脂肪效果之意義,足證「推推指」並非習見之文字,亦非屬塑身衣等同類商品之描述性或說明性文字,顯非同業競爭者需要使用之文字,是同業競爭者顯然無使用相同詞彙之必要,足證該「推推指」標識屬於具有先天識別性之暗示商標,被告以合法有效之商標權請求原告不得侵害,並無不當。故原告指稱被告濫用商標申請及假扣押制度以遂行不正競爭之目的云云,顯然無據。 ㈢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現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如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盡釋明責任而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則非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故債權人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不能因為法院判斷之不同而認債權人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裁定,針對被告已釋明原告侵害其註冊商標「推推指」及侵害期間收入達達1億1334 萬5100元之事實,已獲得心證,足認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恣意聲請假扣押。嗣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但 審酌其廢棄理由,係認被告並未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非認定被告假扣押之請求不當而廢棄,可見抗告法院廢棄假扣押裁定係各級法院認定被告是否對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之認定不同,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 ㈣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提存反擔保金,請求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作為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存在,亦未就渠等有何既定之資金使用計畫予以舉證,足證原告請求並無依據。且依提存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存金亦應給付利息,是縱原告提存 反擔保金,依法亦可取得孳息,原告主張其受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損害,顯無理由。另原告甲○○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黃心怡於102年11月6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上所示,並無匯款人及匯款銀行之記載,倘若原告係向境外人士借貸方式取得反擔保金,豈有無任何匯款人或匯款銀行之理,可見無從依此確認原告所稱出借款項之外國友人為何人。又依黃心怡102年11月6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所載,其外匯來源及匯款方式已明確勾選為由外匯存款提出,足證該筆款項根本並非借款,而是黃心怡之外匯存款,且原告提出2紙匯入匯款買 匯水單所載匯款地址均為「TW REPUBLIC OF CHINA」,即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並非來自國外,故原告所稱之外國友人根本不存在,可能是原告甲○○或黃心怡自己所有之外匯帳戶。再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12日償還國外借款,並提出 黃心怡102年12月4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原告甲○○102年 12月12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示受款地區國別為「HK HONG KONG」,即為香港地區,受款人為「WOODS INTERNATIONAL LTD」,以此推知受款人應為香港地區之公司法人,原告雖 稱該筆匯款係清償國外借款,但原告取得該筆款項之地區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並非「香港地區」,無從證明原告自香港地區之公司法人「WOODS INTERNATIONAL LTD」取得 借款,且經被告查證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根本無此公司法人存在,足證原告所稱係向外國友人借款云云,並非真實,亦無資金流向可資勾稽,益證原告係以自己外匯存款結匯後,再將大筆資金匯出境外,更顯原告有脫產之能力。另原告主張其為提供反擔保金,由黃心怡以年息2.38﹪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600萬元,但黃心怡貸款類型實屬理財型貸款,係供黃心怡理財所用,與原告提供反擔保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又原告甲○○主張其為提供反擔保金,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億9300萬元 ,但原告甲○○貸款類型亦屬理財型貸款,係供原告甲○○理財所用,與提供反擔保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為提供反擔保金,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貸款9000萬元,但依該貸款契約書所附原告甲○○切結書所載「本借款之貸款用途」,原告甲○○明確勾選為「投資理財」,足見該筆貸款原為原告甲○○投資理財所用,原告不得以自己投資理財所用貸款,誆稱作為清償假扣押擔保之借款債務。原告再提出黃心怡向華南銀行貸款5000萬元,作為原告償還外國友人貸款之資金。然依原告所提之外匯匯款水單所示,黃心怡係於102年12月4日匯款6036萬3600元至香港,但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3年1月27日,放款日期為103年2月10日,與原告所稱黃心怡於102年12月4日匯款清償外國友人款項云云,相差2個月之久,足見102年12月4日外匯匯款資金 並非103年2月10日華南銀行貸款資金,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稱因申辦貸款,將不動產設定抵押衍生相關規費、設定費用,但因原告甲○○於切結書上已勾選貸款用途為投資理財,可見原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所生相關規費與反擔保金無關。故原告以此主張因提供反擔保金受有損害云云,均屬無法證明。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瑪麗蓮公司、甲○○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由被告以1億2000萬元或同 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原告瑪麗蓮公司、甲○○之財產在2億6641萬9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告瑪麗蓮公司、甲○○均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以被告就原告甲○○部分提出假扣押聲請,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對原告甲○○准為假扣押部分,並駁回原告瑪麗蓮公司之異議。原告瑪麗蓮公司及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欠缺」為由,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對原告瑪麗蓮公司假扣押部分及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71號駁回原告瑪 麗蓮公司之異議部分,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亦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事聲字 第2371號民事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930號卷第6至17頁、本院卷第13至 22、87至105頁)。 ㈡原告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2年11月17日為被告提供 2億6641萬932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27號擔保提存 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此有提存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22930號卷第5頁)。 ㈢原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智 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原告甲○○無罪,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駁回檢察 官上訴。又原告瑪麗蓮公司、甲○○因上開102年度智易字 第6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重附 民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2、49至59頁、第331至349頁) 。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而撤銷?㈡如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130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而撤銷?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故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僅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79號、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等在行銷自家塑身衣產品時,均係以「瑪麗蓮」、「Marilyn」之商標行之,縱使在99年1紙廣告文宣中,於塑身衣功能性說明中曾出現「彈力推推指」等文字,亦僅屬對於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說明性文字,但被告竟藉詞原告瑪麗蓮公司將「推推指」三字作為商標使用,宣稱原告瑪麗蓮公司未經被告同意,自99年5月起至101年10月間,在實體、網路廣告文宣中,使用「推推指」等文字,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侵害被告之商標權,且對原告甲○○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惟經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65號判決原告甲○○無罪,並以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7號駁回被告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智慧財產法 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及104年重附民上字第1號駁 回檢察官上訴,可見原告甲○○並未侵害被告之商標權,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而撤銷等語。經查,原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296號提起公訴後,被告方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此有前揭起訴 書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87至90頁)。而原告甲○○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係於103年11月18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智易字第65號判決無罪,復於104年6月25日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15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331至349頁)。可見被告係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方聲請假扣押裁定,而原告甲○○係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再經本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揆諸前揭說明,此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後之情事變更,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尚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提出其與方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代理契約書,實與假扣押請求無關;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度3月18日(102)智商348字第00000000000號 函、102年6月11日智商348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假扣押 請求之依據,仍須由司法機關參酌使用人之主觀意思及同業情形卓處,顯不具客觀參考價值;又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0年9月20日做成之100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162、166、167號公證書,及99年12月份至100年9月份嬰兒母親雜誌,僅能釋明者原告舊有之廣告文宣、網路廣告紀錄,非足逕為認定原告有侵害被告「推推指」商標之事實;另信義分局101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均為偵查機關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處分,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仍有待審判機關審理;且被告故意以週年慶、母親節檔期收入最高月份作為預估收入,而捏造不實之鉅額損害,並昧於原告瑪麗蓮公司於全國擁有眾多營業據點,迄今正常營運,收入穩健,及原告甲○○名下數筆不動產價值,已超過被告請求金額之事實,於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原告瑪麗蓮公司或甲○○有何浪費財產、單純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移往遠方、逃匿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竟為影響原告營運動能,以遂行其商業競爭之目的,惡意編造原告甲○○有提領1200萬元定存及移轉美金200萬元 銀行存款之不實情事,塑造原告有隱匿或不正常處分財產之情事,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法院陷於錯誤,可見被告自始未就假扣押之法定必要要件予以釋明;又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71號裁定以被告未釋明其就 原告甲○○假扣押之原因而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原告甲○○為假扣押之裁判,嗣智慧財產法院再以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可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等語。然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時,提出方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代理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近似檢索—註記簡表、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商標註冊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原本、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嬰兒與母親雜誌第410 期、原告瑪麗蓮公司帳冊、公司登記資料及102年前半年營 收等件為證,係說明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內容,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等證據有何不實或偽造之情形,且該等證據歷經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71號裁定及智慧 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裁定均認為足認被告已就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顯見並無不當之處。雖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71號裁定認被告已釋明對原 告瑪麗蓮公司假扣押之原因,但未能釋明其就原告甲○○有假扣押之原因,僅主觀臆測或空言原告甲○○有為財產不利之處分,難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故廢棄原裁定關於原告甲○○部分之請求,僅准許關於原告瑪麗蓮公司之請求部分。而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裁定則認被告並未提出可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原告瑪麗蓮公司或甲○○有何浪費財產、單純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移往遠方、逃匿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應認被告未能就對原告瑪麗蓮公司或甲○○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且依原告甲○○現存既有財產,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可見被告並未釋明本件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即假扣押之原因),而此屬釋明之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難認被告提供之擔保可補足釋明之欠缺,因此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而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此有該裁定1件存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惟此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抗告法 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有不同之判斷所致,並無適當或正確與否之問題。況該裁定末段亦記載「原法院102年度司 裁全字第1688號裁定關於准許對瑪麗蓮公司假扣押部分,以及原審裁定駁回瑪麗蓮公司之異議部分,固有未洽,惟此係因維納斯公司、瑪麗蓮公司提起抗告後,本院令兩造陳述意見並調查證據,致原法院及原審未及審酌」(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因抗告法院命兩造陳述意見並調查證據,因新證據形成之心證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系爭假扣押裁定後之情事變更,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亦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有據。 ㈡如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130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既非有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生之損害,即非有理。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0萬元,是否有理,或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均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且被告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尚不能因原告甲○○違反商標法部分受無罪判決,即謂被告聲請假扣押即為自始不當。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2億6641萬932元之反擔保金,期間長達1年以上 ,按週年利率5﹪計算所受之利息損害1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