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原 告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鵬 原 告 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中起 原 告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黃敬庭 郭聯彬 王子文律師 簡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零叁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叁拾貳萬肆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叁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零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昆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明鑫,並經謝明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原告兄弟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至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 人起訴主張:原告兄弟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熊公司)均為訴外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中職)所屬球團,前於民國103 年球季(即中職25年球季)開賽前經中職代理,並由中職所委託之訴外人MP & Silva Pte Ltd.(下稱MP 公司)牽線,與被告洽商由原告4人授權被告轉播自103年球季起之職棒比賽事宜。兩造雖因故未能於103 年球季開賽前即簽署轉播授權契約,惟因兩造實已就103 年球季全年授權轉播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82,000,000 元(營業稅外加)暨由原告分享廣告利潤、被告得轉播之例行賽場次共240 場等節達成共識,故原告4人仍同意自103年3月22日103年球季例行賽開打起提供比賽訊號予被告,由被告指定之人進場錄製比賽內容。又被告基於103年3月20日MP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應與中職即原告4 人之代理人簽署契約以取得轉播權利,被告乃經MP公司中介而與中職洽商簽訂轉播授權契約之事宜,並無被告所謂雙方已於103年3月18日成立預約關係之情。嗣兩造於103年5月26日會面洽商簽訂媒體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原告4 人均已於當日完成系爭授權契約之簽署,但被告則仍以需帶回用印為由藉故拖延不簽,且於103年6月以後多次要求變更、增補契約條款而拒絕原告之原要約並提出新要約,因原告4 人不同意被告之新要約,且103 年上半球季已結束仍無法完成簽約,而原告4人於103年6月初檢附發票所請求被告各給付50%之103年度轉播權利金23,887,520元(含稅),被告亦僅於103年6月18日匯款各7,500,000元予原告4人,並於103年7月1日由被告指定之電視頻道即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得知被告已無意繼續轉播103年度下半球季(103年7月4日起)之比賽,加以原為被告牽線之MP公司撤出,致使原告4 人對被告之轉播誠意及能力喪失信心,乃不得不於103年7月20日以後不再繼續供應比賽訊號予被告,故系爭授權契約迄未簽訂係因被告提出新要約增加不合理之條件所致,其責不在原告。惟被告截至103年7 月20日止,共已轉播146場例行賽(原告兄弟公司主場38場、原告統一公司主場37場、原告義大公司主場35場、原告大高熊公司主場36場),被告因此受有轉播上開比賽之利益,卻只各支付原告4人7,500,000元,使原告4人受有損害,原告4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按被告已轉播之例行賽場數與103 年球季全年共240 場之比例換算之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已各扣除前述7,500,000 元)。縱認兩造就前開已由被告轉播之部分有事實上之契約關係存在,但自103年7月20日後亦已因協商破局而無法繼續關係而終止,則原告4 人亦均得本於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260 條之規定,主張結算權利金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轉播對價,爰依民法第 179條、事實上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 4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兄弟公司22,7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統一公司21,961,250元,及104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義大公司20,368,750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高熊公司21,165,000 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3月間曾無償協助原告4人轉播103年球季之熱身賽,用意在測試市場反應,是時雙方並未就是否承接中職25年球季比賽轉播事宜為協議。迄103年3月20日被告與原告4人之代理人MP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原告4人即於當天召開記者會,由MP公司宣布將交由被告播出,故被告於103年3月18日至103年7月間,實持續就轉播授權契約與原告磋商。但因系爭備忘錄所稱之「中職權利」必須由原告 4人簽約後始得取得,兩造於簽署系爭備忘錄後仍須繼續協商,且雖訴外人黃鎮台即中職會長因透過MP公司協商之程序過於複雜冗長而103年5月26日直接邀請被告協商,並於會中提出系爭授權契約,然當時被告之代表對該契約之內容多處表達不同意,尤其原告先前承諾關於CPBL TV 網站之播放應採付費機制且金額應不低,但系爭授權合約中並未加入此部分之內容,對於被告原本打算取得轉播權後用以爭取有線電視上架非常不利,被告乃要求就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談妥後再行簽署,當時中職就此雖表示原告4 人將於系爭授權契約簽署,如對合約有意見,中職為原告4 人之代理人,直接由中職以事後另立附約之方式處理,惟被告仍未簽署,並於 103年6 月10日提供增補協議,而該增補協議就系爭授權契約有多處修改要求不予適用,顯見兩造雖均有簽訂轉播授權契約之共識,但就系爭授權契約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惟為表繼續商討轉播授權契約簽訂事宜之誠意,被告仍於103年6月18日依MP公司之指示匯款各7,500,000元予原告4人,故雙方當時所成立之關係應屬預約關係,而被告所各給付予原告之前開7,500,000元,則屬立約定金之性質。嗣中職於103年7月20日因違約導致遭MP公司於103年7 月19日終止中職專屬顧問合作協議(下稱系爭顧問協議)後,即擅自停止供應比賽訊號予被告,故本件雙方預約關係無法履行完成,顯係可歸責於原告4 人自身之情事。原告4人雖稱103年球季之比賽訊號係由其等提供,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云云,然依系爭顧問協議約定之內容,媒體轉播權之權利人為中職,原告已不得以其等為比賽訊號之提供者而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如認中職確為原告4 人之代理人而與MP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協議,原告4 人亦顯係因系爭顧問協議、系爭備忘錄之預約法律關係而提供轉播訊號給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MP公司雖已於103年7月19日終止系爭顧問協議,但此並非契約之撤銷,故原告4 人依據系爭顧問協議對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其法律上原因迄今仍然存在,原告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況比賽轉播訊號為著作權法上之影音著作,現場畫面係由MP公司委由訴外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進行拍攝,被告雇用之主播與球評則提供評述,故被告應屬共同著作人,自有得使用比賽轉播訊號影音著作之法律上原因。又本件因原告僅提供半季轉播訊號,在被告尚未與有線電視業者議約完成前,原告即悍然斷訊,導致被告與有線電視業者之交易告吹,是被告執行半季之轉播,客觀上亦根本毫無利益,且原告違背承諾,於下半球季未經被告同意即對外就 CPBL TV提供無償轉播(後改為低價轉播,惟價格亦未經被告同意),復違背應在自己平臺上辦理之約定,改為與中華電信合作,致使被告之轉播利益遭受嚴重侵蝕,根本無法取得足夠籌碼據以協商有線電視上架及對MOD 營運商調整價格,故在被告之博斯頻道得以調整價格或上架前,被告實未因轉播前述賽事而取得任何客觀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轉播前述賽事所生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取。縱認被告確受有轉播前述賽事之利益,但被告所提供之頻道節目係在MOD 平台上播放,較之訴外人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爾達電視臺)所轉播之平臺為少(愛爾達電視臺除MOD 平臺外,尚利用hichannel、MOD手機轉播利用網路平臺轉播),故被告所受之轉播利益不可能超過愛爾達電視臺之權利金金額(平均每場轉播權利金133,000元)。再被告因善意信賴原告4人將履行預約,而就轉播授權契約之履行至少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花費8,574,389 元廣告成本之積極損失,且因原告4 人違反預約,造成被告受有無法依原訂計畫爭取有線電視上架、調整系統商價格之消極損害,故被告亦得各本於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又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應成立事實上契約關係云云,但所謂事實上契約之法律上定性為何?何時及如何因當事人之要約及承諾而成立?其內容為何?等節均語焉不詳,且與其等於103年7月22日所寄發臺北火車站郵局第251 號存證信函之主張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中職25年球季自103年3月22日開打,至103年7月20日止之例行賽場次共計146 場例行賽(原告兄弟公司主場38場、原告統一公司主場37場、原告義大公司主場35場、原告大高熊公司主場36場),被告並取得前述比賽之轉播訊號而為轉播之事實。 ㈡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匯款各7,500,000元予原告4人之事實。㈢被告與MP公司於103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4 人起訴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或基於事實上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受有前述103年球季之146場例行賽比賽訊號之利益,爰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生之不當得利或該等賽事之轉播對價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得以利用前述146 場例行賽之比賽訊號轉播該等賽事?被告有無因轉播上開賽事而受有利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或事實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受領前述比賽訊號所生之不當得利或轉播對價?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又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中職以原告4人代理人之身分,於103年1 月24日與MP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協議,授權MP公司負責仲介球團轉播事宜,嗣MP公司於103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備忘錄等情,有系爭顧問協議、系爭備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3 頁、本院卷二第13至26頁),堪認屬實。觀之系爭顧問協議第8條第1項已訂明:"Media Contracts" means any con-tract,agreement,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betweenRightsholder and any Media Operater selected by MP &Silva relating to any of the Media Rights to the Ga-mes, which shall be prepared by MP & Silva. In cons-idering whether or not to accept the trems and cond-itions contained in any Media Contract promoted and negotiated by MP & Silva, the Rightsholder shall al-ways act in good faith and under no circumstance sh-all it unreasonably withhold or delay its acceptanceto execute, perform and enforce the Media Contracts.【中譯:「媒體合約」指任何在權利人(即中職)與由MP公司所選擇之媒體營運者間有關賽季版權之合約、協定、約定、協議,其應由MP公司準備。在考慮是否接受由MP公司促成與協商之媒體合約中之條款與條件時,權利人應保持善意並且在任何情況下不應不合理保留或延遲對於媒體合約之執行、履行及實施。】(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中譯版本則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原告4人復當庭自陳:原告4人有義務要跟MP公司所選定的轉播者洽商後簽訂Media Contract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堪認MP公司雖負責仲介由中職代理之原告4 人之球賽轉播事宜,惟轉播授權合約之簽訂,仍須由中職、原告4 人與MP公司所選定之轉播者洽商後為之。又被告與MP公司則於系爭備忘錄第1.1條約明:It is prop-osed that SC will execute an agreement with the Chi-nese Professional Baseball League(CPBL)for the ac-quisition of the CPBL Rights ( defined below).【中譯:建議被告與中職簽訂契約以取得「中職權利」(定義如後)】,另於系爭備忘錄第1.13條前段約定:SC shall with best efforts exeucte an agreement for the acquisiti-on of the CPBL Rights with CPBL. Any further detailsnot included in this MOU shall be included in that agreement,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payment d-ates and reservations.(中譯:被告應以最大努力與中職簽訂契約以取得「中職權利」。本備忘錄中未約定之細節,應訂於該契約中,包括但不限於付款日期、保留條款等)(見本院卷一第76、78頁,中譯版本則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而所謂「中職權利」即為103、104球季賽事在臺灣及中國大陸播送之相關影音權利,此觀系爭備忘錄第1.3 條之約定可明(有關「中職權利」之詳細內容,請參該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中譯版本則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依此,復可認MP公司已於103年3月20日以系爭備忘錄之簽訂選定被告為中職103年、104年球季比賽之轉播者,而被告基此亦僅係負有與原告4 人或其等代理人中職簽訂轉播授權契約之義務,並非已直接與原告4 人或中職成立轉播授權契約關係。再觀之系爭備忘錄第1.3條、第1.7條雖已就應由被告轉播之103、104年球季賽事種類、場數及應支付之權利金予以訂明(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卷二第4頁),且原告自103年3月22日103年球季例行賽開打起,即已取得比賽訊號而為轉播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堪信為真,但原告4 人仍於103年5月26日提出系爭授權契約並先行簽署,然被告則不願簽署,嗣並多次提出增補協議欲變更系爭授權契約之相關約款內容,有系爭授權契約、中職與被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7日增補協議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8頁),亦足證原告4 人及中職雖已透過MP公司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備忘錄,然實際上雙方仍持續就轉播授權契約之其他相關細節進行磋商(如著作權、肖像權、CPBL TV 收費標準等),且其中尤因就中職依系爭備忘錄第1.4 條就中職權利所保留之權利範圍及其實質內涵爭執甚大(即CPBL TV 部分)而遲難簽立轉播授權契約。則原告4 人授權中職委託MP公司以與被告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方式選定被告為103、104年球季比賽之轉播者,而兩造均負有簽訂轉播授權契約之義務,且雖系爭備忘錄已約明被告應轉播之賽事種類、場數及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但雙方仍有需就其他足以影響轉播授權契約履行之相關事項續為磋商之情事,難認可逕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而為履行,自應認原告4 人與被告透過系爭顧問協議、系爭備忘錄之聯立關係所實質上成立之契約關係,僅為預定將來由兩造簽訂轉播授權契約之預約關係而非本約。 ⒉惟被告於成立前開預約關係後而持續與原告4 人及中職就轉播授權契約之簽訂為磋商之過程中,已先利用前述103 年球季146 場比賽之訊號進行轉播之事實,復為兩造所是認,堪屬信實。而依系爭顧問協議之前言A.後段之記載:The Rig-htsholder owns and controls all Media Rights to CPBLand is solely responsible, with the authorization a-nd full endorsement from CPBL Clubs E-Da Profession-al Baseball Corporation, Brother Elephants Co.Ltd., Lamigo Monkeys Baseball Club and Uni-President Pro Baseball Team Corporation, for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Media Rights to each Game in all territories ar-ound the world. 【中譯:權利人(即中職)擁有且控制經由原告4 人授權及背書之中職所有版權,並單獨負責該版權在世界各地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又所謂「版權」意指任何及全部有關於賽季之視聽廣播及利用之權利,系爭顧問協議第6 條復已訂明(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可認上開比賽訊號應係由原告4 人經由授權中職而提供予被告,被告辯稱比賽訊號之提供者為中職而非原告4 人云云,尚無可採。則雖兩造於訂立前述預約後,因始終無法就除系爭備忘錄已訂明應由被告轉播之賽事種類、場數及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以外之其他與轉播授權契約履行相關之事項達成協議,而無法為本約即轉播授權契約之簽立,但就前述已為原告4 人提供比賽訊號並由被告接收以為轉播之比賽而言,固因兩造遲未簽立轉播授權契約而難認原告4 人有何明示將該等比賽交由被告轉播之要約,以及被告亦就此明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存在,然原告4 人既已在兩造就應由被告轉播之賽事種類、場數及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均無異議之情況下,實際上提供前述比賽訊號予被告,而被告事實上亦已接受該等比賽訊號而為轉播之履行,則自本件兩造履行契約之客觀性、外觀性及事實性而為觀察,可認兩造所簽之系爭備忘錄雖僅具預約性質,但由於兩造事實上業已就被告已轉播之前開比賽部分履行系爭備忘錄之內容,自應就此部分成立「由原告4 人提供比賽訊號供被告轉播,被告則支付權利金以為對價」之事實上之契約關係,始符誠信。況觀之被告實際上已於103年6 月18日應MP公司之要求而匯款各7,500,000元之轉播權利金予原告4 人之事實,復經證人陳佩芝即MP公司總監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被告對原告統一公司、大高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結證:會請被告(在另案係原告)支付原告4人各7,500,000元之原因,是因為伊等認為本季已經播了很久,但一直沒有付錢,所以伊等希望被告能夠先付一些錢,不然無法提供訊號,在103年5月26日之後,每天伊等都希望被告能夠趕快簽署合約及付款,伊等公司老闆有去找被告公司董事長,他們兩個人已經談到 6月18日要先付30,000,000元的權利金,因為伊等老闆怕被告跑票,所以才增加其中30,000,000元應於103年6月18日前支付之付款條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並有證人陳佩芝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被告就此雖仍辯謂:該等匯款金額係屬立約定金之性質云云,然此已與證人陳佩芝所證述之前情迥異,且參以系爭備忘錄中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應給付立約定金之約定,而證人陳佩芝於前開電子郵件中亦未表明要求被告先行支付之款項為立約定金,已難逕以兩造尚未簽訂本約為憑,遽認該等款項為立約定金之性質。而實際上被告不於透過MP公司與原告4人訂立預約之初即行給付立約定金,反於已自103年3月22日103年球季例行賽開打起即利用比賽訊號進行轉播達3個月之久之103年6 月18日,方經MP公司之催促而為立約定金之支付,實亦有違一般交易常態,故被告此節辯解,要屬飾卸之詞,無足憑取。從而,被告既更為其利用比賽訊號轉播球賽之一部權利金之支付,益徵兩造間就實際上已為被告利用比賽訊號而轉播之比賽部分,確已成立前述之事實上之契約關係甚明。是被告受有因接收前開比賽訊號而得以轉播並製作影音著作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但仍應基於前述事實上之契約關係,將依照前開兩造無異議之權利金數額及轉播場數比例換算所得之權利金支付予原告4 人。被告就此固仍謂:伊係基於前述與原告4 人間之預約關係而受領上揭比賽之訊號轉播比賽云云。然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他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是被告所辯係依其與原告4 人間之預約關係而為本約之履行云云,自非可取。被告雖復爭執:原告4 人所謂事實上契約之主張,與其等於103年7月22日所寄發臺北火車站郵局第251 號存證信函之主張不符云云。然細繹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中職均在就系爭授權契約之簽訂因被告遲不簽回並提出新要約之情事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是中職雖於該存證信函中進而聲明因拒絕被告之新要約,故中職與被告間已無契約存在等語,但此應專指中職及其所代理之原告 4人與被告間確無因簽立系爭授權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而非就被告前開已轉播之球賽部分亦表明雙方無契約關係,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至兩造前開就比賽訊號利用所成立之事實上之契約關係,雖因原告4 人於103年7月20日停止提供比賽訊號予被告而終止,但終止之法律效果係自終止時起向後生效,當不影響該事實上之契約關係終止前已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4 人自非不得就該事實上之契約終止前已成立之權利金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雖再謂:伊未因受領前開146 場比賽訊號而受有利益,且伊因轉播比賽而取得影音著作之著作權,自得使用前述比賽訊號云云。但被告既已利用前開比賽訊號以為轉播,自享有得利用該等比賽訊號以為轉播使用之利益,至被告是否得因此而另獲得其他商業利益,則非所問,而依兩造間就此部分所存之事實上契約關係,被告本應以支付權利金之方式取得該等比賽訊號,此與其是否於利用比賽訊號後,因轉播之原創性而取得結合其轉播內容之影音著作之著作權,亦屬無關,自不容被告藉口其實際上根本無利可圖,或可取得其轉播節目之著作權,即得就已轉播之比賽不為訊號利用對價之支付。而被告除已各支付予原告4人之7,500,000元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其已就該等已轉播之比賽支付權利金予原告4人,則原告4人基於兩造間就被告已轉播比賽部分所存事實上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金,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又以:伊因善意信賴原告4 人將履行預約,而就轉播授權契約之履行至少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花費8,574,389 元廣告成本之積極損失,且因原告4 人違反預約,造成被告受有無法依原訂計畫爭取有線電視上架、調整系統商價格之消極損害,故被告亦得各本於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置辯。然: ⑴兩造因於締約磋商訂立轉播授權契約之際,就除轉播賽事之種類、場數及權利金以外之其他履約重要事項(如著作權、肖像權等),特別是就中職所保留之CPBL TV 權利範圍、實質內容(包含平臺畫質解析度等、收費標準、時間等)存有巨大歧見,終致無法順利締結轉播授權契約之情,已如前述。觀之系爭備忘錄第1.4條僅約定:SC acknowledges that in respect of the CPBL Rights, CPBL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transmit all Games via CPBL'S fully owned and operated internet and mobile platforms that can only be accessed via web browser, including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 the official CPBL website acrosseach and every season.【中譯:被告認知,中職就中職權利,有權在其完全擁有並實際經營之網際網路或行動通訊平臺(限於以網路瀏覽器存取)上,不限球季地播放所有比賽。】(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中譯版本請見本院卷二第4 頁),並無任何就中職所保留之CPBL TV 權利「應為收費,且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乙情所為之相關約定或其他限制。證人陳佩芝固曾於另案證稱:有直接或間接告知被告中職經營之CPBL TV 之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依據為系爭顧問協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9、145頁),惟經核系爭顧問協議之內容,並無證人陳佩芝所稱上情之相關約定,顯見證人陳佩芝此部分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取。再有關著作權、肖像權之相關約款,則更未見於系爭備忘錄內,係於磋商轉播授權契約期間始由兩造進行討論,有兩造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3年5月7日止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5頁),足認上述有關CPBL TV 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費用以及轉播相關之著作權、肖像權等事項,均未涵蓋在前述預約範圍內,則嗣後兩造縱因就該等事項無法達成合意而簽立轉播授權契約,亦難謂有何可歸責於原告而致其給付遲延之情事存在。被告雖又質疑: CPBL TV並非原告自己完全擁有且管理之平臺,原告4 人顯已違反預約內容云云。然證人黃鎮台已於另案證稱:CPBL TV 是中職的平臺,要建置這個平臺必須要有相當的技術,但是中職沒有技術,所以要取得愛爾達電視臺的合作,CPBL TV 網站的維護,數據方面是中職,技術上是找愛爾達電視臺,頻寬、伺服器是要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租用,其他小的伺服器及硬體則是中職所有,由中職自行維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可徵CPBL TV 為中職完全擁有及管理之網站,僅因技術、頻寬問題,故需與愛爾達電視臺、中華電信合作,此當無礙CPBL TV 為中職完全擁有、管理之網站之事實,被告徒以CPBL TV 網站技術並非由中職負責,遽謂CPBL TV 非中職完全擁有及管理,因認原告有違反前開預約約定之情事,亦不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遲未履行前述預約義務而致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極損害,並進而就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⑵再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因原告4 人違反預約,造成被告無法依原訂計畫爭取有線電視上架、調整系統商價格,故被告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請求此部分消極損害之損害賠償,並據此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然姑不論原告4 人並無被告所稱違反預約之情事,業如前述,已難認渠等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之情事,實際上被告亦未曾舉證其確已依何計畫而可確定獲得有限電視上架、調整系統商價格之利益,自不能認其所述前揭消極損害具有客觀上之確定性,況其根本未具體特定其因此所受損害之數額,是其主張原告應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當亦無從據以主張抵銷。 ⒋至被告雖仍請求本院向中華電信調取其與中職及所代理之原告4 人就CPBL TV所簽立之協議書,然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4人之權利金數額,係本於前述事實上之契約關係,要與原告4人另與中華電信所簽訂之CPBL TV契約內容無涉,且被告亦未證明其前述所主張之消極損害確有客觀上之確定性,故不論前開CPBL TV 之契約內容為何,亦均無從影響本院就其對原告並無前述消極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認定,是就此尚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4 人依兩造就被告已轉播之103年度球季146場之例行賽所存在事實上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 ┌──────┬────────┬──────────┬──────────┐ │權 利 人 │103 年上半球季已│每場權利金數額(新臺│被告應給付予權利人之│ │ │為被告轉播之主場│幣) │權利金數額(新臺幣)│ │ │比賽場數 │ │ │ ├──────┼────────┼──────────┼──────────┤ │兄弟公司 │38場 │796,250元【計算式: │22,757,500元(計算式│ │ │ │182,000,000元×1.05 │:796,250元×38場- │ │ │ │(稅)÷240場=796,2│7,500,000元=22,757,│ │ │ │50元/場】 │500元) │ ├──────┼────────┼──────────┼──────────┤ │統一公司 │37場 │同上 │21,961,250元(計算式│ │ │ │ │:796,250元×37場- │ │ │ │ │7,500,000元=21,961,│ │ │ │ │250元) │ ├──────┼────────┼──────────┼──────────┤ │義大公司 │35場 │同上 │20,368,750元(計算式│ │ │ │ │:796,250元×35場- │ │ │ │ │7,500,000元=20,368,│ │ │ │ │750元) │ ├──────┼────────┼──────────┼──────────┤ │大高熊公司 │36場 │同上 │21,165,000元(計算式│ │ │ │ │:796,250元×36場- │ │ │ │ │7,500,000元=21,165,│ │ │ │ │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