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尤鳳嬌 吳志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偉程律師 被 告 孟繁 孟慶昇 郭恒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孟繁(下稱孟繁)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13時許,於其所就讀之東南科技大學,與訴外人即其同學李國瑋、李嘉恩行經該校中正樓通往和平樓走道時,與訴外人即同校學生吳歡學(原名吳憲華)、吳旻鑫(即原告之子)、李佳融、楊晟君、黃柏豪等人擦肩而過,吳歡學因孟繁擦撞其肩膀而轉頭看孟繁一眼,孟繁認吳歡學瞪他而心生不滿,於吳歡學等人走至和平樓福利社前時轉身追上,旋即將吳歡學之帽子拍掉,並罵「看三小」等語,其後孟繁、吳歡學二人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拉扯之際,吳旻鑫上前勸架,詎竟遭孟繁基於殺人故意,以極銳利之皮帶刀猛刺吳旻鑫左腹側部、腹股溝部、脊外側部,造成吳旻鑫左腹部受有多重刀傷及股動脈破裂等情且大量出血而失去生命跡象,經送醫院急後仍於同年月9 日上午因出血休克而死亡。案經原告提出告訴,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2495 號、第23039 號偵查認孟繁涉犯殺人罪嫌起訴(下稱系爭刑案、。又原告為吳旻鑫之父母,孟繁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因孟繁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孟慶昇(下稱孟慶昇)、郭恒玉(下稱郭恒玉)為其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項後段、同條第2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撫養費及慰撫金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向原告尤鳳嬌、吳志忠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㈠905,256元、5,237,34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㈠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刑案業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1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以孟繁涉犯傷害及傷害致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審理在案;而原告在本院前揭103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殺人等案件審理中,曾於103 年3 月1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刑案所生之損害,後於103 年10月6 日以言詞聲請調解,並於同日經本院在調解庭以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299號成立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本案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6 日前給付肆佰萬元,餘款伍拾萬元於104 年10月6 日前給付。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及兩造同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495、23039號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之相關事實不再向對方為任何請求。三、聲請費用相對人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299 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 原告於前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刑事偵查案號即為系爭刑案之案號,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孟繁之侵權行為事實,顯然原告對於被告等3 人得請求之權利,已因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準此,原告與被告成立之調解,自生確定判決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對於被告等3 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即告終結,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移送,仍屬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尚未履行乙情,乃屬原告得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無礙於調解成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因調解成立而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於法即有未合,且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