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景鈺 被 告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原名伺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間更名為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兩者為同一法人格,先予敘明。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別於94年4 月16日簽訂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並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94年4 月16日起至95年4 月15日止1 年,代理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94年8 月30日簽訂編號PR05004 之軟體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並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共計2 年,軟體授權方案金額(授權金)為125 萬元;於95年11月28日簽訂編號PR05004 之軟體授權附約(下稱系爭附約A ),修正系爭授權合約之有效期限,改為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共計2 年半;於96年3 月2 日簽訂編號PR05004-3 之軟體授權附約(下稱系爭附約B ),約定被告公司得自行列印如合約附件A 之軟體使用授權書;於96年4 月16日簽訂編號PR05004-4 之軟體授權附約(下稱系爭附約C )。由系爭代理合約第5 條、第7 條、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系爭附約C 第1 條可知,原告雖授權被告公司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得銷售Cube-Por 、Cube-Cat (含繁/英版)等軟體程式商品,以及自96年2 月27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得增加銷售CUBE SHOP /CUBE KM 等2 種軟體程式商品(下稱系爭軟體),但均約定需搭配(Bundle)硬體(即Linux Dome Card )統一銷售,嚴禁單獨銷售系爭軟體商品。再由系爭附約B 之附件A 軟體使用授權書之前言及第壹大點軟體授權範圍第1 、4 、5 、6 、7 、8 條之約定可知,原告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系爭軟體之軟體使用授權範圍,係禁止使用者將單一以上之系爭軟體安裝於同一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上,以嚴禁軟體使用者藉以從事「虛擬主機」業務之營業或使用。 ㈡被告公司明知上開約定,卻故意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系爭授權合約及相關附約之約定,或僅以一套硬體(即Linux DomeCard )搭配多套系爭軟體之方式(即將多套系爭軟體安裝 於同一伺服器主機);或完全未搭配任何硬體僅單獨銷售系爭軟體之方式,而將原告公司提供予被告公司之系爭軟體中之多組產品授權序號,分別售予訴外人辰翔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翔公司)、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能公司)、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普公司)、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傑公司)、淳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淳風公司)。被告上開銷售方式,已於他案著作權侵權訴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散布、重製、改作等著作權之訴)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銷售行為就超逾硬體數量之部分,形同單獨銷售軟體,明顯違反系爭代理合約及軟體授權合約中之「嚴禁單獨銷售Cube系列軟體」之約定。 ㈢除上情外,原告公司更於訴外人臺灣神學院處發現,被告公司不僅違反合約約定,將多套系爭軟體搭配於一主機(硬體)銷售,更有單獨銷售(即未搭配任何硬體)系爭軟體予訴外人科西嘉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西嘉公司)之情。即被告公司逕將系爭軟體燒錄於光碟,而未搭配任何硬體,僅以光碟銷售予訴外人科西嘉公司,再由訴外人科西嘉公司轉售予訴外人臺灣神學院,有訴外人科西嘉公司售予臺灣神學院之光碟封面、收據及相關公證資料可證。而該光碟所附之軟體著作權授權合約,從其中之授權識別碼可知,確為原告公司售予被告公司之系爭軟體。可證,係被告公司,未搭配任何硬體,即將原告公司提供之系爭軟體燒錄成光碟,再轉售予訴外人科西嘉公司。被告公司上述單獨銷售系爭軟體予訴外人科西嘉公司之行為,明顯違反系爭代理合約及軟體授權合約中之「嚴禁單獨銷售Cube系列軟體」之約定。 ㈣被告公司上開違反系爭代理合約及授權合約之「單獨銷售軟體」之違約行為,造成原告公司自身之相關軟體產品滯銷而受有直接銷貨損失;因被告公司違約並低價販賣系爭軟體產品,造成原告公司之其他經銷商要求退貨,而使原告公司受有退貨損失;並因被告公司於市場上違約低價販賣系爭軟體,亦使原告公司原有之TOMEET service虛擬主機業務受到嚴重影響(遭解約)並受有嚴重損害。總計原告受有之損失為:⒈直接銷貨損失至少4,062 萬元以上;⒉訴外人康傑公司對原告之單機版軟體退貨損失500 萬元;⒊他單機版軟體經銷商退貨之損失至少3,658 萬元以上;⒋訴外人勁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暘公司)對原告之TOMEET service儲值卡總代理合約解約之損失3,600 萬元,合計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之違約行為而受有之損失至少達1 億1,820 萬元以上,惟考量被告之資力及訴訟成本,原告僅先對被告起訴請求1,000 萬元之違約損害賠償。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之起訴受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102 民著上更一3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不得起訴,且關於原告之損害額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係屬誤解。蓋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必須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能特定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而原告公司於102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著作權法第88條,即被告公司不法侵害原告公司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於本件,原告公司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被告公司違反系爭代理合約及系爭軟體授權合約之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102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未曾審酌、判斷之法律關係,自不受102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原告公司於本件起訴主張被告公司違約之原因,包含被告公司未搭配任何硬體,而將系爭軟體單獨銷售予訴外人科西嘉公司之事實,此部份於102民著上更(一 )字第3號確定判決根本未曾審理、判斷。是以被告公司主 張本件訴訟,受102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顯屬誤解。 ⒉再者,被告公司辯稱關於原告公司請求賠償之損害額部分,已經102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所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102民著上更(一) 字第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係確認原告公司確有因被告公司 之著作權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而損害範圍之因果關係即實際損害額,原告尚不易證明而已,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由法院酌定被告公司之賠償額為90萬元,並非於判決中確認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範圍與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全無因果關係。且102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酌定之90萬元賠償額,係法院依法得自行認定之被告公司應賠償額,非謂此酌定之賠償額90萬元,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有任何關聯。此外,102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所審理者,係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範圍,與被告之著作權侵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根本未及與被告違約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判斷,自無爭點效適用之可言。 ⒊另原告公司於102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所請求者,係就直接銷貨損失4,062萬元中之2,000萬元為請求,有原告公司於前案之訴狀可證。而本件訴訟,原告公司係另就關於訴外人康傑公司退貨損失之500萬元,以及訴外人勁暘公 司與原告公司解約之損失3,600萬元中之500萬元,總計1,000萬元為請求,顯與102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之 請求範圍不同,訴訟標的自不相同。且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違約之事實,尚包含被告公司違約銷售予訴外人科西嘉公司之情,更無102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疑。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就本件起訴主張被告違約之訴訟標的,均與智財法院102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相同,兩案僅請求權基礎不同而已,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56年度台上字第2793判決之實務見解,本件之請求權應已消滅。 ㈡又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智財法院102民著上更(一) 字第3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既然均為直接銷貨損失4,062萬元、訴外人康傑公司退貨損失500萬元、單機版退貨損失 3,658萬元及訴外人勁暘公司解約損失3,600萬元,總計1億 1,820萬元。則智財法院已於102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確 定判決認定上開損失均無法證明,僅酌定其中90萬元為有理由,是以本件自應受102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含涉,且102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理由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再者,被告公司否認因未搭配硬體,僅單獨銷售系爭軟體,違反系爭代理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直接銷貨損失4,062 萬元、訴外人康傑公司退貨損失500 萬元、單機版退貨損失3,658 萬元、訴外人勁暘公司解約損失3,600 萬元。被告公司亦否認違反系爭代理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僅單獨銷售系爭軟體予訴外人科西嘉公司,而未搭配硬體銷售。至於,訴外人科西嘉公司將系爭軟體銷售予訴外人臺灣神學院之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主張其原名伺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間更名為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見卷第9至11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分別於94年4 月16日簽訂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並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94年4 月16日起至95年4 月15日止1 年,代理權利金為50萬元;於94年8 月30日簽訂編號PR05004 之軟體授權合約書,並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共計2 年,軟體授權方案金額(授權金)為125 萬元;於95年11月28日簽訂編號PR05004 之軟體授權附約,修正系爭授權合約之有效期限,改為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於96年3 月2 日簽訂編號PR05004-3 之軟體授權附約,約定被告公司得自行列印如合約附件A 之軟體使用授權書;於96年4 月16日簽訂編號PR05004-4 之軟體授權附約,業據提出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軟體授權合約書、編號PR05004 之軟體授權附約、編號PR05004-3 之軟體授權附約、編號PR05004-4 之軟體授權附約等件為證(見卷第15至30頁),復為被告不爭執。㈢本件原告公司曾以本件被告公司、訴外人辰翔科技興業有限公司、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淳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重智字第3 號、智財法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7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智財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審理後,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上訴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上訴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上訴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三人免給付責任。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院97年度重智字第3號民事判決、智財法 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智財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35至61、119至159頁)。 ㈣原告公司曾以本件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訴外人辰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眾能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康傑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大普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淳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重製權、同法第91條之1 散佈權、同法第92條改作權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9172 號、第34925 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等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49號偵查後,駁回其再議聲請,嗣原告對前開再議駁回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聲判字第19號審理後,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9172 號、第3492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49號處分書、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161 至19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違約之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相同,原告公司請求權消滅,是否有據?本件訴訟與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公司曾以本件被告公司、訴外人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康傑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為被告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並主張被告公司明知系爭Cube系列軟體係原告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卻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系爭授權合約及附約之約定,單獨將原告提供予被告公司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中之多組「產品授權序號」分別提供予訴外人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康傑公司、淳風公司,而被告公司在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下,竟違反系爭附約B 中之附件A 之軟體使用授權之約定,將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非法改作並重製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主機之中,用以經營虛擬主機網站代管之方式,提供特定之多數消費者使用該軟體,其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向本件被告公司、訴外人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康傑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智慧 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卷第38至61、135 至159 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公司為本件被告並主張被告公司故意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系爭授權合約及相關附約之約定,或僅以一套硬體(即Linux Dome Card )搭配多套系爭軟體之方式(即將多套系爭軟體安裝於同一伺服器主機),或完全未搭配任何硬體僅單獨銷售系爭軟體之方式,而將原告公司提供予被告公司之系爭軟體中之多組產品授權序號,分別售予訴外人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康傑公司、淳風公司,爰依契約關係向本件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核,本件訴訟與智財法院102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當事人相同,惟二者主張之侵害原因事實各為侵害著作權、違反契約債務不履行,且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代理合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不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二者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智財法院102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之拘束,亦不能認為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系爭代理合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已消滅。 ⒉又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 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⒊查原告前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為由,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新北地院97年度重智字第3號、智財法 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智財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審理,訴訟繫屬中,兩造就「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CUBE系列軟體之重製權、散布權、改作權」、「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重要爭點互為實質上攻防,並經智財法院102民著上更(一) 字第3號確定判決以「按著作權法第37條之立法精神,係以 不授權利用為原則,授權為例外,故逾越授權範圍者,等於未經授權之利用,自是侵害著作財產權,非僅單純之違約責任問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不僅訂有系爭合約,亦訂有系爭授權合約,而後者即為約定關於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授權範圍,加上系爭附約B之約定。本 件上訴人所爭執者即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係違反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散布權及重製權所約定之授權範圍,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此外,軒眾公司亦有未經授權,擅自改作之侵權行為。關於散布權部分,雙方約定之授權方式為,軒眾公司得以一套硬體搭配一套軟體銷售之方式而散布,不得單獨銷售軟體。惟軒眾公司以一套硬體,搭配複數軟體方式銷售散布,就超逾硬體數量之軟體部分,即為單獨銷售,違反散布權之授權範圍。關於重製權部分,雙方約定之授權方式為,軒眾公司得將上訴人交付之軟體程式,重製(燒錄)於光碟內(此為軒眾公司所自承),再以一套軟體(光碟)搭配一套硬體銷售,惟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係將多套軟體直接灌至伺服器,而非燒錄於光碟,明顯違反重製權之授權範圍。關於改作權部分,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未經授權,擅自改作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程式,以利將複數軟體重製於伺服器,即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權之改作權。」、「本院審酌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損害行為非屬故意,依上訴人之請求,就本件侵害情節及卷內相關銷售資料,依民法第216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本件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就過失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應賠償額為90萬元。」、「上訴人另主張其經營虛擬主機(shared hosting)業務,與訴外人勁暘公司於95年11月20日簽訂儲值卡合約,約定應由勁暘公司給付上訴人3,600萬 元,上訴人授權勁暘公司得銷售上開TOMEET加值服務之點數「儲值卡」予使用TOMEET加值服務之消費者,消費者得透過購買該儲值卡點數,來支付TO MEET加值服務之系統服務費 用,惟因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前揭非法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行為,以及其餘被上訴人將上開非法取得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安裝使用並以之作為營業之使用,以自行經營網路虛擬主機之方式招攬客戶,致上訴人所經營之TOMEET加值服務業績下滑,影響儲值卡之銷售,造成訴外人勁暘公司要求全額退貨並終止契約,使上訴人無法取得上述3,600萬元云云。 惟據證人即訴外人勁暘公司之負責人李世新於99年3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伊無法明確知悉軒眾公司、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是否有違約或盜版的行為,市場這麼亂,伊不知道是誰造成的,伊只知道後來情形確實是市場上充斥低價盜版品,導致伊業務無法進行,所以伊才終止原證21的合約;其實伊當時並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否為盜版,伊以為是黑快馬公司跟其餘經銷商出售的,故意侵害伊之代理權,所以伊才會要求終止契約;之前伊是信任黑快馬公司的市場信用及軟體能力佳,才會與其簽約,沒想到上訴人無法依約確保伊是獨家代理;伊不知道上訴人與其他代理商之簽約內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41頁以下) ,由此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行為是否與訴外人勁暘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上開契約有何直接因果關係,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事實認定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明證明,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不得以此作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依據。」為由,認定被告侵害原告系爭CUBE系列軟體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90萬元,亦有前開判決書可稽。兩造就原告系爭CUBE系列軟體著作財產權是否受被告侵害、被告因侵害原告系爭CUBE系列軟體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等事項,彼此互為對立之攻防既窮盡三審而後止,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自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告自不得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再為相異主張。 ㈡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公司違約,致原告公司受有康傑公司退貨損失500萬元,及暘公司終止合約損失3,600萬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故意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系爭授權合約及相關附約之約定,或僅以一套硬體(即Linux DomeCard)搭配多套系爭軟體之方式(即將多套系爭軟體安裝於同一伺服器主機),或完全未搭配任何硬體僅單獨銷售系爭軟體之方式,而將原告公司提供予被告公司之系爭軟體中之多組產品授權序號,分別售予訴外人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康傑公司、淳風公司,致康傑公司解除500萬元軟體 訂單而受有500萬元預期利益損害,及勁暘公司終止合約而 損失可預期利益3,600萬元,爰就康傑公司損害500萬元、勁暘公司損害中之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為請求等語,並提出康傑公司訂購單、退貨折讓單、原告公司出貨單(見卷第236-238頁)、與勁暘公司簽訂伺服網路科技值卡總代理授 權合約書、勁暘公司訂購單、原告提貨單、出貨單、勁暘公司退貨折讓單為憑(見卷第242-251頁)。 ⒉惟查,智財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中已敘明「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非法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造成本為上訴人系列產品之臺灣區南部總代理即被上訴人康傑公司於96年4月24日將其95年9月29日向上訴人訂購系列產品共500萬元辦理退貨,為被上訴人康傑公司所 不否認,有退貨單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堪信為真。準此,被上訴人康傑公司自應就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過失侵害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行為負連帶責任。但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受有相當於上開訂單訂購金額500萬元之損害,則並未提出具體 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遑論縱有該等證據資料應如何計算其所失利益,亦未經上訴人論明,故上訴人此部分雖受有損害,但已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上訴人另主張其經營虛擬主機(shared hosting)業務,與訴外人勁暘公司於95年11月20日簽訂儲值卡合約,約定應由勁暘公司給付上訴人3,600萬元,上訴人授權勁暘公司得銷售上開TOMEET加值服 務之點數「儲值卡」予使用TOMEET加值服務之消費者,消費者得透過購買該儲值卡點數,來支付TO MEET加值服務之系 統服務費用,惟因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前揭非法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行為,以及其餘被上訴人將上開非法取得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安裝使用並以之作為營業之使用,以自行經營網路虛擬主機之方式招攬客戶,致上訴人所經營之TOMEET加值服務業績下滑,影響儲值卡之銷售,造成訴外人勁暘公司要求全額退貨並終止契約,使上訴人無法取得上述3,600萬 元云云。惟據證人即訴外人勁暘公司之負責人李世新於99年3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伊無法明確知悉軒眾公司、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是否有違約或盜版的行為,市場這麼亂,伊不知道是誰造成的,伊只知道後來情形確實是市場上充斥低價盜版品,導致伊業務無法進行,所以伊才終止原證21的合約;其實伊當時並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否為盜版,伊以為是黑快馬公司跟其餘經銷商出售的,故意侵害伊之代理權,所以伊才會要求終止契約;之前伊是信任黑快馬公司的市場信用及軟體能力佳,才會與其簽約,沒想到上訴人無法依約確保伊是獨家代理;伊不知道上訴人與其他代理商之簽約內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41 頁以下),由此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行為是否與訴外人勁暘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上開契約有何直接因果關係,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事實認定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明證明,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不得以此作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依據。」等語,即兩造於前案中就被告侵害原告系爭CUBE系列軟體著作權,致原告是否有受有無法取得對康傑公司、勁暘公司之可預期利益損害之重要爭點,兩造已極盡攻防之能事,經法院實質審理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216條之規定,酌定被告賠償金額為90萬元。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前開康傑公司訂購單、退貨折讓單、原告公司出貨單、與勁暘公司簽訂伺服網路科技值卡總代理授權合約書、勁暘公司訂購單、原告提貨單、出貨單、勁暘公司退貨折讓單等資料,於前案既經法院審酌後認定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康傑公司500萬元訂單損害,亦無法認定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行為 與勁暘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有直接因果關係;證人勁暘公司負責人李世新到庭亦證稱:「96年去大陸回來後,二月時被我的經銷商退訂單,我有去找他是台南人陳勝峰,為何簽訂儲值卡訂單為何要退我單,他說因現在市場上他們已經可以買到黑快馬壹台獨立的主機,裡面就載有他們的軟體而且很多套,我有說我要先有主機服務才有,我給黑快馬半年時間去搞清楚這件事,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但我的確看到這個機器,打開來就有軟體,那我覺得跟我的儲值卡就是簽假的,他們有給別人做,那我就可能沒有這個收入,明明虛擬主機我有獨家授權,為何外面看得到其他人有獨立主機,這個儲值卡根本無從銷售,變成他們自己提供服務、自己收費,我那時儲值卡最多到七折,一直到九月我跟黑快馬說我們解約吧,我不玩了,因為無法解決外面這麼多獨立主機問題,後來他們跟我解釋已經查出誰做這件事,但事實上主機就是在外這樣運作了,我是每個月壹佰萬在付,我從知道有這個事情就停掉了,3600萬元合約我只付了壹佰萬出頭,因當時解約時要折讓,他的儲值卡是用換算的方式,結餘時有零散的卡在我手裡,我請他結算,結算結果是壹佰萬出頭,尾數我忘記了。當時解約發票都有折讓,因折讓時國稅局要送,因為我被國稅局罰稅金,所以我記的很清楚,180萬元營 業稅變成360萬元,這部分稅金我都還完了。會解約的原因 就是因為他們無法克服這個問題,無法保障原本應該給我的經營空間,覺得他們跟我玩假的,所以我就不想玩了。」等語(見卷第262頁),依其證言,亦不足認定勁暘公司與原 告終止合約與被告侵害原告系爭CUBE系列軟體著作權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基上,智財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更(一) 字第3號確定判決就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所受損害,本於兩 造辯論結果後認定應負賠償金額為90萬元,其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康傑公司訂購單、退貨折讓單、原告公司出貨單、與勁暘公司簽訂伺服網路科技值卡總代理授權合約書、勁暘公司訂購單、原告提貨單、出貨單、勁暘公司退貨折讓單等訴訟資料,及證人李世新於本院中證言,均不足以推翻前案就原告所受損害額為90萬元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訴中就系爭CUBE系列軟體著作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額為90萬元乙節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致受有康傑公司解除500萬元軟體訂單損害,及勁暘 公司終止合約損害3,600萬元云云,核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損害1,000萬元,有無理由? 依前述,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致原告所受損害額為90萬元,已據智財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致另受有康傑公司解約損失500萬元及勁暘公司終止 合約損害3,600萬元乙詞,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代 理合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損害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