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張維恭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謝宗哲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胡閏祺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郭秋燕(即邱献樹之繼承人) 邱俊祥(即邱献樹之繼承人) 邱儷如(即邱献樹之繼承人) 邱雅鈴(即邱献樹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献樹於起訴後即民國104 年7 月20日過世,其繼承人郭秋燕、邱俊祥、邱儷如、邱雅鈴於104 年8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78至84頁),復為原告不爭執(見卷第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徐柏輝、被繼承人邱献樹、吳麗玲等人於101 年5 月16日簽訂屏東車城國際觀光度假旅館開發案墾丁半島車城投資計劃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其後復增列訴外人億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湧公司)及唐真真而於102 年10月28日簽訂屏東車城國際觀光度假旅館開發案墾丁半島車城投資計晝補充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以推動屏東車城國際觀光度假旅館開發案。又系爭契約第1 條第7項約定: 「…若銀行融資貸款未核撥前,公司及本開發案資金需求不足,則由所有股東共同研議借資方式,此項借資委由邱献樹及徐柏輝負責辦理。該項借資最高為三億元整,且以年利率12%計算,作為運用資金(邱献樹、吳麗玲、徐柏輝各分擔一億元整之條件),前段事項由徐柏輝負責居中協調籌措;公司管銷國內外設計費用及水保規劃設計轉圖請照…等費用,另由預算書編列說明所需預算金額及到位時程。」及同條第8 項約定:「徐柏輝與邱献樹負責承辦向銀行融資貸款計新台幣20億元整,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土地信託給融資貸款銀行,如銀行融資貸款不足20億元時( 用於包含開發期間及籌備至本案完成所需資金),其不足部分,應由邱献樹及徐柏輝負責設法籌措,但如有利息產生應以年利率12% 計算利息,且所有股東依持股比例按月分擔。」,嗣後補充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不論本補充契約簽訂之前或之後,華欣公司依原契約第一條第(七)(八)項規定,以股東籌措借貸方式融資資金時,於各筆借貸資金到位時,應同時開立等額之華欣公司本票為債權憑證交付該籌措借貸之股東,俟華欣公司償還股東借貸本金後,由該股東返還本票。原契約第一條第(七)(八) 項借貸方式之資金,本補充契約各方股東決議變更如下:( 一)由丙(指徐柏輝)、丁(指邱献樹)、戊方(吳麗玲)之籌措借貸資金,無論本補充契約簽訂之前或之後,其中55% 金額應由持有55% 股份之乙方(指張維恭)負擔,故由乙方以私人借貸方式依上開比例向丙丁戊方借貸,再以股東往來方式借與甲方(指華欣公司),乙方應於資金到位時開立借據及本票為債權憑證交付籌資方,且以乙方所持有之股份依本條第六項約定之標準計算,設定質權質押予籌資方,以為擔保(股份之質權設定數額以103年3月16日前為第一階段,以後每六個月檢討一次)。利息於資金到位時開始計息,利率以年利率12% 計算,乙方於103年3月16日前應負擔支付之利息結至該日一次付清(明細見附件),此後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如乙方未如期支付利息,乙方同意於20日內以其持有華欣公司股份轉讓方式清償,每股轉讓金額則依本條第六項約定之標準計價。乙方得隨時清償本借款,若華欣公司(甲方)依本條第七項規定償還借貸之債務,乙方同意應同時如數返還丙、丁、戊方,但嗣後如乙方資金有需求時,在原契約第一條第(七)(八) 項及本補充契約相關約定條件下,丙、丁、戊方在新台幣參億元範圍內應再以乙方應負比例借貸資金給乙方。( 二)前開乙方與籌資方(丙方或丁方或戊方)間資金借貸之期限,最遲應於本開發案使用執照核准日起一年內全數清償。但如華欣公司欲辦理之銀行融資貸款無法核撥時,則依本補充契約第六條辦理。」。 ㈡由上約定可知,丙、丁、戊方(其中包括丁方即被繼承人邱献樹) 對其他契約當事人各方(其中包括華欣公司及乙方即原告),有對於訴外人華欣公司籌資借款之契約法律義務。但籌資義務人迄有義務之違反,造成訴外人華欣公司業務停滯,並缺乏資金償還股東借貸,惟其違約責任問題尚非為本訴之訴訟標的。丙、丁、戊方籌措資金實際上係借予訴外人華欣公司,此觀諸系爭契約約定「華欣公司於各筆借貸資金到位時,應同時開立等額之華欣公司本票為債權憑證交付該籌措借貸之股東,俟華欣公司償還股東借貸本金後,由該股東返還本票」等語可知,故其他契約當事人各方,包括原告,本非為系爭「股東借貸本金」之債務人,及至系爭補充契約始約定原告依所持股比例55% 而為系爭「股東借貸本金」之名義債權人,同時對於籌資方即被繼承人邱献樹充為名義之債務人,但原告並無籌資義務,並未經手或取得任何金錢,故非為法律上之借貸人,充其量為保證人之地位,受民法保證規定之保護,並得為保證人之抗辯,茲均援引之。又系爭補充契約同時約定:「乙方得隨時清償本借款,若華欣公司(甲方) 依本條第七項規定償還借貸之債務,乙方同意應同時如數返還丙、丁、戊方,但嗣後如乙方資金有需求時,在原契約第一條第(七)(八)項及本補充契約相關約定條件下,丙、丁、戊方在新台幣參億元範圍內應再以乙方應負比例借貸資金給乙方」等語,故在訴外人華欣公司對乙方償還股東往來之借貸以前,乙方對於實際籌資借款之丙、丁、戊方(包括被繼承人邱献樹) 有未定期限之隨時還本權。再者,系爭補充契約亦約定「前開乙方與籌資方(丙方或丁方或戊方)間資金借貸之期限,最遲應於本開發案使用執照核准日起一年內全數清償。」等語,故乙方對於實際籌資借款之丙、丁、戊方定有「最遲應於本開發案使用執照核准日起一年內全數清償」之清償期。而系爭屏東車城國際觀光度假旅館開發案迄未開工起造,遑論該開發案使用執照核准日起一年之屆至,故於此一清償期屆至以前,原告無論係為被繼承人邱献樹籌借開發費用於訴外人華欣公司之比例金額保證人,或為被繼承人邱献樹籌借開發費用於訴外人華欣公司之比例金額之直接債務人,均無對於被繼承人邱献樹給付遲延之問題,被繼承人邱献樹對於原告自亦不得行使任何之催告或其他權利,其中當然包括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以被繼承人邱献樹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865,500元之商業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權利。 ㈢至於於103 年12月12日,被繼承人邱献樹因籌資借款於訴外人華欣公司而要求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條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繼承人邱献樹,則依約必至「最遲應於本開發案使用執照核准日起一年內」時始得確定訴外人華欣公司是否已經對被繼承人邱献樹直接或間接清償?如已清償,則被繼承人邱献樹對於原告之債權,無論其為擔保債權或直接債權,當然已於獲償時消滅,系爭本票債權當然隨之消滅;倘屆時訴外人華欣公司尚未對被繼承人邱献樹直接或間接清償,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邱献樹之擔保債務或直接債務始歸確定,被繼承人邱献樹始得對於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第2 條後段及第4 條後段已與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契約書,顯然有牴觸,並與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本旨不符,非屬合意之範圍,蓋系爭借貸契約前言約定:「甲乙雙方茲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8日簽訂之『補充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五項(一)約定辦理金錢借貸事宜,並訂立本借貸契約,條件如下:」等語即強調簽約的條件,即合致借貸契約之前提在於系爭補充契約,且具體地指出是「第二條第五項(一)約定」。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合作架構之第10項約定:「(十)上述(七)(八)代墊支付之款項,每月所發生利息應由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交付,且代墊之本金金額,於工程完工驗收一年內,須由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償還該金額。」等語,可見不僅未解免被繼承人邱献樹等人之籌資及融資借款義務,更揭明本金也好,利息也好,其借貸者暨支付義務人皆是訴外人華欣公司,絕非原告。再依系爭補充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1 、2 款之約定,其該段全文共可析作三部分即第2 項之前言、第1 款第二段及第2 款,亦即,系爭補充契約第2 條第5 項前言明定的是由訴外人華欣公司開票來擔保借款,訴外人華欣公司負的是借款債務人責任,原告充其量僅負保證人的責任,而由第1 款第2 段更明言以訴外人華欣公司償還借款為要件,否則被繼承人邱献樹不得請求原告償還借款,接著第2款又以開發案使用執照核 准日起一年內始屆清償期,此期限利益,依民法第316 條之規定,當為原告所享有。況依系爭補充契約第2 條第5項第 1 款第1 段之全文,不僅沒有系爭借貸契約第2 條後段:「乙方如逾清償期不為清償時,則視為乙方違約,乙方應按第四條約定之利1 息乘以2 計算違約金支付甲方,直至全數清償為止。」之違約金約定,更無如系爭借貸契約第4 條後段:「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達三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異議。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即將全部借款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之約定賦予被繼承人邱献樹單方終止契約之形成權及請求一次給付的文義。則在在可徵被繼承人邱献樹所執之系爭借貸契約此兩款根本牴觸了系爭補充契約上揭文義,而無足成為兩造合意之範圍。 ⒉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不察,而受被告所欺瞞,將有牴觸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契約之文義,俱為避而不談,卻依舊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時至104 年4 月15日,原告始知悉此受詐欺之情,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及第4條後段之簽約意思表示。衡諸平等原則,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1 條之規定,為此一部撤銷。又原告撤銷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第2 條後段及第四條後段之簽約意思表示,尚於除斥期間內,核屬適法。 ⒊本件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被繼承人邱献樹的籌資及融資義務是與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的請求,顯有對待給付關係,被繼承人邱献樹未盡3 億元及20億元的籌資及融資義務,何能要求給付利息?何能以利息之請求,而主張得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書?均屬無據。且就被繼承人邱献樹該無關系爭票款之「利息請求」早經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103 年8月 13日原告致被繼承人邱献樹之律師函及回執可證。 ㈤綜上,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献樹持有系爭本票 ,並持以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確定,案列103年度司票字第489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嗣被繼承人邱献樹於103年12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邱献樹固執有系爭本票,卻不得於債權未確定、條件未成就,且清償期未屆至前,對於名義上為債務人原告行使任何權利,其中包括行使擔保本票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維權益。 ㈥聲明: ⒈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8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禁止被告於屏東車城國際觀光度假旅館開發案使用執照核准日起一年內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898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被繼承人邱献樹、訴外人徐柏輝、吳麗玲等人於101 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資訴外人華欣公司,後因訴外人華欣公司資金短缺,所需營運資金必須由各股東按持股比例以股東往來方式為訴外人華欣公司籌資,故各該股東乃於102 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補充契約書,就籌資事宜為約定。又原本各股東均有依持股比例為訴外人華欣公司籌資之義務,然因原告表示其無資力,亦無能力為訴外人華欣公司籌資,故系爭補充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1 款乃約定:「原契約第一條第(七)( 八) 項借貸方式之資金,本補充契約各方股東決議變更如下:(一)由丙、丁(指被繼承人邱献樹)、戊之籌措借貸資金,無論本補充契約簽訂之前或之後,其中55%金額應由持有55%股份之乙方(指原告)負擔,故由乙方以私人借貸方式依上開比例向丙丁戊方借貸,再以股東往來方式借與甲方,乙方應於資金到位時開立借據及本票為債權憑證交付籌資方。」等語,是以被繼承人邱献樹所籌之資金,其中55%即原告於訴外人華欣公司所佔股權比例之金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先以私人借貸方式向被繼承人邱献樹借貸後,再由原告將該部分金額以股東往來方式貸予訴外人華欣公司。 ㈡系爭補充契約簽署後,被繼承人邱献樹即開始為訴外人華欣公司籌措資金,而有關系爭補充契約所約定原告籌措資金之55%金額應由原告以私人借貸方式向被繼承人邱献樹借貸事宜,兩造於102 年12月12日另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而借貸契約第1條確認原告向被繼承人邱献樹私人借貸之金額(即 原告應分擔之55%部分之金額)為13,865,500元,且系爭借貸契約第4 條亦約定「本件金錢借貸利息雙方約定為按年息12%計算,自借貸日起至103 年3 月16日止之利息乙方應於簽立本契約同時開具支票交付甲方,嗣後每月利息應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達二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異議。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即將全部借款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原告並於簽約時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繼承人邱献樹。然原告自103 年6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經被繼承人邱献樹於103 年12月29日以中和連城路314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原告亦均置之不理,被繼承人邱献樹乃依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8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契約,不包含系爭借貸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應開立系爭本票之約定,而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 雖有約定被繼承人邱献樹借貸籌措資金,其中55%金額應由持有訴外人華欣公司55%股份之原告負擔,故由原告以私人借貸方式向被繼承人邱献樹借貸,再以股東往來方式借予訴外人華欣公司,原告應於資金到位時開立借據及本票為債權憑證交付被繼承人邱献樹等語,然並未記明原告向被繼承人邱献樹之款項數額。只有在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明文約定被 繼承人邱献樹依系爭補充契約前開約定貸予原告之金額為13,865,500元,及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簽立系爭借 貸契約之同時應簽發與借貸金額同額之本票,而系爭本票金額正是13,865,500元,足徵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借貸契約書,原告自有還款義務。 ㈣又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系爭借貸契約間雖有關聯,然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本可就前約之某一事項,於後約中予以更詳細的補充甚至變更約定,均無不可,此觀系爭補充契約第2 條第1項明載:「全體合作人經過 認真坦誠之磋商後,謹就合作契約書中借貸關係所產生之利息負擔,變更約定如下:…」、第5 條第2項明載「原契約 第一條第(七)(八)項借貸方式之資金,本補充契約各方股東決議變更如下:…」可佐。是以既然系爭補充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1款已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利息以年利率12%計 算之約定,為確保被告權利並督促原告依約履行,兩造自得於系爭借貸契約書第4條就原告怠於依約給付利息時補充約 定「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達二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異議。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即將全部借款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此乃兩造針對原告違約時法律效果之約定,此一約定並無任何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雖原告另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第4 條之約定與系爭補充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之還款期限矛盾云云,然系爭借貸契約第4 條之約定乃原告違約未按期給付利息時法律效果之約定,與還款期限無涉,自無抵觸或矛盾可言,原告顯係故意混淆,自無可採。再者,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項雖約定:「(十)上述(七)(八)代墊支付之款項,每月所發生利息應由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交付,且代墊之本金金額,於工程完工驗收一年內,需由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償還該金額。」,然前開約定已於系爭補充契約第2 條前言約定:「全體合作人經過認真坦誠之磋商後,謹就合作契約書中借貸關係所產生之利息負擔,變更約定如下:…」,同條第5 項亦約定:「原契約第一條第(七)(八)項借貸方式之資金,本補充契約各方股東決意變更如下:…」等語,顯見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項之約定已經系爭補充契約之全體當事人(包含兩造在內)合意變更,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0項之約定主張借款之借貸人暨支付義務人均為訴外人華欣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㈤再依系爭補充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1 段有關訴外人華欣公司開立等額之華欣公司本票為債權憑證交付予籌措借貸之股東,嗣華欣公司償還股東借貸本金後,由股東返還本票之約定,係指就訴外人華欣公司股東借貸予訴外人華欣公司之款項,自應由訴外人華欣公司負返還之責,此與被繼承人邱献樹借貸予原告,再由原告借貸予訴外人華欣公司之款項,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㈥原告雖主張係受被繼承人邱献樹詐欺而於102 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惟原告乃商場老手,於簽立系爭102 年12月12日借貸契約時,理應對於攸關自己權利義務之契約內容已有充分理解,自難認原告有何遭詐欺情事,此外原告又未能就被繼承人邱献樹如何陷原告於錯誤、被繼承人邱献樹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之主張自係臨訟飾詞狡辯,毫無可採。且原告縱使認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與系爭補充契約不同,而有遭詐欺情事,然原告既持有各該契約書,一經對照,原告理應可立刻發見伊所謂「遭詐欺」之情事,而可立即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惟原告至104 年5 月7 日始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表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距簽定系爭借貸契約時,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被繼承人邱献樹、訴外人徐柏輝、吳麗玲等人於101 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嗣後再於102 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補充契約,此有屏東車城國際觀光度假旅館開發案墾丁半島車城投資計畫合作契約書、屏東車城國際觀光度假旅館開發案墾丁半島車城投資計畫補充合作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卷第13至20、32至3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28、51頁)。 ㈡被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邱献樹於102 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見卷第36頁),原告對系爭借貸契約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見卷第51頁)。 ㈢被繼承人邱献樹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確定,案列103 年度司票字第4898號,嗣被繼承人邱献樹於103年12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898號民事裁定、 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888號卷宗封頁附卷可稽(見卷第8至12、37、40至4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28、5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8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第2 條後段及第4 條後段之約定與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契約有牴觸,非屬合意之範圍,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借貸金額:甲方(指被繼承人邱献樹)貸與乙方 (指原告)壹仟叁佰捌拾陸萬伍仟伍佰元整,乙方確認已收訖無誤。」等語及第2條前段約定「借貸期間:借貸起日詳 如附表所示,至105年12月11日止,期滿乙方應即向甲方全 部清償,不得藉故延欠。」等語,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相符,依首揭說明,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又原告對系爭借貸契約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見卷第51頁),足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邱献樹業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 ⒋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前言之約定不僅未解免被繼承人邱献樹等人之籌資及融資借款義務,更揭明其借貸者暨支付義務人皆是訴外人華欣公司,絕非原告,又依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第5項第1、2款之約定,明定的是由訴外人華欣公司開票來擔保借款,訴外人華欣公司負的是借款債務人責任,原告充其量僅負保證人的責任,且以開發案使用執照核准日起一年內始屆清償期,況依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段之全文,不僅沒有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之違約金約定, 更無如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賦予被繼承人邱献樹 單方終止契約之形成權及請求一次給付的文義,則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及第4條後段之約定牴觸了系爭補充契約上揭文義,而無足成為兩造合意之範圍。經查,系爭借貸契約前言係約定「甲乙雙方茲依據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簽 訂之『補充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五項(一)約定辦理金錢借貸事宜,並訂立本借貸契約…」等語(見卷第36頁)。復查,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第5項(一)係約定:「由丙(指訴外人徐柏輝)、丁(指被繼承人邱献樹)、戊方(指訴外人吳麗玲)之籌措借貸資金,無論本補充契約簽訂之前或之後,其中55%金額應由持有55%股份之乙方(指原告)負擔,故由乙方以私人借貸方式依上開比例向丙丁戊方借貸,再以股東往來方式借與甲方(指訴外人華欣公司),乙方應於資金到位時開立借據及本票為債權憑證交付籌資方,且以乙方所持有之股份依本條第六項約定之標準計算,設定質權質押予籌資方,以為擔保(股份之質權設定數額以103年3月16日前為第一階段,以後每六個月檢討一次)。利息於資金到位時開始計息,利率以年利率12%計算,乙方於103年3月16日前 應負擔支付之利息結至該日一次付清(明細見附件),此後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如乙方未如期支付利息,乙方同意於20日內以其持有華欣公司股份轉讓方式清償,每股轉讓金額則依本條第六項約定之標準計價。乙方得隨時清償本借款,若華欣公司(甲方)依本條第七項規定償還借貸之債務,乙方同意應同時如數返還丙、丁、戊方,但嗣後如乙方資金有需求時,在原契約第一條第(七)(八)項及本補充契約相 關約定條件下,丙、丁、戊方在新台幣參億元範圍內應再以乙方應負比例借貸資金給乙方。」等語(見卷第18頁、第33頁反面)。細究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邱献樹所籌之資金,其中55%係原告於訴外人華欣公司所佔股權比例之金額,應由原告負擔,是約定原告先以私人借貸方式向被繼承人邱献樹借貸後,再由原告將該部分金額以股東往來方式貸予訴外人華欣公司,因此原告與被繼承人邱献樹於102年12 月12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即於前言明文約定依據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第5項(一)約定辦理金錢借貸事宜並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亦即,原告與被繼承人邱献樹係依系爭補充契約之約定,另行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又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固約定原告向被繼承人邱献樹借款之利息以年利率 12%計算,但無原告違約時之罰則,則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明定「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達二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異議。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即將全部借款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等條款,就原告違約遲延給付利息時賦與被繼承人邱献樹得隨時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原告並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全部借款及積欠利息,顯係原告與被繼承人邱献樹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為督促原告依履行給付利息義務,雙方乃就原告違約遲延給付課與違約方一定不利益之法律效果,雖與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不同,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既已明文約定違約時效果,原告於簽 約時就該條款之內容及效果當知之甚詳,原告經自由意志考量後自願簽立並收受借款,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事項自屬借貸雙方合意範圍內,雙方自應同受此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違反。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及第4條後段之約定與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契約有牴觸,非屬合意之範圍云云,核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第2 條後段及第4條後段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不察,而受被告所欺瞞,將有牴觸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契約之文義,俱為避而不談,卻依舊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第2 條後段及第4 條後段之簽約意思表示。 ⒉經查,系爭借貸契約前言業已約定「甲乙雙方茲依據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8日簽訂之『補充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五項(一)約定辦理金錢借貸事宜,並訂立本借貸契約…」等語(見卷第36頁)。依其文義已明白表示系爭借貸契約係因系爭補充契約之約定而另定系爭借貸契約。又查系爭補充契約第2 條前言明文約定「全體合作人經過認真坦誠之磋商後,謹就合作契約書中借貸關系所產生之利息負擔,變更約定如下…」等語(見卷第17頁、第32頁反面),且原告已於系爭補充契約簽名及用印(見卷第19頁反面、第35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補充契約之內容知之甚詳。再查,系爭補充契約之簽立時間為102 年10月28日(見卷第20頁、第35頁反面),而系爭借貸契約之簽立時間為102 年12月12日(見卷第36頁),兩契約間相隔46日,原告有相當時間可考量是否與被繼承人邱献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兩契約間相隔時間未久,依常理,原告對於系爭補充契約之內容仍有相當之記憶,且查系爭補充契約第8 條約定「本補充合作契約書正本一式七份,經完成簽名用印並經見證人簽名後,由全體合作人各執一分為憑,見證人執一份影本存證。」等語(見卷第19頁反面、第35頁),足知原告執有一份系爭補契約,可與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一一核對是否有疑義之處,難謂原告有遭受詐欺之虞。原告空言主張遭詐欺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遭詐欺云云,核不足取。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及第4條後段之意思 表示,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否有據?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103 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献樹的籌資及融資義務是與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的請求,顯有對待給付關係,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4 條約定:「本件金錢借貸利息雙方約定為按年息12% 計算,自借貸日起至103 年3 月16日止之利息乙方(指原告)應於簽立本契約同時開具支票交付甲方(指被繼承人邱献樹),嗣後每月利息應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達三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異議。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即將全部借款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等語(見卷第36頁);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第5項(一)約定:「由丙(指訴外人徐柏輝)、丁(指被繼承人邱献樹)、戊方(指訴外人吳麗玲)之籌措借貸資金,無論本補充契約簽訂之前或之後,其中55%金額應由持有55%股份之乙方(指原告)負擔,故由乙方以私人借貸方式依上開比例向丙丁戊方借貸,再以股東往來方式借與甲方(指訴外人華欣公司),乙方應於資金到位時開立借據及本票為債權憑證交付籌資方,且以乙方所持有之股份依本條第六項約定之標準計算,設定質權質押予籌資方,以為擔保(股份之質權設定數額以103年3月16日前為第一階段,以後每六個月檢討一次)。利息於資金到位時開始計息,利率以年利率12%計算,乙方於103年3月16日前應負擔支 付之利息結至該日一次付清(明細見附件),此後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如乙方未如期支付利息,乙方同意於20日內以其持有華欣公司股份轉讓方式清償,每股轉讓金額則依本條第六項約定之標準計價。乙方得隨時清償本借款,若華欣公司(甲方)依本條第七項規定償還借貸之債務,乙方同意應同時如數返還丙、丁、戊方,但嗣後如乙方資金有需求時,在原契約第一條第(七)(八)項及本補充契約相關約定條 件下,丙、丁、戊方在新台幣參億元範圍內應再以乙方應負比例借貸資金給乙方。」等語(見卷第18頁、第33頁反面),依上開約定,被繼承人邱献樹的籌資及融資義務係基於系爭補充契約之約定,對華欣公司負有籌資義務,原告對被繼承人邱献樹負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義務,則係基於雙方另行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二者給付義務之法律基礎不同,被繼承人邱献樹依系爭補充契約之籌資義務與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給付借貸本息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献樹未履行籌資義務,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借貸本息,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核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8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禁止被告於屏東車城國際觀光度假旅館開發案使用執照核准日起一年內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依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及第4條後段之約定非屬兩造合意之範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及第4條後 段之意思表示,及為同時履行抗辯,均屬不可採。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金錢借貸利息雙方約定為按年息12%計算,自借貸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之利息乙方(指原告)應於簽立本契約同時開具支票交付甲方(指被繼承人邱献樹),嗣後每月利息應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達二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異議。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即將全部借款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等語(見卷第36頁),足知原告與被繼承人邱献樹業已約明每月利息應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原告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達二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被繼承人邱献樹得隨時終止借貸契約。查原告自103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經被繼承人邱献樹於103年12月29日以中和連城路31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5日內給付,逾期即終止借貸契約,有中和連城路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卷第38至39頁),原告未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按月給付利息,已達二次以上 ,被繼承人邱献樹據此終止借貸契約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積欠借款13,865,500元及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迄未清償上開金額,自無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禁止被告於屏東車城國際觀光度假旅館開發案使用執照核准日起一年內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核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8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禁止被告於屏東車城國際觀光度假旅館開發案使用執照核准日起一年內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898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