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瑋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天財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張瑋真律師 被 告 劉敬村 訴訟代理人 李伸一律師 賴建男律師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民事準備㈠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三年一月一日成立委任投資股票操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公司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自該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伊公司顧問,負責投資股票操作等事宜,被告每月領取十五萬元薪資,應依伊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作業準則及績效獎金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操作股票,並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就委任事項之處理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不得違反委任人之指示;詎被告於藥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一○三年三月十一日掛牌興櫃當日即開始為伊買進該公司股票,然於買入該公司股票前,未先依系爭辦法第三點第一段規定提出研究報告,甚至於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該公司股票價格已然過高,不宜再行買入之際,仍以看好藥華公司每股股價可上看五百元為由持續買進,總計於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間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共計四十八萬股,支出價金共計九千九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平均價格約二百零七元,詎藥華公司股票於掛牌興櫃後即持續迅速下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盤價已跌至一百七十四元,為利停損控制,被告斯時即有義務依系爭辦法第五點第二段規定將該等股票全部賣出,以減少伊之損失,迄伊於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訴前一日時,藥華公司股價已跌至一百二十五點八一元,被告仍置公司規定於不顧,未將該等股票為停損賣出,造成伊重大損害虧損比例達百分之三十九。雖被告辯稱其於伊公司之操盤代號為「策略」,顯見其為伊購買之股票均為策略性持股,不適用上開系爭辦法停損賣出之規定云云;惟系爭辦法第二點固然將伊公司持有之股票略分為策略性持股及隨機性持股,惟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系爭辦法內全部規定就兩種持股情形均有適用,此觀系爭辦法內之用語並無區分即明,而所謂的「另有規定」,係指依系爭辦法第三點第一項經事先報經董事長核准買進具有較高授權層級之策略性持股而言,故除前述情形外,系爭辦法內全部規定適用於伊公司的所有持股,不因策略性持股或隨機性持股而有不同,再就累計虧損達百分之十五之停損賣出機制而論,此一規定攸關伊所需承擔之風險,無論係策略性持股或隨機性持股,當然均有遵守之必要,而被告認為策略性持股無須遵守此一規定之唯一理由係策略性持股多為長期持有,然有關停損賣出之規定並非全無例外情形,果被告認為其所購買之股票係策略性持有者,無須因短期股票價格之漲跌即賣出,自得依系爭辦法第五點所規定之例外情況提出研究報告經核可後行之,一方面達中長期持有股票之目的,另方面亦可控制公司所受風險,若許被告得於公司受有鉅額損失後,臨訟砌詞辯稱所購買者為策略性持股、無須遵守停損賣出機制,伊當初即無需委由被告制定系爭辦法控制風險,況被告主張其所購買之股票均為伊公司的策略性股票,其所持理由僅為伊之投資代碼為「策略」,與其餘操盤人代號均為數字之情形不同,惟代號僅為便利公司內部識別之用,焉能以之作為判斷策略性或隨機性持股之標準?若依被告所言,其為伊公司所購之股票均屬應中長期持有之策略性持股,何以其為伊所購買之良維公司股票未及二個月即經被告指示賣出?由此可見其主張不實。是以被告於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為原告買入藥華公司四十八萬股支出成本九千九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與伊提起本訴時藥華公司股價一百二十五點八一元,計算持有四十八萬股價值六千零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伊公司已因被告購股不當受有購股成本減當時市值後之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藥華公司股票起訴前一日之收盤價,計算其跌價損失據以請求,惟原告迄仍持有藥華公司股票並未出售,所謂之跌價損失並未實現,損失既未經實現,即無已實現之損失可得請求,況股票市場波動無常,其損失金額無從確定,仍可因繼續持有而獲利,原告遽行起訴,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伊為原告公司代號直接標明為「策略」之操盤人,所操盤之股票皆為策略性持股,藥華公司股票亦是,不適用系爭辦法百分之十五停損之規定,此觀系爭辦法第二點規定投資股票,分為策略性持股及隨機性持股二種截然不同之操作方式,隨機性持股,乃係因應市場消息面,基本面,技術面等變化,採取隨機進出之投資標的,即觀看盤面而隨盤勢變化做短線上技術性操作之股票,當然必須有適當的風險控管規定,故有百分之十五停損機制之規定,而策略性持股,係比較適合中長期持有之投資標的,其投資宗旨根本不在乎短期內之漲跌狀況,在乎的是基本面展望有無變更的問題,即該股票將來的發展、成長、潛力等中長期持有所帶來的利益,故策略性持股,絕非以股價是否虧損達百分之十五作為售出之標準,性質上不適用百分之十五停損機制,本件藥華公司股票乃屬策略性持股,不適用百分之十五停損之規定。再縱認藥華公司股票有上開百分之十五停損規定之適用,惟伊除於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以每股平均價格二百零七元,為原告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下稱第一次買進)外,復於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日間徵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以伊操盤人代號「策略」名義買進藥華公司股票三十五萬六千股(下稱第二次買進),兩次買入總計八十三萬六千股,每股均價一百七十九點四二元,嗣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賣出藥華公司股票三十五萬六千股後,所餘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仍以每股均價一百七十九點四二元計算損益,是於扣除百分之十五跌價損失後,應僅於每股股價低於一百五十二點五元(179.42元×〈1-15%〉)時始有損害賠 償額之計算,惟本件伊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工作簽呈請俟一○三年年底視就藥華公司三期臨床收案獲利狀況再行出售該公司股票,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同意,則原告於工作簽呈批示同意時,藥華公司股票每股價格仍有一百五十三點六二元,未達上開百分之十五之停損點,原告尚無損失可言,自該日起至當年底,縱有跌破成本均價百分之十五情形,伊亦不得恣意賣出,否則即有違上開工作簽呈批示內容,嗣伊受委任至一○三年底屆至後,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藥華公司股票如何處理,已非伊所得置喙,原告自不得再以跌破成本均價百分之十五向伊請求。另原告謂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前,該公司股票價格跌至一百七十四點三一元,已逾二百零七元第一次買進價格百分之十五,伊未停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伊既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意第二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加碼攤平以每股一百七十九點四二元為持股成本,基於法的安定性及當事人間交易安全併民法上誠信原則,即應以之做為損益計算之基準,原告再主張賠償責任毫無理由;此外,伊受委任買進藥華公司股票,雖未提出書面研究報告,惟依系爭辦法第三點規定可知,所謂書面研究報告,僅係伊經核准買進股票前之先行作業而已,茍無書面研究報告,既經原告核准,即應以上開核准之意思表示,確定其法律關係狀態,不容再恣意推翻其效力,況一○三年三月十三日簽呈,已載過去核准之股票可來回操作,買進時無須再寫新的報告核准,買進藥華公司股票金額一億元等語,是既經核准,即不容原告事後再執伊未依系爭辦法第三點規定提出研究報告,而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 ㈠原告曾於一○三年一月一日出具委任書(見本院卷㈠第七頁)予被告,委任被告於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顧問,負責投資股票操作等事宜,被告應依該公司系爭辦法(見本院卷㈠第八頁至第九頁)操作股票,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操盤代號為「策略」,其餘操盤人三人,代號各為:「1」指訴外人陳玉書、「2」指另訴外人黃凱信、「8」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天財。 ㈡被告曾於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間為原告第一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共計四十八萬股,支出購買價金共計九千九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平均價格每股約二百零七元(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 ㈢原告公司投資部曾於一○三年三月十三日簽請:「1.過去核准股票可來回操作,買進時無須再寫新的報告核准2.藥華(6446)買進總金額一億元整」,經會簽被告及原告董事長簽核(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 ㈣嗣藥華公司股票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每股股價成交最高一百九十點四九元、最低一百六十九元,成交均價為每股一百七十四點三一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 ㈤原告公司曾於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日間以被告之操盤人代號「策略」名義第二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共計三十五萬六千股(見本院卷㈠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第一一○頁),連同前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原告公司於一○三年四月十日持有藥華公司股票共計八十三萬六千股,均價每股一百七十九點四二元,總計支出成本一億四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見本院卷㈠第四九頁)。 ㈥原告公司曾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天財之指示以操盤人「策略」之被告名義賣出藥華公司股票共計三十五萬六千股,該公司於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持有藥華公司股票餘額四十八萬股,均價每股一百七十九點四二元,總計支出成本八千六百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 ㈦藥華公司股票於一○三年六月三日每股股價成交最高二百零六點三元、最低一百九十八元,成交均價為每股二百零二點八八元(見本院卷㈠第五六頁)。 ㈧被告曾於一○三年八月間簽請繼續持有藥華公司股票,待年底視獲利狀況再行出售,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簽核(見本院卷㈠第五七頁),該日每股股價成交均價為一百五十三點六二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 ㈨藥華公司股票於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每股股價成交均價為一百二十五點八一元(見本院卷㈠第七五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有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示,且違反系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未於買股前提出簽呈及分析報告之規定,復未依系爭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單一個股累計虧損達百分之十五以上即應停損賣出之規定,致其受有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公司第一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價金共計九千九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每股均價約二百零七元,嗣於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本件起訴前一日每股均價已跌至一百二十五點八一元,計算兩者間價差,其受有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99,357,627元-125.81元 ×480,000股)之損害,係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契 約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則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致不能取得者,屬於消極的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第二五一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股票價差之損害,惟該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現仍為原告公司所有並未出售等情,為原告起訴意旨所是認,足見原告所謂股票價差之損失並未實現,原告並無因出售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而受有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且股票價格若干,常隨股票市場波動無常,該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既仍為原告所有,是否必然會有預定利益之損失,亦不足認已得確定,反之亦有可能因繼續持有而獲利,是不足認有何預定利益之消極損害存在。是原告就仍所有之上開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既未受有損害,被告即無於受任期間,有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示、違反系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等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此外,原告除所有上開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尚未售出外,另曾持有藥華公司股票三十五萬六千股已經售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原告主張違反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係該未售出之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而非已售出之藥華公司股票三十五萬六千股,是該三十五萬六千股藥華公司股票買入與賣出之股票價差若干,非本件所須審究者,附此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藥華公司股票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買進前,即已跌至每股一百七十四點三一元,已低於第一次買進每股價格二百零七元計算百分之十五跌幅一百七十五點九五元(207元 ×〈1-15%〉),被告未依系爭辦法第五條第 二項單一個股累計虧損達百分之十五以上即應停損賣出之規定賣出藥華公司股票,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固已提出藥華公司股票個股歷史行情表(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到院。惟原告公司嗣於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日間第二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共計三十五萬六千股,係以被告之操盤人代號「策略」名義買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提出原告公司製作之股票庫存餘額表(見本院卷㈠第四九頁、第五三頁、第一八○頁、第一八五頁、第一九○頁、第一九五頁、第二○一頁、第二○六頁、第二一○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二○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三○頁)、已實現損益表(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二頁、第二○三頁、第二○七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七頁、第二三二頁)、被告「策略」賣出藥華公司股票總表(見本院卷㈡第五○頁)觀之,足見原告公司兩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係以併計成本均價每股一百七十九點四二元之方式列帳,且該成本及嗣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賣出藥華公司股票三十五萬六千股之損益,均列在操盤代號「策略」之被告帳下;另原告所舉證人即其公司職員黃凱信到庭固證稱第二次買進下單是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天財要求等語,惟並證稱:「兩位顧問及蘇董事長都說要買(藥華股票...4月的藥華股票)」、「(..103年4月)當天劉顧問(指被告)指示要下單買進藥華股票,那時候他買進的理由是要把102年200張的庫存再買回來,當時我有請顧問事後補董事長簽呈,顧問有同意,所以身為部屬,我就執行買進動作」、「當時4 月買進藥華的時候,是一大早,同時顧問和蘇董事長都有要求買進藥華,那時候我沒有辦法確認是蘇董的指示是為了顧問而攤平還是為了蘇董個人的部位而買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指示第二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縱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指示,但該第二次買進之藥華公司股票,既列在操盤代號「策略」之被告帳下,並與第一次買進價格攤平成本列帳,復將嗣後賣出之損益列在被告之操盤代號「策略」帳下,應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不過係同意被告以原告公司款項為原告買入股票之舉;況當時被告就藥華公司股票買入額度已將用罄,尚未另以簽呈增加額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口頭指示黃凱信執行下單買進之必要,不能因此否認第二次買進非依被告指示,至原告公司事後將該第二次買進與事後賣出之損益,縱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天財之績效,亦不過原告公司績效獎金之分配為異於前開文件之製作,自不能以事後為特定目的製作之文件,反推已存在之股票庫存餘額表、已實現損益表等文件非真正。準此,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第二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第一次買進之價格即因加碼買進而攤平,應依兩次買進價格計算持股成本為每股一百七十九點四二元,是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買進前,藥華公司股票跌至每股一百七十四點三一元,固已低於第一次買進價格跌幅百分之十五,但於第二次買進後既已攤平持股成本,原告即無因被告未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賣出藥華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㈢是以本件被告於受任期間,兩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共計八十三萬六千股,每股均價一百七十九點四二元,嗣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間原告賣出藥華公司股票三十五萬六千股後,所餘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調整後成本支出為八千六百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每股均價為一百七十九點四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原告製作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股票庫存餘額表(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在卷可稽,是於扣除百分之十五跌幅後,應於每股股價低於一百五十二點五元(179.42元×〈 1-15%〉)時,始有系爭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停損賣出之必要;又被告曾於一○三年八月間簽請原告繼續持有藥華公司股票,待年底視獲利狀況再行出售,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簽核等情為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該日工作簽呈(見本院卷㈠第五七頁)在卷可稽;再該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藥華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均價為一百五十三點六二元一節,復有被告提出之該日藥華公司股票歷史行情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在卷可佐。足見藥華公司股票於原告簽准繼續持有時,每股價格一百五十三點六二元,並未低於上開每股一百五十二點五元之持股成本百分之十五停損點,被告自無因未停損賣出藥華公司股票,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又自該日翌日起至上開簽呈所指當「年底」止,藥華公司股票縱有跌破持股成本均價百分之十五之情事,被告亦不得違反該簽呈內容而賣出,是亦無因未停損賣出藥華公司股票,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能,嗣被告於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後,已無權為原告指示賣出藥華公司股票,亦無因違反系爭契約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能,是以原告就其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簽核同意繼續持有藥華公司股票時起,即無因被告違反系爭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至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上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簽呈內簽名,僅有知悉而無同意之意,空言置辯,顯無可採,另稱該簽呈內容係被告建議者,固為真正,惟被告建議內容既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核,且無保留或否定意見,自應認已核示同意該簽呈內容,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有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示、違反系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等規定,致原告受有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損害,縱有損害,亦無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等情,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