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高景川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 被 告 高逸樺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高偉晉 高偉翔 高博鉅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高明瑋 王慧珍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高平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高平和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慧珍、高逸樺、高偉翔、高明瑋、高博鉅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板橋區、桃園市新屋區、高雄市楠梓區,雖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無共同管轄法院,依據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高偉晉、高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以聲請變更訴訟狀將上開求償範圍限於「繼承高平和遺產範圍內」始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96 頁),另因原告係對數被告起訴共負同一債務之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當庭確認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等情(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核其上開所為乃聲明之縮減,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2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因積欠鉅額債務,乃於84年間委任訴外人即胞兄高平和代為出售並收取買賣價金,同年1 月高平和以自己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以3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錦松(下稱系爭買賣),同年3 月6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吳錦松就買賣價金尾款所交付面額合計920 萬元之支票10紙退票,其中9 紙另經訴外人邱瑞香背書,吳錦松乃於84年5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予高平和,並約定於86年5 月2 日前如數清償。詎吳錦松屆期仍未清償,高平和遂於101 年5 月14日與吳錦松、邱瑞香協議,由渠等連帶給付高平和800 萬元,此部分款項其後如數清償;另120 萬元則由吳錦松以北海福座寶塔之靈骨塔位抵償,高平和並將上開塔位委託訴外人周美鈴出售其中10套得款100 萬元,亦收訖完畢。詎高平和未及將900 萬元返還予原告即於101 年7 月7 日死亡,被告王慧珍為高平和之配偶、被告高逸樺、高偉晉、高偉翔、高博鉅、高明瑋為高平和之子女,渠等均為高平和之繼承人,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就高平和對原告之債務900 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高平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慧珍、高明瑋:因原告在外積欠鉅額債務,數十年來其債務均係由高平和與其經營之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代為清償,故原告才委託高平和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宜,並就出售後之價金與高平和代償原告之對外債務抵銷,高平和並無積欠原告處理事務之款項,自無庸給付900 萬元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博鉅:因高平和已死亡,死亡之前未曾聽說有系爭買賣或積欠原告款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委請高平和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尚有餘款900 萬元未給付之情節。且原告曾於75年9 月30日、81年10月17日、82年2 月24日依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沈玲妃、林國榮等人,嗣經中國農民銀行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因清償沈玲妃、林國榮之債務後塗銷登記,於82年10月22日設定抵押權給高平和,另於84年3 月6 日移轉登記給吳錦松,於84年3 月9 日清償對中國農民銀行債務,期間於81年5 月12日並曾遭訴外人白明仁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嗣後因假扣押之塗銷亦屬高平和清償而為之,故高平和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前,已代替原告清償對於上開債權人之債務,並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吳錦松之價金作為清償高平和所代償之上開債務;又原告與高平和為親兄弟,並於家族經營之協明公司共事,倘確有委任情事,何以近20年間未能追討,待至高平和死亡後才向被告追償,不合常情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高逸樺:因原告積欠高平和大量債務,故於82年10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作價出售給高平和,然為規避土地增值稅,故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登記抵押權給高平和。嗣高平和覓得吳錦松欲買受系爭不動產,遂由高平和以自己為出賣人,並由吳錦松以高平和為抵押權人,後續因吳錦松未付款,亦係由高平和自己為原告對吳錦松起訴請求尾款,可見系爭不動產自始係以高平和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由原告委任高平和出售系爭不動產,則被告即高平和之繼承人自無庸將受領之買賣價金款項交付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高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僅曾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系爭買賣縱屬父親高平和生前處理之事宜,因高平和已死亡,死亡之前未曾聽說有系爭買賣或積欠原告款項等情節,對於原告追討之款項無法接受,且原告之前積欠之賭債及對外債務均係由高平和代為償還,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賣掉要抵償給高平和代償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高偉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㈠原告自58年6 月9 日至84年3 月6 日為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84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吳錦松。 ㈢高平和於101 年7 月7 日死亡,被告王慧珍為高平和之配偶、被告高逸樺、高偉晉、高偉翔、高博鉅、高明瑋為高平和之子女,均同為高平和之繼承人。 四、原告主張其曾委任高平和出賣系爭不動產,並由吳錦松買受之,嗣高平和自吳錦松取得買賣餘款900 萬元,迄今未交付原告,被告為高平和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將上開餘款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曾委託高平和出賣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高平和代受領價款,且該款項迄今尚有餘款900 萬元未交付委託人即原告受領?㈡倘被告尚應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餘款,則其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曾委託高平和出賣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高平和代受領價款,且該款項迄今尚有餘款900 萬元未交付委託人即原告受領? 1.經查,原告自58年6 月9 日至84年3 月6 日為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又高平和曾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吳錦松,吳錦松為繳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曾於84年7 月30日、84年4 月30日、84年5 月30日、84年6 月30日、84年9 月30日、84年12月30日、85年3 月30日、85年6 月30日、85年9 月30日、85年12月30日依序簽發面額為5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7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收款人均為空白,付款人均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之支票10紙,其中除發票日為84年7 月30日之該紙支票以外,其餘均經邱瑞香於其後背書等情,有上開支票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6至25頁)。嗣因上開支票未能兌現,遂由吳錦松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高平和作為擔保等情,業據永信地政士事務所於101 年4 月30日出具說明記載「本事務所84年3 月承辦過賣方高景川(即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買方吳景松之不動產所有權案件,於所有權移轉予買方同時辦理買方銀行貸款,並於銀行撥款後,同年5 月間,因買方尚未付清尾款,故依買賣雙方之約定由買方提供後述不動產標的辦理抵押權設定第二順位予高平和以保障賣方尾款之取得」等語,有該所承辦人林恩標出具之說明書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6頁),故依據上開永信地政士事務所之說明可知,高平和係以原告為出賣人,而非以自己為出賣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吳錦松等情,應屬無疑。 2.又因系爭不動產尚有尾款未經吳錦松如數給付,故高平和與吳錦松、邱瑞香再於101 年5 月14日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略以:因吳錦松就系爭不動產尚有尾款920 萬元未給付,另於84年5 月4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登記給高平和等事宜,成立協議,內容略以:「一、由吳錦松、邱瑞香連帶給付高平和800 萬元;二、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吳錦松、邱瑞香給付高平和面額250 萬元,發票日為101 年5 月14日,發票人為復興四海豆漿大王邱瑞香之支票1 紙;三、於該支票付迄後3 日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720 萬元抵押權;四、吳錦松、邱瑞香願以系爭不動產增貸後返還高平和550 萬元,並於至遲101 年8 月30日給付300 萬元,於101 年9 月30日給付250 萬元,並簽發票號AB4116002 、AB4116 003號之支票以為擔保,於吳錦松、邱瑞香如期給付後返還支票」等情,並於協議書簽名欄後記載「乙方(即吳錦松、邱瑞香)已於101 年6 月15日取回第6 點所述之12張支票(即吳錦松所簽發之10張支票,其中9 張經邱瑞香背書,並包括上開供擔保之支票2 張)」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28頁),又上開抵押權設定業於101 年6 月15日因清償而塗銷一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存證可稽(見調字卷第14頁),可見至101 年6 月15日為止,買方吳錦松已會同邱瑞香共同將系爭不動產價金未付餘款900 萬元中之800 萬元交付高平和。 3.又證人周美鈴於審理中證稱:我於86、87年間認識高平和,高平和曾跟我說吳錦松當年向原告買房子時錢不夠,吳錦松曾將其妻邱瑞香所有之北海福座寶塔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拿來抵償不足的價金,高平和生前委託我將上開塔位及契約賣掉,我於高平和死亡後之101 年8 月15日以前賣掉,全部加起來共計100 萬元,我有跟高平和之妻即被告王慧珍說明上情,被告王慧珍要求給他現金,我就在邱瑞香辦過戶之現場將現金給被告王慧珍,被告王慧珍也簽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亦有被告王慧珍於101 年8 月15日簽立書寫「茲收到周美鈴:北海福座權狀過戶金共計新臺幣100 萬元」等文字之字據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9頁)。且證人周美鈴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我有聽高平和說其出售系爭不動產總共要回900 萬元,高平和自己拿前金250 萬元,另550 萬元在五信,還有100 萬元是被告王慧珍拿走,高平和有說拿回來的錢是要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經證人周美鈴提出其開立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帳號:23968055569 號)之帳戶明細,該明細顯示確於101 年5 月17日有一筆數額為250 萬元款項存入周美鈴戶頭(見本院卷第79、80頁),另吳錦松曾於101 年6 月15日存入550 萬元至高平和開立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等情,有該社於104 年6 月12日檢附高平和之帳戶明細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均與證人周美鈴上開證述相符,益見高平和係受原告所託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曾約定系爭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餘款900 萬元係歸原告所有等情,至為明確。 4.至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高平和,且係因原告向高平和、中國農民銀行、沈玲妃、林國榮、白明仁有高額借款,由高平和代償後,才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賣給高平和抵債云云,並以證人即原告之兄、高平和之弟即高永生於審理中之證述、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惟查,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雖記載系爭不動產曾於75年9 月30日、81年10月17日、82年2 月24日依序設定抵押權給中國農民銀行、沈玲妃、林國榮,嗣沈玲妃、林國榮之抵押權均於82年9 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中國農民銀行之抵押權則於84年3 月9 日因清償而塗銷,並曾於81年5 月12日遭債權人白明仁為假扣押,嗣於81年7 月9 日塗銷假扣押等情(見調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39 頁),然原告僅自承其對於沈玲妃、林國榮確有債務,並由高平和清償等節(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原告否認其對於中國農民銀行亦有債務部分,因抵押人非必然與債務人為同一,且經本院另以上開中國農民銀行設定與塗銷抵押權之記載,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中國農民銀行之前身)自強分行分別提供系爭不動產上開登記事項之申請資料,及查明有無曾以原告為債務人之借款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借款抵押之情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6 日函覆上開申請登記資料已逾檔案保存年限無法提供,同函並檢送中國農民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謄本歷史資料顯示,此筆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為潮明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高永生,嗣該公司併入協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高平和,顯均非以原告為債務人;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亦於104 年11月11日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非原告所有等情,有該所104 年11月6 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431831400 號函文、該分行104 年11月11日合金自強字第1040003616號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5 、256 頁),故自難僅以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部有記載中國農民銀行抵押權設定與塗銷之變動,遽認原告對中國農民銀行有債務存在,甚或該債務係由高平和代償之情節。另縱白明仁曾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登記,難無從逕以該保全程序之假扣押登記認定白明仁對原告有實體債權存在。再以證人高永生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83、84年間因積欠沈姓、林姓債主債務,債主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由我二哥即高平和出面處理,跟對方談好後就把系爭不動產賣掉,原告對外債務係由原告以自己之系爭不動產處理掉後全部清償,沒有餘款未付給高平和,且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比原告對外債務還多,當時因為我們幾個兄弟都還在同一間公司,所以原告委託高平和去處理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後取得之價金全由高平和處理,買受人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抵押權給高平和而非原告,係因為我們兄弟擔心原告會再有債務,影響系爭不動產產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正背面),故原告實係委由高平和處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高平和所代償其對於沈姓債主即沈玲妃、林姓債主即林國榮之債務,並嗣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清償高平和墊付之款項,且依證人高永生上開證述,原告對外之債主並無包括白明仁,遑論係由高平和代原告清償對白明仁之債務,且該賣得價金數額既已多於原告對外債務,清償後尚有餘款,自無不足款需由高平和墊款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5.另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係高平和所有,否則豈會將自己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原告於期間未曾向高平和要求給付價金餘款,故高平和出售自己之不動產無庸將價金給付原告云云,並以高平和曾於101 年4 月30日以自己為原告對吳錦松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之情節為佐證。惟查,高平和雖曾於上開日期以吳錦松為被告提起訴訟,並於起訴狀記載係由吳錦松向其買受系爭不動產等情,固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補字第813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卷宗查閱無誤。然按受任人受託處理事務,並不以委任人名義對外從事法律關係為必要,自無從僅以高平和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不動產,遽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高平和。又委任人既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應負擔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則其以自己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以確保買受人依約給付價金,供受託人將出賣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價金交付委託人即原告,以防免將來需負擔委任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非悖於常情;另委任人是否行使其對於受任人之債權,自屬委任人即債權人之權利,縱其怠於行使,亦僅屬受領遲延之問題,自難以原告歷時未向高平和請求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系爭不動產價金餘款,認定高平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6.從而,高平和既曾受原告委任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並尚有收取之餘款900 萬元未給付原告,則高平和自應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負擔上開給付義務,並由高平和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 ㈡倘被告尚應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餘款,則其數額應為若干?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高平和之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負擔對於原告之委任債務係本於繼承而來,依法僅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高平和應負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又高平和尚有受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餘款900 萬元未給付原告,亦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繼承高平和遺產範圍內負擔上開給付義務。 2.至被告辯稱縱有給付義務,亦應扣除高平和曾代償原告對中國農民銀行、沈玲妃、林國榮、白明仁之債務,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可供給付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中國農民銀行、白明仁有債務,且原告雖自承其對於沈玲妃、林國榮有債務,並係高平和代償等節,然亦未陳明債權與代償數額為若干;另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覆無法提供設定與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資料等情,均如前述,自無從詳以核對債權與清償數額,以計算高平和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後清償原告對外債務之實際數額。又縱以系爭不動產於81年10月17日、82年2 月24日依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沈玲妃、林國榮時,分別所記載之擔保債權最高限額900 萬元、650 萬元(見本院卷第243 、244 頁),認定為原告向上開2 人借款當時之債務總額,再以證人高永生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對外之債務大約是1000餘萬元,高平和總共幫原告清償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寬認高平和代為清償時債務餘額為1550萬元,以之作為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應給付高平和代償部分之扣款;然依高平和與吳錦松、邱瑞香於101 年5 月14日簽訂之前述協議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3600萬元(見調字卷第27頁),扣除高平和代償額1550萬元後,亦尚有逾2000萬元之餘款。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扣除高平和代償原告之對外債務以後,已無餘額尚須給付原告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曾委託高平和出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尚有買賣價金餘款900 萬元未由高平和給付給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高平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自104 年2 月13日起(見調字卷第38至43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被告王慧珍、高逸樺、高偉翔、高明瑋、高博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