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諶亦蕙律師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陸仟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民法第255 條及第259 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合約款項。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民法第502 條及第259 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請求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表示不予同意,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建置專案專案導入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IBM 客戶合約」(下稱系爭客戶合約)、「IBM 服務工作說明書」暨「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建置專案導入服務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在預計時程內完成德國SAP 公司所開發之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企業資源規劃,縮寫為ERP )系統建置專案(下稱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導入服務,其已於103 年8 月21日解除契約,爰併予主張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及同法第502 條、第25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合約款項新臺幣(下同)2,125 萬2,000 元。被告於本訴繫屬中,主張其已履行上開合約義務,則原告應給付第5 期款項579 萬6,000 元,並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條及民法第490 條提起反訴。核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本於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導入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與訴外人科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威公司)簽訂「科威旅行業整合管理資訊系統授權暨維護合約」(下稱系爭科威公司合約),委由科威公司為伊進行整合管理資訊系統之服務,然因該整合管理資訊系統不敷使用,且系爭科威公司合約將於103 年8 月31日到期,伊乃與被告簽訂系爭服務合約,並分別於103 年1 月23日、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客戶合約及系爭工作說明書,合約總價3,864 萬元,約定由被告為伊進行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導入服務,以銜接伊系爭科威公司合約。依據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被告應於自專案啟動時起6 個月內為伊完成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分為「專業啟動」、「商業藍圖設計」、「系統實踐」、「最後準備」及「系統上線與支援」等階段,並於103 年8 月底前完成上線及上線後之支援。伊曾於其中之商業藍圖設計階段對被告表明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中應增加其他模組或資料庫以減少客製化之要求,惟被告當時僅回應以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無此客製化需求,一切流程依SAP 公司之標準導入流程進行即可,詎伊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規劃執行後,始發現無法處理團務及沒有接單介面,被告於103 年3 月間進行商業藍圖設計階段中,稱現有之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功能不足,建議規劃一營運平台系統(下稱中台),藉以補足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服務不足之處,致伊須投資於資訊系統之費用大增,浪費人力尋找中台建置之廠商,由於被告之建議需另行客製化開發,被告亦同時提出其下包廠商即第三人潤淂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淂康公司)加入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由潤淂康公司協助被告開發中台程式之轉換並作完整評估,詎潤淂康公司因中台工程過於龐大而無法配合被告排定之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時程,且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並停留於103 年4 月初即應完成之商業藍圖設計階段,至今完全無任何進展,遑論最後之上線及上線後之支援,甚至確定無法達成103 年8 月31日完成上線之計畫。伊不得已向SAP 公司求助,確定係被告規劃自始有誤,且無須架設中台即有SAP 公司原廠另一程式NETWEAVER 可以解決伊之需求,被告為專業顧問,卻未具備導入SAP ERP 系統之專業能力,於專案規劃上有可歸責之事由,於客觀上已無法在工作說明書所定之6 個月內完成,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且系爭導入服務合約所約定於103 年8 月31日前上線為本合約之重要目的,伊於103 年8 月21日已發函依法解除兩造間合約,被告即應將已受領之合約款項2,125 萬2,000 元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及同法第502 條、第259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對於原告與科威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內容均無從知悉,兩造間就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之權利義務,係依系爭服務合約、客戶合約及工作說明書之約定,伊提供服務之目的並非在於103 年8 月31日上線銜接系爭科威公司合約為契約目的,且系爭客戶合約、系爭工作說明書內亦未以103 年8 月31日前完成給付為契約要素。又伊並未承攬原告關於中台之開發建置工作,亦非系爭導入服務合約、客戶合約及工作說明書約定之服務範圍,由原告已簽收確認之未來企業流程簽收單與未來流程圖可知,中台為外部系統,非屬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導入服務範圍,而原告選定潤淂康公司為其中台建置廠商後,因故於103 年6 月18日解約,並陸續與訴外人碩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益公司)、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等公司進行中台之需求與功能討論、議價等程序,但原告最終未選定該2 家公司承作其中台建置專案。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之專案啟動日為103 年2 月20日,故商業藍圖設計階段預訂完成日103 年4 月20日,惟因原告公司專案經理施惟中於103 年3 月14日通知商業藍圖設計工作須暫停「等中台廠商到位再展開」,而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簽署接受潤淂康公司之專案服務報價單,商業藍圖設計階段預訂完成日因此應展延20日即103 年5 月10日,伊早於103 年4 月18日就已完成商業藍圖設計階段工作,原告公司專案經理施惟中於103 年4 月26日簽署確認該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原告亦已支付該階段應付款項579 萬6,000 元(含稅,未含稅為552 萬元),伊不僅無遲延履約之情事,且已完成商業藍圖設計階段;而系統實踐階段預訂完成期限為商業藍圖設計階段預訂完成期限後之2 個月即103 年7 月10日,伊至103 年6 月4 日止已完成系統設定、外掛程式規格討論、SAP ERP 系統整合測試、主要使用者(key users )教育訓練與考試、主要使用者整合測試,並於103 年6 月28日備妥本階段應交付項目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教材、系統雛型說明、整合測試計畫、客製化程式功能規格書與本階段之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公司專案經理施惟中已於103 年6 月28日簽署系爭確認單,伊不僅無遲延履約之情事,甚且提前完成應交付項目。因原告遲至103 年8 月間仍未能選定中台建置專案之承作廠商,原告復要求伊須於確定中台專案之承作廠商後,始能進行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之整合,致使用者驗收測試與資料轉出與整理等遲遲無法進行,並非可歸責於伊,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亦無請求返還合約款項之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據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2條「付款排程」約定,合約總價分為7 個付款期程:「合約簽定」、「專案準備階段」、「完成交付非IBM 廠牌授權程式」、「商業藍圖設計階段」、「系統實踐階段」、「ERP 系統上線」、「ERP 系統上線一個月支援完成」。反訴被告已於103 年6 月28日簽署「系統實踐階段」之「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2條「付款排程」約定,反訴被告即應給付伊公司第5 期款552 萬元,惟反訴被告不僅遲不付款,甚於103 年8 月21日發函終止兩造合約,伊乃於103 年9 月1 日發函澄清反訴被告上開信函內之不實主張,並再次催告反訴被告給付 579 萬6,000 元(含稅,未含稅為552 萬元),因反訴被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伊僅得於103 年10月28日再次發函催告反訴被告給付1,735 萬元(內含未含稅第5 期款項552 萬元及其他損害賠償1183萬元),並主張終止兩造合約。伊已於103 年7 月3 日將第5 期款項發票寄發予反訴被告,故反訴被告應於103 年7 月3 日後之30日內,即103 年8 月2 日前支付第5 期款項予伊,詎反訴被告仍拒之未理。雖反訴被告合計應給付伊1,735 萬元,惟伊於本件僅一部請求第5 期款項579 萬6,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3 日起計付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條及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9 萬6,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 ㈠確認單之簽署並不等同於該階段之工作已經完成,被告未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2.3 條之規定完成該條系統實踐階段之所有步驟,故其無法給付款項;且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而系爭導入服務合約所約定於103 年8 月31日前上線為契約之要素,伊於103 年8 月21日已發函依法解除兩造間合約,伊自無繼續給付期程款項之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311頁反面、第312頁): 一、兩造就系爭服務合約先後於103 年1 月23日、103 年1 月24日簽訂系爭客戶合約、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並使用德國SAP 公司之ERP ,系爭合約性質兼含承攬、委任(SAP ERP 導入服務)及買賣(SAP ERP 套裝軟體產品與使用授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3.1 條約定:「預計自簽約日起以6 個月…的時間,完成本專案範圍內山富集團的系統導入與上線,…」。 二、系爭合約總價為3,864萬元(含5%營業稅)。 三、系爭工作說明書第3.1 條約定:「預計自簽約日起以6 個月…的時間,完成本專案範圍內山富集團的系統導入與上線,…(D 指專案啟動日單位為月;以上日期係預計簽約日為 2014年3 月1 日並為專案啟動而規劃,若實際簽約日異動時,則以實際簽約日為準相應調整)…」,且導入時程為6 個月分4 階段:商業藍圖設計、系統實踐、最後準備、系統上線與支援。 四、配合上述專案導入時程,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2條「付款排程」約定,合約總價分為7 個付款期程:⒈合約簽訂、⒉專案準備階段、⒊完成交付非IBM 廠牌授權程式、⒋商業藍圖設計階段、⒌系統實踐階段(系統實踐階段整合測試計畫交付項目文件(6.1.1 )依6.2.2 所訂之文件驗收程序接受完成)、⒍ERP 系統上線、⒎ERP 系統上線後一個月支援完成。原告已簽署前述付款排程中⒉專案準備階段、⒊完成交付非IBM 廠牌授權程式、⒋商業藍圖設計階段、⒌系統實踐階段之「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原告並已支付⒈⒉⒊⒋階段完成之款項,但尚未支付第5 期系統實踐階段之系爭確認單簽署後應給付款項579 萬6,000 元(含稅)予被告。 五、原告已於103 年6 月28日簽署系統實踐階段之系爭確認單,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將該其款項發票寄予原告。 六、原告曾於103 年8 月2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又於103 年9 月11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103 年9 月12日分別收受上開函文。 肆、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3 年8 月31日完成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為系爭服務合約之契約要素,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於期限前完成,其已於103 年8 月21日解除系爭服務合約,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已於103 年8 月21日依民法第255 條、第502 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爭議解決處理程序」合法終止系爭合約?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價金2,125 萬2,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已於103 年8 月21日依民法第255 條、第502 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發出主旨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建置專案專案導入服務』顧問服務合約終止通知」之信函予被告,並於說明欄中表明:「…我司基於信任貴司的專業顧問服務團隊而委託本專案的規劃與建置,詎料於商業藍圖設計階段完成需求確認後,系統設計與開發建置卻必須我司另行委託其他廠商來完成貴司所規劃的藍圖實踐,其費用與合理性不符我司簽訂本專案合約之預期,為此,特以此函,終止與貴司簽訂的本專案顧問服務合約,…」(見卷一第81頁),並未提及係欲「解除」契約。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科威公司合約將於103 年8 月31日到期,與被告簽約之目的係為銜接系爭科威公司簽合約,詎系爭專案進度停留於103 年4 月初即應完成之商業藍圖設計階段,至今全無進展,已屬民法第255 條規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第502 條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而解除契約云云,惟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5 條、第502 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5 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6 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著有判例)、「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 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服務合約目的係在銜接系爭科威公司合約云云,惟依被告於102 年12月提出山富旅行社企業資源規劃轉型提案簡報中指出,原告公司使用系爭SAP ERP 系統係為達成其策略目標即:「公開發行上市:優化現行作業流程,建立標準制度並加速擴展」、「提供高品質旅程服務:優化電子商務機制,提供對內對外的便捷服務」、「多語言介面,提供客製化商品,支援業務擴展」、「客戶資料分析找到優質顧客族群」(見卷一第165 頁),且系爭工作說明書內並無關於既有科威公司系統之系統環境、設計及設定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係為銜接系爭科威公司合約之系統,尚屬無據。 ⑵再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3.1 條約定:「本專案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建置導入,預計自簽約日起以6 個月(含集團範本建置與上線後一個月月結支援)的時間,完成本專案範圍內山富集團系統導入與上線,並包含上線後第一次月結作業,相關上線範圍及時程說明如下:…(D )指專案啟動日,單位為月;以上日期係預計簽約日為2014年3 月1 日並為專案啟動而規劃,若實際簽約日異動時,則以實際簽約日為準相應調整)」、第2.1.23條約定:「本工作說明書內有關各階段之預定時程之敘述供本專案執行參考,各階段之實際執行時程及本專案完工日期視狀況而彈性調整,必要時將依照專案變更管理程序處理。」(見卷一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顯然僅係在訂約時所為通常約定規劃預期之完成期限,於日後實際履行中,兩造尚得因一定事由而與展延之,此自103 年3 月14日原告公司專案經理施惟中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專案經理章恩齊稱:「⒏承1~7 ,To-Be 會議應暫停,等" 中台" 廠商到位再展開。」等語(見卷一第106 頁),可知原告曾為等待覓得中台開發廠商而暫停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工作,足見系爭工作說明書中所定完工期限,僅係通常「預定完工日」之約定,且兩造就此履行期間又無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顯無以認系爭服務合約係屬民法第255 條所謂「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亦與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係指當事人就須於一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之一點,於契約中加以特別規定者不同,是系爭服務合約非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 ⑶又依原告自陳其「解除」系爭服務合約後,猶另覓華威仲成公司導入SAP ERP 系統一情,可見被告雖未於103 年8 月31日前完成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惟系爭工作如繼續進行完成,原告即得以系爭SAP ERP 系統繼續經營事業而具有利益,則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合約係屬民法第255 條、第502 條第2 項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顯非可採。 ⑷況原告於上開信函中謂「詎料於商業藍圖設計階段完成需求確認後,系統設計與開發建置卻必須我司另行委託其他廠商來完成貴司所規劃的藍圖實踐,其費用與合理性不符我司簽訂本專案合約之預期」等語,係表示被告收費昂貴且效用不彰,並非主張被告有何遲延履約之情事,即被告無法於103 年8 月31日前完成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或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遲延工作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自無適用民法第255 條、第502 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 ⒊原告雖又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於特定期限前完成工作云云,惟查: ⑴被告並未承攬中台開發建置工作,並無遲延給付可言: ①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1條約定:「g . 貴客戶應自行負責選擇符合其需求之產品與服務,並自行負責因使用產品與服務所致之結果,包括貴客戶決定施行有關貴客戶業務運作之任何建議。」(見卷一第73頁反面),而被告前於102 年12月向原告提案規劃分3 階段導入SAP ERP 系統,第1 階段先導入4 個功能模組FI、CO、SD、MM(即財務會計、管理會計、銷售配銷、物料管理)、第2 階段導入電子商務、手機協銷、網站營銷、績效分析,第3 階段則導入管理報表與客戶行銷,此有山富旅行社企業資源規劃轉型提案簡報可憑(見卷一第171 頁、第172 頁反面),惟原告最終委託被告導入者僅有第1 階段之SAP ERP 系統4 大核心模組,而不包括第2 、3 階段,此觀之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1.2 條前段約定:「本專案範圍以本工作說明書中專案範圍章節所列項目為限。」、第2.1.24條約定:「本專案以導入SAP 標準功能為準,並避免或降低克制化程式之需求。」、第2.2.7 條約定:「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功能將以SAP ERP 系統所提供之標準功能為準,若需額外之客製化程式開發,則雙方同意將以"3.4.2系統整合與客製化程式開發" 和『9 專案變更管理』程序進行。」、第3.4 條約定:「本專案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建置範圍工作項目如下:⒈SAP ERP 系統建置:SAP ECC 核心四大模組(FI、CO、SD、MM)⒉系統整合與客製化程式開發⑴客製化程式的開發與測試⑵與既有系統的介面整合」,及第3.4.2.2 條約定「…一般所稱之客製化程序,依其目的及特性,可區分為五大類:系統整合介面、交易操作畫面(表單)、必要之外掛功能擴充、系統資料轉換、以及報表需求。…IBM 與山富主要使用者將共同研討、收集、設計及確認各項功能、畫面、報表等需求,功能需求經由雙方確認後,再進行客製化程式設計、撰寫與單元測試工作,實際客製項目需經雙方於商業藍圖設計階段完成後確認。」即明(見卷一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原告主張中台開發建置工作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工作範圍,惟其不能證明係屬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SAP ERP 系統提供之標準功能,亦未證明其屬「商業藍圖設計」階段完成後確認系統整合與客製化程式開發之內容,足見原告主張其全權委由被告規劃、中台開發建置工作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工作範圍云云,與實情不符。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建議其規劃中台以補足SAP ERP 功能之不足云云,並由被告提出由其下包即潤淂康公司協助被告開發中台程式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專案之專案經理施惟中於103 年2 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之專案經理章恩齊稱:「誠如您所知,整個IT板塊還欠缺電子商務平台,我們認為如同導入SAP 一般,應找具水準且有前瞻性的CMS 系統,明天我們約了微軟及直通國際(ESI ),明天下午兩點他們會來展示Sitecore(https ://www .sitecore .net/),請您一同參與討論。」(見卷一第104 頁),已足以證明中台系統並非被告負責之工作範圍,且與SAP ERP 系統為二個各自獨立開發之軟體系統;其後原告公司總經理金玉玲另於103 年3 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經理曾繁琳,稱:「這是元赫給我們的提案,因我們再找因我們再規劃網站等作業了,請幫我看看有無特別注意事項或可能有的迷失缺陷之處。」(見卷一第105 頁),嗣於103 年3 月14日施惟中復寄發電子郵件予章恩齊稱:「⒏承1~7 ,To-Be 會議應暫停,等" 中台" 廠商到位再展開。」(見卷一第106 頁),可知原告先後曾找微軟、直通國際、元賀等公司洽談中台開發建置工作,但最終未委請上開公司承作,故指示被告等原告選定中台建置廠商後再繼續進行系爭SAP ERP 系統導入工作;嗣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以594 萬0,743 元委請潤淂康公司為其中台建置廠商,原告並於103 年4 月14日支付簽約金178 萬2,223 元後,原告又因故與潤淂康公司終止契約,經潤淂康公司退還簽約金予原告,有潤淂康公司專業服務報價單、統一發票、中台工程時程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卷一第107 至109 、119 至122 頁);其後103 年5 月1 日金玉玲在寄予章恩齊之電子郵件中又表示:「中台系統的工作是READYCOM(即潤淂康公司)負責」等語(見卷一第290 頁),施惟中亦於103 年5 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金玉玲稱:「由於中台準備不足,因此第二階段整合測試暫停實施,中台廠商兩日內會到本公司作說明,待說明完成後,將再重啟測試」等語(見卷一第113 頁);另台塑網公司復曾於103 年6 月18日提出「Solution for山富旅遊中台系統開發整合專案00000000v1.2」提案,金玉玲並於103 年7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台塑網公司員工傅繼台,並副知被告稱:「日後中台系統工程由台塑網負責開發,請切實審核需要IBM 顧問團隊配合時程,請仔細核對後再簽核一份給我們轉交IBM 」等語,有103 年6 月18日施惟中寄予金玉玲之電子郵件及103 年7 月25日金玉玲寄予傅繼台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卷一第110 、134 頁),再佐以原告公司經理金玉玲於103 年4 月11日簽收之「未來企業流程簽收單」、「未來流程圖」顯示,中台為一外部系統,與系爭SAP ERP 系統無涉(見卷一第78、79頁),足證原告明知中台開發建置工作自始即非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工作範圍,始先後接洽眾多廠商施作中台開發建置工作,則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中台開發建置工作云云,實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傳訊證人金玉玲、施惟中,欲證明被告承攬工作之範圍及目的云云,惟審酌卷內證據,認已足釐清上開待證事實,因認無傳訊之必要。 ③原告又主張被告負有將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完成之義務,即便原告採用建立中台之方案,亦不能免除被告之義務云云,惟原告一再更換承作中台系統之公司,且原告公司專案經理施惟中亦於103 年5 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金玉玲表示因中台準備不足,第二階段整合測試暫停實施,等中台廠商到本公司說明後再重啟測試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無法將系爭SAP ERP 系統與中台系統之介面整合及測試,是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完成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工作,洵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傳訊證人即潤淂康公司總經理李宇長,欲證明原告與潤淂康公司解約之原因係中台建置之工作時程於103 年10月14日才能完成,將使兩造間之專案無法於103 年8 月31日完成,及欲傳訊華威仲成公司總經理陳俊仲,欲證明SAP ERP 本身確實有方案可供達成原告之需求云云,惟中台系統並非被告依契約應負之履行義務,自無傳喚證人李宇長之必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與華威仲成公司簽訂SAP ERP 系統建置契約,華威仲成公司亦非SAP 在臺灣之顧問建置服務事業夥伴,有SAP 公司臺灣事業夥伴概要表可查(見卷一第233 頁),況定作人因其資訊系統範圍、使用之資訊軟體產品、客製化需求不同等因素,與承攬人所簽約之各資訊系統專案均不相同,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華威仲成公司簽訂契約之工作範圍與金額與被告相同,則其請求傳訊證人陳俊仲,亦無必要。 ⑵被告給付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之工作並未遲延: 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專案之「專案啟動」日為103 年2 月20日,有兩造103 年2 月12日專案簡報可憑(見卷一第248 頁),原告雖主張專案啟動日為簽約日即103 年1 月24日云云,惟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1.13條約定:「各階段導入所需之會議紀錄應由山富派員負責。」(見卷一第14頁),原告既不能提出曾於103 年1 月24日召開專案啟動會議之證明,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再查「商業藍圖設計」階段預定完成日為「D +2M」(見卷一第16頁反面),即專案啟動日後2 個月之103 年4 月20日,其後之「系統實踐」階段預定完成期限為「D +4M」即103 年6 月20日,惟因原告公司專案經理施惟中於103 年3 月14日通知被告系爭SAP ERP 系統建置工作需暫停「等" 中台" 廠商到位再展開」,嗣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始與潤淂康公司簽署專業服務報價單,前已敘明,則「商業藍圖設計」階段預定完成日應展延20日即103 年5 月10日,其後之「系統實踐」階段亦應順延為103 年7 月10日;而施惟中已分別於103 年4 月26日、103 年6 月28日簽署「商業藍圖設計」、「系統實踐」階段之「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有上開確認單可查(見卷一第80、112 頁),足證被告並無遲延履約情事,堪以認定。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103 年8 月21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真意在解除契約,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於約定之特定期限完成交付工作予原告,憑以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另於103 年9 月11日向被告發函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所為意思表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詳如後述),則其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爭議解決處理程序」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⒈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條約定:「如果需要解決本工作說明書期間所產生的爭議,應遵循以下處理程序。當在山富和IBM 之間產生爭議時,專案團隊成員應首先努力內部解決該問題。爭議解決處理程序第一級:專案團隊應在2 個工作日內解決。如果無法在2 個工作日內解決爭議時,爭議種類應提昇至第二級由山富和IBM 專案經理解決該問題。爭議解決處理程序第二級:山富和IBM 專案經理應在3 個工作日內解決。如果無法在3 個工作日內解決爭議時,爭議種類應提昇至第三級由山富和IBM 專案負責人解決該問題。爭議解決處理程序第三級:山富和IBM 專案負責人應在5 個工作日內解決,如果無法在5 個工作日內解決爭議時,爭議種類應提昇至第四級,雙方專案負責人應召集專案經理組成專案決策委員會以協商解決該問題。爭議解決處理程序第四級:雙方專案決策委員協商解決該問題。…如果第四級處理程序後該爭議仍未解決,任一方得以30天之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見卷一第48頁反面)。 ⒉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發函為「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103 年8 月25日到達被告;且被告亦陳稱兩造之專案經理施惟中、章恩齊、專案負責人金玉玲、被告公司員工曾繁琳、被告公司協理李立仁曾於103 年7 月8 日進行會議,可視為第二級與第三級爭議處理程序之合併會議,其後又於103 年7 月23日由兩造專案負責人與專案經理召開專案會議,經第四級爭議處理程序惟仍未解決問題等情,並提出上開2 次會議簡報為證(見卷一第192 至197 、285 至289 頁),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發函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之時間,既於第四級爭議處理程序之後,則原告終止契約符合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業因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為終止意思表示,且於103 年8 月25日到達被告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價金2,125 萬2,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按解除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系爭合約已由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終止,其猶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及同法第502 條、第259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5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伍、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統實踐階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合約第5 期款項579 萬6,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反訴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對反訴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惟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服務合約於終止前自屬有效存在。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2條就付款排程進度和完成標準約定為:「系統實踐階段整合測試計畫交付項目文件(6.1.1 )依6.2.2 所訂之文件驗收程序接受完成」、付款金額為579 萬6,000 元、預計日期為「D +120days 」、第10.3條約定:「IBM 將依前述付款排程開立發票,價款支付義務於山富收到發票日到期。山富應於發票開立後30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價款。」(見卷一第47頁反面),反訴被告公司專案經理施惟中既已於103 年6 月28日簽署「系統實踐階段」階段之系爭確認單,有系爭確認單可憑(見卷一第80頁),且反訴原告已於103 年7 月3 日將第5 期款項發票寄達反訴被告,有發票、銷貨明細表、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見卷一第138 、139 頁),則反訴被告即應於該期款項發票開立日後30日即103 年8 月2 日內支付第5 期579 萬6,000 元。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確認單之內容均為文件之交付,與上機實測無涉云云,惟軟體程式本身並無實體而需儲存於電腦中,倘反訴原告未安裝於反訴被告之電腦中,自無從進行後續之工作,故反訴原告主張以軟體規格書或其他相關文書之交付及簽收,為軟體程式已交付或安裝於客戶端硬體設備之證明,自屬可採,是反訴原告主張已經完成並交付此階段之 SAP ERP 導入工作,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5 期款579 萬 6,000 元即自103 年8 月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5 期579 萬6,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