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徐炎堯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陳國俊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萬零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31,884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4%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士林卷〉第6 頁)。嗣於104 年8 月2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2,06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㈡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新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洋建設)於87年8 月12日,以被告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5,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土地銀行於92年10月21日將對新洋建設、被告及其他債務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1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尚不足11,752,064元,台灣金聯公司復於94年7 月12日將對新洋建設、被告及其他債務人尚餘不足受償之借款債權本金11,752,06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本於連帶債務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2,06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土地銀行雖於92年10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但渠等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對被告自不生債權讓與效力,是原告無從受讓對被告不生效力之債權,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顯無理由。 ㈡、又87年8 月12日簽定借據時,其中一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黃衡山已於87年7 月8 日死亡,卻仍於借據簽名用印,可見借據上黃衡山之簽名用印係遭偽造,則黃衡山擔任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屬無效,因本件借款由借款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共同協議向土地銀行借款,整體不可分割,故黃衡山擔任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之意思表示既屬無效,亦致整體借貸契約均無效。 ㈢、又被告係遭新洋建設負責人陳景遠詐欺才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已對陳景遠提出詐欺告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018 號,檢察官以時效消滅為由,對陳景遠作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於91年5 月27日以受陳景遠詐欺為由,委託律師發函土地銀行,撤銷為新洋建設(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已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得以此為由對抗原告。 ㈣、新洋建設自88年9 月12日起未就系爭借款債務按時繳款,致土地銀行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各債務人於88年10月22日前還款,嗣土地銀行雖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並強制執行擔保提供人之抵押物,然土地銀行及台灣金聯公司對於新洋建設並未為任何中斷債權請求權時效之行為,則土地銀行對新洋建設之系爭借款請求權自88年9 月12日起,即可得行使而迄未行使,請求權至103 年9 月1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4 月12日起算,惟本件借款債權人迄至104 年4 月11日並未對新洋建設為中斷時效之行為,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新洋建設,就內部關係而言,新洋建設應負全部債務責任,亦即被告並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而土地銀行對新洋建設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既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自得援引新洋建設之時效利益,即被告得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免負全部債務責任。 ㈤、系爭借貸契約有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提供之土地(含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小段77、77-1、87、88-2、90、91、92、93、94、95、95 -2 、95-3、95-5及96等地號)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土地銀行計有6 筆債權並各有抵押物供擔保,嗣擔保抵押物經3 次拍賣仍未拍定後,由台灣金聯公司於93年2 月13日以104,807,532 元承受,則依法按抵押權登記次序計算受償順序:⒈95、95-5(176/824 )地號土地部分,訴外人即擔保物提供人楊淑芳曾因擔保自己之1,520 萬元借款與新洋建設之5,000 萬元借款,而先後設定抵押權與土地銀行。因本件債權設定抵押權在先,拍賣金額11,252,039元自應優先清償系爭借款債權;⒉95(460/ 824)地號土地只就本件債權設定抵押權,拍賣金額28,420,631元應清償系爭借款債權。⒊88-2、90、92、94、95-2、95-3、95-5地號土地只就本件債權設定抵押權,拍賣金額19,448,107元應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是被告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清償金額為69,246,512元(計算式:57,994,473+11,252,039=69,246,512),則系爭借款債務僅尚欠500,025 元(計算式:69,746,537-69,246,512=500,025 )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新洋建設於87年8 月12日,邀同訴外人謝文誥、陳景遠2 人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及蘇寶猜、高俊雄、高朝興、楊淑芳、高文欽、鄭廷義、黃衡山、黃正明、黃正則、黃正宗、黃正憲、黃華山、鄭繼安、黃志宏、高美蘭16人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土地銀行借款5,0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8 月12日起至90年8 月12日止,利息按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4.8 碼(每碼0.25% )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期1 個月,按期付息1 次,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如有1 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放款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土地銀行於87年8 月12日撥款5,000 萬元存入新洋建設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於91年3 月11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90年度拍字第2522至25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其中90年度拍字第25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向士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土地銀行嗣於92年10月12日將對新洋建設及其他債務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並於92年12月20日將債權讓與事實登報;台灣金聯公司復於94年7 月12日將對新洋建設及其他債務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91年間對陳景遠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16日作成103 年度偵緝字第853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91年5 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土地銀行,以被告係因受陳景遠以非法之方法詐欺,始同意為新洋建設擔任提供擔保人兼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以本函為撤銷為新洋建設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土地銀行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再經台灣金聯公司讓與原告,爰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函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士院93年10月18日士院儀91執勇字第414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暨不動產讓與契約書、103 年11月21日臺北南海郵局第157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強制執行狀、債權金額計算書、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生報、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士林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7至25頁、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第45至57頁、第104 頁、第131 至148 頁、第203 頁、卷二第128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故基於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土地銀行與台灣金聯公司間,及台灣金聯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契約對被告是否發生效力?㈡、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無效?即黃衡山於借據簽訂前死亡之事實是否影響借貸契約之效力?㈢、被告得否撤銷其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亦即被告前述撤銷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㈣、土地銀行對新洋建設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如是,則被告援用新洋建設之時效利益,主張就系爭借款債務免除責任,有無理由?㈤、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因台灣金聯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全部清償而歸於消滅?亦即,⒈關於楊淑芳所有系爭95、9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6/824 之拍賣金額是否應優先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⒉若否,系爭借款債權因受償後所剩數額為若干?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土地銀行與台灣金聯公司間,及台灣金聯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契約對被告是否發生效力?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參照)。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辦理。而該條項明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查,本件台灣金聯公司為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於92年12月20日自原債權人即土地銀行受讓本件不良債權,並以登報方式為債權讓與公告,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即已合法生效,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陳報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5 頁)。復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於103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台灣金聯公司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該函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則按前說明,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已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亦合法生效。從而,土地銀行與台灣金聯公司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以登報方式為債權讓與公告,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以未收到土地銀行與台灣金聯公司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通知,致該債權讓與無效為由,認原告與台灣金聯公司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契約亦不生效力云云,即乏所據,無從採信。 ㈡、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無效?即黃衡山於借據簽訂前死亡之事實是否影響借貸契約之效力?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該條固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應有債務人之明示或是法律另有規定。是以,只要有相關之證據得以證明債務人曾有該明示即足。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 借據,已載明借款金額為5,000 萬元,借貸期限自87年8 月12日起至90年8 月12日止,立約人欄內則記載借款人為新洋建設(簽章)、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為黃衡山(簽章)、被告(簽章)…等人,復參以系爭借據之授信約定書第1 條所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以及黃衡山、被告就本件均提供擔保物等情,足見新洋建設是向土地銀行為借貸之意思表示,黃衡山、被告於借據上之簽章,則係同意就新洋建設前開5,000 萬元之借款暨該借款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擔任連帶債務人之意思表示。是以,借據同時包含土地銀行與新洋建設間之借貸契約、與黃衡山、被告間之連帶債務契約等不同契約,應可認定。據此,被告辯稱本件僅就5000萬元部分負連帶債務之責云云,與前揭借據、授信約定書所載不符,委無足採。 ⒉又借據所示之借貸日期與簽約日期非必一致,尤以本件借款金額甚高,連帶保證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高達19人,相關程序必是在借款、撥款前即提前作業。以黃衡山之對保日期為86年8 月30日,有卷附對保欄上黃衡山之簽章可徵(見士林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以肉眼觀察對保欄與借據上黃衡山之簽名筆劃特徵、墨跡,均屬相似,堪信,黃衡山於86年8 月30日已同意簽立連帶債務契約,而於借據上簽章無訛。則被告徒以借據上所載之借貸日期為87年8 月12日,黃衡山已於87年7 月8 日死亡,據以辯稱借據上黃衡山之簽名用印係遭偽造,故黃衡山擔任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屬無效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無足信憑。 ⒊從而,黃衡山於86年8 月30日對保、簽立借據時既未死亡,其意思表示仍屬有效,自不生影響借貸契約之效力。況黃衡山是同意擔任新洋建設5,0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核與新洋建設於同份借據所為之5,000 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不同,即令黃衡山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要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效力,自不待言。 ㈢、被告得否撤銷其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之意思表示? 再按,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91年5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土地銀行,表明撤銷擔任新洋建設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內容略以:「…茲因本人係於該行在90年3 月間開始為強制執行行為始發現上情(即遭陳景遠詐欺而擔任新洋建設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徵被告於90年3 月間即發現遭詐欺之情,卻遲至91年5 月27日始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按前說明,即令被告有遭詐欺之事實,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 ㈣、土地銀行對新洋建設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如是,則被告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援用新洋建設之時效利益,主張就系爭借款債務免除責任,有無理由? ⒈土地銀行對新洋建設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者,就連帶債務人各人之請求權時效,應各別計算之,此揆諸民法第138 、276 、279 條之規定可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連帶債務人各人所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並無及於他人之效力。經查: ⑴對於系爭借款,新洋建設於89年4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有士院90年度拍字第2526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則原告自89年4 月12日起即得向新洋建設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 ⑵惟就系爭借款債權,因新洋建設邀同被告等16位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被告等16位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並各自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土地銀行向士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士院以90年度拍字第2526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土地銀行復於91年2 月8 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後,以士院91年度執字第4143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前揭擔保提供人所提供抵押物完畢,於93年2 月13日實行分配完畢而終結,有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85至90頁)。是以就新洋建設部分,土地銀行、台灣金聯公司及原告對系爭借款之執行事件,並未對新洋建設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對系爭借款之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生時效中斷效力不及於新洋建設,則系爭借款債權就新洋建設部分,時效均自89年4 月12日繼續進行,並無任何民法第129 條時效中斷之事由,故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至104 年4 月11日屆至。故原告對新洋建設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⑶原告固主張於土地銀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為強制執行時,其意等同對借款人新洋建設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惟前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列之相對人及強制執行所列之債務人均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而非新洋建設,新洋建設既非受執行債務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取。 ⒉被告援用新洋建設之時效利益,主張就系爭借款債務免除責任,有無理由? 再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 、280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辯稱本件新洋建設既是借款人,是就內部關係而言,新洋建設依民法第276 條應負全部債務責任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說明,應由被告就新洋建設負擔全部之債務責任負舉證責任。查,如前㈡所述,被告就新洋建設之5,000 萬元借款,於借據上簽章同意擔任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惟借據並無就新洋建設與被告等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間就系爭借款應如何分擔之約定,自難認新洋建設、被告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於簽立借據時,有約定由新洋建設負全部清償責任。是就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新洋建設與被告、其他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間有約定由新洋建設負全部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自應由新洋建設、被告、其他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義務。則被告辯稱: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之法律見解,因本件新洋建設應負內部全部清償責任,且新洋建設就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完成,被告故而全免債務云云,即乏所據,無從憑採。 ㈤、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因台灣金聯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全部清償而歸於消滅?亦即,關於楊淑芳所有系爭95、9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6/824 之拍賣金額是否應優先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若否,系爭借款債權因受償後所剩數額為若干?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⒈關於楊淑芳所有系爭95、9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6/824 之拍賣金額是否應優先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就新洋建設5,000 萬元借款擔任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共2 筆借款債權,曾提供系爭95、95-5地號土地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65 條之規定,應以抵押權設定之先後決定系爭95、9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6/824 之拍賣金額優先清償何筆借款債權。然查: ⑴楊淑芳於86年12月4 日設定抵押權與土地銀行擔保其所借之1,520 萬元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⑵觀諸士院90年度拍字第2526號裁定略以:新洋建設5,000 萬元借款之擔保提供人於86年8 月15日就附表一㈢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含95、95-5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嗣於87年1 月5 日將擔保物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增加為附表一㈢編號2 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而該裁定附表一㈢編號2 明載95、95-5地號土地「變更後」新增義務人兼債務人包含「楊淑芳176/824 」。是堪認楊淑芳係在87年1 月5 日將所有95、9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土地銀行擔保新洋建設所借之5,000 萬元借款。 ⑶從而,就楊淑芳所有之95、9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先於86年12月4 日設定抵押權與土地銀行擔保其所借之1,520 萬元借款,嗣於87年1 月5 日再設定抵押權與土地銀行擔保新洋建設所借之5,000 萬元借款。是依法楊淑芳所有系爭95、9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6/824 之拍賣金額自應優先用以清償該筆1,520 萬元借款債務。則被告辯稱:楊淑芳所有之95、9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金額應優先清償系爭5,000 萬元借款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⒉若否,系爭借款債權因受償後所剩額數額為若干? ⑴台灣金聯公司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時,系爭5,000 萬元借款本金,連同89年5 月13日至93年2 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69,746,537元,有債權金額計算書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又擔保前開借款債權(含利息、違約金)之抵押物經拍賣、分配後,合計分配受償金額為57,994,473元,有分配表可佐(見士林卷第18至20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對新洋建設、被告、其他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剩餘債權為11,752,064元(計算式:69,746,537元-57,994, 473元=11, 752,064元)。 ⑵系爭借款債務應由新洋建設、被告、其他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之,如前㈣⒉所述,又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含被告)共16人,有借據可參。是上開債務人應平均分擔之債務為691,298 元(計算式:11,752,064元/17 人=691,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僅就新洋建設應分擔之691,298 元同受時效完成之利益,則被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原告仍應負11,060,776元(計算式:11,752,064元-691,298元=11,060,776 元)之連帶清償責任。 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若干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原告主張依借據第4 、5 條之約定,利息部分,按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75% 加4.8 碼,計為年利率8.95% ,嗣後隨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得每3 個月依土地銀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違約金部分,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有借據、土地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表在卷可考(見士林卷第10頁、第65至68頁),堪信此部分為真。 ⒋基上,新洋建設向土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權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且已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自應就上開部分負連帶之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060,776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 ┌──┬──────────────┬────┬─────┐ │編號│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違 約 金│ ├──┼──────────────┼────┼─────┤ │⒈ │93年2月14日起至93年11月9日 │7.835% │於左開利息│ ├──┼──────────────┼────┤期間分別按│ │⒉ │93年11月10日起至94年2月13日 │7.935% │各利息利率│ ├──┼──────────────┼────┤20%計付違 │ │⒊ │94年2月14日起至94年5月9日 │7.995% │約金 │ ├──┼──────────────┼────┤ │ │⒋ │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8月9日 │8.075% │ │ ├──┼──────────────┼────┤ │ │⒌ │94年8月10日起至94年11月9日 │8.175% │ │ ├──┼──────────────┼────┤ │ │⒍ │95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月31日 │8.275% │ │ ├──┼──────────────┼────┤ │ │⒎ │95年2月1日起至95年5月9日 │8.375% │ │ ├──┼──────────────┼────┤ │ │⒏ │95年5月10日起至95年8月9日 │8.445% │ │ ├──┼──────────────┼────┤ │ │⒐ │95年8月10日起至95年11月9日 │8.515% │ │ ├──┼──────────────┼────┤ │ │⒑ │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2月11日 │8.585% │ │ ├──┼──────────────┼────┤ │ │⒒ │96年2月12日起至96年5月9日 │8.615% │ │ ├──┼──────────────┼────┤ │ │⒓ │96年5月10日起至96年8月9日 │8.645% │ │ ├──┼──────────────┼────┤ │ │⒔ │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1日 │8.845% │ │ ├──┼──────────────┼────┤ │ │⒕ │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2月11日 │8.925% │ │ ├──┼──────────────┼────┤ │ │⒖ │97年2月12日起至97年5月11日 │9.005% │ │ ├──┼──────────────┼────┤ │ │⒗ │97年5月12日起至97年8月10日 │9.055% │ │ ├──┼──────────────┼────┤ │ │⒘ │97年8月11日起至97年11月9日 │9.115% │ │ ├──┼──────────────┼────┤ │ │⒙ │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 │8.915% │ │ ├──┼──────────────┼────┤ │ │⒚ │98年2月10日起至98年3月9日 │7.565% │ │ ├──┼──────────────┼────┤ │ │⒛ │98年3月10日起至98年11月9日 │7.515% │ │ ├──┼──────────────┼────┤ │ │ │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7月11日 │7.435% │ │ ├──┼──────────────┼────┤ │ │ │99年7月12日起至99年11月9日 │7.495% │ │ ├──┼──────────────┼────┤ │ │ │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2月9日 │7.555% │ │ ├──┼──────────────┼────┤ │ │ │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 │7.605% │ │ ├──┼──────────────┼────┤ │ │ │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日 │7.695% │ │ ├──┼──────────────┼────┤ │ │ │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7.775% │ │ └──┴──────────────┴────┴─────┘ 附表二 (僅更正原告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之利息期間): ┌──┬──────────────┬────┬─────┐ │編號│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違 約 金│ ├──┼──────────────┼────┼─────┤ │⒈ │93年2月14日起至93年11月9日 │7.835% │於左開利息│ ├──┼──────────────┼────┤期間分別按│ │⒉ │93年11月10日起至94年2月13日 │7.935% │各利息利率│ ├──┼──────────────┼────┤20%計付違 │ │⒊ │94年2月14日起至94年5月9日 │7.995% │約金 │ ├──┼──────────────┼────┤ │ │⒋ │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8月9日 │8.075% │ │ ├──┼──────────────┼────┤ │ │⒌ │94年8月10日起至94年11月9日 │8.175% │ │ ├──┼──────────────┼────┤ │ │⒍ │95年11月10日起至95年2月9日 │8.275% │ │ ├──┼──────────────┼────┤ │ │⒎ │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5月9日 │8.375% │ │ ├──┼──────────────┼────┤ │ │⒏ │95年5月10日起至95年8月9日 │8.445% │ │ ├──┼──────────────┼────┤ │ │⒐ │95年8月10日起至95年11月9日 │8.515% │ │ ├──┼──────────────┼────┤ │ │⒑ │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2月11日 │8.585% │ │ ├──┼──────────────┼────┤ │ │⒒ │96年2月12日起至96年5月9日 │8.615% │ │ ├──┼──────────────┼────┤ │ │⒓ │96年5月10日起至96年8月9日 │8.645% │ │ ├──┼──────────────┼────┤ │ │⒔ │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1日 │8.845% │ │ ├──┼──────────────┼────┤ │ │⒕ │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2月11日 │8.925% │ │ ├──┼──────────────┼────┤ │ │⒖ │97年2月12日起至97年5月11日 │9.005% │ │ ├──┼──────────────┼────┤ │ │⒗ │97年5月12日起至97年8月10日 │9.055% │ │ ├──┼──────────────┼────┤ │ │⒘ │97年8月11日起至97年11月9日 │9.115% │ │ ├──┼──────────────┼────┤ │ │⒙ │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 │8.915% │ │ ├──┼──────────────┼────┤ │ │⒚ │98年2月10日起至98年3月9日 │7.565% │ │ ├──┼──────────────┼────┤ │ │⒛ │98年3月10日起至98年11月9日 │7.515% │ │ ├──┼──────────────┼────┤ │ │ │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7月11日 │7.435% │ │ ├──┼──────────────┼────┤ │ │ │99年7月12日起至99年11月9日 │7.495% │ │ ├──┼──────────────┼────┤ │ │ │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2月9日 │7.555% │ │ ├──┼──────────────┼────┤ │ │ │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 │7.605% │ │ ├──┼──────────────┼────┤ │ │ │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日 │7.695% │ │ ├──┼──────────────┼────┤ │ │ │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7.77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