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被 告 李源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74,250元(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具狀擴張請求數額為79,394,250元(見本院卷㈠第37-38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6年起利用其擔任總經理之職務,要求廠商與原告簽署模具承攬合約之際,即須簽發不等比例合約金額之票據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麗玲(原告追加陳麗玲為被告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由陳麗玲執票提示兌領花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要求承攬廠商交付10%到15%不等之回扣,其中訴外人即廠商享峻有限公司(下稱享峻公司)交付面額共28,210,725元、正順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正順公司)交付16,841,075元、承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交付5,738,000元、晟景有限公司(下稱晟景公司)交付 8,121,500元支票(合計58,911,300元)之行為涉犯詐欺罪 取財、背信等罪嫌,以102年偵字第113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諭知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檢察官雖因晟景公司及承鴻公司僅能提出13,859,500元票據,而認定回扣數額僅58,911,300元,惟該二公司所提告訴狀既指述交付之回扣數額為34,342,450元,仍應認被告收受之回扣金額為79,394,250元(下稱系爭回扣)。被告利用經辦模具發包業務之機會,要求享峻公司、正順公司、承鴻公司、晟景公司(下稱享峻公司等廠商)自原告給付之報酬中,提取一定比率作為回扣交予被告,享峻公司等廠商基於公司經營之商業、成本等考量,必以偷工減料之方式作為彌補,自影響享峻公司等廠商之履約能力,造成模具品質降低,嚴重損及原告利益。被告與享峻公司等廠商共同詐欺原告簽定高於實際可發包金額之契約,致原告增加給付本不可能同意之金額,系爭回扣即屬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亦即原告本僅需支付契約約定報酬85%至90%,即可獲得相同品質之塑件模具開發,因被告上開行為致溢付10%至15%金額,此項損害與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刑法詐欺取財、背信等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回扣之損害。又 縱認原告溢付10%至15%金額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詐欺、背信行為仍侵害原告依公開招標本得享有以較低金額簽定契約之純粹經濟上利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範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39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採購模具係由其母公司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副總經理、財務部協理、業務部協理、製造部協理及原告董事長、總經理等7人組成之模具開發小組決定模具開發之內容及底價,交由 技術部就各廠商之報價予以比較後,由技術部將比價結果送維輪公司董事長決定由何廠商得標,被告雖為7人小組成員 之一,但僅參與模具之開發內容及底價,無權決定由何家廠商得標,除非維輪公司董事長亦收取回扣,否則7人小組必 係比較各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及報價後,始決定由享峻公司等廠商得標,原告自非受詐欺而締約。又被告係因介紹享峻公司等廠商參與原告模具比價而要求回饋,並未因收取回扣而為何有利於享峻公司等廠商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通知享峻公司等廠商參與比價,係為使原告有更多選擇,享峻公司等廠商既可得標,顯示其等願意承攬之價格低於其他廠商,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廠商,可節省原告之模具開發成本,倘其等公司未得標,原告必須以更高之價格發包,被告通知享峻公司等廠商參與比價並未損害原告利益。況享峻公司等廠商已分別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回扣,並於刑事庭與被告達成和解,顯見其等亦認系爭回扣為其應有利潤,為被告騙取,與原告無涉,原告如認享峻公司等廠商偷工減料,應依各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求償,如認係遭享峻公司等廠商詐欺而與之訂約,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報酬。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任原告副總經理,97年2月1日升任總經理,負責綜理原告公司業務,包括模具製造廠商遴選、監督執行、驗收等業務。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30日任職期間,連續利用享峻公司等廠商受原告遴選、承標模具之機會,向該等廠商誆稱原告公司高層要收取回扣,金額為承攬總金額10%到15%等語,致享峻公司等廠商陷於錯誤,分別給付面額合計59,811,300元之支票,被告取得支票後,即交與陳麗玲執票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並自行花用,以此方式損害原告利益並向享峻公司等廠商詐騙得手,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3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被告並應於104年3月底前刑事判決將該判決附件3所示股票移轉予原告,105年12月底前給付原告600 萬元,106年12月底前給付原告400萬元,107年12月底前給 付原告500萬元。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 案號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21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另以被告與陳麗玲及訴外人圖塑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圖塑公司)之負責人廖順義故意以詐欺、背信等違反刑法且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原告以較高金額與圖塑公司簽立模具開發契約,之後卻僅取得圖塑公司用模具款扣除回扣款之餘額為成本開發、製造之模具,該模具價值與原告所支出模具款金額自屬顯不相當,致原告未能以實際用於模具開發之金額發包,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溢付其本不可能同意之價金之損害,而此溢付之價金數額至少與圖塑公司給付被告與陳麗玲之回扣款14,478,800元相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與陳麗玲、圖塑公司、廖順義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6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號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8頁),亦堪信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本院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享峻公司等廠商因被告索取回扣,與被告共同以高於實際可承作之金額詐欺原告簽約,自原告給付之報酬中提取10%至15%不等金額即系爭回扣交予被告,則原告本僅需支付契約約定報酬85%至90%,即可獲得相同品質之模具,而受有溢付相當於系爭回扣數額報酬之損害,自屬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或純粹經濟上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9,394,25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此, 原告就享峻公司等廠商與被告共同以高於實際可承作之金額詐欺原告簽約,及原告僅需支付約定報酬85%至90%,即可獲得相同品質模具,而有溢付報酬之損害發生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即維輪公司製造處協理江淶福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0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7人小組成員, 小組負責決定開發後,塑膠模具由原告負責發包,鐵件模具則由維輪公司即由伊負責,先由廠商提出估價單,伊再依據估價單之品質、價格、交期評估後比較決定一家或數家後去議價,議價完後由技術部經理先評估,決定最適合的,再送伊審核決定,不同層級的主管可以決定的金額不同,伊可決行的金額15萬元範圍內不會往上報,超過才會往上一層副總報,副總的決行權限是100多萬元。原告負責發包的部分由 其自己決定得標廠商,不是由維輪公司董事長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證人即維輪公司製造中心副總經理謝 文龍於同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7人小組成員,製造中 心下面還有製造處,總經理由董事長林典佑兼任。伊的層級權限大約100萬元,超過100萬元要林典佑決行,負責部門寫請購單上來,依據核決權限送到相對應的層級主管簽名決行,伊覺得沒問題就簽名等語(同卷第114頁)。證人即前原 告公司製造處經理鄭俊成於同案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7人 小組決定開發後,被告會告知伊要通知哪幾家廠商送估價單,廠商接到通知後會來看樣品,再回去填寫報價單,由伊整合送給被告決定得標廠商及議價金額,因三家廠商送來估價單,會有其中一家最低,但不可能直接以估價單金額與該廠商簽約,還是會議價,議價之後再決定,伊會詢問被告指定的廠商能否接受議價,由廠商自己評估,也有碰過廠商不接受被告交代的議價金額,後來被告決定換廠商,但這種情形不多。伊稱詢問廠商能否接受價格指的是議價,不是支票金額,支票金額廠商自己會算進去。得標廠商確定後,伊先寫契約書送維輪公司用印,維輪公司會審查得標條件,印象中曾因預計回收期限太長而退回,不記得有其他情形。維輪公司用印完成後,被告會告知伊開票的成數,通常是一成,也有高於或低於一成的情形,伊再通知廠商前來用印時按被告指示之面額送支票過來等語(本院卷㈡第32頁、卷㈠第115 、116、124、125頁)。證人即享峻公司負責人林宏祥於同 案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稱:固定參與原告標案的廠商大約4、5家,原告會通知伊先估價,伊將製造成本報給鄭俊成,如有得標,鄭俊成會通知,並在通知簽約時指示攜帶記載面額抬頭空白之支票前往,金額大約10%左右。伊並未因交付回扣而偷工減料,因模具都有一定規格,很難偷工減料,被告是依據估價單記載的金額告知回扣成數,伊不知道有幾家投標,不會先把回扣的數額計入估價,因為如果加上回扣,可能不會得標。被告索取的回扣大概都是一成左右,通常都超過一成,但也不會太高,伊賠錢是不至於,只是賺得比較少。如果回扣真的太高,也只能放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由前述證人之證言可知,原告採購模具係以包括維輪公司董事長林典佑、證人江淶福、謝文龍及被告等人在內共7人組成模具開發小組,決定是否開發模具及 模具內容,如決定開發,即依塑料模具或鐵件模具,分別由原告或維倫公司各自進行發包。於原告自行發包塑料模具之情形,證人鄭俊成依被告臚列之名單通知廠商提出報價單,整合後送被告決定得標廠商及議價金額,如廠商接受議價金額,即備妥契約送維輪公司用印,如廠商不願接受,被告即另行指定廠商續行議價。契約送維輪公司後,經維輪公司按標案金額依核決權限先後送予相對應層級之主管審查得標條件後簽名決行,用印完成後,證人鄭俊成即通知得標廠商前來用印時,同時交付與按被告指示成數計算金額相同面額之支票等情,應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證人鄭俊成於每次辦理發包事務時,雖依被告提供之名單通知約4、5家廠商提出報價單,由被告決定得標廠商,但被告仍依該廠商之報價決定議價金額,與之議價,經該廠商同意,始確定承作該次模具開發,參以證人鄭俊成上開關於與得標廠商議價時,曾發生過廠商不接受被告交代的議價金額而更換廠商之證言,及證人林宏祥上開關於因提出報價單時,無法確知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慮及倘將回扣加入報價金額計算,可能因投標金額過高而無法得標,故未將回扣計入報價單金額等證言,應可認定享峻公司等廠商於議價完成前,尚無法確定其公司是否得標,為避免投標金額過高無法得標,提出報價單時並未加計回扣金額。又依林宏祥前述關於接獲簽約通知後,會依被告指定成數攜帶支票前往簽約,及雖因交付被告回扣致利潤減少,但不至虧損之證言亦可知,享峻公司等廠商於接獲簽約通知後,始依被告按報價單指定之成數自行計算回扣數額,攜帶同面額支票前往交付並簽約,亦即,享峻公司等廠商係自其可獲取之利潤中提取10%至15%作為回扣,並無原告所指係自其給付之報酬中提取回扣之情。易言之,享峻公司等廠商係依成本加計預估取得利潤計算報價金額,縱使被告未向之索取回扣,享峻公司等廠商可獲取之利潤或有增加,但所提報價金額不因此降低,自難認原告僅需支付約定報酬85%至90%,即可獲得相同品質模具。另自證人鄭俊成上開證稱維輪公司曾因預計回收期限過長而退回契約之情以觀,維輪公司各層級主管於審核證人鄭俊成提送之契約時,確有實際評估契約所載模具規格、品質、交貨條件等細節,可據以推知審核範圍應包括簽約金額是否合理。則享峻公司等廠商初次提出之報價金額既未加計回扣,且此項金額不僅再經議價降低數額,更經維輪公司各層級主管分別審核確認,而同意簽約用印,亦難認享峻公司等廠商與被告共同以高於實際可承作之金額詐欺原告簽約,或原告本僅需支付契約約定報酬85%至90%即可獲得相同品質之模具,而受有溢付相當於系爭回扣數額報酬之損害。 ㈢、從而,原告就享峻公司等廠商因被告索取回扣,而與被告共同以高於實際可承作之金額詐欺原告簽約,及原告僅需支付約定報酬85%至90%,即可獲得相同品質模具,而有溢付報酬之損害發生等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無論原告主張所受上開損害之性質究屬財產上損害或純粹經濟上利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於系爭回扣數額之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39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鄭俊成到庭,證明原告模具發包之實際決策者、發包過程及被告如何向享峻公司等廠商收取回扣等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鄭俊成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20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甚詳,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援引,原告復未敘明證人鄭俊成該次證言不實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證言確有不實,其再聲請傳訊證人鄭俊成,核無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