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 告 劉譯聰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被 告 鄭効岳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張舒涵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鄭効岳應將樂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宙公司)股份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原告;嗣以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民事準備㈡狀及同年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撤回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請求;再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追加被告張舒涵,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鄭効岳間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張舒涵應返還原告系爭股份,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最後於一○五年一月七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同年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及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依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股份移轉之準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張舒涵應將上開股份返還原告,並將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被告鄭効岳,及被告鄭効岳應將上開股份返還原告,並將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並撤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曾於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在樂宙公司辦公室與被告鄭効岳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伊所有樂宙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被告鄭効岳,轉讓價格由雙方另行議約,嗣被告鄭効岳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將系爭股份辦妥股權變更登記;惟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買賣雙方負有商議轉讓股份價格之義務,而伊與被告鄭効岳間就系爭契約迄未約定轉讓價格,欠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被告鄭効岳受讓所有系爭股份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伊乃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四○五七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鄭効岳進行議價事宜,惟被告鄭効岳並未理睬,伊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四三八九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鄭効岳議價,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期間經過仍未見被告鄭効岳回覆。雖被告鄭効岳辯稱已於一○二年八月底將系爭股份售與被告張舒涵,並於一○四年七月三日將該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舒涵;惟伊與被告鄭効岳係於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始簽定系爭契約,被告鄭効岳如何能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取得系爭股份之前便與被告張舒涵商議出賣系爭股份,且被告鄭効岳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張舒函所匯金額僅有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與伊所稱價金三百萬元並非一致,況被告鄭効岳遲至一○四年六、七月間伊與被告鄭効岳返還股份訴訟中,方移轉股份予被告張舒涵,苟被告間確有系爭股份買賣之真意,基於個人投資與財產之管理與保全,又焉有仍使已無任何持股之被告鄭効岳擔任董事長,而得對外代表樂宙公司並管理公司業務,與出售系爭股份之前狀況並無所異之理?此徵諸一般事理實顯有所悖,尤難認系爭股份交易實質上之真實性,是以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密切,提出之金流不合理,及被告張舒涵成為樂宙公司最大股東後,不思為公司變更登記而享有權利,卻仍由毫無持股之被告鄭効岳擔任董事長,而仍得代表公司,並實質管理業務等情相互以參,足徵被告間辯以渠等間已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云云,並非真正,僅係臨訟杜撰之言,顯係被告鄭効岳慮及本訴可能有不利之判決結果,與被告張舒涵間所為脫產手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股份轉讓準物權之意思表示亦為無效,系爭股份所有權人仍屬被告鄭効岳,並應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股份移轉之準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張舒涵應將上開股份返還原告,並將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被告鄭効岳,及被告鄭効岳應將上開股份返還原告,並將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鄭効岳間簽訂系爭契約未約定轉讓價格,欠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該契約自始不成立云云。惟原告與被告鄭効岳於一○二年九月三十日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以成立系爭契約時,並已簽訂附約及股價議約書,協議以原告於系爭股份轉讓後一年內,仍保有樂宙公司董事與樂宙公司在創樂法人代表一職,以交換全部股份轉讓之價值為條件,約定系爭股份轉讓價格為○元,是就系爭股份之轉讓價格已有約定,並無欠缺契約必要之點,該契約係經合意簽署有效成立之股份買賣契約,被告鄭効岳受讓系爭股份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實則原告為樂宙公司前任負責人,因於一○二年八、九月間經營管理公司不當,造成公司鉅額虧損、資金調度困難,遂決定離開樂宙公司自行創業,並留書給樂宙公司員工說明自請處分,同時發函樂宙公司債權人,說明股份與負責人將移交以及債務處理事宜,相關業務移轉由被告鄭効岳接手,故與被告鄭効岳協議簽訂系爭契約,並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詎原告事後卻刻意隱瞞已與被告鄭効岳簽有股價議約書一事,甚至委任律師不斷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鄭効岳配合,企圖混淆視聽,其主張實不足採。又被告鄭効岳於一○二年八月底系爭契約簽訂前,就與原告辦理樂宙公司交接事宜,知悉樂宙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僅餘三十餘萬元,為籌措款項以支撐樂宙公司正常運作,不得已向其妻被告張舒涵說明此事,經達成協議約定以三百萬元之對價,將被告鄭効岳將來受讓之系爭股份出售並移轉予被告張舒涵,以挽救當時財務狀況已岌岌可危之樂宙公司,被告張舒涵因係被告鄭効岳之妻,決定矢志全力支持其夫被告鄭効岳奮力一搏,並同意擔任樂宙公司之監察人,就該三百萬元買賣價金,除於一○二年九月十七日以自有資金三十萬元及三十九萬元匯入被告鄭効岳國泰世華銀行一二三五○六○一六一七一號帳戶(下稱被告鄭効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七日向前任職之大智文創志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各給付借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再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三十日向現任職之雅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各給付借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友人彭福全給付借款五十萬元,連同前開自有資金總計三百四十九萬元,皆匯入上開被告鄭効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中三百萬元為購買系爭股票之價金,其餘四十九萬為借款,且除上開三百四十九萬元外,被告張舒涵應被告鄭効岳請託為樂宙公司籌措款項,再於一○二年十月七日及十一日,分別各將三十萬元款項匯入樂宙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足見被告間確實已成立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絕非如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三九頁): ㈠原告與被告鄭効岳間曾於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在樂宙公司辦公室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九頁),約定原告將樂宙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被告鄭効岳,轉讓價格由原告與被告鄭効岳另行議約。 ㈡原告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被告鄭効岳,並經被告鄭効岳於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向主管機關申辦股權變更登記。 ㈢原告曾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予被告鄭効岳,表示兩造系爭契約尚未約定價格,被告鄭効岳應儘速與原告議價,否則解除契約,再於一○四年一月十九日寄送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予被告鄭効岳解除系爭契約。 ㈣被告鄭効岳於收受原告所寄存證信函後,曾分別於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五○頁)予原告表示雙方間系爭契約股份轉讓並無爭議。 ㈤被告張舒涵曾於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分別以自有資金匯款三十萬元及三十九萬元匯至被告鄭効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本院卷㈡第六五頁)。 ㈥被告鄭効岳已於一○四年七月三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舒涵(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本院卷㈡第六四頁)。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未約定轉讓價格而不成立,且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移轉,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被告先後移轉而所有系爭股份均屬不當得利,應將受讓之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鄭効岳間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轉讓價格?即系爭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㈡被告間系爭股份之買賣及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鄭効岳間就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股份之移轉價格,應認該契約已有效成立: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効岳間系爭契約迄未約定移轉價格,欠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而屬無效等情,為被告鄭効岳所否認,並抗辯其與原告於一○二年九月三十日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成立系爭契約,同時簽訂附約及股價議約書,協議以記載「股份轉讓後一年內,劉譯聰(指原告)仍保有樂宙公司董事與樂宙在創樂法人代表一職,以此交換全部股份轉讓之實際價值」為條件,約定系爭股份轉讓「每股單價為新台幣為○元」等語,業據提出該附約及股價議約書(見本院卷㈡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卷㈠第三四頁)到院;雖原告否認該附約內簽名之真正,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該附約及股份買賣協議書內原告「劉譯聰」三字簽名列為甲類文字,就與原告以前留存公司內簽署「劉譯聰」三字姓名及於本院當庭書寫「劉譯聰」三字簽名所列乙類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同一人所為?據復:「送鑑甲類文件上『劉譯聰』字跡與乙類文件上『劉譯聰』字跡相符」等語,有本院送鑑函及該局一○五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一○五○○一七七四七號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在卷可稽;又上開股價議約書正本雖據被告謂已遺失,而未能一併送請鑑定,惟該股價議約書內「劉譯聰」三字簽名(見本院卷㈠第三四頁),與上開甲類文字股份買賣協議書及附約內「劉譯聰」三字簽名(見本院卷㈡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及上開鑑定書內所列乙類文件「劉譯聰」三字簽名(見本院卷㈠第五六頁),無論筆勢、筆順勾勒及運筆轉折上,均屬相符,顯為同一人之筆跡。足見被告鄭効岳抗辯其與原告間系爭契約,已協議以原告於系爭股份轉讓後一年內,仍保有樂宙公司董事與樂宙公司在創樂法人代表一職,以交換全部股份轉讓之價值為條件,約定系爭股份轉讓價格為○元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因未約定移轉價格而欠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其與被告鄭効岳間就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該契約自始不成立云云,不足採信,是應認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㈡被告間就系爭股份確有買賣及移轉,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足採信: 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於一○二年八月底約定就系爭股份以三百萬元價格買賣及移轉,係該兩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係屬無效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並有最高法院所著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例足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一○二年八月底就系爭股份約定以三百萬元價格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該買賣契約確屬真正一節,不惟已提出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到院,且被告張舒涵確有於一○二年九月十七日以自有資金三十萬元及三十九萬元匯入被告鄭効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七日以向訴外人大智公司調借之五十萬元、八十萬元,再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三十日以向現任職之雅虎公司借款五十萬元兩筆,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向另訴外人彭福全給付借款五十萬元,均直接匯入上開被告鄭効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總計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已逾三百萬元達三百四十九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被告鄭効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及資金往來明細(本院卷㈡第六五頁、第七一頁)在卷可查,再者,被告鄭効岳與原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鄭効岳將其依約受讓之系爭股份出售並移轉被告張舒涵,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是以原告以被告辯解不可採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於一○二年八月底所為買賣及事後移轉,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係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轉讓價格而自始不成立,且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移轉,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云云,均不足採,則被告先後受讓而移轉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自均有法律上原因,而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受讓系爭股份均屬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股份移轉之準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張舒涵應將上開股份返還原告,並將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被告鄭効岳,及被告鄭効岳應將上開股份返還原告,並將該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