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 告 翁偉峰 翁偉盛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日章 被 告 翁進文 訴訟代理人 翁陳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偉峰、翁偉盛、翁日章合計新臺幣(下同)6,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偉峰、翁偉盛、翁日章各2,200,000 元、2,200,000 元、2,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就翁偉峰、翁偉盛部分應屬減縮、就翁日章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翁日章於80年2 月19日與被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27/4200)及同段221 地號(應有部分為107/4200)(下合稱系爭土地),暨222 地號土地其上224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翁日章,翁日章再於82年7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翁日章之子即翁偉峰、翁偉盛,並因88年間與訴外人即翁日章之前妻潘碧卿離婚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潘碧卿。詎被告竟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日章17年後,故意編撰不實事由向本院訴請塗銷翁日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翁日章贈與予翁偉峰、翁偉盛之行為,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要求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由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93 號事件審理,被告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而由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5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地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前揭97年度重訴字第693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8年10月26日由本院判決翁進文所提之原告之訴駁回,翁進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翁進文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是翁進文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其並無權請求翁日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不當得利,猶故意持不實資料向本院聲請而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復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使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且因查封乃一樓店面,封條又貼於入口處,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原告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故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查封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意及債信,使原告名譽、信用及財產受損。綜上,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被告自始明知不得聲請假處分卻仍故意為之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自遭查封後不得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等一切行為之利息損失,即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按法定利息暨5%計算之損害,翁偉峰、翁偉盛、翁日章各有1,100,000 元、1,100,000 元、1,200,000 元,另外因系爭假處分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失,翁偉峰、翁偉盛、翁日章得向被告請求各1,100,000 元、1,100,000 元、1,200,000 元損害,總計翁偉峰、翁偉盛、翁日章各有2,200,000 元(計算式為1,100,000元+1,100,000元=2,200,000元)、2,200,000元(計算式為1,100,000元+1,100,000元=2,200,000元)、2,400,000元(計算式為1,200,000元+1,200,000元=2,400,000元 )之損害。為此,原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自始不當而撤銷、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偉峰、翁偉盛、翁日章各2,200,000 元、2,200,000 元、2,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68年7 月27日由被告向訴外人謝明炉、謝明池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翁日章卻乘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72年間交予其申請王牌小吃店營業執照時,未予返還,並因於79年8 月間無法繳納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貸款利息,而於銀行催繳前,於79年6 月30日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曾玫玲辦理過戶,並因無買賣契約,而由潘碧卿盜用翁進文放置在外人即翁日章與被告之父親翁祿壽公司之印章,蓋印在買賣契約上,並花費8 個月時間始完成系爭房地過戶手續,翁日章明知與翁進文並無實際買賣,亦未交付買賣價金,遂於他案中辯稱被告之小舅子陳昭勝、周政宗向翁日章借款,被告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而以系爭房地抵償,惟實情為陳昭勝、周政宗與翁日章間借貸關係已於75年9 月9 日清償完畢。嗣後翁日章又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13 號事件中證稱翁日章向臺北市銀行借款之擔保人為翁進文,然翁日章向臺北市銀行借款之擔保品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0 號,而非系爭房地,可見被告並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品。而翁祿壽生前購買、興建之學園商業大樓建物雖分配在五兄弟下,且家族經濟、印鑑、權狀均由翁祿壽管理,為維持兄弟間分產之公平性,因翁日章向臺北市銀行貸款恐損及學園商業大樓完整及家族權益,乃由翁祿壽主導將學園商業大樓所有權部分暨新北市深坑區土地(下稱系爭深坑土地)交換,但翁日章卻故意未完成前揭互換土地,並由兄弟為翁日章清償前揭借款,嗣後翁祿壽並因病逝世,然翁祿壽並不知系爭房地為翁進文所有,始為房地互換。又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然系爭假處分裁定仍並未遭撤銷,與該要件不符,被告亦未捏造事實,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於80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82年7 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翁偉峰、翁偉盛所有,於88年3 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潘碧卿以擔保20,000,000元之債權。 ㈡被告於97年間以原告、翁偉峰及翁偉盛為被告提起請求撤銷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翁偉峰、翁偉盛、設定抵押予潘碧卿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93 號判決原告即被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上訴駁回確定。 ㈢被告於98年間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5 號裁定以聲請人以4,912,626 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原告於103 年間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聲字第3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711 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抗字第105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系爭撤銷假處分事件) ㈣原告於84年間以被告、翁明輝、翁育真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告訴,經士檢以90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又於96年間以翁進文涉犯誣告罪嫌向士檢提出告訴,經士檢以103 年度偵續六字第1 號以追溯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誣告案件)。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卻仍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致損害原告權利,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因自始不當撤銷,並妨害原告之名譽,爰依前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假處分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㈡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侵害渠等權利及名譽,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假處分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云云,然查,系爭假處分事件,經本院做成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原告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嗣後因系爭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被告所提之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訴上訴駁回確定後,經原告於103 年間以系爭民事事件本案敗訴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由本院以103 年度全聲字第3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抗告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711 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05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全卷、系爭撤銷假處分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足見系爭假處分於被告提出聲請後,未經原告提起抗告確定,嗣後雖因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本案敗訴確定,始由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顯然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撤銷之原因為本案敗訴確定,而非因認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事件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侵害渠等權利及名譽,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渠等權利,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系爭房地所有權、處分權,且無任何債權存在下,故意虛擬不實事由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提出系爭民事事件,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云云,然查: ⑴稽之系爭民事事件全卷,被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起訴時乃系主張翁日章未經其同意,於80年2 月19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翁日章所有,被告直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83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始知悉翁日章取得系爭房地原委係因陳昭勝、及陳昭勝之妻弟周政宗二人,於74年間向翁日章借款約600餘萬元 ,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並書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嗣被告為履行保證責任,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翁日章以抵償債務。惟翁日章當時並無鉅額金錢可供借貸予陳昭勝、周政宗,陳昭勝、周政宗就翁日章書立假借據參與分配之詐欺犯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告訴,且陳昭勝、周政宗與翁日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與翁日章間自不可能有保證契約關係,系爭保證書應為翁日章偽造,從而翁日章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予塗銷而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並提出為土地登記簿、翁日章在93年度訴字第183 號民事準備理由狀、系爭保證書、士檢95年度偵字第1392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調字第102 號卷第7 頁至第22頁),後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又陸續提出王牌小吃店營利事業稅籍卡資料、戶籍謄本、協議書、系爭保證書、房屋贈與契約書、翁祿壽印鑑證明、罰鍰繳納書、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7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6564號、偵續字第1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87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偵續二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三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陳昭勝刑事告訴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卷夾、入戶電匯通知書、本院87年度易緝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刑 事判決、債務清償證明、93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答辯二狀 、93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準備理由狀、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被告此部分起訴主張之事實,亦核與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答辯事實相符,顯然被告確實於93年間始知悉翁日章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為其所有,乃因陳昭勝、周政宗積欠翁日章借款,為抵償債務而移轉登記為翁日章所有,但實情卻係陳昭勝、周政宗並未積欠債務,自無移轉系爭房地為由之情,而向原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亦即被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時,尚非無據。 ⑵再者,被告雖於84年7 月3 日、同年8 月18日在士檢偵訊時均供稱伊用系爭房地與翁日章交換康寧路3 段165 巷14弄6 號4 樓之6、5樓之3 ,此有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訊問筆錄足稽(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693 號卷一第94頁、第100 頁)。嗣後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在士院93年訴字第183 號(即翁日章請求被告、翁明輝、翁明陽履行協議事件)一案中所提出答辯狀復自稱「先父翁祿壽在世時,將所有財產及印章,印鑑證明、銀行存摺等均交由翁明輝管理及保管,翁明輝未徵求被告同意簽署擅將系爭房地黃金店面,與價值相等(約值9,000萬元)之翁日章在「學園大樓」持分3/18 交換,所得翁日章在「學園大樓」之持分本應全部歸被告所有,但實際上由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三人平分,每各得其持分1/18,…」等語,亦有被告在另案所提出之答辯狀足稽(見上開693號卷卷一第33頁),然衡以訴外人翁添、翁 明陽、被告、翁日章、翁明輝為兄弟關係,翁祿壽(已於81年3月6日死亡)為渠等之父。渠等在父親翁祿壽過世後陸續提出1.翁明輝、翁添因與翁日章間就系爭深坑土地之買賣糾紛,於96年間訴請翁日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歷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83號、高院96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裁定(下統稱高院96年度上字第175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2.又翁日章因與 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於80年2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坐落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號之1、6號之2、6號之3、6號之4、6號之5、6號2樓之1、6號2樓之2、6號2樓之3、6號3樓之1、6號3樓之2、6號3樓之3、6號3樓之4、6號6樓、6號 (地下室)建物,於80年2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坐落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6、5樓之3建物,於80年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進文;坐落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8建物,於 80年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明陽。至於坐落前開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4 建物,於80年2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明輝嗣生糾紛,翁日章訴請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歷經士院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裁定,判決翁日章敗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足見翁日章與被告及其他兄弟,在渠等父親翁祿壽過世後,對於翁祿壽生前購買之財產分配多有爭議,83或84年間所認定之事實,恐亦因嗣後發現之證據一一推翻,而有不同之結論,是尚不能僅以被告於83、84年間之辯詞即認被告明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 ⑶況翁日章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亦辯稱系爭房地之所以移轉登記予伊,乃74年間起,陳昭勝2 人經常向伊調現,嗣應伊要求簽訂系爭保證書,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80年2 月19日被告為履行其保證責任,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以抵償保證債務,或抗辯系爭房地係伊向被告購買,並先後匯款5,000,000 元、1,750,058 元至被告帳戶,及交付5,000,000 元予被告以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提出協議書、第一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第一銀行存摺、翁明輝領取翁日章帳戶款用途說明表及國稅局80年1 月19日(80)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1539號函為證(見上開第693號卷卷一第98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6 號卷第96頁、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卷卷二第156 頁)。可見翁日章就系爭房地移轉之源由,亦前後所述不一,矛盾重重,所言係陳昭勝2 人向其借款而出具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保證書,被告為履行擔保債務而辦理移轉,亦與證人陳昭勝2 人於士檢95偵字第13923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尚難憑信; 另翁日章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並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乙節,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確實有可能因認翁日章於另案所述而認確實並無積欠債務而抵償之情,甚且系爭房地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至翁日章名下,係父親翁祿壽一手主導之換地,安排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及出具支付價款證明、繳納稅捐等事宜,亦均係翁祿壽主導辦理,被告及翁日章並未參與置啄,業經系爭民事事件認定,是以,衡以翁日章與被告間既有多件有關翁祿壽生前財產支配之訴訟,並涉及分割遺產等訴訟,則實情如何亦非該2 人所能確認,渠等僅能依其所有之證據與以主張。 ⒊據此,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卻仍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致損害原告權利,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自始不當撤銷,並妨害原告之名譽,爰依前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偉峰、翁偉盛、翁日章各2,200,000 元、2,200,000 元、2,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