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受益金給付請求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 告 何信府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張松年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明尚 尤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松年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信託予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益信託契約,在新台幣貳仟萬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信託受益金給付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其執有被告張松年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2紙,聲 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其中300萬元債權為強制執行(案號 :102年度司執字第12964號),嗣張松年雖就上開2紙本票 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9 號判決確認原告就上開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復經最 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7、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遂就剩餘之1,700萬元本票債權聲請追加執行,本院民 事執行處乃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5666號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12964號辦理,復依原告之聲請向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張松年就執行金額收取對合作金庫銀行之信託契約所得利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詎合作金庫銀行以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尚未屆滿,無信託受益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惟張松年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增補契約書約定,張松年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他地主提供之土地即同段279-6、279-13、279-7、279-8、279-9、279-14、279 -16、279-10、280-1、280-5、280-6、280-2、282-1、283 、284、432-1、433、433-1、433-2、433-3、439地號等21 筆土地,共同與訴外人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原公司)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並簽訂不動產合建契約書,約定張松年得分受一定比例房地之分配以預售屋方式對外銷售,而張松年信託予合作金庫銀行之財產為張松年提供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張松年之承購戶所繳轉入信託專戶之款項,嗣視合建契約所定之房地分配比例及銷售結果,決定最終信託標的之受益返還物內容究為售屋所得金錢若干或未售出房地若干,而本件信託標的業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 完成信託登記,並交受託人保管供興建房屋迄今,則系爭信託契約迄今有效,自屬現在之法律關係。系爭信託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以信託目的完成,作為信託財產返還之時期, 足見上開約定屬給付期限之約定,無礙系爭信託受益金給付請求權得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 第11項第3款約定:「信託財產專戶內甲方(即張松年等地 主)信託之資金(含甲方及承購戶存入信託財產專戶之繳款)扣除、稅捐與甲方積欠戊方(即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及所有甲方應負擔之費用後,若有餘額應依本專案合建契約約定返還予甲方」,足見系爭信託契約財產有關資金信託部分結算時間及方式與信託關係是否消滅無關。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本專案有關之費用,包括 興建工程營造費用、建築融資利息繳付與還款、變更起造人費用(變更承造人費用)、信託登記費用、大廈管理基金、建設公司管理費與本案相關之費用及其他因信託關係所衍生之費用,均由乙方(即森原公司)負擔之,本款未述之費用若甲乙方之合建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建物第一次登記所需費用(規費與代書費)、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契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必要費用,均按合建契約之約定由甲、乙方各自負擔之,並經丙方(即合作金庫銀行)審查核准後,由丙方自本專案信託財產專戶墊付…」,可知張松年不需負擔任何營造成本,僅需分擔所分配房屋過戶時相關稅賦,而張松年所分配房屋業經委託訴外人璞全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其銷售金額、應負擔稅捐及費用均已可計算,如有現金,即已開始累積張松年可請求之受益金,足見張松年對合作金庫銀行確有信託受益金給付請求權存在。爰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確認張松年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2日信託予合作金庫銀行之自益信託契約,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對合作金庫銀行有信託受益金給付 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張松年部分: 張松年與其餘地主5人共有合建土地,並於98年12月17日與 合作金庫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合建土地交付信託以開發大樓建案,嗣於99年12月20日再簽訂信託增補契約,則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約定,在信託目的終了前之信託存續期 間內,張松年並不享有受分派信託利益之權,即對合作金庫銀行並無受益金請求權存在,需俟信託任務終了,即建案完成後,視建案興建及完成後之情形,張松年及其餘地主始能確認享有如何之權益,故現時就張松年將來可分配出售建案價金、土地、建物之比例,均尚未確定,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數額,是其現在提起本訴,欲確認未來信託關係結束後,張松年對合作金庫銀行有金錢債權存在,顯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亦無確認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合作金庫銀行部分: 張松年於9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依約於98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銀行,張松年為信託之委託人兼受益人,依約享有信託利益,屬自益信託,惟信託存續期間不作信託利益分配,當信託目的完成時,尚需視張松年與森原公司指示返還方式之不同,分為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信託登記返還予張松年,或依合建契約及選屋結果將張松年信託登記之部分土地與森原公司之建物交換後,再將剩餘之土地持分與交換所分得之建物塗銷信託登記返還張松年二種方式,故本件原告並無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再系爭信託契約由合作金庫銀行保管部分僅有不動產,現金是由共同受託人合眾建築經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非由合作金庫銀行保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松年、森原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於9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卷第51-59頁),復於99年12月20日簽訂信託增 補契約(卷第60-62頁)。 ㈡張松年於98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61/10000)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銀行,委託人為張松年,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0-30頁)。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26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宇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張松年於2,700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 行費216,000元範圍內,收取對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合作金庫銀行亦不得對張松年清償,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卷第6-7頁)。合作金庫銀行以其與張松年間之信 託契約存續期間尚未屆滿,無信託受益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卷第8-9頁)。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以其對張松年有本票債權存在為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民國103年9月26日北院木103司執宇字 第115666號執行命令,禁止張松年就執行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合作金庫銀行之信託契約所得利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詎合作金庫銀行以其與張松年間之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尚未屆滿,無信託受益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則債務人張松年對於合作金庫銀行有無扣押之債權存在,對於原告即有受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利益,否則原告聲請對張松年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12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張松年雖抗辯在信託目的終了前之信託存續期間內,伊對合作金庫銀行並無受益金請求權存在,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尚未結束前提起本訴,係為確認未來張松年對於合作金庫銀行有金錢債權存在,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等語,惟原告係請求確認張松年現在對於合作金庫銀行有債權請求權存在,並非確認「未來」有債權請求權存在,張松年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五、經查: ㈠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 利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建物相互移轉登記完成),甲(即包括張松年在內之6名地主,以下稱之)、乙(即森原公司)方共同委託丙( 即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丁(即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方(即委託人)辦理:⒈興建資金之專案控管。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卷第51頁);第3條約定信 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⒈森原公司提供合作興建之資金(含自有資金、銀行融資、森原公司之承購戶所繳轉入信託財產專戶款項)及以森原公司為起造人之建造中之建物、興建完工之建物,建物高度及面積依變更後建照登記為準。⒉張松年等地主提供合作興建之土地(土地地段地號:283、284、279-6、279-7、279-8、279-9、280-1、282 -1、433地號等9筆,面積7,25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張 松年等人之承購戶所繳轉入信託財產專戶款項。而該條第2 項嗣經信託增補契約書修正為:張松年等6人提供合作興建 之土地(土地地段地號:279-6、279-13、279-7、279-8、 279-9、279-14、279-16、279-10、280-1、280-5、280-6、280-2、282-1、283、284、432-1、433、433-1、433-2、 433-3、439地號等21筆,面積7,44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及張松年等人之承購戶所繳轉入信託財產專戶款項(卷第60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係為使張松年等地主與森原公司間不動產合建契約得以進行至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及辦理相關不動產之登記,以及控管合建資金之流向,而為張松年等地主及森原公司之利益所簽訂之自益信託契約,且合作金庫銀行所受託之信託財產包括森原公司之資金及張松年等地主之承購戶所繳之款項。 ㈡系爭信託契約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於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依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有運用決定權,並為張松年等地主、森原公司之利益妥善管理信託財產。張松年等地主、森原公司同意以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為名義開立信託專戶於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所屬之營業單位並以信託財產作為存款,以便利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處理信託事務之帳務收支;第7項:本專案所需之工程費用扣除前項森原公司於融 資銀行所申請核准之興建貸款金額後,不足之款項,森原公司應於銀行興建貸款核准後,按施工進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存入本專案信託財產專戶。在信託期間,若本專案信託財產專戶之興建資金不足支付興建費用者(例如發生追加工程款、實際發生之興建費用較高及天災地變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仍由森原公司負擔,森原公司應於受託人通知後5日 內將不足之款項存入本專案信託財產專戶,逾期仍未補足由張松年等地主、森原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與受託人共同協商處理;第9項:信託期間張松年等地主、森原公司承購戶之 繳款於銷售契約約定存入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本專案信託財產專戶、收款專戶,並交由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合作金庫銀行管理專款運用,以支付本專案之興建費用…;第11項第3款:信託財產專戶內張松年等地主 信託之資金(含張松年等地主及承購戶存入信託財產專戶之繳款)扣除稅捐與張松年等地主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及所有張松年等地主應負擔之費用後,若有餘額應依本專案合建契約約定返還予張松年等地主…本款所稱張松年等地主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專以合作金庫銀行之通知並與本專案土地融資契約有關之債務為準…(卷第52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合建案之興建費用全由森原公司負擔,信託財產專戶內張松年等地主信託之資金僅扣除稅捐與渠等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及地主應負擔之費用,其餘應返還予張松年等地主。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專案有關之費用,包括興建工程營造費用、建築融資利息繳付與還款、變更起造人費用(變更承造人費用)、信託登記費用、大廈管理基金、建設公司管理費與本案相關之費用及其他因信託關係所衍生之費用,均由森原公司負擔之…;第2款: 建物第一次登記所需費用(規費與代書費)、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契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必要費用,均按合建契約之約定由張松年等地主、森原公司各自負擔之,並經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審查核准後,由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自本專案信託財產專戶墊付…(卷第55頁)。是張松年就系爭合建案所應負擔之費用僅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費用及相關稅捐甚明。系爭合建案若有房屋售出,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合作金庫銀行於扣除張松年應負擔之費用及債務後,即應返還張松年。 ㈢再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信託存續期間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專案完工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將建物與土地按約定受益比率移轉予張松年等地主、森原公司止。但戊方(即融資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認為必要時須俟融資清償完竣止(卷第51頁);第14條第2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本 契約終止(卷第56頁);第9條第1項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結算信託財產,扣除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各項稅捐、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及信託報酬後,作成信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若信託財產專戶之金錢不足以清償者,受託人得向張松年等地主、森原公司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一般合理之方法及價格處分部份或全部信託財產以支付之;第2項:信託目的完成時,受 託人應按本契約第7條第10、11項約定處理,將房屋土地所 有權塗銷信託登記分別返還或移轉登記予張松年等地主、森原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信託財產專戶有剩餘金錢時,則依本專案合建契約約定返還之(卷第53頁)。查系爭合建案業於104年8月12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使用執照,並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於104年11月19日核發 ,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9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9078300號函所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卷第110-111頁、第254頁),足見系爭合建案已經完成,則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經達成,合作金庫銀行即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之約定結算信託 財產。又系爭合建案經張松年、森原公司於104年12月8日、105年5月3日分別簽訂不動產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約定就 未出售之房地由合建分售改為合建分屋,張松年之土地已出售450.28平方公尺予第三人,分別配屬於5戶房屋及8停車位,另張松年就未出售之土地與森原公司協議換得2戶房屋及4個停車位等情,有森原公司105年6月2日函及所附不動產合 建契約書補充協議在卷可憑(卷第230頁、第244-246頁),而依森原公司與張松年間之不動產合建契約書約定,張松年就其所有土地獲分配系爭合建案土地、房屋出售之總價款 65%,亦有該不動產合建契約書在卷可查(卷第234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張松年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之信託財產專戶內確有金錢可資請求甚明。況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受託人應於信託登記後及每年 結束後1個月內製信託財產目錄,並將信託財產之收支情形 作成收支計算書表,送交委託人(卷第54頁),是合作金庫銀行對於信託財產專戶內資金狀況每年均應製作收支計算書表,如信託財產專戶中地主應分得之金額為負數,此種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之被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作金庫銀行既未作此主張,且未提出相關資料舉證證明,足認信託專戶內張松年確有應分得之信託受益金,張松年依系爭信託契約對於合作金庫銀行有信託受益金給付請求權。又合作金庫銀行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信託財產之現金係由共同受託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等語(本院105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51頁),惟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財產係以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名義開立信託專戶,並由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管理該專戶,有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可憑,業如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前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或期限,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對於前3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 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應認債務人即張松年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信託受益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且依上開規定,縱本件信託受益權附有條件或期限,仍得執行之,被告2人間既有信託關係存在,且依 前所述,信託財產中信託專戶內地主應分得之金錢不受合建資金之影響,且非負數,張松年對合作金庫銀行即有信託受益金請求權,其何時可以請求,合作金庫銀行何時應給付或請求與給付有無其他條件限制,均非所問,合作金庫銀行辯稱尚未終止信託,或信託目的尚未完成,未達其交付信託財產之條件等語,均不影響張松年依系爭信託契約對於合作金庫銀行具有信託受益金請求權之存在。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張松年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2日信託予合作金庫銀行之自益信託契約,在2,000萬元之範圍 內,對合作金庫銀行有信託受益金給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 ├──┼─────────────────┤ │1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 │2 │同上段279-7地號 │ ├──┼─────────────────┤ │3 │同上段279-8地號 │ ├──┼─────────────────┤ │4 │同上段279-9地號 │ ├──┼─────────────────┤ │5 │同上段280-1地號 │ ├──┼─────────────────┤ │6 │同上段282-1地號 │ ├──┼─────────────────┤ │7 │同上段433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