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 告 李華杰即深圳賽格電子市場思杰電腦展銷部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被 告 林資鈞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被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超捷公司應給付其美金(下同)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原訴為先位請求,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報價單實際開立之被告林資鈞與原告間成立之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資鈞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再於一○六年四月七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備位請求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人責任之規定為訴訟標的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核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表彰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於被告林資鈞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至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後,以被告林資鈞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追加備位之訴,係因情事變更以他項先備位聲明代最初原訴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林資鈞應依系爭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資鈞抗辯該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間,其與原告間不過成立仲介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耳,是若被告林資鈞抗辯有理由,順達公司就本件訴訟即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被告林資鈞以順達公司為受告知人聲請本院通知,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委託被告超捷公司運送IC及記憶體模組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由自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起迄今仍任職被告超捷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林資鈞,於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蓋用被告超捷公司印章開立系爭報價單,為被告超捷公司與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約定每公斤運費人民幣六十元,保險費以貨物價格乘一.一再乘百分之○.三五計算,若貨物遭海關扣關或罰沒,依實際貨物損壞數量及查扣數量,按投保金額全額賠償,伊遂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自訴外人環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友公司)所購得全數投保貨物離岸價格十四萬零四百元及另向訴外人達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多公司)所購得貨物離岸價格十五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其中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投保,投保金額共計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系爭貨物,交由訴外人順達公司執行運送,嗣伊託運之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遭福建省寧德海關緝私分局查扣,經該省寧德市人民檢察院起訴至該市中級人民法院後,經該院以(二○一五)寧行初字第十九號判決走私貨物予以沒收,再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一○五年三月三日以(二○一六)閩行終字第十四號裁定維持,該沒收之判決已經生效,故伊得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超捷公司按照系爭貨物之投保貨價及實際查扣數量,賠償伊所受兩批貨物共計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損害。雖被告超捷公司辯稱系爭報價單係被告林資鈞個人出具,執行運送者為訴外人順達公司,本件係被告林資鈞擅自承接與其公司無關,縱認系爭運送契約存在其公司與伊間,其公司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八款規定仍不負賠償責任,且損害額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以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云云;惟被告林資鈞係以被告超捷公司員工身分與伊接洽,出具蓋有被告超捷公司字樣印章之報價單,客觀上被告林資鈞顯係以被告超捷公司之名義與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至於被告林資鈞主觀上意思如何,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與本件並無關聯;又縱認被告林資鈞並無對外代理被告超捷公司名義成立契約之權,然依被告林資鈞到庭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超捷公司在與客戶成立運送契約時,無制式之契約條款亦不需要公司對外簽署任何憑證,由業務員獨自處理即可,且行之有年,顯見被告超捷公司對其業務員對外具代理權之外觀事實,乃長年加以容任,應依民法規定對善意第三人伊負表見代理之責,否則被告林資鈞私下以被告超捷公司名義招攬生意,造成公司蒙有累訟之損失,竟仍安然地在被告超捷公司任職,豈不怪哉?且伊係依系爭報價單,而非依運送單,作為系爭運送契約成立之依據,復未禁止被告超捷公司另轉單給其他業者,故被告超捷公司業務人員被告林資鈞將系爭貨物複委託給順達公司,只要貨物依約抵達,中間之實際運送人為何人並非伊所關心;再被告超捷公司係轉單給順達公司,未實際為海上之貨物運送,且遭海關扣押之原因是被告超捷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擅自以走私方式履行契約所致,其責任本應由被告超捷公司承擔,不能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免責;另本件已約定以投保之貨價計算損失,當已排除民法一般規定,被告超捷公司抗辯應以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計算損害額,顯然有誤。又如認系爭運送契約不存在伊與被告超捷公司間,亦應認該運送契約存在伊與被告林資鈞間,伊亦可依據系爭報價單向被告林資鈞請求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損害賠償,蓋伊從未接觸亦從未聽聞過順達公司,係收到被告林資鈞事後提供之文件後,方知悉系爭貨物由順達公司為實際運送,且伊自始至今均係與被告林資鈞而非順達公司聯繫,而本件運費為貨到付款,被告最後差使何人將貨物送達,伊均會付款取貨,是否有任何拆帳情形伊亦不知悉,故順達公司顯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被告林資鈞抗辯其與伊間不過為仲介契約或承攬運送,居間使順達公司直接與伊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云云,當無可能;又伊與被告林資鈞間無論係適用運送或承攬運送之規定,被告林資鈞均不得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百六十六條規定之交付,乃指運送人運送終了將運送物交付收貨人而言,而非將運送物交付予運送人時,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約定應送達之時間,故無所謂運送物應交付之時,嗣因遭海關扣押而自始未送達,故運送物並無交付情事,時效無從起算,即使以貨物喪失之日期作為運送終了之時間點,以系爭貨物因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沒收而喪失之確定日期乃一○五年三月三日,距被告林資鈞收受訴訟送達日並未罹於一年之時效,被告林資鈞曲解法律規定以立案偵查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為時效之起算者,自非有理。爰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系爭運送契約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被告超捷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林資鈞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超捷公司以:原告向伊公司請求,無非係以被告林資鈞使用與伊公司所用極為相似之系爭報價單提供報價為據,惟本件係因原告擬以小三通方式運送電子零件,被告林資鈞知原告有電子零件運送需求後,因知伊公司內部早已決議不承接此運送項目,故未依照伊公司內部與新客戶洽談後之標準作業流程,請伊公司業務助理開進倉通知書給客戶,而係私下將該運送業務介紹予受告知人順達公司,與該公司林小姐聯繫,請其派車前往供應商處取貨,直接交由順達公司運送,供應商並曾以電話與被告林資鈞確認本件係由順達公司運送,方將貨品交由順達公司取回,原告購買之貨品由順達公司收取後,方向被告林資鈞索取契約及報價,不過因被告林資鈞並非順達公司人員,無法取得順達公司之報價單格式,又因本件委託運送已進行至一半,為避免運送破局,方於伊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以伊公司報價單格式為範本出具報價單給原告,此觀伊公司作業流程,業務員出具報價單時不會在報價單上蓋章,伊公司亦無報價單專用章存在,被告林資鈞到庭亦證稱伊公司從未經手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其私接案件之行為直到伊公司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方東窗事發等語,可知本件係因原告要求,被告林資鈞方於伊公司不知情且未明示或默示授權之情況下,私自取用伊公司之簽收章並用印於系爭報價單上,將伊公司不承接之小三通運送案件轉介由順達公司運送,以獲取順達公司給付之介紹費,系爭運送契約確與伊公司無關。雖被告林資鈞為伊公司員工,然其用來與原告聯繫之通訊軟體帳號為:「順達超捷~ DavidLin 」,依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透過私人管道認識被告林資鈞,兩人亦係透過私人通訊軟體聯繫,伊公司不知情,且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商業接觸,原告到庭陳稱其不認識被告林資鈞與順達公司,係直接與伊進行交易云云,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顯非事實,況依被告林資鈞到庭證述情節,可知其從未提供伊公司名片給原告,亦從未表明其係代表伊公司與原告接洽業務,顯見與原告接洽業務並將原告委託之運送業務轉介由順達公司承攬一事,並非被告林資鈞執行其為伊公司業務科長職務之行為,而係其個人行為,與伊公司無關。再依原告提出寄件人為環友公司、達多公司之運送單,均為順達公司所製發,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出具之保險費簽收單,記載「Received from:SOON DAR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CO,LTD .」,該產險公司亦係向順達公司收取保費,可知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顯然為順達公司而非伊公司,如伊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豈有由順達公司出具運送單之理,又豈有由順達公司出面與保險公司接洽並繳納保費之理;雖原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係被告林資鈞代表伊公司簽約,再轉包由順達公司執行,原告並未禁止轉包,僅需貨物依約抵達即可等語,惟原告取得順達公司製發之運送單及載明順達公司繳納保險費之保險費簽收單時,即應知悉本件運送人為順達公司而非伊公司,是依原告所提各項客觀證據,均與順達公司相關,伊公司於事發前對於系爭運送契約毫不知情,被告林資鈞顯非代表伊公司將本件運送轉包予順達公司,原告依與伊公司間不存在之運送契約關係向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理由。再依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函覆之「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可知,系爭貨物因海上繞關走私進境,遭有公權力之福建省寧德海關緝私分局扣押,並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局判決對涉案的走私貨物予以沒收,顯然原告託運之貨物涉有走私等法律禁止之行為,致走私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查緝扣押,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例之意旨,原告不得向託運人請求損害賠償甚為明確,且係不可歸責於運送人所致,核屬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八款及第十七款之運送人免責事由,運送人均得抗辯拒絕給付之,況原告委託被告林資鈞轉介辦理運送前,即已詢問海關扣關之賠償事宜,顯係明知其委託運送之貨品有非法嫌疑,恐遭海關扣押,是縱令伊公司被認定為本件運送人,仍得主張不對原告貨物遭海關查扣所發生之毀損喪失進行任何損害賠償,如允許原告之請求毋寧係使不法、犯罪行為之損失獲得轉嫁,實有鼓勵不法之效果,請駁回原告請求。又原告主張伊應依系爭報價單所載投保金額全數賠償;惟被告林資鈞到庭證稱系爭報價單上保險理賠之記載,僅係其複製貼上原告要求之文字,其主觀認知只要運送貨物有毀損喪失保險公司即會賠償,並無若保險公司不賠,將自負賠償義務之意思,其與原告通訊軟體對話中,有關海關扣關都要全額賠之討論,亦係其向原告說明其主觀認知之保險理賠範圍,亦無若保險公司不賠償,其將自負保險責任之意思,顯然被告林資鈞從未向原告為任何賠償承諾;又縱使被告林資鈞曾對原告承諾賠償,亦係其個人行為,其非執行伊公司員工之職務上行為,該承諾顯然與伊公司無關,且伊公司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關係人,更非收受保費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公司,與原告間無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要求伊公司依投保金額賠償實屬無據;再縱認被告林資鈞與原告間有損害賠償之約定,且伊公司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亦不應以系爭報價單上記載方式計算,而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資鈞以:原告主張與伊存在系爭運送契約關係,惟伊於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在訴外人Simon 介紹下,透過電腦軟體Skype 與原告聯繫上,初步了解原告擬託運之貨物為何、有無投保需求以及運送方式,在簡要說明運費及保險費之計算公式後,即將本件原告託運系爭貨物之運送作業交由順達公司林玉鳳小姐與原告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皆係由順達公司處理,伊僅立於居間之地位,就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並不干涉,伊係基於介紹費之利益,方媒介、說合原告及順達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建立,以獲得居間之報酬,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立於居間人之地位,而非如原告所指稱之運送人;參酌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上記載系爭貨物出口人為環友公司及達多公司、運送單上記載運送人為順達公司、保險費簽收單上保險費用繳納人為「SOON DAR INTERNATIONAL LOGISTICSCO.,LTD.」即順達公司,自始未有伊相關之記載,益徵系爭貨物之運送與伊無涉,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順達公司間,伊僅於締約初期基於居間人地位,向原告報告與順達公司間締結運送契約之機會,或係由伊媒介、周旋於原告與順達公司間,說合使原告與順達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伊與原告間實屬居間關係;再自原告與伊之對話中,原告詢問「要給我一個合同?」,伊以「Sorry,沒做過」回應,並告知先前並無此類型合約經驗,後經原告表示「或者你在報价單上注明也可以」,伊方提供系爭報價單之報價單檔案,後再依據原告要求,於報價單上加註「貨物損壞數量及查扣數量。按照投保的貨价做賠償」等文字並簽名,顯見伊先前就轉介他人運送之居間業務,從未簽訂契約,更未有任何訴諸文字之行為;況系爭報價單僅單純記載運費、保險費及手續費等費用計算公式,對於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細節等條件均毫無規定,並僅加註原告要求之相關文字,顯見系爭報價單僅為伊基於居間人地位提供之便宜性報價文件;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伊間,洵屬無據,原告與伊間應為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運送關係。又縱認原告與伊間非為居間關係,伊就系爭貨物自始未實際運送,亦未自原告處受有運費,自與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有關運送人之定義不符,亦無同法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至多乃為原告計算運費等費用,使運送人順達公司實際運送物品,而受有一定報酬之人,即同法第六百六十條所規定之承攬運送人;再依系爭報價單上僅記載運送IC及記憶體模組貨物,約定每公斤運費人民幣六十元,保險費以貨物價格乘以一點一,再乘以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之公式,且由順達公司運送單並非伊所出具,及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貨物之運費係由順達公司收取等情,可知伊無從知悉系爭貨物之運費總額、亦未曾填發提單予原告,自亦無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適用;故倘認本件原告與伊間並非成立居間關係,伊至多僅負承攬運送人責任,而非一般運送人責任,原告主張其與伊間成立運送契約,並要求伊負運送人責任亦屬無據。再縱認原告與伊已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並認原告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與伊並無就系爭貨物應交付時間為約定,以系爭貨物係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由順達公司出口運送,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運至大陸地區,遭福建省寧德海關以走私為由而查扣止,歷時約四天,斯時系爭貨物已屬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以交付原告,自屬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六條所定「運送物喪失」之情形,則系爭貨物既已喪失,運送物之「交付」已屬不能,依目前運送實務見解,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終了」之時,係指依通常情形,推算相當期間內得交付之時,是可推知系爭貨物運送「應終了」之時應為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而與系爭貨物究係何時交付順達公司或原告始起算時效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遭海關扣押而自始未送達,運送並未完成或終了,時效無從起算,遲至一○五年三月三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時方屬「運送物喪失」云云,於法顯有誤會,洵無可採;職是,原告遲至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方以書狀追加伊,已逾一年三個月之久,已顯遠逾一年之時效期間,遑論伊於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接獲此一書狀,期間已達一年八個月,又縱認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應交付」之精確時間並非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依系爭貨物應可交付之相當時間加計一個月左右起算時效期間,算至原告上開以書狀追加伊及書狀送達伊,亦已逾一年二個月、一年七個月之久,伊亦得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六條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主張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上開規定一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五五頁): ㈠被告林資鈞自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起迄今任職被告超捷公司為業務人員,曾於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蓋用被告超捷公司圓戳章開立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接受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同意每公斤運費人民幣六十元,保險費以貨物價格乘一.一再乘百分之○.三五計算,「..依實際貨物損壞數量及查扣數量,按照投保的貨價..全額賠償」。 ㈡原告已於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自訴外人環友公司所購得全數投保貨物離岸價格十四萬零四百元(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及另向訴外人達多公司所購得貨物離岸價格十五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其中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投保(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之所有系爭貨物,交由受告知人順達公司執行運送。 ㈢嗣原告託運之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時,已於一○三年十一月一日遭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海關緝私分局查扣,經該省寧德市人民檢察院起訴至該市中級人民法院後,經該院以(二○一五)寧行初字第十九號判決走私貨物予以沒收,再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一○五年三月三日以(二○一六)閩行終字第十四號裁定維持,該沒收之判決已經生效(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 四、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超捷公司應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系爭運送契約,負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超捷公司以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欠缺,且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且當事人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生存中之自然人,並據其本人於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民法第六條之規定,既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超捷公司間存在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系爭運送契約,其依該報價單表彰之系爭運送契約,訴請被告超捷公司應依系爭運送契約,負運送之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雖被告超捷公司抗辯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所載買方、託運單所載收件人及保單所載被保險人,均非原告,且留存地址與原告地址,亦不相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系爭報價單,均僅顯示與被告林資鈞接洽者為「李總」,不足認係原告本人,原告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釋明其有權利能力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云云;惟原告係以其為生存中之自然人提起本訴,並非「代」深圳賽格電子市場思杰電腦展銷部起訴,再依現行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於一○六年三月十五日大陸地區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大陸地區主席令第六十六號公佈自一○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之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個體工商戶深圳賽格電子市場思杰電腦展銷部在財產上之法律歸屬與原告李華杰同一,並無所謂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權利能力之或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自無上開判斷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無權利能力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既以其為上揭被告超捷公司所指文件之本人起訴,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已如前述,縱然上揭文件所載之人非原告本人,亦不過係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被告超捷公司所為上開抗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系爭運送契約,被告超捷公司應先位依該運送契約負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資鈞應備位依該運送契約負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有無理由分敘之: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超捷公司應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系爭運送契約,負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信: 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超捷公司為系爭報價單而約定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固已提出被告林資鈞出具之系爭報價單為據。惟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報價單載明:運費每公斤人民幣六十元,保險費以貨物價格乘一.一再乘百分之○.三五,「※費用是做到付(大陸端支付)會加收手續費用..」等語,對照該報價單所載之系爭貨物,實際運送人係受告知人順達公司,該貨物之保險費亦係順達公司所繳付,不惟有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在卷可稽外,並有原告提出順達公司開立之運送單(見本院卷㈠第二四頁、第二九頁)、友聯產險公司開立記載收受順達公司所繳保險費(Received from:SOON DAR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CO,L TD.)之保險費簽收單(見本院卷㈠第二五頁、第三○頁)在卷可資比對,足見系爭報價單所指運費收取者、實際運送人及代繳保險費者,均為受告知人順達公司,而非被告超捷公司;核與被告林資鈞受追加為本件被告前到庭證稱:「..李總(指原告,下同)先跟我講說臺灣供應商是環宇、達多,我就打電話給順達公司的林小姐說這兩個是等一下要過去收貨的供應商,當時他們可能派車過去要收貨,供應商有打電話跟我確認是不是順達公司接這票貨,我說是的,當貨收回去的時候,順達公司已經把貨收走了..」、「(之後)沒有(參與本件運送)。他們的流程是林小姐會通知司機去提貨,提完貨會有提單,金錢是到了國外跟李總收,就是運費,這不是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是我..提單是順達公司的提供,收錢是順達公司跟李總收,他們如何收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足徵系爭報價單而約定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並非被告超捷公司,而係受順達公司,原告據該報價單約定之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超捷公司賠償其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能准。 ⒉雖原告主張其未禁止被告超捷公司另轉單給其他業者運送,故縱然實際運送者為訴外人順達公司,亦不能認為被告超捷公司非運送人等語。惟被告林資鈞係於實際運送人順達公司將系爭貨物自供應商處取回後,始應原告要求而出具系爭報價單,其目的在確認該貨物已交付並確認保險理賠,而非被告超捷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後,再授權被告林資鈞出具報價單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林資鈞到庭證稱:「..當時已經由順達公司林小姐收貨,李總這時跟我要合約,我本身是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但我也不能把貨物退回,所以在沒有順達公司的表格下,我私自提供一個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報價給李總,但實際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知道這件事情..」、「(報價單上最下面有提到保險理賠的文字)..看起來是複製貼上..應該是這樣講,這段話是不是我打的,好像是李總當時要我這樣打的,好像是我從skype複製貼上的...(當初把這段話貼在報價單上..的意思)就是我覺得保險公司就是會賠,我心裡覺得是保險公司應該都會賠償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反面),就系爭報價單出具原因及目的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與原告以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八頁)大致相符;又被告超捷公司究竟有何受委託後再轉委託順達公司運送之事實存在,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縱然原告未反對轉委託,亦不能據此反推有轉委託之事實存在,其理甚明。是不能僅依該報價單上蓋有被告超捷公司之圓戳章,即遽認被告超捷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超捷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林資鈞出具之系爭報價單,蓋有被告超捷公司圓戳章,被告超捷公司縱非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情。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本法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者,須以應負責任之本人有授權或不反對之表見代理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超捷公司有授權或不反對之表見代理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上揭被告林資鈞到庭證稱:「..我私自提供一個超捷..公司的報價給李總,但實際上超捷..公司不知道這件事情..」、「(超捷公司)沒有(授權我拿該收發章蓋在報價單上)..(超捷公司)不知道(我擅自把收發章蓋在報價單上..(超捷公司)沒有(授權我出原證三〈指系爭報價單〉的報價單給李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明確;參以系爭報價單出具之原因及目的,在確認系爭貨物已交付運送人順達公司並已投保確認保險理賠,並非被告超捷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後,再授權被告林資鈞出具報價單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是不足認被告超捷公司有何授權或不反對被告林資鈞出具系爭報價單之表見代理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超捷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林資鈞應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系爭運送契約,負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⒈原告備位主張若被告超捷公司非系爭報價單而約定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被告林資鈞即為該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亦係依上揭系爭報價單為據。惟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本件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原告提出之順達公司出具運送單及繳納保險費之保險費簽收單(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第二四頁及第二九頁、第二五頁及第三○頁),可知收取運費、實際運送及代繳保險費者,均為受告知人順達公司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林資鈞亦非收取運費而營業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林資鈞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云云,即不足採,再據該報價單約定之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林資鈞應賠償其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能准。 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林資鈞應就其託運之系爭貨物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運送物之喪失,係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不限於物質之滅失,即法律上之不能回復占有,亦包括在內;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所謂運送終了,係指交付之時而言,而所謂應終了之時,則指貨物全部喪失時,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得交付之時之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貨物係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由順達公司出口運送,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運送至大陸地區,遭福建省寧德海關以走私為由查扣等情,不惟有原告提出之上揭運送單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轉請法務部函查無訛,有法務部一○五年六月十三日法外決字第一○五○六五一六九三○號書函轉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二○一六)最高法台請調七號調查取證回復書所附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六)閩○九台請調一號調查取證情況說明(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貨物自台灣地區運送至大陸地區歷時約四天即遭全數查扣,斯時系爭貨物已屬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交付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運送物喪失」之情形,則系爭貨物既已全部喪失,運送物之交付已屬不能,應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得交付之時,推算系爭貨物運送「應終了之時」,是以本件運送應終了之時應為一○三年十一月一日,縱依系爭貨物應可交付之相當時間加計一個月左右始謂相當,原告遲至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始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被告林資鈞,其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遭海關扣押而未送達,運送並未完成或終了,時效無從起算,遲至一○五年三月三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時方屬「運送物喪失」云云,於法尚有誤會,並不足採。是以縱認原告對被告林資鈞有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林資鈞應賠償其系爭貨物喪失所受損害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仍不能准。 ㈢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超捷公司、備位主張被告林資鈞,應各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系爭運送契約,負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足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超捷公司就原告先位之訴,抗辯其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就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押不負賠償責任,及系爭報價單所指賠償責任究係保險人或運送人應負之責任、若係運送人賠償責任,是否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以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均已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超捷公司、備位主張被告林資鈞,各應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系爭運送契約,負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足採;被告超捷公司抗辯其未授權被告林資鈞出具系爭報價單,且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與原告間未成立系爭運送契約,被告林資鈞抗辯其與原告間未成立系爭運送契約,縱已成立,原告請求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等情,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報價單約定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超捷公司應給付其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訴請被告林資鈞應給付其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