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 告 黃煥基 黃桂枝 黃煥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全聚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新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編號C所示面積零點五三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並將所占用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四十六平方公尺、 零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頂樓平台遷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4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142,23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月17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人各7,537元(實際賠償金額以地政機關實測占用面積後之計算為準);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增 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遷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160,07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7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人各8,557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頁反面、第206頁正反面)。核其所為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麗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小段217、218、219、2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公 寓1樓為伊3人所共有,2樓為張○麗所有,3、4樓則為被告 所有,至其基地即系爭土地及系爭頂樓平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與張○麗共有。因被告前於102年間向訴外人王 凌九購買而繼受取得系爭公寓4樓房地及系爭頂樓平台上未 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時,該增建物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顯已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復因被告將通往系爭頂樓平台之通道以鐵門上鎖,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自由出入,可知被告除以系爭頂樓平台上該面積8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附著於該增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遮(如附圖編號D所示)及供增建物所使用面積0.53平方公 尺之水塔(如附圖編號C所示)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外,就該 頂樓平台上其餘面積46平方公尺之空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 )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各如附圖編號A、D、C所示增建物 、雨遮、水塔均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遷空返還與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實際占有系 爭頂樓平台之102年6月26日起至伊等提起本件訴訟之104年1月16日止,給付伊3人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74元本息【計算式:占有面積130.5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94,400元×年息10%×占有期間574/365日×每人應有部分 1/12=160,074元】,並自起訴翌日之104年1月17日起至拆 除前開增建物、雨遮、水塔暨返還系爭頂樓平台與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人各8,557元【計算式:占有面積130.5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4,400元× 年息10%×÷12月×每人應有部分1/12=8,557元】等語。並 聲明如前揭105年7月18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自前手王凌九繼受取得系爭公寓4樓房地及系 爭頂樓平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前,王凌九已基於與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黃捷芳)簽訂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專有使用權,此情業據黃捷芳、王凌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244號案件中陳述綦詳,且觀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內所載「…再審原告(即本 件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再審原告前手黃捷芳與再審被告莊倩如88年間之往來存證信函數封為書證,依該等存證信函內所載內容文字,足以知悉黃捷芳與其他共有人間曾訂有分管協議。且斯時4樓住戶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凌九於臺北 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24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其當 初購買該處時,曾言明該頂樓由其使用…」等旨即明。而原告既自其父黃捷芳繼受取得系爭公寓1樓房地,且自幼居住 於該房地內,當應知悉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應受拘束,是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係以該分管契約作為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況伊從未將系爭頂樓平台通道上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得自由出入,顯見伊並非就整個頂樓平台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至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塔雖確有供增 建物使用,惟實未列載於伊繼受取得該增建物之買賣契約內,且係因系爭公寓老舊漏水,為免伊所有3、4樓房地用水加劇漏水情形,方繞過舊有管線另行設置,乃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管理行為,亦可解釋有分管契約存在;又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雨遮,因已越界至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555地號土地,原告本無權請求拆 除。從而,原告本件訴請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委屬無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所請金額與一般市場行情相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6 至頁正反面、第207頁): ㈠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訴外人張○麗共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其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路0段000 巷00號(即系爭公寓)1、2、3、4樓,其中1樓為原告3人所共有、2樓為張○麗所有、3樓及4樓則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公寓之系爭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及張○麗)共有。 ㈣被告係自其前手王凌九繼受取得系爭公寓4樓房地及系爭頂 樓平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並於102年6月21日完成上開4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02年6月26日交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逕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編 號D所示雨遮、編號C所示水塔占用該頂樓平台,並將通往該頂樓平台唯一入出口之鐵門上鎖,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通行,是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B所示空地亦有事 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拆屋還地,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207頁)析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位置及面積為何? ⒈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塔是否為被告所占有使 用? 經查,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塔係供如附圖所 示編號A所示增建物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2頁正反面),佐以該增建物乃由被告以實際上處 分權人身分出租他人(詳後述),可知該水塔專供被告使用;縱認被告另辯稱因系爭系爭公寓老舊漏水,為免其所有3 、4樓房屋用水加劇漏水情形,方繞過舊有管線另行設置該 水塔等語屬實,亦無礙前開水塔所有權歸屬被告之實。堪信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塔為被告占有使用。 ⒉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空地是否為被告所占有使 用? 被告固辯稱:其從未將系爭頂樓平台通道之鐵門上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得自由出入,且其有張貼紙條請其他住戶勿將鐵門帶上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8頁)。 然查,本院於104年8月27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履勘時,系爭頂樓平台之唯一出入口有一白色鐵門已上鎖,致無法通行進入該頂樓平台,現場約等待30分鐘後,方由被告複代理人持鑰匙開門讓本院及其餘在場人員進入,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佐以被告復將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物出租與訴外人作為套房營利(詳後述),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持有開啟該通道入口鐵門之鑰匙,顯見系爭頂樓平台平時確由被告上鎖使用而據為己用無訛,自不因其事後張貼紙條敦促他人「將鐵門保持暢通」而免其責,故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是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空地為被告實際管領並占有使用乙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是否有分管契約而有專有使用權?原告是否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 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 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明揭斯旨。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可資參照。 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被告返還所有物,倘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 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且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㈠至㈢),而被告雖僅不爭執其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承前所述,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塔、編號B所示空地亦均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實際 占有使用等情,有土地、建物謄本、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80號聲請事件卷,下稱 調解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102至108頁反 面),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6頁)附卷足憑,堪信被告確就如附圖編號A、C所示增建物、水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而按「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 款、第7條定有明文,是系爭頂樓平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為兩造及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則揆諸前開說明,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⒊被告辯稱:其前手王凌九業與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簽訂分管契約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專有使用權,原告自黃捷芳繼受取得系爭公寓1樓房地時,既早已知悉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 當應受拘束,是其繼受王凌九於該分管契約之地位,就系爭頂樓平台自屬有權占有云云,無非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1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黃捷芳、王凌九之陳 述,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所載內 容為佐。然查: ⑴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1244號不起訴處分 書固載證人王凌九於該案結證稱「…其當初買受該處(即系爭公寓4樓房地)時,曾言明頂樓(即系爭頂樓平台) 由其使用…」等語、該案被告即原告之父黃捷芳辯稱「…其買受該處(即系爭公寓1樓房地)時,曾與其他住戶言 明,頂樓由4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無 論王凌九或黃捷芳均未具體指明其與系爭公寓何樓、何住戶達成此合意,已難逕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佐以王凌九於102年間將系爭公寓4樓房地出售與被告時,復在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買方對於本建物增建、改建或加蓋部分係屬未依法申請登記,並有被拆除之可能已充分明瞭,故上述部分如遭受拆除,賣方(即王凌九)不負賠償責任」,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項「是否依慣例使用 之現狀(例如…頂樓加蓋)」勾選「否」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顯與其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有所扞格,況該另案偵查卷因保存時效逾期而業經銷毀,本院尚無從調閱該案卷宗查核虛實,是另案偵查中王凌九、黃捷芳所為證述及抗辯,尚難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從證明兩造之前手與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早已存在分管契約而得由兩造繼受。 ⑵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內雖載「 …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再審原告前手黃捷芳與再審被告莊倩如88年間之往來存證信函數封為書證,依該等存證信函內所載內容文字,足以知悉黃捷芳與其他共有人間曾訂有分管協議。且斯時4樓住戶即系 爭土地共有人王凌九於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244號 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其當初購買該處時,曾言明該頂樓(即系爭頂樓平台)由其使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0頁),惟參諸該段文字實係該案法院將該件再審原告(即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主張,經節錄摘要後列於「再審原告主張」欄中之意旨,並非該案法院審理後所得心證,當難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多亦僅係原告於另案攻擊防禦中片面所為言論,尚無從證明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成立分管契約。 ⑶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公寓老舊漏水,為免其所有3、4樓房地用水加劇漏水情形,乃繞過舊有管線新增設置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供增建物使用之水塔,實乃為系 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管理行為,顯見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被告就設置該水塔係為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共同利益所為之管理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他住戶同意書,復未能就曾經其他住戶口頭同意之情舉證證明,尚難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已獲全體共有人明示同意,所辯要難憑採。再者,系爭公寓住戶等其他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可能係因欠缺權利意識,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或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而對被告占用共有之系爭頂樓平台未表示反對之意,實難以其等單純之沉默,於無法律明定視為已有同意,或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同意之情形下,逕謂已為默示之同意意思表示。是本件亦無從遽認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曾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 ⒋基上,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頂樓平台業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公寓4樓 住戶即被告取得專有使用權等節,則其辯稱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委屬無由。 ㈢倘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則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編號D所示雨遮、編號C所示水塔 均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遷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被告未經系爭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其他得單獨占有該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即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A、C所示增建物、水塔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復占有該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已然侵害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應拆除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D所示雨遮,並稱該雨 遮已與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附合、無法單獨存在,為避 免將來強制執行滋生疑義,爰同列於本件請求云云,然觀諸附圖,可知如編號D所示雨遮之垂直投影範圍已非系爭頂樓 平台,而係越界占用坐落同小段555地號土地上相鄰公寓之 頂樓平台,則原告既非該555地號土地及其上相鄰公寓頂樓 平台之共有人,其逕行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該雨遮,要乏所據,尚不因後續應如何強制執行而有異。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C所示增建物、水塔均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遷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D所示雨遮,則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係侵害該房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或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所受超過權利範圍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至所謂按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其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 參照)。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規定 之立法意旨,乃於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辯稱:其業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 出租與訴外人逸彩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取租金25,000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 第140頁、第163頁、第209至216頁);惟原告否認前開私文書之真正。而被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未能舉證證明,佐以該增建物現由逸彩企業有限公司隔成a、b二戶作為日租套房之用,並各以年租時每月租金18,000元之金額招租,有本卷現場履勘筆錄、網路出租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第174至177頁),再衡以系爭頂樓平台鄰近生活交通便利、市景繁榮等情(詳後述),足見被告出租金額與常情未合,所辯委難憑採,是本件即難僅以其所提低額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繁華地段,位處敦化南路與忠孝東路交叉路口,鄰近太平洋崇光百貨、東區地下街、明曜百貨公司,生活機能良好,且近市民大道、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等交通極為便利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勘驗筆錄、第92頁之Google地圖),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 ,尚屬妥適。查被告固於102年6月21日受系爭公寓4樓房地 之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實㈣),然迄至102年6月26日方完成交屋乙節,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堪信被告於102年6月26日實際受有系爭公寓4樓房地及系爭頂樓平台之交付。次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94,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6頁),則被告自實際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之日即102年6月26日起迄今,即應以申報地價為準。據此,被告就其自102年6月26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4年1月16日期間,就所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所示A、B、C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3人各160,074元【計算式:占有系爭頂樓平台面積(84+46+0.5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4,400元×年息10%×占 有期間(569/365日)×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12=160,073.8 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原告起訴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拆屋還地義務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人各8,55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有系爭頂樓平台面積(84+46+0.5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94,400元×年息10%×÷12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1 2=8,5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C所示增建物、水塔均拆除,將所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遷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160,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見調解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被告拆除增建物等並返還系爭頂樓平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人各8,5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徐筱涵 附圖:(即本院卷第86頁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