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澤 原 告 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碧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達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柳榮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照,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施允澤,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民國104 年4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原告樂士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2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樂士公司與第三人周秀玫於101 年8 月29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由周秀玫以新臺幣(下同)38,400,000元取得原告樂士公司持有達康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達康公司)共800 仟股之股票。事後因周秀玫未有給付剩餘款項26,880,000元,原告樂士公司及原告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華公司)分別與周秀玫於102 年3 月25日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由周秀玫請被告擔任保證人,被告同意擔任保證人,並以保證人地位對周秀玫開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為背書。因周秀玫未依約給付,原告樂士公司、原告樂華公司分別於103 年2 月25日、103 年2 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並分別於103 年3 月24日、103 年3 月17日確定,確定內容分別為周秀玫應給付原告樂士公司24,180,000元及違約金4,836,000 元、周秀玫應給付原告樂華公司16,300,000元。嗣因周秀政未能給付且強制執行並無效果。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39 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樂士公司24,180,000元,及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樂華公司16,300,000元,及自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非屬以保證為業務之公司,自無可能以公司名義為周秀玫之保證人,原告主張趙婉君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在本票後面背書,代表被告公司擔任保證人,可對被告為保證關係之請求云云,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其保證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又被告並非保證人,兩造間並無保證契約關係,審視前開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均載原告公司轉讓達康公司持股予周秀玫個人,難認周秀玫係以公司董事身分與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原告主張周秀玫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確實擔任保證人,顯然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自非可採。況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趙婉君是否因被告公司業務需要而為本件保證,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趙婉君雖在本票上蓋用個人私印外及公司名章,惟其所保證為周秀玫與原告之達康公司之股權轉讓,顯與被告業務無關,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自不得為保證。原告主張趙婉君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在本票後面背書,即代表被告擔任保證人,洵非可採。因原告並未於本件本票背書,而係直接由被告於其後背書,造成背書不連續,原告對此不予爭執,依票據法第127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對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樂士公司與周秀玫於101 年8 月29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由周秀玫以38,400,000元取得原告樂士公司持有達康公司共800 仟股之股票,此有股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店簡字第216 號卷〈下稱店簡卷〉第7 頁至第9 頁)。 ㈡原告樂士公司及樂華公司分別與周秀玫於102 年3 月25日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有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店簡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3頁)。 ㈢原告樂士公司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對周秀玫有24,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4,836,000 元之債權,前揭支付命令業於103 年3 月24日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9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店簡字卷第12至13頁)。 ㈣原告樂華公司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對周秀玫有16,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前揭支付命令業於103 年3 月17日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74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店簡字卷第32至34頁)。 ㈤原告樂士公司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 張本票,原告樂華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此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店簡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9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周秀玫請被告擔任保證人,並在本票後面背書,嗣因周秀玫未能給付且強制執行並無效果,原告向被告為民法保證關係及票據上之請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739 條之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739 條之保證責任,為無理由: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公司章程第4 條規定:「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有被告公司章程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可信為真正。參諸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參照)之意旨,被告公司章程前開規定,應係被告公司就自己為保證人時所設之限制條件。即在須與推動被告公司業務有關之債務,始得對之為保證人,而不得泛對一切債務為之。苟合於被告公司章程所規定之前揭要件,不問係對一般人為保證人,抑係對向金融機關之借款為保證人,亦不問係為人保或物保,應認均得為之。 3.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分別與周秀玫於102 年3 月25日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由周秀玫請被告擔任保證人,被告亦同意擔任保證人,並以保證人地位對周秀玫開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為背書;周秀玫係代理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傑書處理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事宜,依其學經歷,不可能不知道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上載「增加一名保證人」之意義,而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被告亦得對外保證,至被告公司內部事務安排,則非原告所得置喙,亦與原告無涉等語。惟查,就被告有無為保證人乙節,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第2 條僅載:「並增加一名保證人」字句,且遍觀前開補充協議書全文,均未有以被告為保證人之約定,被告亦未在該補充協議書上簽名或用印(見店簡卷第10頁、第22頁),尚難謂被告即為保證人。證人邱傑書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秀玫為其代理人,代理處理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然邱傑書既非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顯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在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上為保證之行為。又被告公司章程規定因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亦即須與推動被告公司業務有關之債務,始得對之為保證人,而不得泛對一切債務為之,已如前述。被告為網路科技公司,所營事業依公司章程記載,係與資訊軟體等有關之服務(見本院卷第23頁),而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內容係就原告轉讓達康公司持股予周秀玫個人所為之約定(見店簡卷第10頁、第22頁),難認與推動被告公司業務有關,自不符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之前揭要件。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邱柳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公司在伊擔任董事長之前及之後都沒有對外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另證人邱傑書亦證稱: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上所指之保證人,並非是由被告公司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所為證詞互核相符,且無證據證明證人有何偽證行為,是前開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非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之保證人,洵堪確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之內容,有何保證之行為,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739 條之保證責任云云,洵非有據,委無足採。 ㈡原告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原告為受款人,而被告則為背書人,原告並未在前開本票上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行使追索之權利。基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39 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6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樂士公司24,180,000元,及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樂華公司16,300,000元,及自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一 ┌─┬───┬────┬──────┬───────┬──────┬─────┐ │編│發票人│受款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 │本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 1│周秀玫│樂士股份│102年3月25日│102年6月25日 │3,700,000元 │TH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 2│同上 │同上 │102年3月25日│102年9月25日 │4,800,000元 │TH0000000 │ ├─┼───┼────┼──────┼───────┼──────┼─────┤ │ 3│同上 │同上 │102年3月25日│102年12月25日 │7,500,000元 │TH0000000 │ ├─┼───┼────┼──────┼───────┼──────┼─────┤ │ 4│同上 │同上 │102年3月25日│103年3月25日 │10,880,000元│TH0000000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受款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 │本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 1│周秀玫│樂華投資股│102年3月25日│102年6月25日 │2,000,000元 │TH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同上 │同上 │102年3月25日│102年9月25日 │3,000,000元 │TH0000000 │ ├─┼───┼─────┼──────┼───────┼──────┼─────┤ │ 3│同上 │同上 │102年3月25日│102年12月25日 │4,600,000元 │TH0000000 │ ├─┼───┼─────┼──────┼───────┼──────┼─────┤ │ 4│同上 │同上 │102年3月25日│103年3月25日 │7,200,000元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