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原 告 朱興龍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政偉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訴外人王志南所屬之詐騙集團,提供所有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59 萬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06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復於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原本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雖表明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不合法(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惟核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匯入1,559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帳戶之 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開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間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將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安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訴外人王志男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間起,以佯稱原告認識之酒店小姐,亟需金援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陸續匯款1,559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經原告匯入多筆款項,卻無法說明收受匯款之原因、理由,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被告生意往來匯款之用,系爭款項為貨款,帳戶內有諸多買賣匯款往來,與通常詐欺案件之贓款,旋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不同,此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495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080 、31081 號詳查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主張匯款至系爭帳戶係因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將金錢贈與酒店朋友,既係受詐欺而為贈與意思表示,則在未撤銷贈與表示前,交付金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並未於知悉受詐欺後1 年內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因受王志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確定在案。又原告自100 年2 月26日起至7 月5 日期間,陸續以本人名義,或以金和欣公司、和興企業社、庠義公司名義,匯款1,599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情,有新北地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活期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0至78頁、本院卷第27至58頁、第133 頁背面至第140 頁、第142 至144 頁、第145 至147 頁、第149 至163 頁、第172 至17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㈡、被告取得原告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原告遭王志男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於100年1月至101年4月間匯出款項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稽詳,而兩造 對前揭刑事判決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於100年間確有遭詐騙 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情事。復佐以原告或以本人名義,或以金和欣公司、和興企業社名義,陸續將1,559萬元匯入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之期間為100年2月26日起至同年7月5日,顯與王志男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騙取匯款交付禁金錢之時點相近,且上開1,559萬元之匯款時間密接,而 兩造於匯款期間互不認識,亦無生意往來或借貸等關係,衡情原告應無由匯款予被告,可徵原告當係因同一詐騙集團類似詐騙手法所詐欺,而於一段相當期間內,有多次受騙致匯款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係其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1,559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陸續將1,559萬元匯入被告 所有系爭帳戶,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且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益人為被告,受損人為原告,加以兩造間並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係因受騙而匯款與不相識之被告,堪認原告已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盡舉證之責。是倘被告抗辯其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辯稱:系爭款項為貨款,其取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款項乃原告代其客戶所付之貨款,全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憑認被告空言所述系爭款項為貨款之情事為真。何況,被告對於原告與其客戶間,或其客戶與詐騙集團間有何指示給付之關係存在,均無法明確交待,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本於其客戶指示原告交付貨款之給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直接變動,具有法律上之受領給付原因存在。 ⒉至被告所涉及之幫助詐欺罪嫌,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帳戶為交易用帳戶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080 號、第310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68至87頁),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未涉詐欺犯行,與其受領系爭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本屬二事,本院自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如上述。 ㈢、綜上,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對被告為匯款行為,而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匯款行為係出自被告客戶指示原告交付貨款之給付行為,是以原告匯入1,559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難謂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1,559 萬元款項,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59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為給付貨款,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100 年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101 年間即對原告遭王志男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案件進行調查。被告曾於偵查程序中到案就其收受系爭款項中之3,998,000 元(計算式:2,455,000+1,5 43,000元=3,998,000元)之原因進行說明,堪認被告於偵查程序調查時應即可得知悉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詐欺,方將3,998,000 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此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080 號、第31081 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就原告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共3,998,000 元部分,作出不起訴處分即明(見本院卷第81頁)。堪見被告至遲於該時亦已知悉系爭款項中之3,998,000 元乃以詐騙手段不當取得之贓款。被告應自是時起知悉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3,998,000 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存在。是依上說明,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起即103 年1 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點向後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3,998,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就其餘11,592,000元款項部分(計算式:1,559萬元-3,998,000元=11,592,000元),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前,知悉前揭11,592,000元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萬元,及其中3,998,000元自103年8月21日起,其餘11,592,000元自104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芳玉